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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8號

確認所有權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蔡仁昭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68號

原告
福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東發
訴訟代理人
黃義偉律師
被告
林振義
訴訟代理人
陳逸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一0三年度存字第二00三號提存書所載之提存物即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伍萬零壹佰肆拾伍元有受領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零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即新臺幣捌萬肆仟零參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8月間係受雇於原告擔任副董事長,負責公司財務與行政事務。另訴外人黃素櫻於96年8月間係受雇於原告擔任公司會計,負責保管原告財物、資金及相關帳務資料。而於96年8月30日原告因買賣靈骨塔位糾紛,經消費者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高雄地檢署)提出詐欺告訴,檢察官遂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會同司法警察對原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公司營業處所進行搜索,於原告營業處所地對黃素櫻所保管之原告營運資金、金幣及相關帳冊等資料為扣押【扣押物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1,603,500元、46,617元、1,300,028元,合計12,950,145元(以下簡稱系爭款項)】。嗣後原告所涉詐欺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高雄地檢署即陸續通知當時扣押物之保管人領回扣押物,黃素櫻亦經通知領回因案扣押之系爭款項,並將之以上述提存事件辦理提存,且於提存書之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記載「本件提存物事涉私權爭執,應由林振義(即被告)、洪信泰或福田公司(即原告)依三方和解書會同受取,或由經確定判決書主文確認為提存物真正所有權人之人受取」等語。因系爭款項係於原告之營業處所為扣押,黃素櫻僅是檢警執行搜索扣押時受雇於原告而保款系爭款項之人,並非系爭款項之所有人,是系爭款項之原所有權人即應為原告。再者,若被告曾委託黃素櫻保管如此大額之系爭款項,黃素櫻應會有印象,豈會於檢警搜索時為表明該扣押物非被告資產。其次,被告抗辯其辦公室中設置有私人保險箱乙事,原告否認之,此部分自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此外,黃素櫻於原告96年8月30日遭檢警搜索扣押後之翌日凌晨旋於律師陪同下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製作調查筆錄亦明確答稱系爭提存物均為原告所有等情,足證系爭款項確原屬原告所有,被告辯稱系爭款項為其所有,顯意圖侵占業務上持有之原告所有財物,並不足信。然被告卻於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發還上述扣押物時告知黃素櫻被告才為系爭款項之原所有人,並以寄發律師函要求黃素櫻將系爭款項交於被告。是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私法上所有權歸屬發生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並得解決系爭款項之領取爭議,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為此,爰依確認訴訟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黃素櫻辦理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103年存字第2003號提存書所載之提存物即系爭款項,為原告所有並有受領權。

二、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既主張就系爭款項享有所有權,自應就「置於被告私人保險箱,由被告占有、使用、管理、收益、處分之系爭款項」卻由原告享有所有權,包括金錢之來源,數量、依據等事實提出確實憑證,並詳予說明,以盡其舉證之責任。如果原告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被告自無須提出何等反證。亦即原告既主張就系爭款項享有所有權,依據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告自應就系爭款項之來源,包括金錢來源、數量、依據等相關事實盡舉證之責。原告所營業務屬納骨塔事業,相關交易均需有訂單、客戶名單、塔位位置、永久使用權狀、現金收據等詳細交易資料。又原告設有行政、開發、行銷、會計等部門,如系爭款項源自現金提款,則原告應說明並提出究於何時、何銀行、何帳戶提取金錢若干,原告就此部分迄今無法提出任何確實之證據以實其說,殊難認定系爭款項確原屬原告所有。

