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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19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19號
- 原告
- 崧霸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鈺偁
- 訴訟代理人
- 曾文杞律師
- 被告
- 偉唐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錦鏞
- 訴訟代理人
- 李蒼棟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國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陸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第一項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70,1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民國105 年9 月29日以民事準備書㈡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22,1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承攬訴外人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竹科管理局)「宜蘭園區城南基地開發工程」,並將該工程之「入口意象及號誌路名牌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原告承攬施作,兩造乃於103 年7 月30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工程總價為5,688,000 元,但以實際施工數量計價給付,於隔月5 日請款,放款日為每月20日、票期30日,施作項目、單價則如合約書工程明細單所載。詎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並以實際施工數量計價向被告請款,業主竹科管理局亦就該工程全數驗收結算,且經兩造事後會算結果,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工程款共計5,737,625 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3,867,500 元、「項次壹,四,29」既設4 盞路燈拆遷費重複計價48,000元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822,125 元,然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仍拒不給付,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822,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抗辯兩造會算工程款時溢計315,000 元,惟該部分已在103 年12月付清,104 年7 月16日兩造會算,因上開315,000 元不在原本工程範圍內,故並未將此部分工程款計入5,737,625 元內,此部分係屬追加工程,非原工程項目。被告抗辯應扣除315,000 元,自非可採。
⒉燈桿基礎施作前,業主通知原設計誤植,並指示燈桿基礎免用鋼筋,然原告並未就鋼筋計價,被告稱原告仍就鋼筋計價,溢計257,400 元,應予扣減等語不實。另基礎與基座二者不同,被告稱燈桿基座應製作模具預鑄再埋入預定位置不實,兩造未約定製作模具預鑄埋入預定位置以施作燈桿基礎,僅約定其體積不得少於1.0125立方公尺,至「基座以模具施工」約定,實指基礎上方外觀部分,非整座燈桿基礎應以模具施作,此一基礎上方外觀之基座部分,業經原告以模具施作完成,業主就此亦無任何缺失改善之要求足知。故被告抗辯應扣除每處模具製作費用1,000 元,共61處云云,俱屬不實。再者,兩造係約定混凝土由被告提供,則被告主張因原告未以模具施工,致伊增加供應混凝土,應扣除57,950元云云,亦無可採。
⒊原告依約妥善完成工作,並無原告應負保固之事由發生,故被告從未通知原告履行保固義務,被告稱因業主要求支付101,862元保固責任云云,亦屬不實。
⒋至被告稱原告施作延誤,致被告遭業主以逾期計罰應予扣減等語,亦屬不實,蓋縱被告遭業主計罰,此亦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據此要求扣減,亦非可採。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向竹科管理局承攬「宜蘭園區城南基地開發工程」後,由原告向被告承攬該工程之「入口意象及號誌路名牌工程(即系爭工程)」,依兩造簽立工程合約書所載,工程總價為5,688,000 元,但約定工程款為實作實算,於工程驗收完畢後,兩造曾會算工程總金額為5,715,050 元,且被告已給付3,867,500 元,尚餘1,847,550 元,惟有下列應扣減或抵銷之事由:
