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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46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46號

聲請人
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胡湘麟
代理人
蔡碧松律師
相對人
林昌營造有限公司(已廢止登記)
法定代理人
邱芷瑩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六六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佰貳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五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佰零肆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1054號、92年度裁全字第962號民事裁定,曾分別提供新臺幣525萬元、3,045,000元為擔保金,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工程款等債權,並分別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662號、92年度存字第57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因調卷執行完畢而終結在案,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函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對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通知之存證信函,經聲請本院公示送達在案(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77號),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11月16日新北院霞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曾少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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