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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4號

請求解除買賣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劉家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4號

原告
信億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沈銘鎮
原告
程素惠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展星律師
被告
立盛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榮祥
被告
黃東琳
被告
林朝章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複代理人
劉孜育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買賣契約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沈銘鎮(下稱沈銘鎮)、原告程素惠(下稱程素惠)為訴外人沈昱凱之父母。沈銘鎮為原告信億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億公司)董事長。訴外人劉建華為信億公司員工,劉建華於民國101年5月17日上午9時45分許,在信億公司廠房內(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0○0號),發現沈昱凱身處於「自動平板除屑模切機(下稱系爭機具)」內,且其頸部位置遭系爭機具「收紙部」出口夾爪夾住,以致造成顱底開放性骨折,終因神經性休克死亡。

二、信億公司與被告立盛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盛公司)於100年6月27日簽訂合同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信億公司以未稅價新臺幣(下同)660萬元之價格,向立盛公司購買系爭機具一台,信億公司已於101年11月20日之前將價金全部付清。立盛公司董事長為被告陳榮祥(下稱陳榮祥),被告黃東琳(下稱黃東琳)則為立盛公司總經理,並為立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系爭機具之設計者,被告林朝章(下稱林朝章)為立盛公司之員工。立盛公司於100年10月15日生產製造系爭機具後,於同年月23日將系爭機具運送至信億公司工廠內(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0○0號),由林朝章進行系爭機具之現場安裝、試機及技術指導。

三、本件死亡事故之發生,係因林朝章在信億公司廠房進行系爭機具現場試機及技術指導時,只以口頭方式簡略教導在場之信億公司員工溫元宏,及死者沈昱凱如何操作使用系爭機具,信億公司並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點技術資料之約定,交付系爭機具之電路圖及機械使用說明書予信億公司,以致溫元宏及沈昱凱僅能憑藉林朝章口頭教導之方式,操作使用系爭機具,致發生本件死亡事故。其次,沈昱凱進入系爭機具內部之前,系爭機具應是停止運轉狀態,才有可能使操作人員進入內部檢視機械、排除故障,且系爭機具亦有安全模組之設計,理應操作人員打開機具內門時,即會產生斷電、無法運轉之安全狀態,在此情形下,仍發生沈昱凱進入系爭機具內部意外死亡之事故,顯見系爭機具於安全模組之設計上有重大瑕疵。再者,系爭機具內部亦欠缺明確之安全標誌及中文說明指南等必要指示貼紙,是以沈昱凱顯然在未獲得充分機械資訊之情形下,面對系爭機具突然發生開始運轉之情形時,根本無法採取有效之自我救護行為,顯見系爭機具於安全設計上確有重大瑕疵。此外,本件於刑事偵查中經檢察官囑託國立臺灣大學嚴慶齡工業發展基金會合設工業研究中心(下稱台大嚴慶齡工業研究中心)辦理鑑定,該中心函覆檢察官之鑑定報告意見中,已明確指出系爭機具之紅外線光源遮斷系統,在設計上並沒有辦法在感應到機具內部有操作人員時停止作動,顯見系爭機具於安全設計上確有重大瑕疵。

四、事後信億公司請立盛公司維修整理系爭機具,立盛公司已在系爭機具內部增設紅外線監視器,並在系爭機具前方增設螢幕以供檢視機器內部運作狀況,補強原本沒有的安全措施,從立盛公司事後的補強作為,足認系爭機具在安全設計上確實並未考慮到操作人員的安全,可見立盛公司之給付確時有瑕疵。

五、立盛公司在系爭機具之產品設計上,就人身安全之保護措施上既存有上述之重大瑕疵,且已造成沈昱凱不幸死亡之結果,信億公司主張依據民法第356條、第359條、第258條、第25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立盛公司返還所受領之買賣價金6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陳榮祥為立盛公司之負責人,其於執行業務過程中,怠於確保系爭機具流通進入市場時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以致沈昱凱在操作存有重大瑕疵之商品即系爭機具時發生死亡結果,實為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亦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導致沈銘鎮、程素惠受有損害,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1條之1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第28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立盛公司與陳榮祥應就沈銘鎮、程素惠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其次,黃東琳為立盛公司之總經理,亦為實質負責人,且為系爭機具之設計者,屬於「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然黃東琳卻於設計系爭機具及流通進入市場時,未盡應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注意義務,導致沈昱凱在操作系爭機具之過程中,因系爭機具在設計上欠缺必要保護措施之重大瑕疵而不幸身亡,黃東琳已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亦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造成沈銘鎮、程素惠受有損害,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1條之3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規定,黃東琳應就沈銘鎮、程素惠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再者,林朝章為受僱於立盛公司之機械技師,並代表立盛公司點交系爭機具,其有善盡告知買受系爭機具之客戶如何排除危險之義務,詎林朝章未善盡上開義務,以致沈昱凱在操作機具之過程中不幸意外身亡,進而造成沈銘鎮、程素惠受有損害,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規定,林朝章應與立盛公司就沈銘鎮、程素惠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七、沈銘鎮所受損害總額為392萬9335元,細項為:殯葬費用60萬元、扶養費82萬9335元、精神慰撫金250萬元。程素惠所受損害總額為429萬4728元,細項為:扶養費129萬4728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八、爰求為(訴之聲明):

(一)立盛公司應給付信億公司660萬元及自101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立盛公司、陳榮祥、黃東琳、林朝章應連帶給付沈銘鎮392萬9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立盛公司、陳榮祥、黃東琳、林朝章應連帶給付程素惠429萬47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九、依據相驗屍體證明書,沈昱凱死亡之原因為「甲、神經性休克。乙、顱底開放性骨折。丙、機械夾住頭顱。」,即明致死因素乃是其頸部位置被系爭機具後部機台收紙部之出口夾爪夾住,才會發生顱底開放性骨折致神經性休克死亡之結果。依此推論,沈昱凱進入系爭機具後端機台收紙部內部之際,系爭機具必定屬於停止狀態,否則依現場勘驗時所呈現之正常高速運轉狀態,沈昱凱之受創致死部位絕不可能發生在「顱底之頸部位置」,而應是頭顱上方之位置。進而,沈昱凱發生意外致死之前,系爭機具乃屬停止狀態,嗣因不明因素而使其突然發生運轉,才會使得沈昱凱之「顱底之頸部位置」被系爭機具後端機台收紙部內部遭打紙頭版條及夾子夾擊住。復由台大嚴慶齡工業研究中心所為鑑定報告之結論及檢驗過程之敘述,可知系爭機具收紙區內部的橫縱向偵測光路,並非針對人員所設計之安全設施,僅是計算收紙用的光學偵測設備而已。因此,如果操作人員或異物遮斷縱向偵測光路的任何一條,機器也不會立即停止,而是會走完整個行程,才會停止;若是操作人員或異物遮斷橫向偵測光路的任何一條,系爭機具也僅會調整收紙主台之高度,而不會停止。是以,鑑定人才會以含蓄的方式,在鑑定報告書載明﹝註一﹞所示之內容,而建議立盛公司應該努力研發,避免或降低事故發生的機種,或加強對專業操作人員之訓練,提高安全意識。參以鑑定結論第3點內容,也指出「因人員發生事故之處所與紙板出料空間重疊,若要求機器能辨識人員與物料之差別,且自動斷電及無法運轉似有困難」。因此,立盛公司所設計製造之系爭機具顯未針對「操作人員在進入收紙區內部排除障礙之後,在該人員無法預料或得知的情況之下,機器因為不明原因突然運轉」之情形,有任何強制斷電的安全保護措施,實有設計及製造上的重大瑕疵。

十、林朝章熟知系爭機具如何操作,以及該系爭機具內根本沒有針對用以保障人身安全所設計之安全防護設施,然林朝章竟教導不安全之排除障礙方式,更未教導在系爭機具排除障礙過程中,突然發生機器運轉緊急情況時之自救停機方式,導致沈昱凱在操作機具之過程中,無法採取有效自我保護措施,不幸意外身亡,林朝章顯有疏失存在。

貳、被告抗辯稱:

一、信億公司於100年6月27日向立盛公司購買系爭機具,同系列產品立盛公司已生產十多年,銷售之國家包括德國、法國、日本等先進國家,品質也備受肯定。系爭機具在歐盟會員國銷售,已通過歐盟的CE安全認證,歐盟CE認證是產品入歐盟境內銷售的通行證,獲得CE認證的商品表示其符合安全、衛生、環保和消費者保護等一系列歐洲指令所要表達的要求,而CE認證過程須檢驗產品是否符合歐盟對於產品安全性、適當保護使用者健康安全及環保的要求,故立盛公司設計、製造之系爭機具,確實已符合現代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至為明確。又系爭機具於刑事偵查時,經委由台大嚴慶齡工業研究中心進行鑑定之鑑定結果,認為系爭機具於卡紙後,無論有否按緊急按鈕,於排除卡紙後都不會立即啟動,都須由操作人員依外部之控制面板依啟動程序,才能重新啟動機器,故系爭機具「其控制系統安全、作業安全等安全模組設計尚稱妥適,就系爭機器之用途及功能而言,尚未見有違國內相關工業機器之安全要求及應注意而未注意事項;且系爭機器有取得CE國際安全認證..」,即鑑定結果亦認定系爭機具之設計及製作都沒有瑕疵。

二、適用民法356條、第359條及259條規定之前提須系爭機存有重大瑕疵存在,立盛公司否認系爭機具有瑕疵,此應由信億公司負舉證責任,然信億公司並未能舉證證明,故其主張解除契約並無理由。

