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21 日
- 法官郭淑珍
- 法定代理人丁裕權、林健男
- 原告雷祥賢
- 被告羅東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63號原 告 雷祥賢 雷祥欽 雷祥民 雷祥薰 雷祥琛 雷祥鈴 雷禹霆 林游秀苗 游清子 游秀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國忠律師 被 告 羅東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裕權 訴訟代理人 張有國 張錦鐘 參加人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健男 訴訟代理人 林學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 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買賣標的為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或分別稱619、619-1、619-2、701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尾款,被告辯稱系爭土地遭人傾倒廢棄物而有瑕疵請求減少價金等語,對此,原告主張前開廢棄物為訴外人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所傾倒,並請求將本件訴訟告知台塑公司。經核,台塑公司雖非本案訴訟之當事人,但原告如受敗訴,則原告對台塑公司可能具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足認台塑公司因原告敗訴將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依原告聲請對台塑公司告知訴訟,而經本院依法將上開書狀送達受告知人台塑公司(見本院卷一第 177頁),經本院告知訴訟並為期日通知後,已得行參加,但台塑公司並未提出參加書狀,或向本院聲明參加訴訟,依照上開之規定,視為已參加於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4月19日約定,由原告出售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9,983,680元,並分四期給付【①第一期款:契約成立時應給付 600萬元;②第二期款:(用印及法定空地比查詢,即102年4月26日)應給付1800萬元;③第三期款:(稅單核發)原則上約為 102年5月10日應給付1800萬元;④ 第四期款尾款:102年5月24日應給付17,983,680元】。嗣被告依約給付第一期至第三期價款4200萬元,於尾款給付前地政士即訴外人林義豐通知原告稱被告認為系爭土地存在有毒廢棄物之瑕疵,仲介即訴外人黃正圳於系爭土地檢驗報告結果尚未得知時即宣稱系爭土地有毒,於102年7月17日檢驗報告出爐,已證明並無污染,原告於 102年8月8日通知解除契約並沒收被告已繳付之價金,且請求林義豐返還所有權狀,原告既已表示解約之意,且被告亦對系爭土地存有瑕疵未決,林義豐即不應續辦過戶事宜,詎林義豐未得原告之同意,亦未通知原告即於102年8月19日完成過戶登記,於完成系爭土地過戶登記後,林義豐不但未通知原告,更於102年8月22日夥同黃正圳、被告、部分原告及佃農召開協調會議,會中林義豐、黃正圳及被告故意不說明重金屬成分值均遠低於規定之標準含量,無危害之可能,藉此誤導並不知情之原告游秀鶴、游清子、林游秀苗及佃農即訴外人林振聲、李冠樑、邱長欽、游志源及游川倍等人,被告於會議中並表示若不簽署渠等事先擬定之買賣特別約定事項文件同意以第四期尾款中之1000萬元抵充買賣契約,被告日後支出挖、填廢棄土之費用後,將使原告負擔更龐大之違約責任,致出席之部分原告及佃農因不明情況而簽署之,該協議應不生效力。原告遂於 103年6月4日再度發函催告被告應如數給付尾款,被告拒絕給付,爰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尾款,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798萬3680元,及自10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土地有瑕疵: 1系爭買賣契約原約定於102年5月24日給付尾款1798萬3680元。詎料被告於102年5月初,對系爭土地實施鑑界及勘查時,不意發現系爭土地下埋藏有大量工業廢棄物,經被告探詢系爭土地週邊住戶,始知係原告為使用土地獲取利益,多年前同意填入來自參加人台塑公司冬山電石廠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並亦經本件鑑定機關即中華民國大地工程技師公會(下稱大地工程技師公會)及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認定在案。 2該批廢棄物後續清除處理需依現行廢棄物清理法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規定辦理。如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有廢棄物清理法第 71條第1項之規定在案,本件原告同意且知悉系爭土地存在人為回填層,並經主管機關認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應負清除處理責任。 3系爭土地經環保局於104年12月14日以環設字第 1040035751號函命被告應立即清除處理,回復原本土地使用目的,被告只得告知環保局於本件訴訟釐清責任後,即提出清理計畫。(二)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原告故意隱瞞系爭土地存在一般事業廢棄物,且為被告當時所不知情,被告於102年5月初對系爭土地實施鑑界及勘查,始發覺系爭土地曾遭回填之廢棄物,並無民法第355條第1項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有瑕疵,而出賣人不負擔保責任之適用。 (三)被告請求減少價金,並為抵銷之抗辯: 1依大地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結論,經估算回填層(一般事實廢棄物)之數量(體積)約為1萬9300 立方公尺,進行挖除清運移除時,估計其費用約為1922萬元(至)2563萬元,經清運移除後以適當之土方回填至現地表高度尚需費用約 390萬元至491 萬元,據此,回填層(廢棄物)後續處理、清運及移除之費用估計費用約2312萬元至3054萬元。而被告先前委託清運公司勘估,對於移除清運以及回填適當之土方預估將花費二千餘萬元,與大地工程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相當,應屬非虛,上開費用高達系爭土地買賣總價款5998萬3680元之三成以上,則系爭土地已顯然嚴重減少其價值三成以上,原告自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2倘原告不依法挖除清運移除廢棄物並以土方回填回復原狀,以改善系爭土地之瑕疵,被告只得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代為清除處理,直至環保局認可改善,對於被告代為清理、改善及衍生之費用,於系爭買賣契約尾款中主張抵銷,如有不足,被告自得向原告請求補足。 (四)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點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0頁):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2年4月19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以5998萬3680元購買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系爭土地。被告已依約給付價金4200萬元,尚餘尾款1798萬3680元應於102年5月24日給付,然迄今尚未給付。