⒈被告於會算後發現,工程款其中有筆315,000 元已給付原告,但原告並未扣除,故應扣減溢計之315,000 元。
⒉圖說應減作部分:系爭工程原設計燈桿基礎應使用鋼筋,但施作前業主通知設計誤植,並指示燈桿基礎免用鋼筋,結果原告亦依業主指示未於燈桿基座使用鋼筋,惟原告仍就鋼筋計算,總計原告溢計257,400 元。且依圖說燈桿基座應先製作模具預鑄完成燈桿基座後再埋入預定位置,惟原告非但未製作模具預鑄燈桿基座,反而直接挖洞並以被告之混澆土澆製,核計原告未製作之模具金額為61,000元,並額外增加被告供應混凝土之金額為57,950元,亦應扣減。
⒊保固期間業主要求保固,經被告通知原告後,原告均置之不理,故被告不得不委託他人,相關之保固修繕所需費用為101,862 元,業由被告先行支付,亦應予以扣減。
⒋系爭工程因原告施作延誤,導致被告遭業主以逾期計罰569,928 元,該工程於104 年4 月15日始驗收合格,總計逾期23日,以原告施作部分計算,原告應分擔其中逾期罰鍰131,447 元。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153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03 年間承攬竹科管理局「宜蘭園區城南基地開發工程」,原告則於103 年7 月30日向被告承攬該工程之入口意象及號誌路名牌工程(即系爭工程),契約內容詳如本院卷第6 頁至第9 頁原證一所示,工程總價5,688,000元。
⒉系爭工程業已竣工並驗收完畢,被告已給付工程款3,867,500元,詳如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原證二之統一發票所示。
⒊兩造曾於104 年7 月16日就系爭工程尚應給付多少工程款進行會算,會算內容詳如被證三、原證五所示。
⒋除上開⒉所示之工程款外,被告曾交付面額315,000 元之支票(發票日103年12月15日、票號FA0000000、付款行庫宜蘭縣五結鄉農會,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抗辯系爭支票屬被告支付予原告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一部分,兩造會算總金額應再扣減315,000 元,有無理由?
⒉被告抗辯原設計燈桿基礎應使用鋼筋,但施作前業主通知原告設計誤植,並指示燈桿基礎免用鋼筋,結果原告仍就鋼筋計價,總計原告溢計257,400元,另原告未使用模具施工應扣減82,350及混凝土57,950元,是否有理由?
⒊被告抗辯其承攬竹科管理局「宜蘭園區城南基地開發工程」於104 年4 月15日始驗收合格,總計逾期23日,故原告施作部分應分擔逾期罰金131,447元,是否有據?
⒋被告抗辯原告應負保固責任未負,故應抵銷被告已代為支付之保固費用101,862元,是否有理由?
四、關於爭點一,被告抗辯系爭支票屬被告支付予原告工程款,兩造會算金額應再扣減315,000 元部分:
㈠查被告承攬竹科管理局之「宜蘭園區城南基地開發工程」,並將該工程之「入口意象及號誌路名牌工程」即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兩造於103 年7 月30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工程款採實作實算,該工程已於104 年4 月15日驗收合格,兩造復於104 年7 月16日就總工程款進行會算,會算結果總工程款為5,737,625 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並有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竹科管理局105 年3 月25日竹營字第1050007785號函附系爭工程竣工結算書、104 年7 月16日兩造會算工程款資料等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9 頁、第38頁至第84頁、第105 頁至第112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採信。
㈡被告抗辯其曾交付面額315,000 元之系爭支票予原告,且兩造就系爭工程進行會算時,係將原告施作所有工項,包含原契約及被證二、三所示之追加工項均會算計價,故本件工程款應再扣減被告已支付予原告315,000 元云云;原告則承認有收受系爭支票,但主張該315,000 元係給付被證二所示之第一次追加工項之工程款與會算工項無關等語。故應審究者兩造於會算時是否計入被證二所示之第一次追加工項?
