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05 日
- 法官蘇錦秀
- 當事人堅伯威有限公司、正芳營造有限公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09號原 告 堅伯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遠 被 告 正芳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蔡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訂購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而該契約書第6條已約定:「來日倘因本契約而爭訟, 雙方同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足見兩造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兩造應同受此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後,業經被告聲明異議,依法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本院已因兩造合意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之約定而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書記官 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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