原告則於102年8月19日已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2系爭土地於69年間曾經地主同意由台塑公司冬山電石廠傾倒工業廢棄物。 (二)爭點: 1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存有瑕疵,而為瑕疵擔保之主張,進而拒絕給付尾款有無理由? 2承上,爭點一若無理由,則原告為聲明所示之請求有無理由? 四、本件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有回填物之瑕疵存在,是否有理由:(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 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又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4條、第355條有明文規定。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至358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 條亦有明文。復按買賣標的物於交付時如有瑕疵,出賣人即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06號裁判可參。而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包括物之交換價值、使用價值(通常效用與預定效用)及所保證品質之瑕疵。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6號判決參照。另按查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請求補正瑕疵,則在出賣人補正以前,買受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又因契約互負債務者,他方提出之對待給付若有瑕疵而不完全,既非依債務本旨為之,在未補正前,自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818號判決參照。要言之,物之出賣人對於出賣物應擔保無瑕疵,如於買賣契約中特別約定有保證品質,如未符合所保證之品質,則出賣物即推認為有瑕疵。如未於買賣契約中特別約定保證品質,則出賣物需具備交換價值、通常及預定之使用價值,如有減少前開價值,但無關重要,不得視為瑕疵。如不具保證品質特別約定之買賣契約,發生物之瑕疵,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買受人得主張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出賣人所負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不以可歸責於出賣人為限,如無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存在,出賣人仍負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亦即,縱不可歸責於出賣人,買受人仍得主張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但如解除契約造成出賣人過大損失或有其他情事而可認為顯失公平時,則買受人僅得主張減少價金;又出賣人所負之瑕疵擔保責任係以出賣物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為準,亦言之,於危險移轉時即出賣物交付買受人時,如有瑕疵存在,即由出賣人負瑕疵擔保責任;倘若瑕疵之存在係可歸責於出賣人,則買受人尚得進一步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於出賣人補正瑕疵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對待給付。本件於買賣契約中並無特別約定保證品質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本件原告之出賣物即系爭土地所應具備的,應為交換價值、通常及預定之使用價值,應先敘明。 (二)經查,系爭土地於69年間由系爭土地之地主、佃農與台塑公司冬山電石廠廢棄物處理得標業者李錫泉(李錫龍)訂定掩埋廢棄物之合約書,填入來自台塑公司冬山電石廠之「黑粉仔泥土」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查: 1有關系爭土地回填物之契約文件,計有69年2月4日合約書、69年3月8日合約書及69年3月8日同意書,共計3份;69年2月4 日合約書內容為:「立合約書人邱水生、林榮坤、邱松茂、林錦坤(以下簡稱甲方)、李錫泉(以下簡稱乙方)今為甲方所承租土地(旱)願由乙方填冬山電石廠黑粉仔泥土雙方協議成立其條件列明于後:一、甲方承租業主游兆圭所有土地(旱)新城段武荖坑小段21-10號內即邱水生 0.2003公頃、邱茂松0.1584公頃、林榮坤0.3855公頃、林錦坤0.0700公頃合計0.8142公頃每公頃新台幣捌萬元正計算總計新台幣陸萬伍仟壹佰參拾陸元正由乙方補償填入冬山電石廠之黑粉仔泥土後上面再蓋廢土壹台尺以上厚度。二、上項補償金乙方應於民國六十九年貳月四日悉數支付甲方同時乙方另付保證金新台幣拾萬元正(支票)與甲方,但填土工程完成後,甲方應無息還給乙方。三、乙方填土工程期間定自民國六十九年貳月四日起至民國六十九年八月參日止六個月。四、乙方在填黑粉仔泥土期間甲方之出租人如有異議而生糾紛時應由甲方負責出面解決與乙方無干。以上各項條件甲、乙雙方各無異議爰立此合約書壹式貳份各執壹份為據。民國六十九年貳月四日立。甲方邱水生、邱松茂、林榮坤、林錦坤。乙方李錫泉(住址略)。」(見本院卷一第214頁至第216頁);69年3月8日合約書內容為:「茲甲方游兆圭土地管理人游清子與乙方李錫泉雙方協議採石及填土工作之條件如左:一、地點面積:甲方所有之土地蘇澳鎮新城段武荖坑小段21 -10號內邱水生0.2003公頃、邱松茂0.1584公頃、林榮坤 0.3855公頃、林錦坤0.0700公頃合共0.8142公頃。二、期間:自民國六十九年參月捌日起至民國六十九年八月參日止。三、採石工作:以照邱水生耕作地之南邊(三棵相思樹之地點)之地面高度為準,堆六台尺深以內不得超過。四、填土工作:底面填電石廠之廢土(字跡模糊)不得超過四台尺以內,然後廢土之上面在平均(字跡模糊)三台尺並要考慮排水之斜度以便日後之耕作。五、地上物:地上物之補償乙方應與各承租人協議,農作物補償如事後發生糾紛與合約人無關。六、付款:乙方此合約成立時即付伍萬元作為甲方採石及填土之損失並另付保證金新台幣壹拾萬元支票乙紙(華銀羅東分行,票號略)交付甲方待合約完成後甲方應無息退還。七、乙方在填(字跡模糊)期間如有發生土地糾紛甲方應出面解決。八、其他:乙方應交付承租人(字跡模糊)甲方為據如上項未盡事項應交付甲乙雙方協議後如(字跡模糊)動工。恐口無憑特立此合約書一式貳份各執乙份為憑。甲方游兆圭、管理人游清子、乙方李錫泉。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參月捌日。」(見本院卷一第211頁至第213頁);69年3月8日同意書內容為:「茲甲方邱水生0.2003公頃、邱松民0.1584公頃、林榮坤0.3855公頃、林錦坤0.0700公頃、合共: 0.8142公頃。」願意讓給乙方李錫泉採石及填土(冬山電石廠黑粉)之用,甲方所有地面上之農作物補貼金額經雙方協議同意為新台幣參萬柒仟元正,如事後發生農作物補償糾紛,應與乙方無關,由甲方負責。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據。甲方邱水生、邱松茂、林榮坤、林錦坤。乙方、李錫泉。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三月八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93頁)。 2證人李錫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前揭合約書及同意書這三份上所載李錫泉為伊本人,當時電石廠說有黑土仔,問伊是否有土地可以處理,伊就說有,伊才會去簽了這幾份。