⒈查原告主張進場施工即發現預留紅綠燈基座位置及管路等工項與工程原設計不符,即呈被告及設計單位,並告知被告必須辦理變更設計,惟被告決不辦理變更設計,自行吸收變更施作所生費用及工期,故兩造間始有第一次追加工程,其追加工程兩造合意以315,000 元計,原告已於103 年12月15日收訖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證四金額315,000 元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97頁),且有被告提出之被證二「工程請款明細單(宜蘭園區城南基地開發工程-入口意象及號誌路名牌工程-追加工程)」工程請款明細單可證(見本院卷第104頁)。且依竹科管理局檢附予本院資料所示,被告曾於103年10月17日以103偉營字第228號函,請求系爭工程關於施作號誌路名牌及燈桿基座時因現況與設計圖說不符,請設計監造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曦工程公司)明示,世曦工程公司乃於103年11月4日以世曦營管字第1030025436號函表示:「號誌基座燈挖掘時遇障礙物,原則基礎長、寬、深可以調整,惟其體積不得低於原設計之體積,或將其基礎遷移至適宜處,請貴公司依現場實際狀況繪製施工圖,並於核可後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第165頁),足見原告主張進場施工發現預留紅綠燈基座位置及管路等工項與工程原設計不符,即呈被告及設計單位,並告知被告必須辦理變更設計等語,乃確有其事。又依被證二「工程請款明細單」所示,第一次追加工程項目包括「開關箱管路遷移(即1.1至1.8共24處)」、「號誌燈遷移管(即2.1至2.4共6處)」、「號誌燈基座切割及打除(即3.1至3.2共2處)」、「號誌燈基座及路岸石切割打除及焊接(即4.1至4.2共5處)」、「路燈基座遷移(5.1至5.4共8座、860M」、「宜科南路管路不通探管怪手作業半天、宜科南路管路不通探管作業二人半天」等(見本院卷第104頁),此與卷附103年11月30日原告開立予被告之315,000元統一發票所載之品名「宜蘭城南基地號誌路名牌工程-追加工程(開關箱管路、號誌燈基座及路燈基座等遷移)」相符,兼之被告並不爭執315,000元係給付追加工程之工程款,與兩造原契約約定工程範圍不同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9頁背面至第130頁)。則原告主張315,000元係用以支付兩造第一次追加工程之款項等語,並非無本。
⒉被告固抗辯會算之工程請款明細單項次「壹,三,13」所有導線管、聚氯乙烯塑膠硬質管(PVC)、E管遷移合約數量原為60公尺,會算時兩造經丈量後追加為226.5 公尺,故所有管路遷移已於會算時計價云云。然而,被證二工程請款明細單關於「開關箱管路遷移」、「號誌燈遷移管」均係以「處」為單位計算工程款,與上開「壹,三,13」所示係以「公尺」計價顯不相同,且「壹,三,13」係「壹、三路名牌標誌燈工程」項下,而「壹、三路名牌標誌燈工程」並無任何「管路或號誌燈遷移」之工項,則被告抗辯「壹,三,13」包含所有管路遷移工程計價云云,自難遽採。再者,核對被證二所示工程項目與被證三兩造會算之工程請款明細單所示工程項目(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1頁),除「路燈基座遷移」(而此部分業據原告陳明係屬重複計價,業已扣除)外並無完全相符之工項、數量及單價,則被告抗辯被證二工項已於會算時計入,應扣減315,000元云云,要難採信。
㈢被告事後復辯以被證二內容並未經被告確認,有部分項目係屬於原告本應施作之內容,並非追加工程,且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中之全部水電工程,竹科管理局已來函證明其與原告間未辦理契約變更無新增工作,自無所謂追加工程云云。惟依兩造均不爭執之會算資料所示,兩造於會算時曾將「第二次追加工程款項53,025元」計入被告應付之工程款內(見本院卷第136 頁、第137 頁),且工程請款明細單之工程名稱亦明確記載「宜蘭園區城南基地開發工程-入口意象及號誌路名牌工程-追加工程(第二次)-更正」等語,足認兩造就系爭工程的確有第一次追加工程。兼之原告於103 年11月30日開立品名為「宜蘭城南基地號誌路名牌工程-追加工程(開關箱管路、號誌燈基座及路燈基座等遷移)」之統一發票予被告,被告對此並無異議收受,並交付103 年12月15日系爭支票給付工程款315,000 元,足認被告事後抗辯並無被證二追加工程云云,不足採信。