三、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1、191條之3之規定,沈銘鎮、程素惠須舉證說明到底被告有何過失行為?沈昱凱意外死亡與系爭機具通常使用有何因果關係?且本案是主張系爭機具有否瑕疵之問題,與民法第191條之3之規定無關。

四、依偵查中信億公司公司員工溫元宏之證詞,可知依照正常程序清除機器異物要用手動去按機器的安全開關,再進入機器內清除異物,且林朝章到信億公司教導一週,教導期間沈昱凱全程參與,溫元宏則僅學習二、三天,溫元宏操作機器約

二、三十次,如果機具發生卡紙情形,可從側面窗口使用風槍或長柄夾將紙屑排除,如果從窗口無法排除,才必須進入機具內部排除,但進入前必項要先按緊急按鈕,排除障礙出來後,再把緊急按鈕打開,之後再按一個馬達鈕,之後再依正常啟動按鈕程序處理。依此,堪認操作系爭機具之標準作業程序,須先行關閉緊急停止鍵,讓機器停止運轉後才能進入,而沈昱凱、溫元宏均知此標準操作程序,可見系爭機具並無瑕疵,立盛公司及陳榮祥、黃東琳、林朝章均無過失行為。

五、系爭機具的用途與功能是用以模切、除屑、壓痕紙板,在正常運轉之清況下,或卡料異常停止運轉,但未按紅色緊急停止鈕讓機器斷電之狀態下,依上述標準作業程序,操作人員本不該進入機器內部,讓自身處於危險環境中。且因本件死亡事故發生之位置與紙板成品出料空間重疊,若要求機器能辨識人員與物料之差別,且自動斷電及停止運作,依現今研發技術仍有困難,且系爭機具在後端機臺入口上方確實貼有「操作中禁止進入」貼紙。況系爭機具委由台大嚴慶齡工業研究中心進行鑑定,依鑑定結果,系爭機具於卡紙後,無論有否按緊急按鈕,於排除卡紙後都不會立即啟動,而都須由操作人員依外部之控制面板依啟動程序,才能重新啟動機器,即已就人身安全之保護措施盡相當的注意。該鑑定結果亦認定系爭機具「其控制系統安全、作業安全等安全模組設計尚稱妥適,就系爭機器之用途及功能而言,尚未見有違國內相關工業機器之安全要求及應注意而未注意事項;且系爭機器有取得CE國際安全認證…」,足認系爭機具於設計及製作都沒有瑕疵。

六、沈銘鎮、程素惠依民法第191條之1請求商品製造人負賠償責任,仍應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先負舉證責任,惟渠等對於沈昱凱意外致死的發生,是否因系爭機具之「通常使用」所致,未見任何舉證,顯見渠等之主張並不可採。而由系爭機具經信億公司驗收合格,可證明生產製造並無問題,且自100年10月23日驗收完成起,至101年5月17日系爭事故發生前,信億公司已持續使用系爭機具,並未發現有任何瑕疵之情形,足見系爭機具確實並無瑕疵,依據通常使用方式為使用,亦不會造成任何危害。

七、依據信億公司員工溫元宏於偵查中之證詞,可知林朝章花費約1星期時間實施教育訓練,教導機器使用與排除障礙之方法,強調如果發生卡紙故障,要先按下緊急停止開關才能夠進去機器內部排除,已盡相當說明義務,且沈昱凱、溫元宏有多次自行排除卡紙經驗,對進入前須先按下緊急停止鈕相當知悉,林朝章自無民法第184條之故意或過失。此外,林朝章就系爭機具之組裝並無任何問題,也已反覆教導信億公司人員如何操作,並經信億公司人員進行操作無誤後完成驗收,且信億公司自100年10月23日起,已自行操作至101年5月,期間也沒有發生任何問題,足證林朝章於系爭機具之組裝及教育訓練過程均無任何過失。

八、依據宜蘭地檢署103年度偵續一字第12號不起訴處分結果,即可證明系爭機具無瑕疵,且陳榮祥、黃東琳、林朝章對於系爭死亡事故之發生,均無故意或過失可言,本件實屬偶然發生之事故。

九、系爭機具之電路圖及操作手冊,早在100年6月21日即寄給信億公司,信億公司事後未曾表示尚未收到電路圖及操作手冊,且電路圖及操作手冊等文件並非貴重之物,立盛公司隨時都可重印,並無任何不交付電路圖及操作手冊之理由。況且,立盛公司已對於信億公司已實施完整教育訓練,信億公司員工已熟悉操作方式,系爭死亡事故之發生,與電路圖及操作手冊等文件有無交付,並無任何因果關係。

十、系爭機具既無瑕疵,且系爭死亡事故之發生,陳榮祥、黃東琳、林朝章均無故意或過失可言,本件實屬偶然發生之事故,因此信億公司訴請解除契約返還價金;沈銘鎮、程素惠訴請損害賠償,均為無理由,爰求為(答辯聲明)駁回信億公司、沈銘鎮、程素惠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51、178頁):

一、沈昱凱於101年5月17日上午9時45分,經劉建華發現其身體位於信億公司廠房內之自動平板除屑模切機(即系爭機具)之收紙部處,經法醫檢驗係因顱底開放性骨折致神經性休克死亡。

二、沈銘鎮、程素惠為沈昱凱之父母,沈銘鎮同時也是信億公司之負責人。

三、系爭機具係信億公司於100年6月27日向立盛公司所購買之商品,買賣價金約定為未稅價660萬元。

四、立盛公司之負責人為陳榮祥。

五、系爭機具之買賣價金,信億公司已於101年11月20日之前全部付清,並無積欠立盛公司任何剩餘貨款。

六、沈銘鎮、程素惠以陳榮祥、黃東琳、林朝章涉嫌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向宜蘭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歷經數次偵查後,經宜蘭地檢署以103年度偵續一字第12號對陳榮祥、黃東琳、林朝章為不起處分,因沈銘鎮、程素惠未提起再議而確定在案。

七、系爭機具係立盛公司於100年10月15日出廠,於同年月23日運送至信億公司內安裝,並由立盛公司員工林朝章進行系爭機具之現場試機及技術指導。

肆、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51頁):

一、信億公司依據民法第356條、第359條、第258條、第259條規定,訴請立盛公司給付伊660萬元及自101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二、沈銘鎮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1、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28條、第191條之3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訴請立盛公司、陳榮祥、黃東琳、林朝章連帶給付伊392萬9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三、程素惠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1、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28條、第191條之3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訴請立盛公司、陳榮祥、黃東琳、林朝章連帶給付伊429萬47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伍、就上開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一、爭點一部分: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356條、第359條、第258條、第259條固定有明文,然適用上開規定之前提,必須是出賣人所交付予買方之標的物確實存有瑕疵始可。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是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為出賣人否認時,應先由買受人就物之瑕疵存在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出賣人就其否認之事實,始負證明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再字第2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726號裁判意旨)。本件情形,就立盛公司交付予信億公司之系爭機具究竟存有何種瑕疵,依據信億公司之主張內容,無非是「(一)立盛公司並未依約交付系爭機具之電路圖及使用說明書予信億公司,以致沈昱凱在未獲得充分機械資訊之情形下,僅能憑藉林朝章口頭教導之方式,操作使用系爭機具,致發生本件死亡事故。(二)系爭機具之安全模組設計竟無『於人員打開機具內門時,即予斷電無法運轉』之安全設計,以致沈昱凱進入系爭機具內部時,竟因系爭機具發生運轉,導致死亡事故發生。(三)系爭機具內部欠缺明確之安全標誌及中文說明指南等必要指示貼紙,導致沈昱凱面對系爭機具突然發生運轉情形時,無法採取有效之自我救護行為。(四)系爭機具之紅外線光源遮斷系統,在設計上並沒有辦法在感應到機具內部有操作人員時,即予斷電無法運轉,以致沈昱凱進入系爭機具內部時,竟因系爭機具發生運轉,導致死亡事故發生。(五)立盛公司所設計製造之系爭機具顯未針對『操作人員在進入收紙區內部排除障礙之後,在該人員無法預料或得知的情況之下,機器因為不明原因突然運轉』之情形,有任何強制斷電的安全保護措施,以致沈昱凱進入系爭機具內部時,竟因系爭機具發生運轉,導致死亡事故發生。」云云,然上情已為立盛公司所否認,則依前揭說明,信億公司即應先舉證證明系爭機具確實存有其所主張之前揭瑕疵存在,然查:

(一)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技術資料」之約定,立盛公司固應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交付零件清單、電路圖及機械使用說明書(中文技術資料,下同)兩套予信億公司,並應於每次發貨時,交付零件清單、電路圖及機械使用說明書予信億公司(見本院卷第17頁所附系爭買賣契約書)。然立盛公司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已於100年10月23日履約將系爭機具交付予信億公司,並經信億公司驗收合格,信億公司認為立盛公司已經完全履約,並101年11月20日將全部買賣價金支付予立盛公司之事實,有信億公司驗收紀錄文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至25頁),並據信億公司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頁)。以本件情形而言,立盛公司之履約是否存有「未依約交付電路圖及機械使用說明書予信億公司」之給付瑕疵,乃信億公司依通常檢查即能發現,然信億公司於100年10月23日驗收時,於收得零件清單外,並未為電路圖及機械使用說明書未收受之保留註記,且認定立盛公司已經完全履約而101年11月20日將全部買賣價金支付予立盛公司,則雖前揭驗收紀錄文件並未有關於「電路圖及機械使用說明書」之記載內容,亦不能據此認定「立盛公司並未依約交付電路圖及機械使用說明書予信億公司,其給付已有瑕疵」之事實存在。更何況,「系爭機具之電路圖及機械使用說明書等文件,立盛公司應信億公司之要求,早於100年6月21日將之寄送給信億公司」等情,已迭據黃榮祥在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宜蘭分局刑案偵查影卷第3頁,宜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5064號影卷第25頁),並有大榮貨運運費明細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6頁),此一運費明細表固然並未記載立盛公司寄送予信億公司之貨物內容,然在信億公司亦無法證明係收受立盛公司所送交何種貨物之情形下,應堪認定立盛公司所辯上情應非虛構。從而,信億公司、沈銘鎮、程素惠主張及證人温元宏證稱「立盛公司並未依約交付系爭機具之電路圖及機械使用說明書予信億公司,其給付有瑕疵」云云,均非可採。