這三份書類的由來是這樣,簽了第一份的時候倒得不夠,遂簽了第二份,共簽了兩次共三份。伊是先標到黑土清運,第一次是倒在山上有一塊種蓮霧的地,種蓮霧的人說黑土有肥,載了二十多台就滿了,後來再去找到系爭土地。一開始不曉得究竟是找地主還是佃農,是旁邊的人介紹的。至於地主及佃農都有簽,究竟付了幾次錢,因時間太久伊已忘記,只記得有一次是現場的主任拿,一次是伊拿的,伊記得有一次是六萬元。交涉的是一位老先生,他表示整塊地都是他在耕作。因為當時土地被武荖坑的溪水沖刷,形成一個很大、很深的洞,老先生說不然就讓伊倒。伊有跟老先生說倒的是電石廠的黑土仔。但伊未說黑土仔是否能種植東西。有關69年3月8日合約中第一頁最後一行寫到「要做排水以便日後耕作」的意思,是說回填完之後表面要把它弄平。是指要能夠種東西。(問:當時電石廠叫你去倒時,有無特別說要依合法另作申請?)沒有,那時候也沒有環保局。當時只有說黑石粉噴到道路的時候會髒掉,要把道路路面清洗乾淨而已。至於當時都沒有人說黑土是一般的土,還是事業廢棄物,種蓮霧的人就說有肥。伊在系爭土地還有前稱的山上傾倒的黑土,當地的居民都知道。住那附近的人都會知道。三份合約書及同意書是伊所寫的,伊的文件是早就不見了,內容起草者是現場一個伊公司內部的其他人所寫。詳情是公司那個同仁去談回來再告訴伊金額,伊再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頁至第28頁);證人即原告游清子之子許嘉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69年3月8日合約書上雖有伊母親即原告游清子的名字,但69年3月8日年份很久,伊也不曉得有這份。母親沒有跟伊說過,母親也忘掉了。發生這件事情之後伊也沒有問過他。林榮坤及林錦坤都是系爭土地的佃農。游兆圭是伊外公,系爭土地之前是伊母親當管理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 3本院囑託大地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土地上有無於地面或地下遭他人掩埋或傾倒工業廢棄物?上開廢棄物之重金屬成分含量為何?廢棄物之外型、大小為何?分布之範圍及深度為何?如含有重金屬成分,則含量是否符合「土壤污染監測標準」及「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之重金屬標準值?(見鑑定報告書第3頁),而查,鑑定報告書指出,4.1廢棄物之分布情況及工程特性:可發現本基地於調查範圍內之地層約可分成3個層次,各層次之分布及性質描述於后:⑴ 回填層(廢棄物):本層次分布於現地表下,其厚度分布不均且隨調查點而有所不同,最大厚度可達 7.7公尺,主要由深灰色至黑色粉土質砂及礫石偶夾雜物、碎磚、垃圾所組成,部分調查孔另發現含有電石渣,或夾棕灰色至淺灰色砂質粉土。電石渣於BH-3~BH-5及TP-8、TP-10 (位置標示)鑽獲或挖掘發現,亦可偶在局部未布設調查孔之地表面由肉眼觀察發現,為淺灰色至灰色之堅硬塊狀物,其大小隨調查點而有所不同。惟電石渣所佔整體回填廢棄物數量之比例甚低。依區域地質資料顯示,研判原始地層應為全新世沖積層,而目前堆積於地表回填層(廢棄物)之性狀顯非自然沈積形成,其成份包括自然沈積土壤及人為產生之廢棄物質,並經人為回填至現地表高程。⑵粉土質砂或黏土質砂層:本層次分布在卵礫石層上方,僅於鑽孔BH-8及試坑TP-7鑽獲或挖掘發現,主要為棕灰色粉土質砂或黏土質砂層,研判本層次之材料來源為自然沈積之物質。⑶卵礫石層:本層次分布在回填層(廢棄物)及粉土質砂或黏土質砂層下方,主要由黃棕色卵礫石夾粗、中、細砂所組成,依調查位置及深度之不同,在調查範圍內之卵礫石最大粒徑約 5~25公分。本層次屬原始地層(全新世沖積層),係自然沈積形成之地層。綜合上述調查成果,第1 層次之回填層非屬自然沈積之地層,其材料來源含有土壤及人為產生之廢棄物質,並經人為回填至現地表高程。本層次即為本案鑑定標的物。4.2 重金屬檢測:依「廢棄物清理法」,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一般廢棄物係指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事業廢棄物又可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係指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為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經現地調查後發現,現場堆置之回填層(廢棄物)成份除包含一般土壤外,尚包含其他廢棄物。另依原告出示之棄土契約,其來源可能為冬山電石廠。由於回填層(廢棄物)後續處理、清運及移除之費用估算與廢棄物種類及認定息息相關,該會除依鑑定要旨所述之「土壤污染監測標準」及「土壤污染管制標準」進行土壤重金屬含量檢測外,另參照「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以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檢測有毒重金屬溶出之含量,以作為後續處理費用估算之參考。惟究屬一般棄土、有害事業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仍需由環保主管機關認定之。⑴土壤重金屬含量檢測:有關「土壤污染監測標準」及「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所列之重金屬標準值詳見表4.1 ,檢測試樣重金屬含量檢測結果整理如表4.2 ,由檢驗結果可知,TP- 3、TP-8及TP-14檢測試樣之重金屬含量皆小於「土壤污染監測標準」及「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之要求,且遠低於標準值。⑵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重金屬含量檢測: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以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判定,其溶出有毒重金屬標準值如表4.3 所示,依此程序萃取處理後之檢測結果整理於表4.4 ,由檢驗結果可知,TP-3、TP-5、TP-8、TP- 10、TP-14、TP-16、TP -17及TP- 21金屬皆含鋇,其餘有毒重金屬僅零星檢出,而大部分之有毒重金屬皆未檢出,各項檢出之有毒重金屬溶出之含量皆遠低於「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認定標準」中之溶出有毒重金屬標準(以上見鑑定報告書第6至10頁)。4.3廢棄物之數量估算:依據本基地鑽探及試坑調查結果及現況實測地形圖,採用平均斷面法針對回填層(廢棄物)之量體進行估算。計算剖面位置及數量之計算表詳見附件八,估算回填層(廢棄物)之數量約為19,300m3(以上見鑑定報告書第13頁)。 4綜上以觀,系爭土地存有回填層(廢棄物),主要由深灰色至黑色粉土質砂及礫石偶夾雜物、碎磚、垃圾所組成,部分調查孔另發現含有電石渣,或夾棕灰色至淺灰色砂質粉土,數量約為1萬9300立方公尺,最大厚度可達7.7公尺,該回填層依據三份合約書之記載,應係69年間由當時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即原告游清子(或其父親游兆圭)及佃農等人與標得台塑公司冬山電石廠廢棄物清理之李錫龍間簽訂合約,原告游清子或其父親游兆圭及佃農同意由李錫龍傾倒台塑公司冬山電石廠之黑粉仔土,並收取報酬。前開回填物固有電石渣存在,但數量稀少,惟深灰色至黑色粉土質砂即黑粉仔土數量達1萬9300 立方公尺,亦屬於台塑公司冬山電石廠所產出,並傾倒於系爭土地上,於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交付買賣標的物即系爭土地時均即已存在之事實,應甚明確。 (三)系爭回填物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經查: 1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游離輻射之放射性廢棄物之清理,依原子能相關法令之規定。第一項第二款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定有明文。