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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勞執字第7號

裁定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郭淑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執字第7號

聲請人
雷豐澤
相對人
皇金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王清枝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社團法人宜蘭縣勞工志願服務協會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關於「資方(即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即聲請人)請求項目共計55,000元,資方分11期於104年9月25日起每月25日匯入5,000元於勞方指定花蓮中華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雷昇璁)帳戶內,倘一期未付視全部到期」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2年間任職於相對人,然相對人虛報薪資所得致國稅局告知聲請人需繳稅新臺幣(下同)3,050元。另103年間聲請人至宜蘭縣南澳鄉工作,相對人亦未給付103年3、4月薪資,故請求相對人給付共53,212元,此業經社團法人宜蘭縣勞工志願服務協會調解而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分期給付聲請人55,000元孰料相對人並未依協議之內容而為給付,爰聲請准為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調解:一、指派調解人。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調解委員會);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調解者,得依前項方式之一進行調解;第一項第一款之調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又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第1項至第3項、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社團法人宜蘭縣勞工志願服務協會雖屬於一般之民間機構,惟該協會屬宜蘭縣政府按前揭所示之規定所指派之調解人,應屬勞資爭議處理法所規定之調解事件。

三、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經由「社團法人宜蘭縣勞工志願服務協會」協調而調解成立,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社團法人宜蘭縣勞工志願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並經宜蘭縣政府於104年9月4日以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104年9月1日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調解成立之內容「資方(即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即聲請人)請求項目共計55,000元,資方分11期於104年9月25日起每月25日匯入5,000元於勞方指定花蓮中華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雷昇璁)帳戶內,倘一期未付視全部到期」部分並未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所示應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法 官 郭淑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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