(二)系爭機具之安全模組設計並無「於人員打開機具內門時,即予斷電無法運轉」之安全設計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系爭機具已經取得CE國際安全認證之事實,有CE安全檢查認證書在卷可稽(見宜蘭地檢署102年度偵續字第30號影卷第61、62頁),而所謂歐盟的CE安全認證,乃是產品入歐盟境內銷售的通行證,CE認證過程須檢驗產品是否符合歐盟對於產品安全性、適當保護使用者健康安全及環保的要求,獲得CE認證的商品即表示其已符合上開要求,亦有CE認證簡介資料在卷可佐(見宜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5064號影卷第37至41頁)。因此,由立盛公司設計、製造之系爭機具已取得歐盟CE安全認證之事實,已難認為系爭機具在安全設計上存有何種瑕疵。況且,系爭機具在後端機台入口上方確實貼有「操作中禁止進入」貼紙之事實,已據台大嚴慶齡工業研究中心鑑定說明甚詳(見後述鑑定報告之貳、鑑定結論3),而信億公司亦未舉證證明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當時,兩造有「系爭機具應具備『於人員打開機具內門時,即予斷電無法運轉』之安全模組設計」、或「系爭機具內部應有『明確之安全標誌及中文說明指南之指示貼紙」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6至20頁系爭買賣契約),或相關法令有為上述之要求,則其片面主張「系爭機具存有『未具備於人員打開機具內門時,即予斷電無法運轉之安全模組設計』及『機具內部未有『明確之安全標誌及中文說明指南之指示貼紙」之給付瑕疵。」云云,於法自屬無據。

(三)系爭機具收紙區內部的橫縱向偵測光路,固然只是供計算紙板數量之用,而非針對進入機具內部人員安全感應斷電之用,然以現今科技技術,要求機器能辨識人員與物料之差別而自動斷電及停機仍有困難,此據台大嚴慶齡工業研究中心鑑定說明甚詳(見後述鑑定報告之貳、鑑定結論3)。因此,自不能以「系爭機具收紙區內部的橫縱向偵測光路不具感應到人員即予斷電停機之功能」,即謂系爭機具於安全設計上有瑕疵。故信億公司主張「系爭機具之紅外線光源遮斷系統,在設計上並沒有辦法在感應到機具內部有操作人員時,即斷電停機,顯見系爭機具於安全設計上有重大瑕疵。」云云,亦非可採。

(四)系爭機具之收紙區內部,有二個紅色緊急按鈕中,按押其中任一緊急按紐,即可使系爭機具斷電停機,且縱使人員員仍在機器後端收紙區內部,只要紅色緊急按鈕未解除,機器外部之其他操作人員仍是無法啟動機器的之事實,已據台大嚴慶齡工業研究中心鑑定說明甚詳(見後述鑑定報告柒、係爭機器宜蘭現場勘驗及測試項目),並有後述之「自動平板模切機操作流程模擬過程報告」可佐(見該報告貳、三)。因此,信億公司主張「系爭機具未針對『操作人員在進入收紙區內部排除障礙之後,在該人員無法預料或得知的情況之下,機器因為不明原因突然運轉』之情形,有任何強制斷電的安全保護措施,實有設計及製造上的重大瑕疵」云云,實不足採。

(五)系爭機具在100年10月23日後,即由信億公司占有保管迄今;於101年5月17日本件死亡事故發生後,迄103年4月1日台大嚴慶齡工業研究中心前往系爭機具所在位置之信億公司進行勘驗測試時,立盛公司並未接觸到系爭機具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於沈銘鎮、程素惠以「陳榮祥、黃東琳、林朝章對於沈昱凱死亡一事,已構成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為由,而對於陳榮祥、黃東琳、林朝章提出刑事告訴之宜蘭地檢署102年度偵續字第30號案件偵查中,沈銘鎮、程素惠於102年1月31日自行進行系爭機具之操作流程模擬,並製作「自動平板模切機操作流程模擬過程報告」,其內容為「壹、現場勘驗及模擬時間:102年1月31日下午2時30分至4時12分許。貳、自動平板模切機操作勘察情形:自動平板模切機(如照片1~4)有三個電源開關,一為機器總電源開關,位於機器輸送帶末端左側,要使用時必須先打開此開關整台機器才具有電源(如照片5~7)。第二為輸送帶最前端的開關,設在機器入口右側,為一個具有每排3個鈕、由上而下共有5排,共15個按鈕操作之面板(如照片8~9)。第三個為輸送帶末端開關,設置在機器右側,每排有4個鈕、由上而下有四排共16個按鈕操作之面板(如照片10~11)。一、自動平板模切機必須先開啟位於機器輸送帶末端左側總電源開關(如照片12~13)。二、開啟自動平板模切機前輸送帶,共有四個操作步驟如下:(一)打開輸送帶電源開關:該電源開關位於輸送帶最前端,電源開關位於操作平板最左邊由上往下第二排第一個黑色鈕,啟動時必需將此鈕由off轉至on位置,才完成開啟作用(如照片14~16)。(二)打開前輸送帶馬達開關:在第二排由上往下第二個具藍綠色開關為馬達開關,必須按押一次方能將前輸送帶之馬達開啟轉動(如照片17)。(三)打開前輸送帶開關:由上往下第二排左邊橘色鈕及中間白色鈕,要同時按押後,輪送帶才會啟動運轉(如照片18)。(四)調整馬達轉速及輸送帶運轉速度:在操作板最下方一排,中間鈕為調整馬達轉速(如照片19),最右側鈕為調整輸送帶速度,主要控制裁切速度及數量(如照片20),再觀察右側儀表板,會顯示生產張數及排數(如照片21~23)。二、裁切生產過程中所產生紙屑會影響生產品質甚至會使機械當機而停止運動(轉),因此必須立即排除,排除方法有三處如下:(一)機器中間部分雜質的排除:打開中間排除玻璃窗,使用長夾及高壓氣體噴嘴,直接針對雜質夾出或利用噴氣排出殘渣(如照片24~28)。(二)機器後端部分雜質的排除:打開後端玻璃窗,使用長夾直接夾出殘渣(如照片29~32)。

(三)機器成品出口部分雜質的排除:打開出口外側玻璃窗,可以使用長夾直接夾出殘渣或者更換零件(如照片33~36)。三、成品出口處故障或更換生產尺寸調整零組件步驟:操作面板位於出口處外側(如照片37),由上而下共有四排,每排有四顆共有16顆按鈕,機械故障時會出現警鈴聲(如照片38~39)此時必須立即排除以及更換生產尺寸時必須更換零件,兩者具相同操作步驟如下:(一)關閉電源開關:該電源開關位於由上而下第四排右側第一顆紅色鈕,排除故障時必須將此顆紅色鈕往下押一次,讓輸送帶停止運轉(如照片40~41)。(二)依據廠商SOP操作流程:維修員由產品出口處直接進入做故障排除或更換尺寸隔板(如照片42~48),而打開在出口處外側玻璃窗也同樣可以調整或排除故障(如照49~50),在成品出口處左、右二側有紅色線感應裝置,若有異物出現在紅色線感應範圍中,則機器亦會自動停止運轉且在內緣左、右二處該機械設有二個紅色停止鈕也可以停止輸送帶運轉(如照片51~55),惟維修員在成品出口處臉向出口處方向維修,若機器突然運轉時,其雙手在要快速反應時間去按押左、右兩側紅色停止鈕是幾乎不可能的事(如照片56~59),而死者當時陳屍時就是臉朝外,頭部後方遭機器輸送帶輪軸擠壓,雙手下垂(如照片60~62)。(三)排除或更換零件後再重新啟動輸送帶開關:重新開啟由上而下第四排右側第一顆紅色鈕電源開關,開啟時必須拉起並轉動紅色鈕固定後,電源才會重新啟動(如照片63~64)。