實則,比對兩造會算資料及卷附系爭工程竣工結算書可知,其中項次「壹,三,13」產品:導線管、聚氯乙烯塑膠硬質管(PVC)、E管、管徑52mm∮之竣工結算數量為260公尺,但會算數量僅226.5公尺,如確如被告所述,該會算數量包含系爭工程原契約範圍及追加工程之所有管路遷移計價,衡情應係兩造會算數量高於被告與業主竹科管理局結算數量,由此亦知被告所辯不可採。再者,項次「壹,三,14」產品:XLPE、電纜600V、1/C、5.5mm2之竣工結算數量為48公尺,會算數量為261公尺,「壹,三,16」產品:PVC、電纜600V、3/C、2.0mm2之竣工結算數量為1484.7公尺,會算數量為1402公尺,另「壹,三,21」管溝機具挖方之竣工結算數量為536.35B.M3,惟會算數量僅293. 9B.M3,「壹,三,22」餘方近運處理(近運堆置),運距2km之竣工結算數量為249.50B.M3,會算數量僅14B.M3,「壹,三,23」回填砂及夯實之竣工結算數量為230.20C.M3,會算數量僅12C.M3(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108 頁),可知業主竹科管理局竣工結算數量與兩造會算系爭工程數量,在部分工項上確有顯著之差異,堪認兩造間所簽立系爭工程合約與竹科管理局及被告間簽訂工程合約之數量並不完全相同,故被告以其與竹科管理局之間並無契約變更及新增工作等為由,逕而進論兩造間無任何追加工程云云,亦無可取。
五、關於爭點二,被告抗辯原設計燈桿基礎應使用鋼筋,但施作前業主通知原告設計誤植,原告即未依原圖說使用鋼筋,且未依圖說以模具施工,應分別扣減工程款257,400元、82,350元、57,950元:
㈠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工程採實作實算,且已於104 年7 月16日就總工程款進行會算數量及總金額等事實。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6 條約定:「工程變更:甲方(即被告)對本工程得變更計劃或增減工程數量,乙方(即原告)不得異議;對於施工數量增減,計價之單價按本附件(工程明細單)所訂單價增減之,如為新增內容時,由雙方協議補充單價,倘因甲方變更計劃乙方則需廢棄已完成工程之部分或已到場之材料時,由甲方實地驗收後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或按時價補償之。」可知系爭工程採實作實算,包括原工程及追加部分之全部,均應依工程明細單內「約定單價」乘以「竣工後結算數量」計算之,此由兩造約定施工數量縱有所增減,亦係按附件工程明細單所約定單價計算,除非係工程明細單所無之新增工項,才另行協議補充單價,故工程明細單所載之項目及單價亦屬於系爭工程合約一部,兩造均應受其拘束。
㈡查依系爭工程合約書附件工程明細單所載,項次「壹,四,12」燈桿基礎台(含基礎螺栓、螺帽)每座單價為6,500 元,且兩造於會算時亦以原告實際施作數量33座乘以單價6,500 元共計214,500 元計價(見本院卷第109 頁),則被告再以項次「壹,四,12」燈桿基礎台(含基礎螺栓、螺帽),因業主設計誤植致無需使用鋼筋為由,未經與原告協商即單方要求扣減原告工程257,400元,自非可採。況且,依世曦工程公司103年11月4日世曦營管字第1030025436號函所載,系爭工程設計單位早於103 年11月4 日告知被告,設計圖說EA-3.20 號誌燈桿基礎標示有鋼筋,係屬誤植,現場無須綁紮鋼筋,故無須調整單價分析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頁),倘被告因此認為其與原告就該部分工項之次承攬單價,亦有調整之必要,衡情應該103 年11月4 日後即向原告表示應調整之,豈會遲至104 年7 月16日兩造會算工程款時,仍以原約定之單價進行會算,足見被告此部分抗辯,應不足取。
㈢至於被告另辯以依圖說燈具之基座應以模具施工,原告偷工減料,故應扣減工程款云云,惟同前所述,原告所承攬系爭工程,業經業主竹科管理局於104 年4 月15日驗收合格,並已結算完畢,則原告主張其已依圖說完成系爭工程,自屬有據,兼以業主並未以此為由向被告要求扣款或減價,則被告事後以此抗辯原告未按圖施工、偷工減料,應扣減工程款云云,自不足採。另混凝土部分,被告於106 年5 月11日答辯狀中已自承「兩造經議價後,協議每座燈桿基礎台由原告以6,500元承攬,且混凝土由被告供應」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堪認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混凝土部分,係由被告供應等節,應為可採,則被告辯以因模具未施作,造成被告混凝土增加57,950元云云,亦無採信。
六、關於爭點三,被告抗辯其承攬竹科管理局「宜蘭園區城南基地開發工程」於104 年4 月15日始驗收合格,總計逾期23日,原告依其施作部分應分擔逾期罰鍰131,447元:
