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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小上字第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張軒豪林俊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2號

上訴人
林志昌
上訴人
大允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美瓊
被上訴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 12月19日本院羅東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3年度羅小字第25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 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車禍事故責任應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車因倒車不慎侵入車牌號碼000-00 號車之行向車道,以及947-Q7號車超速行駛所致,而與上訴人無關,因上訴人係靜止停於內側車道,等待前方車輛進行轉彎,卻遭受車牌號碼000-00號車因超速行駛並為閃躲倒車中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而撞上上訴人,上訴人於警訊時有提供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可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正在倒車且已佔用947-Q7 號車之行向車道,有倒車燈為證。因此947-Q7號車無通行空間加上超速行駛煞車不及才跨越分道限制線,撞上停等中之上訴人車輛,有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證。並上訴人因不知所駕車輛之右後輪胎遭受擦撞而沒有停車,待前方轉彎車輛離去後,即起步直行離開。綜上,本件車禍事故責任與上訴人無關,爰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其所指摘者僅係就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內容認屬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但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首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 林翠華

法 官 張軒豪

法 官 林俊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蒼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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