(四)重新啟動馬達電源:在操作版最上方一排,由右至左第二顆藍色鈕,往下按一次使馬達具有電力(如照片65)。(五)啟動輸送帶:在操作板由上而下第二排,由右至左第三顆橘色鈕,先往下按一次(如照片66),然後再同時再押橘色鈕及右側白色鈕(如照片67~68),這時輸送帶才會重新啟動運轉。」等事實,亦有該報告書及所附照片在卷可稽(見宜蘭地檢署102年度偵續字第30號影卷二第170至205頁)。其次,經檢察官委請台大嚴慶齡工業研究中心對於系爭機具進行鑑定,該中心所屬人員於103年4月1日前往系爭機具所在位置之信億公司進行勘驗及測試,其過程及結果為「壹、鑑定事項:依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鑑定合約,內容如下:委託單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代表人:呂文忠)。受委託單位:國立臺灣大學嚴慶齡工業發展基金會合設工業研究中心(負責人:陳炳燁)。鑑定地點:信億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宜蘭市○○路0○0號之廠房及立盛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號之營業處所及廠房(實際鑑定地點視鑑定需要而定)。鑑定內容:1、位於信億紙器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市○○路0○0號廠房內之「自動平板除屑模切機」1台(下稱係爭機具),其啟動模式為何,有無與設計之啟動模式相符?2、若係爭機具發生卡紙故障而停止運轉,操作人員於關閉緊急按鈕斷電後,進入機具內部排除故障,於故障排除後,要使機具再行運轉之啟動程式為何?若操作人員未先關閉緊急按鈕斷電,即進入機具內部排除故障,於故障排除後,要使機具再行運轉之啟動程式為何?會否發生於故障排除後即逕行運轉之情形?3、係爭機具之控制系統安全、作業安全等安全模組設計是否妥適,有無符合國內或國際相關工業機器之安全要求?(另當事人主張係爭機具之安全模組設計,應該是只要有人員在機具內部,機具就該自動斷電及無法運轉;又認為係爭機具內部欠缺明確之安全標誌及中文說明指南等必要指示貼紙,以致人員在機具內部面對突發之機台運轉時,無法採取有效之自我救護行為。請鑑定就係爭機具之用途及功能而言,當事人此部分主張是否合理之專業意見。)。鑑定期程:─乙方於合約簽訂日起至103年4月30日前完成鑑定工作。報告書份數:─應提供甲方鑑定報告書4份。貳、鑑定結論:1.經由現場勘驗,係爭機具之啟動模式與本署模擬報告所述者相同,即是與設計之啟動模式相符。2.經由現場勘驗,若係爭機具發生卡紙故障而停止運轉,操作人員於關閉緊急按鈕斷電後,進入機具內部排除故障,於故障排除後,要使機具再行運轉之啟動程式,必須操作人員重返機器外部之控制面板,才能重新啟動機具。若操作人員未先關閉緊急按鈕斷電,即進入機具內部排除故障,於故障排除後,要使機具再行運轉之啟動程式,仍是操作人員必須重返機器外部之控制面板才能重新啟動機具;並不會發生於故障排除機具即逕行運轉之情形。3.由立盛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自動平板除屑模切機」電路圖(續證物1)、操作手冊(續證物2)、維修手冊(續證物3)、全機構造簡圖(續證物4)、CE安全檢查認證書(續證物5)、PLC程式(續證物6)觀之,其對控制系統安全、作業安全等安全模組設計尚稱妥適,就係爭機具之用途及功能而言,尚未見有違國內相關工業機器之安全要求及應注意而未注意之事項;且係爭機具有取得CE國際安全之認證。另當事人主張係爭機具之安全模組設計,應該是只要有人員在機具內部,機具就該自動斷電及無法運轉一節,因人員發生事故之處所與紙板成品出料空間重疊,若要求機器能辨識人員與物料之差別,且自動斷電及無法運轉似有困難,即使如衝剪機械之電眼亦未有如是之功能及規範。當事人又認為係爭機具內部欠缺明確之安全標誌及中文說明指南等必要指示貼紙一節,則在現場勘驗時,該係爭機具的確在後端機台入口上方貼有“操作中禁止進入”之貼紙。至於人員在機具內部面對突發之機台運轉時,無法採取有效之自我救護行為一節,因現場勘驗時並未發生,亦未能排演出“突發之機台運轉”之狀況,故亦無由臆測或模擬如何採取有效之自我救護行為。參、鑑定依據資料:1.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發文字號:宜簡文仁庚102偵續30字第11870號)。2.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本署)提供之「自動平板除屑模切機」操作流程模擬過程報告一份。3.信億紙器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自動平板除屑模切機」操作手冊(告證10)及電路圖(告證11)各一份。4.立盛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自動平板除屑模切機」電路圖(續證物1)、操作手冊(續證物2)、維修手冊(續證物3)、全機構造簡圖(續證物4)、CE安全檢查認證書(續證物5)、PLC程式(續證物6)各一份5.信億紙器股份有限公司廠房內之係爭機具「自動平板除屑模切機」實物一台。6.立盛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自動平板除屑模切機」型錄影本(附件一)。肆、係爭機器「自動平板除屑模切機」概述:位於信億紙器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市○○路0○0號,廠房內之「自動平板除屑模切機」(係爭機器),依立盛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型錄(附件一),其機型應為LS-1450S,總功率35hp,主機馬達功率15hp,全機總重量約30ton,最大軋合速度5000件/小時。其構造主要包括:出紙機構(飛達,feeder)、入紙定位機構、微電腦液晶操作面板、模切機構、除屑機構、收紙機構、咬爪除屑機構、電控機構等(參閱附件

