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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13 日
  • 法官
    黃祿芳

  • 當事人
    方薏綾(原名:方淑芬)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方薏綾(原名方淑芬)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5年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渣打銀行成立協商,接受渣打銀行所給予60期、每期應繳新臺幣(下同)1萬0,894元、年息3.88%之協商條件,然聲請人當時任職於新山河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收入2萬2,800元,繳納上揭債款後,每月剩餘1萬1,906元,餘額已不足供聲請人及其所扶養之人之最低生活所需,致聲請人勉強繳納1 期後,為維持生活,無力償還而毀諾。嗣於103年11月間, 聲請人曾與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進行個別一次性協商,安泰銀行提供143期、每期償還1萬0,340元、 年息3%之還款方案。惟該還款方案未包括其他債權銀行, 經聲請人詢問後,總計負債金額已高達142萬8,050元,若債權人均比照此方案,聲請人每月須額外繳納1萬1,890元,加計前述須償還安泰銀行款項,總計每月須償還2萬2,230元。然而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6,429元,扣除上述償還款項,餘額顯不足供聲請人及其所扶養之人之最低生活所需,故婉拒安泰銀行給予之協商條件。今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聲請更生等語。二、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不 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係指發生於外部而與債務人無關之事故,債務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06號、83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渣打銀行成立協商後毀諾之事實,經聲請人坦認不諱,核與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所載情形相符(本院卷一第20頁)。是依上揭規定,倘聲請人未能舉具體事證證明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即不得聲請更生。就此,聲請人於本院調查程序陳稱:「於協議成立後即無清償,無力清償」等語(本院卷二第204頁 ),核與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陳報「債務人債務協商成立後即未繳付任何1期款項」(本院卷一第166頁)之情形相符,是聲請狀載聲請人曾繳款1期云云(本院卷一第6頁),難謂屬實。再者,債務人未舉任何事證以資證明其未履行之原因,在於契約成立後忽遭事前無法預料之外在變故,或有其他正當事由。堪認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前未謹慎衡酌本身之經濟狀況及償債能力,輕率應允無力負擔之償還條件,則其嗣未履行,顯可歸責於己,依據前揭規定,自不得聲請更生。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民事庭 法 官 黃祿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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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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