前揭條文於74年11月20日及90年10月24日分別酌作文字修正,惟就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分類及定義於 63年7月26日公布廢棄物清理法時法條已存在。另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於99年7月7日環署廢字第0990061549號函、91年5月8日環署廢字第0910026726號函指出:依行政院86年函釋及內政部訂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略以,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俗稱廢棄土)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屬有用資源,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二、依前開分工管理,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管理與處理方式是否符合「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仍應由內政部營建署或各縣市政府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權管機關認定。如營建剩餘土石方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者,均不以廢棄物認定。 2鑑定人即大地工程技師公會鑑定技師高世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土地回填區域在沒有灌木或雜草覆蓋部分是蠻容易看到的,就是照片中黑黑的部分。系爭土地回填物摸起來像一般土壤只是顏色偏深灰色或黑色,少部分在鑽探有挖到電石渣,但數量很少,但是整塊很硬。現場做的時候大部分都像一般土壤一樣,除了電石渣比較不同,只有一孔比較特別就是BH22,那個挖下去研判應該是以前回填垃圾,因為有特殊的、臭臭的味道。土壤不會很黏稠或油膩。回填的黑粉仔泥土來源,其中提到可能是來自冬山電石廠的依據是原告提供 69年2月簽訂的棄土合約,現場調查的東西跟裡面所描述黑粉仔泥土描述相近,所以可能是冬山電石廠,但沒有很確定。此部分沒有向冬山電石廠確認。氧化鈣主要是淺色東西,白色或灰白色,黑粉仔泥土顏色很深,所以判斷主要成分不會是氧化鈣,但伊等只有做毒物部分沒有做化學成分鑑定。關於電石反應後的副成分,就伊所知通常電石是拿來做乙炔用的,加上水之後有時會產生氫氧化鈣有時會產生氧化鈣,依水量決定。電石經過自然或物理風化或其他作用並無可能變成黑粉仔泥土的主要成分,因回填的時間才二、三十年,即使風化時間也都不夠,二、三十年不會導致這樣的結果。關於鑑定報告第 9頁第三段最底下「惟究屬一般棄土、有害事業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仍需由環保主管機關認定之」,所謂的環保主管機關沒有特別寫是環保署或環保局是因為這不是鑑定要旨,法律規定是誰就是誰。鑑定報告從調查的範圍是整個地號都有調查,廢棄物分布範圍也探勘過之後才確定範圍,廢棄物分布深度有鑽孔及試坑調查,鑽孔及試坑的分布是平均分布,裡面調查出來的數量及範圍有相當的代表性。至於環保主管機關他們程序上要判斷是有害事業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是否要參考其他報告或試驗伊不清楚,但鑑定報告是可以當作參考的依據之一。鑑定報告第 7頁所指深黑灰色至黑色粉土質砂,跟棄土合約講的黑粉仔泥土很相近。伊等做鑽探的調查是沒有用到黑石土粉或黑粉仔泥土,這都是俗稱,應該是用鑑定報告所載的深灰色至黑色粉土質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至第19頁)。鑑定人高世鍊說明其認為回填層內由人為回填之深灰色至黑色粉土質砂,依前揭69年2月4日合約書合理判斷為來自台塑公司冬山電石廠之廢棄物,前開廢棄物之化學成分檢驗非鑑定範圍,渠等僅進行毒物檢驗,至於廢棄物之法律上定性,亦即,究是否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則應由環保主管機關認定,亦不在其鑑定之範圍。 3關於本件回填層之廢棄物其屬性為一般回填土壤、有害事業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乙節,經檢附前開鑑定報告書向環保局函詢後,經該局回覆本院以:「二、本案依據以下資料進行判定:(一)依所附「宜蘭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四筆土地地表傾倒廢棄物特性、量體及清運費用估算鑑定案」鑑定報告書(以下簡稱鑑定報告書),第9頁、項次4.2重金屬檢測內容、附件三棄土合約書(原告提供)。(二)台塑企業文物館 -台塑公司大事記及台灣企業史資料庫電子報_第21 期(網路搜尋下載)(附件一)。(三)本局104年8月14日委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旨揭地號採樣3 點樣品,交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元素定性分析,依分析半定量值結果(分析數度較快,結果較不精準,主要為確認樣品主成份),樣品主要成分為氧化鈣(CaO)(附件二)(四)電石 CaC2(碳化鈣)經加水混合製取乙炔氣體後,化學反應副產物為氧化鈣或氫氧化鈣。(附件三)、三、經前述資料綜合整理分析後,針對本案初步判定如下:(一)本案掩埋之廢棄物來源為事業廢棄物應屬可信,依據地緣關係、原告提供之合約書及半定量值分析結果,其來源、絕大部分與當時台塑(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冬山廠(舊名冬山電石廠)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黑石粉)相同。(二)本案實際發生時間為民國60年代,發生時間久遠,後續本案四筆土地遭回填一般事業廢棄物來源是否僅限於冬山電石廠,因資料不足無法判定。惟依大地工程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該土地上遭回填之廢棄物比率,以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比率為主。(三)依鑑定報告書土壤中金屬檢測結果及毒物特性溶出程序(TCLP)有毒重金屬溶出標準結果判定,本案回填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未造成土壤中重金屬污染及未達有害事業廢棄物標準。四、綜上,本局評估該土地遭回填之廢棄物為:(一)該批廢棄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二)該批廢棄物未造成原土地土壤之重金屬污染。(三)該批廢棄物經毒物特性溶出程序(TCLP)有毒重金屬溶出標準檢驗,未達有害事業廢棄物標準。(四)該批廢棄物之來源與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冬山廠(舊名冬山電石廠)具有相當關聯性。(五)該批廢棄物後續清除處理應依現行『廢棄物清理法』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規定辦理。」等語,有環保局104年12月24日環設字第 1040029242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6 頁及背面)。基上,環保局依其主管機關之職權,綜合參酌大地工程技師公會本件之鑑定報告書內容、自行調查之結果,認定系爭土地之回填土應為一般事業廢棄物。 4證人即環保局技士賴欽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前揭函文為伊所發。於104年8月間伊接獲大地工程技師公會來電詢問,所問問題聽起來像有埋廢棄物,伊遂委請環保署協助採樣。採樣日期為104年8月14日。伊根據鑑定報告得知埋的是台塑的黑石粉。黑石土粉依照化學性質來分析為氧化鈣。環保局及環保署之意見,並未與大地工程技師公會不同。環保署所採樣的三樣東西主要成分都是氧化鈣。