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28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28號
- 原告
- 達誼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隆吉
- 訴訟代理人
- 林興富
- 被告
- 展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添福
- 訴訟代理人
- 柯士斌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詠御律師
- 被告
- 正弘塑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德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正弘塑膠有限公司(下稱正弘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山公司)為從事販售瓶裝礦泉水為業,原告則為泰山公司製作礦泉水之代工廠,至於被告兩家公司則係生產前開礦泉水空瓶之廠商。原告與泰山公司所簽訂之產品委託代工合約書,並無額外給付空瓶運費之約定,然被告為減輕自宜蘭運送700ccPET空瓶至原告位於苗栗縣銅鑼工業區工廠運費之負擔,竟謊稱原告為爭取泰山公司代工業務(不代料)而承諾給付空瓶每支新臺幣(下同)0.1元,原告以為此係離職之總經理即訴外人吳耀煻曾作此承諾,遂於每月5日如數給付被告兩家公司要求之空瓶運費。嗣原告副總林興富於民國102年間稽核時發現並無任何書面或有何人口頭承諾前開給付運費之情,遂於102年6月3日以達誼吉字第000000000號函請被告說明(另副知泰山公司),然均未獲被告回應。為此,被告於104年2月16日以台北台塑郵局第119號存證信函再請被告提示書面合約或說明原告之何人代表以口頭於何時約定前開事項,其中被告展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鵬公司)回函僅略稱係原告為爭取泰山公司代工而願支付該筆費用,但仍未說明何人於何時在何處向何人承諾或書面資料;另訴外人全揚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揚公司)回函略稱被告正弘公司已於103年8月倒閉,其原址之資產係經法院拍賣而來,同時泰山公司亦同樣查無結果。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其中被告展鵬公司竟自99年5月5日起至102年4月5日止獲有運瓶費95萬5645元以及被告正弘公司則自99年6月5日起至102年8月5日止獲有運瓶費43萬6016元之利益,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返還前述之金額,並聲明請求:(一)被告展鵬公司應返還自99年5月5日起至102年4月5日止運瓶費95萬5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正弘公司應返還自99年6月5日起至102年8月5日止運瓶費43萬60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展鵬公司答辯之陳述:1被告展鵬公司雖陳稱原告應就其主張不當得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惟查,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係屬消極事實,原告無從舉證,應由辯稱有法律上原因之被告負舉證責任,始符最高法院之裁判意旨。2被告展鵬公司雖辯稱98年底泰山公司委託加工處處長賴志德與被告展鵬公司協商,稱希望自99年1月份起能將部分購置之空瓶運送至位於苗栗之原告工廠進行礦泉水填充,經原告同意給付每支0.1元之運瓶費與被告展鵬公司等語。惟查,賴志德為泰山公司之處長非原告之員工,無權代原告決定任何費用;且僅憑被告展鵬公司之內部成本或賴志德處長之說詞,均難作為被告展鵬公司得請求原告給付運費之依據,更遑論兩造間並未就上開事項有何書面協議或任何承諾;原告與泰山公司為代工關係,產品出貨後,僅收取代工費用,其餘瓶子(含瓶標)、瓶蓋、箱子、運費(來料及出貨)等,均應由泰山公司負責,此從原告與泰山公司所簽訂之產品委託代工合約書即可知悉,因此被告展鵬公司爰引泰山公司賴志德處長之說詞,顯屬臨訟杜撰,要不足取。3次查,被告展鵬公司引用泰山公司之副總張松安於105年度偵字第723號偵查程序中之證詞,其證稱:泰山公司之700cc瓶裝水係由位於宜蘭之九股山食品有限公司(下稱九股山公司)所代工,是嗣後原告主動向泰山公司爭取700cc瓶裝水之代工,然由於生產空瓶之廠商係位於宜蘭之被告,因此若要將空瓶運到位於苗栗之原告工廠,反而會多支出運費等語。然查,被告應舉證證明九股山公司700cc瓶裝水之產量,自99年5月起轉換原告生產後有減產之事實,否則,所謂原告爭取代工即屬無稽。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展鵬公司部分:1被告展鵬公司91年3月間起在宜蘭縣頭城鎮吉祥路開始經營,並以生產各種式樣保特瓶為主要經營項目,並與各大食品廠合作,供應所生產之保特瓶。被告展鵬公司並於91年8月間與泰山公司口頭達成協議,由泰山公司下訂單,生產製造空瓶完成後負責載運至泰山公司指定之九股山公司,由九股山公司負責裝礦泉水填充,每月底被告再與泰山公司結算,參考塑膠原料價格微調每支售價開發票請款,泰山公司再寄出支票付款,以此商業模式運轉多年。