(二)再者,被告與黃素櫻為同一辦公室,黃素櫻為被告直屬會計,除受被告指示處理原告帳務事項外,亦受被告委託為被告處理私人帳務等事宜。而被告為保管私人重要財物與資料,於辦公室另設置私人保險箱,除被告及黃素櫻外,無第三人知悉該私人保險箱之密碼。96年8月間,原告因案遭高雄地檢署執行搜索,被告洽因公外出,檢警尋被告未果,遂命在場人員黃素櫻將置於被告辦公室之私人保險箱開啟,再將置於該私人保險箱中被告所有之系爭款項及其他物品予以扣押,再要求黃素櫻於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簽名。甚至檢警對原告搜索扣押後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黃素櫻製作之調查筆錄,有關扣押物品並為逐一提示再為詢問,故黃素櫻恐因緊張或下意識而非出於深思熟慮,針對各該扣押物法律上物權歸屬所為之回答,難作為系爭款項屬原告所有之證據。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6年間擔任原告副董事長一職,而黃素櫻則於原告擔任公司會計。而96年8月30日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在原告設於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公司址進行搜索,並扣得包含現金11,603,500元、46,617元、1,300,028元,合計12,950,145元(即系爭款項),並於扣押物品清單記載黃素櫻為系爭款項之保管人。嗣後,因上述刑事案件終結,經高雄地檢署通知黃素櫻取回系爭款項,黃素櫻並以非系爭款項原所有人以及兩造均表示為系爭款項之原所有人為由,將系爭款項以前述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述提存事件之提存書、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原告進而主張,其為系爭款項之原所有人,並對系爭款項有受取權,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又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而提存為清償人將給付物交付提存所,經提存所允為保管而成立之寄託契約。又因清償人為提存後,債權人即得直接向提存所請求給付,故提存有為第三人利益之寄託契約性質。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黃素櫻於103年11月27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存字第2003號提存事件提存之系爭款項,為原告所有並有受領權等情。有關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款項所有權部分,因系爭款項業經提存於提存機關,依前所述,提存人與提存所間即成立寄託關係,並因提存物為金錢而屬消費寄託關係並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消費借貸之規定。是系爭款項業因黃素櫻辦理提存,而將所有權移轉提存機關,原告至多為受取權人而已,且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是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款項現在所有權歸屬部分,並無確認利益。另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款項受取權部分,因上開提存事件之提存書記載「本件提存物事涉私權爭執,應由林振義(即被告)、洪信泰或福田公司(即原告)依三方和解書會同受取,或由經確定判決書主文確認為提存物真正所有權人之人受取」等語,且被告並告知黃素櫻其才為系爭款項之所有人,並以寄發律師函要求黃素櫻將系爭款項交於被告等情,是原告就系爭款項有無取回權兩造有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並得解決系爭款項之領取爭議,是原告就此部分提起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

五、經查,96年8月30日經高雄地檢署指揮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在原告設於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營業處所進行搜索,經會同黃素櫻在被告辦公室保險櫃內扣得現金11,603,500元、經會同訴外人蔡淑華在黃素櫻辦公桌上扣得現金46,617元、1,300,028元,且黃素櫻旋於96年8月31日在律師陪同下製作調查筆錄,並表明系爭款項是屬原告所有,而當時在原告任職行政副理陳惠雀亦表明扣押之系爭款項係屬原告內部所有等情,此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調查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68頁反面)。且以黃素櫻於上述檢警搜索時係在現場,對於系爭款項已遭檢警扣押,應甚清楚。又黃素櫻在搜索扣押完畢後旋即在律師陪同下接受訊問,而為上述表示,顯然黃素櫻應對系爭款項之歸屬甚為明瞭,否則大可於訊問筆錄中表明系爭款項之來源或歸屬之細節。再者,黃素櫻為原告之會計人員,系爭款項金額不小,黃素櫻於經手過程必當有印象,尤其被告自承黃素櫻知悉被告辦公室保險櫃之密碼,更顯黃素櫻就存放於保險櫃之款項性質應當清楚,是系爭款項既從被告辦公室之保險櫃以及黃素櫻之辦公桌上所扣押,則黃素櫻就系爭款項之歸屬,即無不知或混淆之可能,是堪信黃素櫻前述調查筆錄所言,應屬可採,並得據之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至於被告雖辯稱被告辦公室之保險櫃為其私人所有云云,此部分原告否認之,且若為被告私人所有,當必會存放被告私人財物,豈會讓第三人黃素櫻知悉保險櫃之密碼,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違常情。是原告主張系爭款項於扣押時原屬原告所有等情,應可採認。被告空言否認上情,並非可採。

六、綜上,原告既為系爭款項扣押時之原所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取回遭扣押之系爭款項。而黃素櫻雖經高雄地檢署通知取回系爭款項,但因黃素櫻非系爭款項之所有權,而對系爭款項之所有者負有返還義務,惟因不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故將系爭款項予以提存,是原告既為系爭款項之原所有者,自為系爭款項之受取權人,是原告請求確認就上開提存事件之系爭款項有受取權即有理由,而應准許。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因乏確認利益,已如前述,自應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法 官 蔡仁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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