一、續證物4)。全機外觀大抵以鋼板包覆,部分需由外部與內部互動者,則設有可開闔之透明玻璃窗,操作員由機器前方將待加工之紙板堆疊置於出紙機構(將紙張吸平再送入模切),機具於完成模切及除屑後,其成品由機器後方之收紙機構計數堆疊,再由操作員拖出。上述係爭機器之可開闔之透明玻璃窗(主要均設置於機器之側面及後面),其開闔動作均有偵測器監控,一旦開窗即會使機具停止運轉,等待故障排除或維修作業,伺故障排除或維修作業完成後,關閉可開闔之透明玻璃窗,此時,機具仍處於停止之狀態,需由操作人員重新至控制面板處操作,重新啟動按鈕,機具之輸送機構才會再行運轉,繼續生產作業。上述係爭機器係一自動連績生產之專業機器,其收紙機構(自動計數及連續堆疊)係由一輸送鏈機構,先將紙板運送至一收紙補台(auxiliary stack)存放,伺堆疊至設定數量後,再開啟收紙補台之底部柵門,紙板即落入下方之收紙主台(master stack)上,收紙主台依其上之紙板堆疊高度而自動下降,至達到某一設定數量後,收紙主台降至地面,操作員即可將整疊成品移出收紙區。上述係爭機器之主要動力傳輸,大抵係由一主馬達(15hp)帶動一飛輪(flywheel),經一離合器(clutch,YAN-ESC-1000-NSK),一電磁煞車器(electromagnetic brake,YEN-ESB-400-NB),一間歇分割器(index table,1:200,DEX- P320),再帶動機具(包括模切、除屑、收紙及鏈輪、鏈條等輸送機構)運轉,當停止按鈕(包括緊急按鈕)被按下時,離合器立即切斷馬達之動力來源,機具端之煞車器亦立即運作,煞住機具端所有機構之運動,使機具迅速停止不動。伍、事故描述:鑑定人在閱覽法院之卷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發文字號:宜簡文仁庚102偵續30字第11870號)時,發現各方陳述之用詞及含意仍有進一步釐清之必要,鑑定人即排定於103年3月24日(星期一)下午1:30~4:30,前往立盛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廠訪廠(兩造人士及檢方均到場),澄清勞檢所與立盛技師林朝章先生之陳述如下(以下文句中,方括弧[ ]內之文字係鑑定人訪廠理解後加註者):事故之描述大抵為係爭機器之機具後端機台之打紙頭板條[固定不動之條狀擋紙具]及夾子[即牙板,係由輸送鏈條同步帶動之條狀夾紙具]夾住操作員後頸部。1.勞檢所:操作員進入後端機台內部,未先按下緊急停止鍵[全機共有五處,按下其中之任一處均會停止機台送紙動作],當卡料異常[在送紙動作所經之多處,被偵測器偵測到不正常信號,並停止機具運轉]排除後,機台[包括有送紙動作之間歇運動輸送鏈輪、鏈條、夾子等]自動啟動。2.立盛技師林朝章:係爭機具收紙部[即後端機台]如果發生卡紙後,機具就會停下來,但通常只要把安全門[整台機器之側面及後面均有可開闔之透明玻璃窗]打開,用捕蛇夾[一種由桿之此端操作,可控制桿之彼端夾放動作之工具,如野外捕蛇或撿垃圾之夾鉗,此處指人員在機器外部,而將夾鉗伸入機器內部,夾出卡紙]夾出即可,惟如果卡得很嚴重,用捕蛇夾夾不出卡紙,就必須人員進入機具內部排除,但前提要先把紅色緊急按鈕[即緊急停止鍵,全機共有五處,按其中之任一處均會停止機具運轉]關閉斷電,才能進去,故障排除後,必須出來外面再行操作啟動作業,機器才會重新運轉。另若未關閉緊急按鈕斷電,人還是可以進去,但不應該進去,此種情況若故障排除後,機具[機具係指包括有送紙動作之間歇運動輸送鏈輪、鏈條、夾子等]的馬達會繼續運轉[系爭機器之機具與馬達之間有電磁離合器,即是如果發生卡紙後,電磁離合器即會切斷馬達與機具間之動力,機具就會停下來,但馬達仍繼續運轉],但機具仍不會轉,必須重新按啟動鈕[在機器外部之側面,前後端各有一個控制面板,啟動鈕在面板上],機具才會再運轉。在瞭解以上對事故之描述後,以下即對鑑定事項中所提之三個問題進行書證分析與現場勘驗。陸、安全手則與勞安法規:一、安全手則:本鑑定案主要是探究係爭機器之安全性,故卷證之分析先由安全手則與勞安法規開始。信億紙器股份有限公司向同業借調到之操作手冊(告證10),與立盛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操作手冊(續證物2),二者之第3至11頁均為安全手則,內容亦均相同。僅摘其與本案相關之敘述表列如下:手冊頁碼3、項次1.1)內容:為避免傷害,你必須a)閱讀且遵守本手則。b)檢查所有的安全裝置是否運作正常。c)立即向監督者反映一切故障,且警告其他工作人員。e)當安全裝置故障時,不可開機。手冊頁碼3、項次1.2)內容:必須對周遭的工作人員保持警覺。手冊頁碼3、項次1.3)內容:當機器在運作時,不可做清潔工作。手冊頁碼3、項次1.5)內容:由製造商提供的使用手冊必須皆可被工作人員使用或其他負責人員利用。手冊頁碼3、項次1.6)內容:任何人在操作此機器前,必須閱讀且暸解本使用手冊。手冊頁碼3、項次1.7)內容:操作人員負責的工作有:入紙、收紙、更換刀模、設定控制面板、故障排除、基本維修。手冊頁碼3、項次1.8)內容:電子、電機操作人員必須具備基本常識及負責電子、電機維修。手冊頁碼3、項次1.9)內容:機器操作人員必須具有上述條件,並必須有維修、更換刀模及故障排除等能力。手冊頁碼4、項次(3)內容:在每一安全防護蓋,需檢查下列物件:A.防護蓋必須完整且維持在良好狀態B.防護蓋與其接點必須保持乾淨C.當一安全防護蓋被打開時,機器必須停止D.若安全防護蓋被打開時,機器不能被開機。手冊頁碼4、項次(4)內容:檢查下列停止按鈕按下停止鈕,確定所有機械元件都完全靜止不動a.確定停止鈕皆可維持在其位置,而此時機器並不能被開機b.鬆開停止鈕,檢查機器可否開機。手冊頁碼4、項次(5)內容:檢查下列緊急停止鈕a.按下緊急停止鈕,確定所有機械元件皆立即停止b.在所有防護蓋與裝置被從新設定前,確定機器無法被重新開機。手冊頁碼4、項次(6)內容:在開機前,警笛需響三秒鐘,確定其並無任何雜音。手冊頁碼4、項次(8)內容:為避免對人員或機器造成任何傷害,確定機械作定期的維修與保養。手冊頁碼9、項次警告標示內容:警告標示牌意旨之第一列第二個:操作中禁止打開;與第二列第一個:操作中禁止進入。手冊頁碼11、項次8內容:工作人員資格●操作本機器的工作人員必須事先閱讀本操作手冊,並且在開始操作前,暸解機器所有組件●對於如何安裝與操作本機器的基本訓練須由有經驗的工作人員教授,若沒有有經驗工作人員的指導與監督,未受訓練的人員是不能安裝與操作本機器●除了有經驗的指導操作人員才可指導訓練人員。本係爭機器屬中大型之專業機器,非同一般眾多廠家競相生產之小型通用機種,如車床、銑床等。故由以上安全手則摘要出之安全遵守事項中,可見諸多對接受訓練的專業人員要求之安全措施、開關機程序、閒讀操作手冊、安裝與操作訓練等,亦即排除了未受訓練的非專業人員操作係爭機器之資格。上表第9頁之警告標示牌中與本案相關者即是“操作中禁止進入”,該警告標示牌之位置是貼在係爭機器之後端(收紙端)出口之上方(參看本署模擬照片42,43,44,49)。二、安全手則以外之相關操作事項:信億紙器股份有限公司向同業借調到之操作手冊(告證10),與立盛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操作手冊(續證物2),二者之第3至11頁均為安全手則,與係爭機器相關之安全分析已如上述。又檢視立盛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操作手冊(續證物2)之第12至47頁主要記載機器的描述、運輸及安裝、調整、更換諸元,似與本案無密切相關。操作手冊(續證物2)之第49至56頁敘述試車諸元,其中第56頁記載操作流程,該頁最末一項之“正常情況停止”,其下各行所述遭遇各種狀況時,載有“均可以按下緊急停止按鈕”之提示。操作手冊(續證物2)之第57至59頁,主要記載機器的保養,似與本案無密切相關。操作手冊(續證物2)之第60至62頁,主要記載機器的故障,其故障表共列出14項,表末之附注第2項提示“開機時須檢查機台內部無人後方可開機”。操作手冊(續證物2)之第63至74頁,主要記載機器的錯誤訊息及儲存,似與本案無密切相關。與信億紙器股份有限公司向同業借調到之操作手冊(告證10)相較,立盛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操作手冊(續證物2),缺少了機器的錯誤訊息部分。至於兩造提供之手冊中之PLC程式及電路圖,因現場勘驗係爭機器時,經立盛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電機技師檢查,該機器之PLC程式保存完整,電控線路亦均正常運作,故無比較二者差異之必要。三、勞安法規:另由信億紙器股份有限公司建議參考之依「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7條所定之「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之規定,其中「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7條提及動力衝剪機械,似與本案有關,依該條再訂出之「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中之相關條文均摘錄如下:●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7條雇主設置下列機械、器具,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防護標準:一、動力衝剪機械。二、手推刨床。三、木材加工用圓盤鋸。四、動力堆高機。五、研磨機、研磨輪。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械或器具。●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第二章動力衝剪機械第二節安全裝置第6條衝剪機械之安全裝置,應具有下列機能:一、防護式安全裝置:滑塊等在動作中,能使身體之一部不致介入危險界限之虞。二、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一)安全一行程式安全裝置:在手指自按下起動按鈕或操作控制桿(以下簡稱按鈕等),脫手後至該手達到危險界限前,能使滑塊等停止動作。(二)雙手起動式安全裝置:以雙手操作按鈕等,於滑塊等動作中,手離開按鈕等時使手無法達到危險界限。三、感應式安全裝置:滑塊等在動作中,遇身體之一部接近危險界限時,能使滑塊等停止動作。四、拉開式或掃除式安全裝置:遇身體之一部介入危險界限時,能隨滑塊等之動作使其脫離危險界限。第11條感應式安全裝置,應為光電式安全裝置或具有同等性能以上之安全裝置。第12條光電式安全裝置應符合下列規定:一、衝剪機械之光電式安全裝置,應具有身體之一部將光線遮斷時能才檢出,並使滑塊等停止動作之構造。二、衝壓機械之光電式安全裝置,其投光器及受光器須能跨越在滑塊等調節量及行程長度之合計長度(簡稱防護高度)中有效動作,其長度超過四百毫米時,視為四百毫米。三、前款之投光器及受光器之光軸數須在二個以上,且光軸相互間隔為五十毫米以下。但光軸所含鉛直面和危險界限之水平距離超過五百毫米者,其光軸相互間隔得為七十毫米。四、剪斷機械之光電式安全裝置,其投光器及受光器之光軸,從剪斷機械之桌面起算之高度,應為該光軸所含鉛直面與危險界限之水平距離之零點六七倍以下。但其值超過一百八十毫米時,視為一百八十毫米。五、前款之投光器及受光器,其光軸所含鉛直面與危險界限之水平距離超過二百七十毫米時,該光軸及刀具間,須設有一個以上之光軸。六、衝剪機械之光電式安全裝置,其投光器不使用白熱燈泡時,須具有受光器除接受自投光器照射之光線外,不受其他光線感應之構造。投光器使用白熱燈泡時,在離開光軸五十毫米以上位置,以電壓一百一十伏特及消費電力在一百瓦特之一般照明用燈泡照射時,須具有不受該一般照明用燈泡感應之構造。上述法條皆屬本國法規,所指滑塊係指衝剪機器之衝剪模塊者,而該模塊係以往復運動衝剪金屬材料,且操作人員搬運金屬材料進出該模塊工作區,其身體或身體之一部分並無法避免接近或接觸危險之工作區域,故必須設置光電式安全裝置,當身體之一部或材料將光線遮斷時,能立即檢出,並使滑塊等停止動作,保障人身安全。本係爭機器雖有衝剪紙板之模塊,惟發生意外之區域並非模塊所在部分,而係間歇運動之鏈輪、鏈條與牙板等運動部分,該運動部分有金屬機殼包覆,一般人員並無法進入機殼內部碰觸該運動部分,金屬機殼上,可供捕蛇夾伸入排除故障之可開闔透明玻璃窗,亦在微開窗時即能停止機具。至於係爭機器之後端成品出口區,應屬紙板成品堆疊及出入之空間,搬移紙板成品之間歇運動鏈輪、鏈條與牙板在該空間之上方,其光電偵測器係為自動計數及偵測紙板之堆疊狀況而設,當機具運轉時,一般人員似並無出入該空間之必要,而該光電偵測器亦無法辨識人員與物料遮斷光電信號之差異。柒、係爭機器宜蘭現場勘驗及測試項目:I兩造及檢方於103年4月1日(星期二)下午3:00~7:00,抵達信億紙器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市○○路0○0號),共同參與廠房內之「自動平板除屑模切機」現場勘驗及測試,過程紀錄如下:1.立盛機械技師先置換鏈條上損壞之牙板,回復係爭機器至可供測試之狀態。2.立盛電機技師檢測係爭機器在未送電之狀態下之電路接點是否正常?結果:經檢測為正常。3.立盛電機技師將係爭機器之總電源開關(參看本署模擬照片7),由OFF轉至ON,並檢測在送電之狀態下,電路是否正常?結果:經檢測為正常。4.立盛電機技師將係爭機器之控制程式,由可程式控制器(Programmable Logic Controller,PLC)中下載至個人電腦,並與個人電腦中之原始控制程式比對。結果:檢測二者完全相同,證明在過去停機之歲月中,電池與控制程式均維持在正常狀態。5.開機順序:在機器之前端右側面,有一3x5共15顆按鈕之面板(參看本署模擬照片9,15~21),立盛機械技師先以一支係爭機器專用鑰匙插入第二排第一個黑色鈕(黑色鈕位置參看本署模擬照片9,15,16);再將該黑色鈕由OFF轉至ON;次按押第三排第一個橘色鈕,此時會有警報聲,待警報聲停止後,再按押第二排第二個藍綠色鈕(藍綠色鈕位置參看本署模擬照片17)啟動馬達;最後按押第三排第一個橘色鈕,此時會有警報聲,待警報聲停止後,再次按押第三排第一個橘色鈕及第二個白色鈕(二鈕同時按住之位置參看本署模擬照片18),此時機具(輸送鏈條、鏈輪、牙板等)全面啟動並連續運轉。結果:係爭機具之啟動模式與本署模擬報告中所述者相同。6.在機器連續運轉之狀態下,按下緊急按鈕(紅色最大顆,全機共5個)中之任一個時,會立刻使馬達斷電,離合器分離,所有會運勤之機具在失去動力下,立刻被電磁煞車在極短時間內煞停;惟馬達與飛輪因慣性極大,仍需等待數秒才會完全停止,但因離合器早已分離,故並不會帶動任何機具,待馬達與飛輪停止後,整部機器即完全停止動作。重新啟動機器需依上述第5款之開機順序重新啟動,機具才會重新運轉。7.如上述第5款,依開機順序將機器全面啟動,並在機具(輸送鏈條、鏈輪、牙板等)連續運轉之狀態下,打開中間之透明玻璃窗(參看本署模擬照片25,27,28)時,所有在運動狀態下之機具立刻被電磁煞車在極短時間內煞停,馬達亦在數秒內完全停止,其狀況與上述第6款(按下緊急按鈕)之結果相同。透明玻璃窗再由打開狀態關閉時,並不會使機具立刻運轉,需依上述第5款之開機順序重新啟動,機具才會重新運轉。8.如上述第5款,將機器全面啟動,並在機具(輸送鏈條、鏈輪、牙板等)連續運轉之狀態下,打開後端之透明玻璃窗(參看本署模擬照片29,30,31,32),或打開出口外側之透明玻璃窗(參看本署模擬照片33,34,35,36),或打開後端產品出口上方之透明玻璃窗(具有三片透明玻璃者,參本署模擬照片42,43,49,50)時,均會使離合器立刻分離,所有在運動狀態下之機具被電磁煞車在極短時間內煞停;惟馬達並未斷電,故馬達仍繼續運轉,其狀況與上述第6及7款之結果不完全相同。9.上述第8款所述之各透明玻璃窗由關閉狀態打開時,會使機具停下來,不論馬達是否仍繼續運轉,各透明玻璃窗再由打開狀態關閉時,並不會使機具立刻運轉。10.在機器之後端右側面,有一4x4共16顆按鈕之面板(參看本署模擬照片10~11),其第四(末)排第二個黑色鈕上之白線指標目前指向manual(手動),此時不論機具是在停止或運轉之狀態,該面板第一行(最左)之四個按鈕均可以手動操作之,使收紙主台升/降,或收紙補台開/閉;但若第四(末)排第二個黑色鈕之白線指標指向auto(自動),且機具是在正常連續生產運轉之狀態,則收紙主台應升起,且收紙補台應封閉,以承接生產完成送出之紙板,機器之後端成品出口區,應並無容許操作人員進入之空間。11.在機器連續運轉之狀態下,若機器前端進料區至後端收紙區之紙板已完全清空,此時若上述第10款所述有白線指標之黑色鈕在手動(manual)位置下,是可經由獨立操作最左之四個按鈕(參看本署模擬照片11,其第一行上方之二個白、黑色鈕,按鈕旁之圖幟指示收紙主台之升起或降下;其第一行下方之二個白、黑色鈕,按鈕旁之圖幟指示收紙補台之開啟或封閉),將清空之收紙主台(master stack)降下至地面,及清空之收紙補台(auxiliarystack)處於開啟之狀態;此時,機器之後端成品出口區,即出現一可容操作人員進入之空間,且操作人員亦可自該空間向上接觸到運轉之機具,如輸送鏈條或牙板。12.如上述第11款,若操作人員進入機器後端之收紙區,此時,若操作人員遮斷(如以紙板阻擋或伸頭)了收紙區內部之橫向偵測光路(共7條)中之任一條時,機器之動力馬達及輸送機具均不會停止,因為該橫向偵測光路是用來偵測收紙主台上之成品高度的,該光路被阻擋時,機器會以為收紙主台上之成品已堆疊達到預設之高度,故僅會調整收紙主台之高度,而不會停止機具。13.如上述第11款,若操作人員進入機器後端之收紙區,此時,若操作人員或異物遮斷了收紙區內部之縱向偵測光路(共2條)中之任一條時,機器之輸送機具並不會立即停止,而是會在走完該拉紙行程(間歇分割器之行程週期)後停止,即輸送鏈將牙板送到係爭機器之後端機台之打紙頭板條處才停止;此時,動力馬達未斷電,仍繼續運轉,惟離合器會在輸送機具走完該拉紙行程週期後即行分離,故動力不會再傳至機具。詳言之,輸送機具在縱向偵測光路被遮斷之瞬間並不會立即停止,而是輸送機具完成該間歇行程之階段週期後才會停止;該縱向偵測光路被遮斷時,控制程式僅記憶該遮斷訊號,為不損及紙板成品或機具,故保留該訊號至輸送行程週期結束後,方才鬆脫離合器,停止機具,等待故障排除。14.如上述第13款,若收紙區內部之縱向偵測光路因故被遮斷,輸送機具已停止,操作人員未按下任一紅色緊急按鈕,即行排除故障(如取走卡住之紙片),則輸送機具並不會立即運轉。15.如上述第14款,操作人員未按下任一紅色緊急按鈕,即行排除故障(如取走卡住之紙片),且輸送機具未立即運轉;此時,若操作人員在機器後端收紙區之內部,遮放(on/off)任何偵測光路(橫向及縱向),或按壓任何按鈕(僅有二個紅色緊急按紐),亦不致使輸送機具被啟動運轉,操作人員仍必須返回機器外部之操控面板處,才能重新啟動機器。16.如上述第14款,操作人員若按下任一紅色緊急按紐(如收紙區內部之二個紅色緊急按鈕中之任一個),則操作人員在已排除故障(如取走卡紙),且輸送機具未立即運轉,而該操作人員仍在機器後端收紙區之內部;此時,就算有其他操作人員在機器外部操控面板,因紅色緊急按鈕尚未解除,機器外部之其他操作人員仍是無法啟動機器的。17.如上述第15款,在機器後端收紙區內部之操作人員,未按下任一紅色緊急按鈕,則操作人員在已排除故障(如取走卡紙),且輸送機具未立即運轉,而該操作人員仍在機器後端收紙區之內部;若有其他操作人員在機器外部操控面板,則機器是可以被運轉啟動的。18.以上各試驗均於係爭機器在每小時1677件(pcs/h)(或2.15秒/件)之生產速度下進行者;此時,信億紙器股份有限公司方面建議變更測試條件,提高生產速度至每小時3518件(pcs/h)(或1.02秒/件),且操作人員以厚3mm,寬945mm之紙板,同時遮斷了收紙區內部之二條縱向偵測光路時,測試機器之反應為何?試驗結果為:輸送機具在光路被遮斷後,仍繼續走完該拉紙行程週期,即輸送鏈將牙板送到係爭機器之後端機台之打紙頭板條處才停止;此時,動力馬達亦因紙板太寬,打擊力太大,導致扭力限制器作動,馬達電源也被切斷並停止運轉。本試驗之原始目的係因信億紙器股份有限公司方面懷疑係爭機器在高速生產時,其離合器會誤動,即是在故障排除後,未按扭啟動前,離合器即會自動嚙合,導致馬達帶動機具,誤傷人員。而此次試驗,機具停止時馬達亦同時停止,喪失動力,試驗結果未符當初之假設,故再試驗如下款。19.此次,信億紙器股份有限公司方面建議生產速度仍為每小時3518件(pcs/h),操作人員改以厚3mm,寬185mm之紙板僅只遮斷了收紙區內部之一條縱向偵測光路(即當初意外發生時人員站立之位置)時,測試機器之反應為何?試驗結果為:輸送機具在光路被遮斷後,仍繼續走完該拉紙行程週期,即輪送鏈將牙板送到係爭機器之後端機台之打紙頭板條處才停止;此時,動力馬遠仍繼績運轉,但離合器已分離,故機具停止。立盛機械技師隨即進入到收紙區內部,扯出卡住之紙板,排除故障,此時機具並未立即運轉,亦即是離合器並未誤動,運轉中之馬達亦並未能將動力輸送至機具。信億紙器股份有限公司方面對離合器可能會誤動之疑慮並未發生[註一]。[註一]依工程統計之理論,事件發生之機率永遠不會是0或100%,此刻之試驗結果,並不能證明以往絕對未曾發生,或亦無法保證未來絕對不會發生。上述之勘驗結果,僅係針對當日所做之試驗,雖未能明顯指出機器設計不當,惟人員有機會進入機器內部,且曾發生事故,機器製造商仍應戮力研發能盡量避免或降低事故發生之機種,或加強對專業操作人員之訓練,提高安全意識,避免事故重演以維商譽。」,此有鑑定報告影本在卷可稽(見宜蘭地檢署102年度偵續字第30號影卷三第140至159頁)。因此,綜合前揭模擬報告及鑑定報告之內容,益徵以系爭機具之用途及功能而言,系爭機具之控制系統安全、作業安全等安全模組設計確屬妥適,縱使並無「於人員打開機具內門時,即予斷電停機」、「機具內部設置安全標誌及中文說明指南貼紙」、「紅外線光源遮斷系統於感應機具內部有人時,可即予斷電停機」等設計,亦無違反國內相關工業機器之安全要求,原告面主張「系爭機具並無前述之安全設計措施,實屬安全設計上之重大瑕疵。」云云,實屬無稽,自不足採。