嗣98年底泰山公司委託加工處處長賴志德與被告洽商,稱希望自99年1月份起能將部分購置之空瓶運送至位於苗栗銅鑼之原告工廠進行礦泉水填充,被告展鵬公司遂表示先前運送至九股山公司,因二家公司都在宜蘭縣頭城鎮,毋須專程雇佣大型車輛運輸費用,成本較低,然原告位在苗栗,二者相距上百公里,運輸成本勢必大為增加,計算後每支水瓶應加計0.15元運費成本,泰山公司表示將與原告協調,事後賴志德告知被告展鵬公司協調結果為「原告每支願付0.1元運費給被告展鵬公司,0.05元由被告展鵬公司自行吸收折讓」,經被告展鵬公司同意後,被告展鵬公司才開始運送水瓶至位於苗栗之原告工廠,至於原告當時內部係派何人協商,要與被告展鵬公司無涉。2次查,自99年5月起之每月底,被告展鵬公司會計與原告會計互相先以口頭依據送貨單據對帳確認瓶數多少後,被告展鵬公司開發票(名稱為處理費或運費)向原告請款,原告再簽發短期支票付款。送運期間原告曾由董事長陳隆吉帶特助許宏裕二度赴被告展鵬公司協商,要求降低運費,因被告展鵬公司已自行吸收運費成本0.05元,額外運費乃成本,被告展鵬公司已有犧牲,而婉言拒絕調降運費。如此付款模式至102年2月份泰山公司通知不必再送原告工廠為止,且依原告所提付款明細可知,被告展鵬公司確有收到共95萬5645元,但102年1、2月份原告對其所列當月應付被告展鵬公司16,983元及31,916元二筆帳款拒絕支付迄今,而原告拒絕支付運費後,被告展鵬公司也無再提供空瓶運送之必要。3被告展鵬公司實際運送保特瓶至原告工廠,被告展鵬公司開立發票,向原告依保特瓶數量收取之運費、處理費,原告之負責人也曾來協商要求降低運費等事實,均可證兩造曾就運費達成合致,否則原告不會給付費用,被告展鵬公司也不會運送空瓶,故運送空瓶之費用,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取得之成本費用。又如原告認為不合理,應向委託其代工之泰山公司進行協商,而非對已實際按交付數量計算運費之被告展鵬公司提告。4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若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被告正弘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泰山公司為從事販售瓶裝礦泉水為業,原告則為泰山公司製作礦泉水之代工廠,被告則係生產前開礦泉水空瓶之廠商,其中被告展鵬公司自99年5月5日起至102年4月5日止獲有運瓶費95萬5645元(以下稱系爭款項),以及被告正弘公司則自99年6月5日起至102年8月5日止獲有運瓶費43萬6016元之利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運費金額明細及前開期間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卷第7頁至第2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爭點乃為原告給付給被告展鵬公司955,645元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見本院卷第119頁)?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另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原告主張被告兩家公司受領系爭款項為不當得利一節,為被告展鵬公司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仍應就被告展鵬公司受領為無法律上原因一節負舉證責任。又關於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為消極事實,本質上固難以直接證明,惟非不得使用間接證據,但需以該間接證據可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得為事實上之推定,此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之作用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29、351號民事判決參照)。又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固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惟當事人違反應為真實陳述義務者,並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要旨亦可參照)。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展鵬公司應就其得利具有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乙節,於法不合,應依照上揭說明,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2原告主張被告展鵬公司受領系爭款項屬不當得利,為被告展鵬公司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款項係經由泰山公司協議後由兩造同意下而為,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經查:
⑴系爭款項係自99年1月起至101年12月止700CC純水每支0.1元之運費,由被告展鵬公司開立運費明細後向原告請款,原告如數支付後,再由被告展鵬公司開立發票供原告收執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請款明細、統一發票為證(見卷第7至25頁),可見原告當時均係依被告展鵬公司之計算、請款下所為之給付,倘若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何以自99年5月起開始支付多期之運費達一、二年之久?
