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52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52號
- 上訴人
- 麥里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美燕
- 被上訴人
- 黃素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5年5月31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陸萬捌仟參佰貳拾伍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著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2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105年5月31日所為104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判決聲明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顯非適法。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萬8,325元。茲依前揭說明,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