(六)又不斷的研發、改造以提高生產效率、降低生產成本、提高操作使用之便利性及安全性,以製造出最具競爭力、最受下游買主青睞而願出資購買之機器設備,是所有機器設備製造商的營運目標,尤其是操作使用安全性的提升,更是機器設備製造商不可忽視的重點,蓋機器設備若空有效率高、成本低之優勢,但在操作使用上卻毫無安全性可言,動輒發生人身傷亡之情形,則其效率高、成本低之優勢勢將為人身傷亡之賠償損失所抵銷,此種機器設備當無競爭力可言,下游買主自不可能出資購買這種會給自己帶來無窮盡人身傷亡賠償的機具。而既然所有的機器設備是隨著製造商的努力,而不斷的推陳出新,則縱使是相同生產功能之機器,也將因其製造時間之不同,而在生產效率、生產成本及操作使用之便利性及安全性上產生差異。因此,在探討製造商所生產之機器設備是否具備操作使用上之安全性?該機器設備是否具有安全性欠缺之瑕疵?其判斷標準自應以該機器設備製造完成當時之法令規定內容、科技及專業水準為斷,不能以事後不斷研究改進之法令規定內容、科技及專業水準為依據。倘若是以事後之法令規定內容、科技及專業水準,來作為判斷機器設備是否有欠缺安全性瑕疵之標准,其後果將是造成製造商喪失改造提升機器設備安全性之動力,因為只要研發改善提升機器設備之安全性,就會使自己陷入之前所生產之機器設備乃屬不具備安全性之瑕疵品之麻煩中,廠商豈會再有意願及勇氣來研發改善提升機器設備之安全性?(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1第2項規定參照),以本件情形而言,縱使在103年4月1日台大嚴慶齡工業研究中心進行鑑定後,信億公司請立盛公司維修整理系爭機具時,立盛公司已在系爭機具內部加裝紅外線監視器、在機器前方增設螢幕以供檢視系爭機具內部運作狀況,而增設該等安全措施。然依前所述,判斷系爭機具是否有安全性不足之瑕疵,應該是以100年製造出場當時之法令規定內容、科技及專業水準為依據,而非以101年事故發生當時之法令規定內容、科技及專業水準為依據,更不得以103年以後之法令規定內容、科技及專業水準為依據。而系爭機具於100年製造出廠時,其控制系統安全、作業安全等安全模組設計,已經符合當時較先進國家歐盟之CE國際安全認證,且經台大慶齡工業研究中心鑑定結果,亦認定系爭機具並無違反國內相關工業機器之安全要求,系爭機具於製造出廠當時並無安全性不足之瑕疵等事實,既經認定在前。因此,自不得以立盛公司於100年以後,有繼續研發、精進系爭機具安全措施之舉動,且於103年4月以後,在系爭系爭機具上增設紅外線監視器等安全設施,即反推認定系爭機具在100年製造出廠時存有安全性不足之瑕疵,而責令立盛公司負給付瑕疵之責任。從而,信億公司主張「事後立盛公司已在系爭機具增設紅外線監視器等安全措施,足認立盛公司製造系爭機具安全設計上並未考慮到操作人員的安全,其給付自有瑕疵。」云云,顯不足採。