但不能依採樣說明在系爭土地上有多少氧化鈣,至於量體及數據是依據鑑定報告。鑑定報告有說大約有兩千多立方類似的東西。當初判定的部分只針對系爭土地之土壤及來源可能都是從黑石粉來的。從調查資料來看大地工程技師公會有講到土石砂及後面的附錄這塊土地的地主或佃農在簽訂掩埋土石的成分裡面有提到為台塑的黑土粉,所以就去問了台塑,當初黑土粉為何,台塑回答說是反應完電石的廢棄物,也不是原料,如果是這樣,就是廢棄物,所以所埋的就是一般事業廢棄物,裡面或許含一點點電石渣,但電石渣不是黑石土粉。氧化鈣來自於黑石土粉,不是來自電石渣。黑石土粉即為鑑定報告所寫的深灰色至黑色粉土質砂。黑石土粉為電石的廢棄物,冬山電石廠主要產品為電石,化學主成分為碳化鈣,經過化學反應完為氧化鈣及氫氧化鈣,所以函文在說明電石如何變成黑石土粉這個廢棄物的化學過程。伊研判為環保署設置之「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其中有一個選項「廢棄物及再利用資源代碼之查詢」中「一般事業廢棄物(D類)」之「D-0902 無機性汙泥」。台塑既然屬於事業單位,就應該依照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及第42條找合法公民營清除機構清除廢棄物。該批廢棄物後續清除處理應依現行廢棄物清理法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規定,這些廢棄物當然要清除,廢棄物是不能埋在土壤裡面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4頁至第261頁)。綜前,環保局承辦人員賴欽鵬再次說明其判斷之基礎資料來自大地工程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內容、自行調查之結果,暨其機關認定系爭土地上之回填土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推斷,經核,其認定核與前開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並無相佐之處。 5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之回填物與一般回填土壤無異,並非事業廢棄物乙節,尚無足採,理由如下: ⑴原告主張一般廢棄土壤之回填或掩埋,除回填之土壤材料外,經常發生偶有雜物或垃圾甚至碎磚塊充填其內。系爭土地之回填物除極少部分有電石渣存在,幾乎為深灰色至黑色粉土質砂,核其性質應屬一般回填土壤等語。惟查,系爭土地之回填物最大厚度可達7.7 公尺,主要由深灰色至黑色粉土質砂及礫石偶夾雜物、碎磚、垃圾所組成,部分調查孔另發現含有電石渣,或夾棕灰色至淺灰色砂質粉土,體積約計 1萬9300立方公尺。原始地層應為全新世沖積層,而目前堆積於地表回填層(廢棄物)之性狀顯非自然沈積形成,其成份包括自然沈積土壤及人為產生之廢棄物質,並經人為回填至現地表高程。其上為卵礫石層,由黃棕色卵礫石夾粗、中、細砂所組成;最上方則為粉土質砂或黏土質砂層,兩層均屬於自然沈積之物質,有前揭鑑定報告書可參。因此可知,系爭土地在第二、三層之主要沈積物下方即為回填層,回填層之回填物即黑粉仔泥土,或稱深灰色至黑色粉土質砂,係人為造成,並係證人李錫泉以台塑公司冬山電石廠之廢棄物傾倒等情,有前揭合約書、同意書及證人李錫泉之證詞可佐,縱使電石渣為少數,但仍屬台塑公司該等事業所產出之廢棄物,更何況尚有大量之深灰色至黑色粉土質砂之廢棄土來自台塑公司冬山電石廠,綜此以觀,縱使回填層亦有一般土壤,但已混夾大量黑粉土,實難將該回填層定性為一般回填土壤。 ⑵原告次主張依前揭業者李錫泉與地主及佃農之合約內容可知,黑粉土日後尚得進行耕作等語。惟查,證人李錫泉雖證稱先前傾倒黑粉土之土地之地主表示回填物肥沃,利於耕作,又合約書內約定回填時需考慮排水斜度,以利日後耕作等語。惟查,所回填之物既然來自電石廠反應所剩,實即難認屬於一般回填土壤,誠如前述。再者,所回填之土壤是否肥沃,能否利於耕作,並不能以一般庶民之經驗判斷為標準,尚難據此即認系爭土地之回填物屬於一般回填土壤。 ⑶原告再主張前揭環保局認定系爭土地之回填物與大地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之內容不合,要無足採乙節。經查: ①原告主張之論據為環保局未依現場實際回填物質加以認定,更與大地工程技師公會所為之鑑定結果相矛盾。惟查,環保局已於前揭函文及證人賴欽鵬到庭證述,表明其等就系爭土地之回填廢棄物判定之依據為鑑定報告書(含所附合約書),並透過網路搜尋之台塑公司大事紀,核與本院前揭調查與審認結果相同,亦無與前開鑑定報告內容有何不同之處。 ②再者,環保局於104年8月14日尚委請環保署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系爭四筆土地採樣3 點樣品依分析半定量值確認樣品主要成分為氧化鈣(CaO) 之結論乙節,經查,環保局已表明其除至現場取樣3 點檢驗以確認化學成分,不認定氧化鈣數量外,尚參考前揭鑑定報告之內容,方認定回填土壤為一般事業廢棄物,該局並非只以採樣3點樣品為惟一論據,該3點採樣只用以查明其化學成分而已,應甚明確,原告指摘環保局只以採樣3點樣品,並無代表性乙節,應與事實不合。 ③此外,環保局關於3 點採樣之樣品係經元素定性分析結果其主要成分為氧化鈣乙節,有環保署環境檢驗所檢驗報告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66頁)。而電石加水混合製取乙炔氣體後之副產物為氧化鈣或氫氧化鈣等情,除有證人賴欽鵬、高世鍊之前揭證詞可參之外,並有環保局上開函文所附之維基百科關於碳化鈣之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7 頁),氧化鈣為黑石土粉之成分,應為事實,並無原告所稱環保局將氧化鈣與黑石土粉混淆之情事,原告進而主張環保局之調查結果與鑑定報告書係有歧異乙節,不足採信。 ④至於回填層內所夾雜之少數電石渣,可徵系爭土地確實遭傾倒電石廢棄物,該電石渣數量之多寡,應與回填層之廢棄物是一般回填土或事業廢棄物之判斷,並非關鍵,環保局亦非以該等少量電石渣作為認定系爭土地上之回填土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判斷依據,要言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指的是黑石土粉即深灰色至黑色粉土質砂。 ⑤鑑定人高世鍊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氧化鈣主要是淺色的東西,白色或灰白色,黑粉仔泥土顏色很深,所以判斷主要成分不會是氧化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頁),核與環保局前揭函文及證人賴欽鵬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黑色回填土主要成分為氧化鈣」有不一致之處。惟查,鑑定人高世鍊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時證稱伊等只有做毒物部分,沒有做化學成分鑑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頁),大地工程技師公會之鑑定既無進行化學成分之鑑定,實無從推翻環保署及環保局經科學檢驗後所獲致之結論,原告主張氧化鈣應為系爭土地上表面白色石粉狀,黑色回填物並非氧化鈣乙節,尚乏依據。 ⑷此外,系爭土地之回填物究係屬於一般土壤或事業廢棄物,應屬於客觀事實涵攝於法律用語之過程,應屬於法律上之判斷,本件鑑定機關大地工程技師公會亦陳明其屬性應由環保主管機關認定之,非其所能鑑定之事項,業據鑑定報告說明在案(見鑑定報告書第9 頁),本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定系爭土地之回填物應為一般事業廢棄物,環保局之認定與本院認定相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有理。 