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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更字第1號

塗銷地上權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游欣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更字第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柯松輝
即被告
柯樹旺
被上訴人
即原告
林瑾瑜
被上訴人
即視同原告
沈楷英

      沈新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上訴人即被告柯松輝、柯樹旺對於本院民國105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裁判費。本件上訴人柯松輝、柯樹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經查:

一、就地上權涉訟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規定,其價額以1 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 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查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至四項為「被告柯松輝就坐落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編號1 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柯樹旺就坐落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編號2 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柯松輝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被告柯樹旺應將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查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之編號1、2地上權,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地租欄為「空白」,則本件應依無約定租金之情核定訴訟費用,即價額應依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計算,為新臺幣(下同)200,678 元【計算式:系爭茄苳林段314地號地上權土地面積42.88㎡×地上權權利範圍合計2分之1×申報地價624元/㎡×年息10%×15=20,0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系爭茄苳林段314-1地號地上權土地面積214.40㎡×地上權權利範圍合計2分之1×申報地價624元/㎡×年息10%×15=100,339;系爭茄苳林段314-2地號地上權土地面積171.52㎡×地上權權利範圍合計2分之1×申報地價624元/㎡×年息10%×15=80,271,總計200,678元】。另地價為1,993,920元【計算式:系爭茄苳林段314地號地上權土地面積42.88㎡×地上權權利範圍合計2分之1×公告土地現值9,300元/㎡=199,392;系爭茄苳林段314-1地號地上權土地面積214.40㎡×地上權權利範圍合計2分之1×公告土地現值9,300元/㎡=996,960;系爭茄苳林段314-2地號地上權土地面積171.52㎡×地上權權利範圍合計2分之1×公告土地現值9,300元/㎡=797,568,總計1,993,920元】。是附表一所示土地編號1、2地上權1年所獲利益之15倍均未超過地價,依前揭規定,關於地上權涉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200,678元為準。

二、就拆屋還地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93,902元【計算式:系爭茄苳林段314、314-1、314-2地號土地占用面積合計182.14㎡×公告土地現值9,300元/㎡=1,693,902】。

綜上,本案上訴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7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邱美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更字第1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地上權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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