(七)信億公司另主張「依據相驗屍體證明書,沈昱凱死亡之原因為甲、神經性休克。乙、顱底開放性骨折。丙、機械夾住頭顱。即致死因素乃是其頸部位置被系爭機具後部機台收紙部之出口夾爪夾住,才會發生顱底開放性骨折致神經性休克死亡之結果。依此推論,沈昱凱進入系爭機具後端機台收紙部內部之際,系爭機具必定屬於停止狀態,否則依現場勘驗時所呈現之正常高速運轉狀態,沈昱凱之受創致死部位絕不可能發生在顱底之頸部位置,而應是頭顱上方之位置。進而,沈昱凱發生意外致死之前,系爭機具乃屬停止狀態,嗣因不明因素而使其突然發生運轉,才會使得沈昱凱之顱底之頸部位置被系爭機具後端機台收紙部內部遭打紙頭版條及夾子夾擊住。足認系爭機具確實有瑕疵。」云云,然所謂「沈昱凱進入系爭機具後端機台收紙部內部時,系爭機具屬於停止狀態,嗣因不明因素而使系爭機具突然發生運轉,才會使得沈昱凱之顱底頸部位置被系爭機具後端機台收紙部之打紙頭版條及夾子夾擊住。」云云,乃信億公司主觀臆測之詞,並無實據可佐。且依據前揭台大慶齡工業研究中心鑑定報告所載內容,可知系爭機具於發生沈昱凱死亡事故後,到台大慶齡工業研究中心前往鑑定之前,此二年多之時間內,立盛公司並未接觸到系爭機具,信億公司亦未再使用系爭機具,未將在搶救沈昱凱時所拆除之系爭機具零件復原(參見宜蘭分局刑案偵查影卷第14頁所附沈銘鎮、程素惠刑事告訴狀所載內容亦明)。然經台大慶齡工業研究中心將搶救沈昱凱時所拆除之系爭機具零件復原,並進行系爭機具之實際操作測試之結果,可知系爭機具之運作均屬正常,尤其是緊急按鈕按壓後,確實能發揮停機之功能,且未發生機器事後自行突然運作之情形;另於系爭機具因卡紙而停機時,縱然未按壓緊急按鈕即進行排除卡紙之動作,於排除卡紙後,機具亦不會自行突然運作,必須踐行開機動作,系爭機具才會重新運作。因此,依據上開鑑定測試之結果,顯難認定系爭機具於沈昱凱死亡事故發生當時,曾存有「緊急按鈕失效,於按壓緊急按鈕停機後,系爭機具又突然自行運作」、「因卡紙而停機後,於排除卡紙後,未重新踐行開機動作,系爭機具又突然自行運作」之故障情形。因此,信億公司前揭主張,實屬無據,自不足採。

(八)綜上各情,依據信億公司所舉證據資料,並不能認為立盛公司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所給付之系爭機具存有瑕疵,故信億公司以給付瑕疵為由,主張依據民法第356條、第359條、第258條、第25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立盛公司返還已付之價金6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為無理由,無從准許。

二、爭點二、三部分:沈銘鎮、程素惠所主張「立盛公司在系爭機具之產品設計上,就人身安全之保護措施上存有重大瑕疵,已造成沈昱凱不幸死亡之結果,立盛公司之瑕疵給付行為,實為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陳榮祥為立盛公司之負責人,其怠於確保系爭機具流通進入市場時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以致沈昱凱在操作系爭機具時,因系爭機具上欠缺安全保護措施,而發生死亡結果,實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亦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黃東琳為立盛公司之總經理及實質負責人,且為系爭機具之設計者,屬於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然黃東琳於設計系爭機具及流通進入市場時,未盡應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注意義務,導致沈昱凱在操作系爭機具時,因系爭機具上欠缺安全保護措施,而發生死亡結果,實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林朝章為立盛公司之機械技師,代表立盛公司點交系爭機具及相關零配件(含文書資料),有善盡告知客戶如何排除危險之義務,林朝章未盡前揭義務,導致沈昱凱在操作機具之過程中,無法採取有效自我保護措施而不幸意外身亡,林朝章實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亦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1、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28條、第191條之3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立盛公司、陳榮祥、黃東琳、林朝章應連帶賠償沈銘鎮、程素惠所受損害。」云云,已為立盛公司、陳榮祥、黃東琳、林朝章所否認,且查:

(一)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受害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商品製造人負賠償責任時,仍應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乙節,先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2號)。次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但商品製造人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即毋庸負賠償責任,同條項後段亦有明定,且受害人依據上開規定請求商品製造人負賠償責任,仍應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乙節,先負舉證責任,於受害人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其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商品製造人就其商品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5號裁判意旨)。經查:

