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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5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蔡仁昭劉家祥張軒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52號

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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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王美燕
被上訴人
黃素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31日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3編第2章第3審程序、第4編抗告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第436條之2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判決提起上訴,因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68,325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於法已有未合。嗣本院於105年7月2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7月2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前述第三審裁判費,且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按,則上訴人之上訴自不能認為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審判長 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張軒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秀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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