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家續字第2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續字第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美惠
- 被上訴人
- 即原告
- 劉得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審判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04 年12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故繳納裁判費為上訴之必備法定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准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陳美惠雖對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1日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因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104 年12月31日裁定,命上訴人依第一審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2,041,600 元,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1,942元,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 年5 月31日以105 年度家抗字第24號裁定,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941,600 元,依上開裁定及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457元,本院於105 年8 月2 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日起7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且該裁定已於105 年8 月8 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因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交上訴裁判費,此見卷附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即明,是上訴人所提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