1、系爭機具之操作模式(含故障排除)已如前揭鑑定報告「柒、係爭機器宜蘭現場勘驗及測試項目」所載。又在系爭機具運作中,人員不可進入機具內,若發生故障而需人員進入排除故障,必須先按壓緊急停止開關(即緊急按鈕)後,方可進入機具內進行故障排除,於故障排除,人員離開機具後,再依據開機流程,重新開機操作等系爭機具之操作模式(含故障排除作業流程),於交機後,已由林朝章花費一週時間,在信億公司現場實際教導沈昱凱、温元宏,沈昱凱、温元宏均已瞭解系爭機具之操作模式(含故障排除作業流程)乙節,已據證人即信億公司員工温元宏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宜蘭分局刑案偵查影卷第8、9頁,宜蘭地檢署101年度相字第153號影卷第27頁,宜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5064號影卷第54至57頁,宜蘭地檢署102年度偵續字第30號影卷三第200至201頁,宜蘭地檢署103年度偵續一字第12號影卷第21至22、47至49頁),核與林朝章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迭次所述情節相符(見宜蘭分局刑案偵查影卷第5頁,宜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5064號影卷第23、24、45至47頁),自堪認定屬實。本件情形,沈昱凱死亡事故雖然是發生在系爭機具內,然依據刑事相驗卷內所附事故現場照片(見宜蘭地檢署101年度相字第153號影卷第17至24頁),並無法看出事故發生當時系爭機具內有紙板或紙屑(即系爭機具正在從事生產作業中),則沈昱凱因何原因而進入系爭機具內?其於進入系爭機具內之前,是否有按上述標準作業流程按壓緊急按鈕?均有未明,且沈銘鎮、程素惠亦未能舉出任何證據以釐清上開事實。換言之,沈銘鎮、程素惠既然未能證明沈昱凱於事故發生時,是在操作系爭機具從事生產工作,且沈昱凱確有按系爭機具之通常使用方式來操系爭機具,並有按人員進入系爭機具之標準流程,先行按壓緊急按鈕後,方進入系爭機具內等前提事實,則沈銘鎮、程素惠徒以「沈昱凱死亡事故是發生在系爭機具內」,即主張「系爭機具並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云云,而責令立盛公司、陳榮祥、黃東琳應負起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前段之賠償責任,自非可採。

2、況且,系爭機具於生產當時已取得先進國家歐盟之CE國際安全認證,且依據台大慶齡工業研究中心鑑定結果,亦認定系爭機具並無違反當時國內相關工業機器之安全要求等事實,業經認定在前。參諸上開事實,自足堪認定系爭機具於生產交付予信億公司當時,已具備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再者,本件並無事證足以證明系爭機具於沈昱凱死亡事故發生時,曾存有「緊急按鈕失效,於按壓緊急按鈕停機後,系爭機具又突然自動運作」、「因卡紙而停機後,於排除卡紙後,未重新踐行開機動作,系爭機具又突然自動運作」等故障情形之事實,亦經認定在前。因此,沈銘鎮、程素惠徒以「沈昱凱死亡事故是發生在系爭機具內」,即主張「系爭機具並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云云,而責令立盛公司、陳榮祥、黃東琳應負起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前段之賠償責任,仍非可採。

3、此外,就本件沈昱凱死亡事故之發生,沈銘鎮、程素惠以陳榮祥、黃東琳、林朝章涉嫌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向宜蘭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歷經數次偵查後,檢察官認定陳榮祥、黃東琳、林朝章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均已善盡其注意義務,並無任何過失,而以該署103年度偵續一字第12號不起訴處分書,對於陳榮祥、黃東琳、林朝章為不起之處分,且因沈銘鎮、程素惠未對之再提起再議而確定在案等事實,亦該有刑事案件影卷資料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此,益徵沈銘鎮、程素惠主張「系爭機具並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云云,確非可採。

4、綜上各情,沈銘鎮、程素惠既未能證明「沈昱凱死亡事故之發生」是因系爭機具之「通常使用」所造成,更未能證明系爭機具於製造交付予信億公司當時,並不具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反之,依據前揭歐盟CE國際安全認證及台大慶齡工業研究中心鑑定結果,已足認定系爭機具於製造交付予信億公司當時,已具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從而,沈銘鎮、程素惠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立盛公司、陳榮祥、黃東琳賠償渠等因沈昱凱死亡所受之損害,即無理由,無從准許。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即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經查:

1、系爭機具於製造交付予信億公司當時,已具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事實,業經認定在前。又信億公司所為「系爭機具存有前述五項安全設計瑕疵」之主張並不足採,亦已見前述。此外,沈銘鎮、程素惠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陳榮祥、黃東琳、林朝章在設計、製造及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過程中,有何可歸責性、違法性之行為存在,則沈銘鎮、程素惠徒以「沈昱凱死亡事故是發生在系爭機具內」,即主張「陳榮祥、黃東琳、林朝章對於沈昱凱死亡事故,應負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2、又立盛公司將系爭機具交給信億公司後,即指派林朝章前往信億公司教導信億公司員工(含沈昱凱)如何操作使用系爭機具(含故障排除方式),而其教導內容,核與鑑定報告「

柒、係爭機器宜蘭現場勘驗及測試項目」所載之操作模式相符,且已詳細教導故障排除之各種方式,並強調若發生故障而需人員進入排除故障,必須先按壓緊急停止開關(即緊急按鈕)後,方可進入機具內進行故障排除,於故障排除,人員離開機具後,再依據開機流程,重新開機操作等情,已據證人温元宏於刑事案件中證述明確(見宜蘭分局刑案偵查影卷第8、9頁,宜蘭地檢署101年度相字第153號影卷第27頁,宜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5064號影卷第54至57頁,宜蘭地檢署102年度偵續字第30號影卷三第200至201頁,宜蘭地檢署103年度偵續一字第12號影卷第21至22、47至49頁),自堪認定屬實。則依上開事實觀之,林朝章在系爭買賣履約過程中,已詳實指導信億公司員工(含沈昱凱)如何操作使用系爭機具(含故障排除程序),實無任何可歸責性或違法性之行為存在,則沈銘鎮、程素惠徒以「沈昱凱死亡事故是發生在系爭機具內」,即主張「林朝章對於沈昱凱死亡事故,應與其雇主立盛公司及陳榮祥、黃東琳同負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非可採。

3、此外,就本件沈昱凱死亡事故之發生,沈銘鎮、程素惠以陳榮祥、黃東琳、林朝章涉嫌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向宜蘭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歷經數次偵查後,經宜蘭地檢署以103年度偵續一字第12號對陳榮祥、黃東琳、林朝章為不起處分確定之事實,亦經認定在前。依此,益徵陳榮祥、黃東琳、林朝章在設計、製造及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過程中,確無任何可歸責性、違法性之行為存在,沈銘鎮、程素惠徒以「沈昱凱死亡事故是發生在系爭機具內」,即主張「陳榮祥、黃東琳、林朝章對於沈昱凱死亡事故,應負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確非可採。

4、從而,沈銘鎮、程素惠依據民法第184條規定,訴請立盛公司、陳榮祥、黃東琳、林朝章賠償渠等因沈昱凱死亡所受之損害,為無理由,無從准許。

(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3前段固定有明文,但其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即毋庸負賠償責任,同條後段亦有明定。且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已明白揭示「二、近代企業發達,科技進步,人類工作或活動之方式及其使用之工具與方法日新月異,伴隨繁榮而產生危險性,而須由被害人證明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有過失,被害人將難獲得賠償機會,實為社會不公平現象。且鑑於:(一)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二)僅從事危險業或活動者於某種程度控制危險(三)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係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凡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對於因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他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例如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筒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對於他人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賠償時,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但加害人能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則免負賠償責任,以期平允,爰增訂本條規定(義大利民法第二千零五十條參考)。」等旨。經查:

1、系爭機具是供生產製造紙箱之用,生產製造販賣系爭機具自不能認為是從事製造危險來源之危險事業或活動,亦不能認為是以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為主要目的,且與民法第191條之3立法理由所例示之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桶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等性質有間,則沈銘鎮、程素惠徒以「沈昱凱死亡事故是發生在系爭機具內」,即主張「立盛公司、陳榮祥、黃東琳、林朝章對於沈昱凱死亡事故,應負民法第191條之3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已然無據。

2、況且,沈銘鎮、程素惠並未能舉出任何證據沈昱凱於事故發生前,已按系爭機具之通常使用方式來操系爭機具,且已按人員進入系爭機具之標準流程,先行按壓緊急按鈕後,方進入系爭機具內之事實。又依據前揭歐盟CE國際安全認證及台大慶齡工業研究中心鑑定結果,亦足以證明系爭機具於製造交付予信億公司當時,已具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無存在安全上之瑕疵。依此,自足以認定立盛公司、陳榮祥、黃東琳、林朝章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沈昱凱死亡事故之發生,並非因爭機具之瑕疵所致。則沈銘鎮、程素惠徒以「沈昱凱死亡事故是發生在系爭機具內」,即主張「立盛公司、陳榮祥、黃東琳、林朝章對於沈昱凱死亡事故,應負民法第191條之3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仍非可採。

3、此外,就本件沈昱凱死亡事故之發生,沈銘鎮、程素惠以陳榮祥、黃東琳、林朝章涉嫌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向宜蘭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歷經數次偵查後,經宜蘭地檢署以103年度偵續一字第12號對陳榮祥、黃東琳、林朝章為不起處分確定之事實,已如前述。依此,益徵立盛公司、陳榮祥、黃東琳、林朝章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沈昱凱死亡事故之發生,並非因爭機具之瑕疵所致,沈銘鎮、程素惠徒以「沈昱凱死亡事故是發生在系爭機具內」,即主張「立盛公司、陳榮祥、黃東琳、林朝章對於沈昱凱死亡事故,應負民法第191條之3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確非可採。

4、從而,沈銘鎮、程素惠依據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訴請立盛公司、陳榮祥、黃東琳、林朝章賠償渠等因沈昱凱死亡所受之損害,為無理由,無從准許。

陸、綜上所述,信億公司依據民法第356條、第359條、第258條、第259條規定,訴請立盛公司給付伊660萬元及自101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沈銘鎮、程素惠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1、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28條、第191條之3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訴請立盛公司、陳榮祥、黃東琳、林朝章連帶給付沈銘鎮392萬9335元、連帶給付程素惠429萬472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信億公司、沈銘鎮、程素惠之訴既均遭駁回,則渠等假執行之聲請即均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慈萱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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