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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173號

補繳裁判費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張軒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73號

原告
大東消防安全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玲
被告
邱正雄

上列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64,5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5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法 官 張軒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秀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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