6從而,系爭土地上之主要回填物黑石土粉來自台塑公司冬山電石廠生產乙炔時產生之廢棄物,且排除自然界風化、物理等作用之可能,又台塑公司冬山電石廠既屬於事業單位,非屬家戶或非事業,所生產者亦顯非營建剩餘土石方,經鑑定後並無有害(有毒)物質,足認應為一般事業廢棄物,當屬至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係明知有回填物存在仍與原告簽約,原告應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乙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證人黃正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與原告雷祥賢表弟接觸後知道系爭土地。伊是受持分的人就是原告委託來仲介買賣系爭土地,原告是說要委託伊出售土地,後來是被告說要買。簽約成功,過戶都已經辦完了,但價金只有付三期,第四期沒有付。原因在鑑界時,怪手進去把樹林清除時發現土有問題。進去的時候就知道土與外面的土不同。當時用肉眼看就知道土壤有問題。從外觀看就知道有問題了。因為土與普通的土不一樣,就是太黑了,只要摸到了,手都洗不乾淨,感覺像是沾到油汙,一定要肥皂洗很多次。伊是鑑界時候發現的,後來找怪手下去挖發現那種土怎麼那麼深,而且那麼多。那個土也不是只有在一處發現,在其他地方也有發現,所以伊就收集資料。發現土有問題就開始收集資料。在買賣過程未簽約前,被告與伊接觸去看系爭土地,中間有雜樹林不能看,廢土就在中間。在買賣過程中被告有講說系爭土地是要蓋工廠用的。被告在此之前都不知道系爭土地的土壤有問題,被告也不知道系爭土地之前有做何利用,被告要求伊送化驗,伊將化驗資料交給兩方。發現土壤顏色不對時原告有去看,原告也說不知道。買賣過程中佃農有參與其中,佃農並無說之前土地做何利用,只有說種植而已,至於種什麼不知道。原告雷祥賢與證人林憲忠有到過伊處所商討系爭土地的事情,那時原告有提到說土這樣是否有辦法處理。伊當時是大概解釋如果有廢棄物會很麻煩,原告就說是否有辦法處理廢棄物。但當時還不知道是廢棄物,是到鑑界後、在協調時才問附近的耆老才知道裡面有廢棄物,伊才開始緊張。在協商過後自佃農口中知道在上一代有簽契約倒廢棄物,協商的時候其中有一兩個講,他們就說長輩怎麼那麼傻,拿了這些錢來清廢土還要再拿土來回填。在第三期款的時候才知道,都已經過戶,賣方要拿第四期款的時候買方才說上面有廢棄物要處理。應該是102年8月協商時說要減價金,但協商沒有結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5頁至第273頁),足徵證人黃正圳已否認其於買賣之前,與被告知悉系爭土地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事。 2證人許嘉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之仲介黃正圳在這個土地交易之前來跟伊接洽,黃正圳當初所講是願意以農地價格來跟伊接洽,伊一口回絕,伊認為這是工業用地不應用農地價格來洽談,一年後黃正圳再來跟伊談,表示願意用每坪一萬二價格來買,伊就通知伊阿姨即原告林游秀苗、舅舅、原告雷禹霆女兒雷祥孝、及大舅兒子原告雷祥賢,問大家是否同意,大家同意後就開始跟黃正圳交易。在買賣之後召開兩、三次的協調會議,伊每次都有參加,其母原告游清子要去伊就陪她去。協調會都在討論廢土的問題,有一次被告丁董事長有來說土地有毒,要把第三期款全部扣掉,就說等鑑定沒有毒之後款就會發放,大家就在等鑑定報告。後來伊知道這個鑑定報告說無毒,原告要求對方付尾款但後來就沒消息了。當時只有說有毒、無毒的問題,沒有提到回填物要處理。伊知道102年8月22日有乙份買賣契約特別約定事項的文件(見本院卷一第292、293頁),伊母親有簽名,但後來有撤簽掉,因為後來知道沒毒就撤簽。這份是要確認有無毒的問題。伊後來知道系爭土地都已經過戶給被告,因為被告已經在系爭土地上有動工了,所以伊後來有問原告雷祥賢,他說動工了可能就是過戶了。黃正圳沒有說他是被告的仲介。因為黃正圳是跟伊談價格的人,伊認為他有買主。伊並無在做交易的時候告訴黃正圳或被告說系爭土地上面有埋藏廢棄物,但伊在買賣之前有帶黃正圳去現場看過。伊不清楚系爭土地是誰主動找黃正圳來仲介買賣,伊等跟黃正圳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至23頁)。依證人許嘉仁之證詞可知,係黃正圳與其接觸,伊並未委任黃正圳仲介出賣系爭土地,但其亦不知黃正圳與被告間之關係,又許嘉仁及其母親即原告游清子並未告知黃正圳系爭土地傾倒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事。 3證人林憲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原告雷祥賢是蠻久的朋友。對於原告雷祥賢要出售系爭土地給被告乙事本來不知道,是後來跟原告雷祥賢去仲介那邊才知道。時間已經很久了。仲介是黃正圳。當天去仲介那裏談說土地土壤有問題。伊只有聽他們在講,但對於實際有問題的內容為何不知道。伊只是陪去而已。原告雷祥賢跟仲介間商談內容大概有聽到,仲介說土壤有問題,買土地之前仲介早就知道台化有去掩埋這些東西。至於被告是否知道伊不知道。仲介說他買賣之前就知道了,還跟佃農有什麼契約。至於仲介是哪邊的仲介伊不知道,伊只是陪去而已。仲介還有講說要去處理土地土壤的問題,說有朋友在商討這件事情。伊不知道何人要買這些地。伊並無聽到買的人要買去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62頁至第264頁)。依證人林憲忠之證詞可知,其係陪同原告雷祥賢去與黃正圳協調土壤問題之同行友人,黃正圳當即表示於買賣之前即已知悉系爭土地遭台化(實則為台塑)掩埋致土壤產生問題乙事,但對於買賣細節並不知悉。 4證人即原告雷禹霆之女雷祥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約兩年前,當時伊在姑媽原告游清子家,她說有人要買武荖坑那塊工業地,有人來講。伊有至現場鑑界,伊看到已經有怪手在挖,挖了一部分,黃正圳就說這個是黑土,是廢土,黃正圳叫伊跟他一起走,伊就問黃正圳什麼是廢土,他就說那就是髒土,伊就說髒土是什麼,黃正圳就說人家倒髒土過來,伊就說這個土是黑的,應該是很肥沃,他就說沒有,這是廢土,伊就一直問黃正圳如何知道,黃正圳說一看就知道,伊心想如何一看就知道,伊就沒有再說什麼了。但之後走過的地方伊都有注意土。伊有蹲下去抓一把,伊捏一捏就散掉了,就拍拍手,然後又走到別的地方,當天很熱,穿過樹林及另外一邊的菜園,那邊有水,伊等就洗手,伊還有洗臉,為了要吃東西。沒有黃正圳上次開庭所說要用肥皂洗。當天伊一直跟黃正圳在一起,沒有土質油膩這樣的情形。被告在土地買賣簽約後有跟地主或佃農召開很多協調會,至少有三次,伊每次都有到。協調會中黃正圳說有人倒有毒的土在土地上。至於為何知道,他說有人跟他說,問他說是誰他就沒說。伊等後來得知是67或68年有人倒,當時伊父親在美國,家族就說的確有倒,當時是想說倒了就倒了,協調的內容就是不要買不然就是弄乾淨。當時協調沒有結論,到最後的時候黃正圳就拿了一個新的約要伊等及佃農簽,說是願意扣1000萬元,拿走剩下的790 萬元,同意的就在上面簽名,伊就說不是有拿土去檢驗嗎,等檢驗完之後再做決定,黃正圳叫很多人簽,後來很多人簽了,最後黃正圳才把檢驗報告拿出來。伊就說檢驗報告在標準範圍內,伊問黃正圳為何要扣1000萬元,他就說反正要扣就是,當時代書林先生也在場,當天丁總也有到,吳經理及張有國先生有到,買賣契約特別約定事項是為當天所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頁至第32頁)。依證人雷祥孝之證詞,其陳稱其為陪同一起去鑑界之人,當時黃正圳即表示有遭人傾倒之廢土,且該土是一看就知道與旁邊土壤不同,但並無黃正圳所指油膩難洗之事實。 5綜合前開證人之證詞,證人黃正圳證稱伊係於鑑界時始知悉系爭土地有回填土之事,又經其事後調查方知部分原告及佃農曾同意傾倒黑粉土之事,被告於簽約時亦不知悉等語。證人黃正圳雖坦言在買賣之前曾與被告至現場察看,但核,渠等曾至現場察看,但不知傾倒廢土之來龍去脈,縱使渠等注意到系爭土地土色為黑色,但未經調查,實無法得悉黑色土質為何,無從自肉眼判斷該土是否為事業廢棄物,是尚不能以渠等曾至現場察看即謂被告或黃正圳知悉地主及佃農曾讓他人傾倒屬於事業廢棄物之黑土粉乙事。次以,證人林憲忠雖證稱伊陪同原告雷祥賢去與黃正圳協調土壤問題,黃正圳當即表示伊於買賣之前即已知悉系爭土地遭台化掩埋致土壤產生問題乙事,惟查,林憲忠係陪同原告雷祥賢前去協調之友人,與原告雷祥賢關係自當親密,其證詞是否客觀可採,已屬可疑,且若黃正圳曾提及其早已於買賣前知悉,原告雷祥賢尚可平心靜氣與黃正圳商討廢土處理,而無質問黃正圳既早知悉,何需清除,亦與常情不合。