㈠被告就上開抗辯,已提出被告104 年5 月26日104 偉營字第131 號函予竹科管理局之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19 頁至第120 頁)。且依竹科管理局106 年2 月23日竹營字第1060004664號函所載:「本工程於104 年1 月16日竣工,並於104年4 月15日驗收合格在案。…本工程規定竣工之日承商仍有多項工作未完成,而造成延期多日主要係因停3 停車場景觀高燈2 盞(停車場工區-照明工程)未完成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頁),並檢附世曦工程公司104 年1 月16日世曦營管字第1040001127號函、104 年1 月22日世曦營管字第1040001667號函影本及逾期罰款計算表乙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75 頁、第176 頁、第208 頁);足認被告承攬「宜蘭園區城南基地開發工程」因逾期23天,遭業主竹科管理局罰鍰485,672 元,且該逾期主因係原告所承攬系爭工程項次「壹,八,四」景觀高燈(60W LED 燈)2 組未完成所致,則被告抗辯上開逾期可歸責於原告等語,即屬有據。
㈡原告固主張前開景觀高燈工程需提報相關資料,經業主審查後始得施作,然原告已於103 年11月20日將送審資料送至被告轉請業主審查,被告竟遲至103 年12月17日始送交業主,已遲達27日,故逾期23日顯非可歸責於原告云云。惟依竹科管理局於106 年5 月4 日竹營字第1060011959號函暨函附資料所載(見本院卷第226 頁至第230 頁),可知景觀高燈設施材料設備須提送廠商資格文件至監造單位審查符合後,才能進行材料設備製作及施工,而被告所承攬「宜蘭園區城南基地開發工程」契約約定竣工日期為103 年12月24日,被告於103 年12月24日始將景觀高燈材料送審資料送至監造辦公室送審,經世曦工程公司審認符合施工規範規定後,以103年12月25日世曦營管字第1030029775號函報竹科管理局備查等事實,足見景觀高燈工程送審資料遲至契約約定之竣工日當日,才由被告送至世曦工程公司審核,堪認延誤送審期間確實係逾期原因之一。而原告固主張景觀高燈工程相關送審資料已於103 年11月20日送予被告,被告遲至103 年12月17日始為送予監造單位審核,故逾期不可歸責於原告云云,但此部分乃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此僅提出原證六為證,但原證六函文係原告於104 年1 月12日發函予被告,內容係原告認為逾期竣工違約金應歸責於被告,故原證六不過係原告單方片面陳述,難認原告就其有於103 年11月20日將景觀高燈工程送審資料交予被告之有利於己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故原告主張逾期不可歸責於伊云云,不足採信。
㈢況同前所述,景觀高燈設施材料設備已於103 年12月25日經監造單位審核通過,交予竹科管理局備查在案,則原告於25日即可進場施作,惟監造單位於104 年1 月14日前往現場辦理竣工查驗,發現景觀高燈工程於斯時尚未完成,迄至104年1 月16日始全部完竣,此有世曦工程公司104 年1 月16日世曦營管字第1040001127號函暨函附尚未完工之照片影本2張,104 年1 月22日世曦營管字第1040001667號函暨函附竣工檢驗照片影本32張可佐(見本院卷第201 頁至第207 頁),足見於景觀高燈工程送審審核後,原告亦未立即進場施工,遲至104 年1 月14日仍未完竣,迄同年1 月15日始完成,1 月16日驗收合格,故原告主張逾期竣工不可歸責於伊云云,自不可採。
㈣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前揭逾期23天主因既係原告所承作之景觀高燈工程遲誤所致,則被告主張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完成,要求減少報酬,依前開民法之規定,應有理由。又依竹科管理局所檢附「逾期罰款計算表」,係以「契約總金額」乘以千分之一再乘以逾期天數計算逾期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08 頁)。準此,被告以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總金額」,以相同公式計算違約金,即屬有據,原告主張應以「景觀高燈工程數額」計算之云云,自不足採。故以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總工程款5,737,625 元(被告誤載為5,715,050元)乘以0.001,再乘以逾期天數23日,應為131,965元,而被告僅就其中131,447元請求減少報酬,自屬有據。