⑵原告次主張其公司內部均無書面存證,可見並未獲得原告公司之允諾乙節,惟其公司內部無書面紀錄,亦可能是原告公司制度問題,不能以此指摘其公司付款無法律上原因;且其於起訴狀自承「原告誤以為已離職原駐廠之唐總經理耀煻(其後改稱姓吳)當初作此承諾而依被告等開立發票於每月五日如數給付」(見本院卷第2頁);「為何付錢當時董事長都不知道,所以問題才大。當初有猜是苗栗工廠的總經理答應才會有這件事情。」(見本院卷第66頁);於書狀中稱「顯為利用原告公司(在台北)與工廠(在苗栗)間,廠辦未合一,連絡語意上之隔閡,誤以為已有工廠高層同意而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可見原告亦自認其苗栗工廠主管應曾與被告展鵬公司達成協議,由原告公司支付系爭款項,若所述為真,原告公司苗栗廠主管本即代表其公司,其對外所為之協議,自對原告公司發生效力,要難認系爭款項之支付無法律上之原因。
⑶證人賴志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8年底時係擔任泰山公司委外加工處處長,原告公司是泰山公司的兩個純水代工廠之一,泰山公司原本就是在宜蘭九股山公司跟銅鑼的原告公司都在生產泰山純水,九股山這邊的空瓶就是由宜蘭地區的空瓶廠即展鵬公司及正弘公司來供應,達誼公司就由南部的空瓶廠來供應。後來泰山公司提供700cc純水,先在宜蘭生產,所以是在宜蘭這邊的空瓶廠交貨,後來因為700cc純水量上來,變成主力產品,原來的600cc就下跌,原告公司生產的就是600cc,原告也想生產700cc的純水,但是原告那邊沒有空瓶,因為南部空瓶廠不做,就只能由宜蘭交過去,那幾年剛好石油漲價,所以運費提高了,當初泰山公司跟原告公司所簽為委託代工合約,所以不牽涉到空瓶,原告只是負責生產多少的水,泰山公司就給多少代工費。與被告關係是被告是空瓶廠,後來空瓶廠來要求說運費划不來,所以不願意交,泰山公司立場為買的空瓶都是單一價,兩個被告所買的價格都是一樣的,空瓶本來就含運費了,所以不可能再增加費用,所以當時原告公司副總叫做宋福,為了要有生產700cc的量就自己跑去跟正弘公司當時的老闆黃如欽協調,也去跟展鵬公司的楊董事長協調。協調內容就是每支700cc空瓶一毛錢的運費,每月底開發票由空瓶廠即被告跟原告公司請款,這件事情泰山沒有介入,以泰山立場來講要增加費用生產不可能,所以以泰山立場就不需要給原告做。但對原告公司來說如果沒有這個約定,他就無法生產,所以才去協調用這樣的方式,他們好幾年都是以這樣的方式。至於款項有無準時伊就不知道。應該是吳耀煻,不是唐耀煻。這是之前原告的總經理,他沒有參與這個協商,這個事情是宋先生決定的,至於是否有書立書面伊不清楚。但泰山公司沒有介入。運費為何會有0.1或0.05元的問題,都是展鵬公司及正弘公司去計算的結果,是以每一才車子可以載多少支空瓶,運費增加多少錢去除,也許兩家空瓶廠會告訴達誼公司,說本來一支要多0.15元,但他們兩造協調,由一方負責吸收0.05元,一方吸收0.1元。泰山公司不可能吸收多出來的運費。至於代工合約不會提到有空瓶運費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9頁),核與證人即泰山公司前副總張松安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833號作證所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該案卷第26頁反面、第27頁);惟與被告展鵬公司法定代理人楊添福於前案偵查中陳稱:原告公司爭取水的生意,由泰山公司要求伊公司吸收部分運費,原告公司承擔每支0.1元,這是泰山公司與原告公司吳總經協調達成的等語,雖就係由何方協議達成乙節有所歧異,但可以確定的是,原告公司已然同意支付每支0.1元之運費給被告兩家公司之事實。至於證人宋福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曾參與協調運費開立發票乙事(見本院卷第143頁),但亦坦言曾為原告公司爭取泰山公司700cc純水生意,只是當時沒談好等語,經核,系爭款項係自99年1月起即開始起算,而證人宋福又於98年12月底離職,證人賴志德亦堅詞係由證人宋福代表原告公司洽談,可見洽談結論於98年12月間證人宋福尚在任職期間完成,應堪認定,則證人宋福完全否認協調補貼運費乙事,顯有避重就輕之情,不足採信。自上以觀,均不足以證明原告給付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⑷原告雖主張被告展鵬公司應明知賴志德為泰山公司處長無權代表原告公司決定任何費用,被告展鵬公司竟信其言向原告公司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又稱原告與泰山公司為代工(OEM)關係,僅收取代工費用,其餘費用包括運費均由泰山公司負責,可見賴志德處長之說是臨訟杜撰之詞(見同頁),進而主張證人賴志德之證詞不可採信。但查,原告於該段時間支付款項並開立發票,已為事實,衡諸常理,倘無債務存在何以願意支付?原告無法提出證據以為合理解釋,且證人賴志德已證稱系爭款項之計算與給付均由原告與被告兩家公司自己決定,即無何由泰山公司決定費用乙事,至於原告與泰山公司間為代工關係,固有代工合約為證(見本院卷第74至91頁),但應與原告與泰山公司間之合約無關,尚難以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⑸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展鵬公司取得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乙節,並未舉證以明其說,原告請求被告展鵬公司返還系爭款項,難有依憑。
(三)至於被告正弘公司部分,其雖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但證人賴志德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與被告展鵬公司協議之事,原告亦有與被告正弘公司黃如欽協議,其情形係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且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運費明細、統一發票(見本院卷7、9至13、15頁),其形式與被告展鵬公司完全相同,應認係在同一次協商後取得與被告展鵬公司相同之結論,綜合全卷事證以觀,難認原告支付運費436,016元予被告正弘公司是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主張被告正弘公司應返還436,016元之運費,亦屬無稽。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展鵬公司應返還自99年5月5日起至102年4月5日止運瓶費95萬5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正弘公司應返還自99年6月5日起至102年8月5日止運瓶費43萬60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