且證人林憲忠自承,對於黃正圳與原告雷祥賢商談內容只是大概有聽到,其所證述之傾埋廢棄物來源為「台化」,應為台塑公司,亦有錯誤,益見其確實對系爭土地買賣詳情、事後商談之內容無甚知悉,且記憶上亦有缺漏,況其更自承並不知被告與黃正圳之關係,無從得知被告是否於買賣前知悉土壤之回填問題等語,因此,實難證明原告主張被告於買賣系爭土地時即知悉有回填物存在之事實。再者,證人雷祥孝雖證稱於鑑界時伊即有注意到黑土,又黃正圳在其旁邊即當場告知是被人家倒髒土,又該土質依其觸摸經驗並無油膩不易清洗情事等語。惟查,被告陳稱其係於買賣契約簽訂後之102年5月間鑑界時始知悉系爭土地遭他人傾倒黑石土粉乙事,被告並未具體指出即為鑑界「當日」;依證人雷祥孝之所述,鑑界當日已有怪手機具到場挖掘,整理土地表面,足認鑑界當日之前,當事人應已進行若干預備手續,被告所謂「鑑界時始知悉」乙節,並未指為鑑界當天,應僅係泛指辦理鑑界那段時間,因此,地政機關實際鑑界之日,本即非被告主張之知悉土壤問題之日,故而地政機關實際鑑界之日為何時,究係102年5月或6 月的哪一天,並非判斷黃正圳何時知悉回填事實之重點,故證人雷祥孝所述鑑界當天情形,黃正圳縱使顯現已然知悉系爭土地有遭他人傾倒黑土之狀況,亦不能推知黃正圳於買賣土地之前已知悉系爭土地遭回填乙事,從而,尚難以證人雷祥孝之證詞,即得謂黃正圳係於買賣之前即已知悉系爭土地之回填物之事實。至於原告另提出乙份由原告雷祥賢與佃農邱長欽之對話錄音譯文為證,於該對話中邱長欽稱:69年3月8日之同意書係伊交付予仲介(黃正圳),那時候伊在園中工作,這都是合法的,也沒什麼啊,黃正圳自早就都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63頁),惟查,該錄音係由原告雷祥賢所錄製,其錄音過程本院無從得知,邱長欽又未到庭作證,就其所述事實未經對造詰問及本院詢問程序以釐清,實不具證據能力,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末以,依證人許嘉仁、雷祥孝之證詞,於買賣契約簽訂後,雖黃正圳要求原告與被告以扣抵1000萬元買賣價金以解決土壤問題,但雙方若能解決糾紛,黃正圳自能因此取得服務報酬,其亟於要求原告同意被告所提扣抵1000萬元買賣價金之方案,符合自己利益亦為人之正常,尚不能以此推認被告與黃正圳係共同預為謀議以土壤問題減價逼迫原告就範。從而,原告所舉證人均不能證明被告或證人黃正圳於買賣土地之前即已知悉系爭土地有回填土之事。 6於台灣社會習俗實亦常見地方人士扮演土地買賣之中人。中人主動與買賣雙方接觸,穿針引線,再進一步取得報酬之仲介類型並非少見,中人亦可能均非主動受買賣雙方之委任,而企業透過此種中人撮合買賣,日後較能與在地居民和平共存,有敦親睦鄰之現實上利益。本件原告為地主,被告為有用地需求之地主,其中原告游清子為系爭土地實際管理人,並與業者李錫泉簽訂廢土合約,原告應為最清楚土地使用過程之人,中人黃正圳非專業不動產經紀人,為地方人士,原告無法證明其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沿革知悉若瞭,誠如前述,抑且,黃正圳縱使早已知悉系爭土地曾遭他人傾倒黑石土粉,在原告不告知之情形下,其基於自己利益加以匿飾,衡諸常情,亦非不可想像,是而,原告以證人黃正圳早已知悉系爭土地之使用歷史,推論被告亦應知悉乙節,實無可依。證人許嘉仁固證稱黃正圳是被告的仲介乙節,惟原告僅係陳明其並無委任黃正圳代尋買主,並不能即推認被告有委任黃正圳代尋賣方,而為賣方委任之仲介。況且,證人許嘉仁無法說明黃正圳與被告間之關聯,是否係受被告之託,獲取被告之報酬而與原告接觸促成買賣之情節,尚不能以黃正圳於買賣之前早已知悉系爭土地上傾倒廢土,即謂被告亦知悉前開事實。 7職是,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及簽訂時知悉系爭土地存在大量事業廢棄物,原告據此主張其因此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即無足採。 (五)系爭土地既回填有來自台塑公司冬山電石廠生產乙炔之事業廢棄物存在,即難認符合交換價值及通常、預定之效用,理由如下: 1系爭土地存有1萬9300 立方公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該批廢棄物後續清除處理應依現行廢棄物清理法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規定辦理等情,已有前揭環保局於 104年12月24日以環設字第1040029242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156頁及背面)。該批事業廢棄物對於環境之負面影響持續發生至清除為止,因而,對於負有清除處理義務人之清除處理義務而言,並不因該批一般事業廢棄物係於何時所傾倒而有不同,該清除義務應持續存在負有清除義務之人不能以傾倒時間為69年間,即以當時法律主張,不溯及既往,而免負清除責任。2次以「一、查『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略以『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合先敘明。二、查貴廠為本案旨揭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該土地遭他人長久掩埋事業廢棄物,有污染周遭環境之疑慮,應立即清除處理,回復原本地號使用目的,因事涉貴廠權益,針對後續清除作業請貴廠依限提出陳述意見書,俾利本局依法辦理後續。」,有環保局於104年12月14日以環設字第1040035751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9頁)。則被告已遭主管機關要求提出清理計畫,雖被告於 104年12月28日以羅鋼環字第104122801 號函請求待本件訴訟終結釐清清除處理該廢棄物責任後再提出「清理計畫」送核備而經環保局同意(見本院卷一第190 頁),但被告所取得之系爭土地已然需增加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花費,難謂不影響其交換價值及通常、預定之效用。 3原告雖主張環保署環署廢字第0980059664號函揭示:依廢棄物清理法之法理,違反行為義務者,該行為人於受行政處罰外,同時具有去除違法狀態之責任。對於違法棄置廢棄物之清理責任規定,除上述之違反行為義務者外,於第71條,另課予非直接傾倒掩埋堆置廢棄物但對於非法棄置有可歸責之人清理義務,即事業、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此學界與司法實務界稱其為「狀態責任」,係一種對物的責任,通常是排除危險,回復物之安全狀態義務,此等義務本身並無「人的行為」要素存在,其構成要件必須為比一般過失更嚴的「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而此加上「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要件之「狀態責任」,相對於「行為責任」,為補充性責任,亦即於相關判決所稱之「行為責任優先於狀態責任」。符合「重大過失」之要件,主管機關須盡力舉證,應先查明個案狀況事實,舉證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究否長時間對其土地怠於注意或疏於管理之情事,致原本確有排除危害之可能性等之事實,卻捨此而不為,任廢棄物發生環境污染,則其縱未直接參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污染行為,依其對所擁有或所管理使用之土地,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一般人之注意義務之法理前提下,而產生之補充性對土地狀態之保護義務,即應負清理之「狀態責任」。而為追究狀態責任之正當理由,並應同時舉證已盡可能追查污染行為人仍無法查明。且依回填時之廢棄物清理法,並無規範土地所有權人應對事業廢棄物負有清除責任,然環保署為處理既存之廢棄物回填狀態,方有前開函釋之處理標準等語。本件環保局竟未審酌系爭土地遭回填廢棄物時之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逕以現時存在之法令作為本案清理之依據,即有處分違背法令之情事。退步言之,縱然系爭回填物屬事業廢棄物,於經鑑定結果前既非屬原告所知悉,依前開環保署函釋,亦屬廢棄物生產者應先負「行為責任」,於未獲行為責任人清理,且於該等廢棄物具危險污染狀態時,方由土地所有權人負補充性之狀態責任,而有排除危險並回復物之安全狀態義務等語。