七、關於爭點四,被告抗辯原告應負保固責任未負,故應扣減保固費101,862元:
㈠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1條所載:「本工程完成日起保固期限。依業主工程合約書規定辦理。工程編號(SBIP-103-009)」(見本院卷第7 頁)。另據竹科管理局105 年5 月13日竹營字第1050013299號函及保固查驗紀錄表可知(見本院卷第166 頁至第174 頁),系爭工程於完工後需負一年期間非結構物保固責任,而竹科管理局已函知被告,系爭工程中關於「交通號誌工程」之「號誌開關箱」有「時間有時差,須再校正、部分設備螺絲短缺、號誌紅燈不亮」之缺失,「停車場工區(照明工程)」則有「停3 景觀高燈手孔螺絲鬆脫、停3停車場路燈全區不亮」之缺失,「路名牌標誌工燈工程」則有「LED 路名牌不亮」缺失,請求被告保固改善。又上開部分均係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範圍,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1條約定,此部分原告應負有保固之責。
㈡被告另抗辯其於保固期間因竹科管理局要求保固,經被告通知原告後,原告置之不理,故不得不委託他人為之,因而支出費用101,862 元,得自工程款予以抵銷。然細繹被告所提出支付保固費用收據,其中聯弘電氣行開立之10,470元估價單,其品名係記載「宜大號誌燈修復」,另唯暘工程有限公司出具5,040 元請款單,工程名稱為「宜蘭大學紅綠燈修繕」(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16頁),則被告抗辯上開款項應由原告負擔云云,顯無足採。至被告另提出正東營造有限公司所開立10,080元請款單雖記載「宜科紅綠燈修繕」,惟該請款單並無記載日期,是否為被告代原告履行保固責任所生費用,即有疑問。且經本院函詢竹科管理局,該局亦函覆稱:「正東營造有限公司請款單『宜科紅綠燈修繕』因無相關日期可研判與本工程之關係,故無從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95 頁),故被告抗辯其代原告支付上開請款單金額云云,亦不可採。另奭宜工程有限公司所出具之76,272元估價單,依竹科管理局106年4月13日竹營字第1060009858號函第二點內容:「奭宜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宜科景觀石投射燈、宜科門口路燈』所示之工程項目為104年9月杜鵑颱風造成旨揭工程部分號誌及燈具損壞,因天災造成依約非屬偉唐公司保固責任,經本局逕洽奭宜工程有限公司修繕,修繕費用計76,272元業於105 年1 月撥付奭宜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95 頁),並有竹科管理局內部簽呈、支出憑證、奭宜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與被告所提證據相同)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6頁至第199頁)。足見奭宜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所載76,272元並非被告代原告履行保固責任所支出之費用,則被告辯稱原告應負保固責任未負,被告不得不代為支付,故應抵銷保固費101,862元,洵不可採信。
八、末查,兩造於會算時確定系爭工程,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工程款共計5,737,625 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3,867,500 元、項次「壹,四,29」既設4 盞路燈拆遷費重複計價48,000元,暨原告應負擔之逾期罰鍰131,447 元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690,678 元工程款(計算式:5,737,625 元-3,867,500元-48,000元-131,447 元=1,690,678元),則原告本於系爭工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90,6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