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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85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蘇錦秀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85號

原告
鼎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美華
被告
永備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色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節能施工合作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而該契約書第4條後段已約定:「如有訴訟之必要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兩造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兩造應同受此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後,業經被告聲明異議,依法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本院已因兩造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之約定而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蘇錦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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