惟查,依原告前揭所引用之函釋,正可以說明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具有保持適法,並除去違法狀態之「狀態責任」,該狀態責任並非以傾倒時為責任發生之判斷,已如前述,是而,環保局對於六十幾年傾倒之事業廢棄物,課予現行之清除處理義務,於法並無不合。再者,上揭函釋雖在說明課予行政責任之人民,未必即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行政主管機關仍應盡力調查以明,但本件是原告作為土地所有權人是否就其出賣之買賣標的物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並非行政最後責任追究之判斷,原告之出賣物既有瑕疵致影響交換及使用價值,即應負瑕疵擔保之責。更何況,本件土地共有人、佃農均知悉傾倒廢土之事實,難謂無行為責任。 4原告又主張系爭土地雖有回填之事實,惟系爭土地為乙種工業用地,自大地工程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關於分析與評估關於廢棄物工程性質與廠房興建之內容,系爭土地以工業區相類似之開發行為(如興建廠房),並無進行地質改良或將之全數移除之必要,顯然無礙興建廠房等符合工業區土地平常利用之情形(見鑑定報告書第16頁),應符合預定效用之使用價值等語。惟查,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固係作為廠房使用,惟目前有回填土之主要區域即701 地號土地被告尚未使用,遲未建廠,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提出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為佐,且查,被告已遭行政主管機關命提出清理計畫,業如前述,所增加之行政成本已然發生,依目前所見,被告已無可能在不清理回填土,再以正常土回復至原高程之情況下逕將廠房蓋建於回填層之上,應認已影響交換價值及通常、預定之效用。 5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是以低於市價行情購買系爭土地,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之102年5月10日即向原告表示「系爭土地有毒」,並要求減少價金1000萬元,復於102年8月22日協調會中以系爭土地有毒,向部分地主及佃農要求減少價金1000萬元以抵充第四期款,渠等遭誤導而簽立買賣特別約定事項,系爭土地既經確認不含重金屬,已符合通常及預定之效用等語。惟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交易價格低於市價乙節,此涉及兩方蹉商之結果,尚難以此推論被告知悉有回填土;且原告主張被告是以系爭土地有無重金屬成分作為重要之交易之點乙節,依照上開證人之證詞及系爭買賣契約書內容,並無從看出;更何況,102年8月22日之買賣契約特別約定事項僅提到以1 千萬元處理系爭土地之「廢棄土」,並無約定是為處理「有毒土」而減價。原告以此遽認只要無毒即合於交換價值及使用價值乙節,實乏依據。 五、本件原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被告請求減少價金,應為有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一)系爭土地存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瑕疵,已如前述,又物之瑕疵於買賣契約簽訂時即已存在,原告所負之擔保責任應不問是否可歸責於原告。從而,被告請求減少價金,應屬有稽。(二)被告對於不知有瑕疵應無重大過失情事: 1按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1 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5 條固定有明文。惟前開所謂重大過失而不知有瑕疵者,應係指締約當時有顯著之事實,可使買受人查知買賣標的物存有瑕疵,而買受人卻未予以查知情形而言。 2經查,原告主張仲介黃正圳為長居系爭土地所在數十年之人,且以仲介土地買賣為業,對於系爭土地之狀況自然知之甚詳;況且系爭土地之面積高達16,524.46 平方公尺,面積甚廣,且土地買賣總價格為5998萬3680元,被告又為蘇澳當地著名鋼鐵廠,對於此等重大交易豈有不慎重之理,否則如何向其公司股東負責?是依交易常情,被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除應向仲介黃正圳詢問系爭土地所有細節外,因系爭土地相距被告公司不遠處,理應至現場妥善勘查,倘伊之現場勘查即得輕易發現系爭土地上有黑色回填物質等語。惟查,原告前開黃正圳及被告公司定然知悉之論據,實為推測之詞,不足為據,又查,黃正圳對於系爭土地之瞭解程度為何,不能推認被告即與之相同,已如前述。且查,所謂肉眼即可知黑色回填物質,若僅屬一般土壤回填物,亦尚難即謂屬於物之瑕疵,亦如前所述,系爭土地回填事業廢棄物之歷史,並非至現場即可輕易察知,此亦可由證人雷祥孝之證詞可見一斑。本件難認系爭土地存有顯著之事實而可使買受人察知買賣標的物存有瑕疵。原告尚不能因此免其瑕疵擔保責任。 (三)本件鑑定標的物清運移除費用依其材料種類性質(例如:廢棄土壤、一般事業廢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而有所不同,亦受到車輛運輸距離、棄土場或廢棄物處理場位置、廢棄物成份、廢棄物處理方式、處理之數量、市場機制…等影響,茲以估算之廢棄物數量19,300m3為基準,並主要參考以宜蘭地區目前可處理廢棄物或棄土廠商之之詢價結果進行估算。若本基地之回填層(廢棄物)視為一般土方,挖除清運移除時,其所需費用包含機具挖除、棄土載運、移置宜蘭地區合法棄土場處理及棄土證明等,估計約介於628萬元至678萬元。若本基地之回填層(廢棄物)視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於進行挖除清運移除時,其所需費用包含機具挖除、廢棄物載運、合法廢棄物處理廠處理及處理證明等,估計約介於1922萬元至2563萬元。以目前調查技術及既有資料均無法確認土地原狀(原始地形)為何。因此其所需之費用係以回填層(廢棄物)全部挖除清運移除後,以合適之土方回填至現況地表高程所需之土方量(即19,300m3)為基準。相關單價為實際詢問宜蘭地區相關廠商所得,惟實際費用受回填數量、回填材料種類、運輸距離、市場機制…等影響。此外,由調查研判本基地回填層(廢棄物)於回填當時未經夯實處理,因此估算回復費用亦比照相同標準,不計入土方夯實作業費用。估計本基地廢棄物移除後,以合適土方回填回復至現況地表高程所需之費用,包含宜蘭當地合法土方採購、運輸、回填作業,但不包含夯實作業所需費用,約介於390萬元至491萬元等情,此有大地工程技師公會所出具之前揭鑑定報告書可參(見鑑定報告書第13、14頁)。則被告為除去系爭土地上一般事業廢棄物,並以合適土方填補至無瑕疵,至少花費 2312 萬元(計算式:1922萬元+390萬元),前開花費將造成系爭土地價值之折損,且前開花費數額至少應即為土地價金折損之程度,則被告請求減少價金,免付17,983,680元之買賣價金尾款,並以之為抵銷,即屬有稽。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7,983,680元及利息,因被告辯稱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原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乙節,核為正當,被告進而請求原告減少價金,並以之為抵銷抗辯為有理由,則原告之請求即難認有理,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本訴已駁回,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民事庭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馬竹君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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