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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蔡仁昭張軒豪游欣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

上訴人
吳邦彥
被上訴人
創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穗生
被上訴人
胡家琦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賴鶴文
被上訴人
楊育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4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04 年度宜勞簡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創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意旅行社台北總公司)宜蘭分公司員工,並為宜蘭分公司合夥人之一,其他合夥人為被上訴人賴鶴文、胡家琦、楊育純及創意旅行社台北總公司,嗣上訴人於民國100年5 、6 月間提出退夥,並於100 年7 月離職,但創意旅行社宜蘭分公司尚積欠上訴人100 年1 月至7 月薪資或稱業績獎金新臺幣(下同)70,834元,另被上訴人等人則尚應返還上訴人退夥之股金155,000 元,迨至101 年3 月間合夥之被上訴人楊育純始通知上訴人結算結果,上訴人多次請求被上訴人等給付前開款項,被上訴人等均以帳目尚未完成推拖,嗣經上訴人以宜蘭大學郵局第104 號存證信函通知創意旅行社宜蘭分公司給付,迄今未還,爰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創意旅行社台北總公司之間勞僱契約,及與被上訴人等間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㈠創意旅行社宜蘭分公司應給付上訴人70,834元;㈡賴鶴文、楊育純、胡家琦、創意旅行社台北總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5,000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創意旅行社宜蘭分公司應給付上訴人70,834元;㈢賴鶴文、楊育純、胡家琦、創意旅行社台北總公司應共同給付上訴人155,000 元。其後,因創意旅行社宜蘭分公司已於104年2 月6 日廢止公司登記,將上開第二項聲明「創意旅行社宜蘭分公司」更正為「創意旅行社台北總公司」(見本院簡上卷第94頁)】。

二、被上訴人等辯以:

㈠94年10月由創意旅行社台北總公司出資60萬元(占總集資200 萬元之30%)、賴鶴文出資40萬元(20%)、上訴人及胡家琦、楊宗儒、楊育純各25萬元(12.5%),合夥成立創意旅行社宜蘭分公司,並聘任賴鶴文為宜蘭分公司經理。又楊宗儒於95年11月間退出,並已退還其出資,同年12月再由胡殿輝加入出資17萬元,嗣於96年1 月由賴鶴文、上訴人、胡家琦、胡殿輝等四人向訴外人賴秀敏借款180 萬元,由賴秀敏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板橋區之房屋辦理貸款180 萬元,前開合夥人四人同意自96年1 月起代賴秀敏償還房貸至還清為止,且每月支付賴秀敏1,000 元手續費。除上開合資創意旅行社宜蘭分公司外,96年2 月賴鶴文、胡家琦、上訴人及胡殿輝、黃建雄另合夥出資共同購買45人座營業大客車兩部(車號000-00及518-JJ),並向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貸款1128萬元。貸款金額自96年3 月30日起按月償還188,000 元,合計60期,至101 年2 月28日止,由上訴人開立39張,金額各188,000 元之支票。上訴人並向楊育純借用同額之支票21張,並允諾於同年9 月向日盛公司索回楊育純所開立之21張支票。嗣於96年9 月胡殿輝退出旅行社合夥。99年5 月間因兩部營業大客車經營理念不同,口頭協商各自經營,由賴鶴文、上訴人、胡家琦、胡殿輝共同經營841-MM營業大客車;另一部518-JJ由黃建雄獨立經營管理。迄至99年間經發現上訴人數次挪用客戶繳款未立即繳回公司,且與同業、合作廠商金錢往來不清。上訴人即自行於100 年2 月底未辦理離職手續僅以電話告知欲留職停薪至100 年5 月底,然上訴人於100 年3 月已至宜蘭福泰冬山厝會館工作,經創意旅行社宜蘭分公司多次通知上訴人前來辦理離職手續及解決遊覽車貸款及營運問題皆未得到正面回應。另於100 年5 月間因創意旅行社台北總公司退夥,乃退還375,320 元予創意旅行社台北總公司,同年6 月上訴人亦要求退還所投入金額155,000 元及100 年4 月至6 月之獎金70,834元,此筆並非薪資,蓋上訴人當時留職停薪豈有薪水可言,應係佣金或稱仲介費。惟因上訴人與賴鶴文、胡家琦、胡殿輝四人因合夥遊覽車事業應共同負擔賴秀敏房屋貸款尚有1,681,771 元及日盛公司貸款846,000 元尚未償還;又楊育純要求上訴人負擔貸款償還責任,上訴人當時同意將上開155,000 元及70,834元款項轉入遊覽車合夥事業專用帳戶(下稱系爭遊覽車帳戶)繳付貸款之用,故被上訴人等於100 年8 月23日將70,834元匯入系爭遊覽車帳戶內,再於100 年9 月27日將155,000 元轉入前開帳戶內。而至103 年6 月因遊覽車駕駛李文元離職,結算遊覽車所有資產及負債,合計損失1,685,154 元,合夥四人即賴鶴文、上訴人、胡家琦、胡殿輝每人應認列263,643 元之負債,故而遊覽車合夥事業已經結算完畢,上訴人尚積欠遊覽車合夥37,809元,上訴人自已無任何債權足資請求等語。並均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就彼此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㈡被上訴人創意旅行社台北總公司、賴鶴文、胡家琦、楊育純、上訴人、訴外人楊宗儒於94年10月間分別出資60萬元、40萬元、25萬元、25萬元、25萬元、25萬元,合夥成立創意旅行社宜蘭分公司,約定於公司有盈餘或虧損時按出資額比例分配,並每年進行結算1 次,於次年2 月份進行分配(下稱系爭旅行社合夥),經臺北市政府於94年12月8 日以府建商字第09425543800 號函核准設立,並聘任賴鶴文為創意旅行社宜蘭分公司之經理,嗣訴外人楊宗儒於95年11月間退出系爭旅行社合夥,並退還其退夥金,再由訴外人胡殿輝於95年12月間出資17萬元加入系爭旅行社合夥。

㈢被上訴人賴鶴文、胡家琦、上訴人、訴外人胡殿輝、黃建雄於96年2 月間合夥出資購買45人座之車牌號碼000-00(下稱A車)及518-JJ號(下稱B車)營業大客車兩輛(下稱系爭遊覽車合夥),並約定B車購買費用由訴外人黃建雄負擔,另A車購買費用則由其餘四人平均負擔,共同經營A、B車租賃合夥事業。被上訴人賴鶴文、胡家琦、上訴人、訴外人胡殿輝為購買A車,而向訴外人胡殿輝之配偶即賴秀敏借款180 萬元(其中50萬元支付車輛頭期款,其餘則為清償分期貸款費用),由訴外人賴秀敏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板橋區之房屋辦理抵押貸款180 萬元,被上訴人賴鶴文、胡家琦、上訴人、訴外人胡殿輝並同意自96年1 月起代償訴外人賴秀敏之房屋貸款及每月給付訴外人賴秀敏1,000 元手續費,至前開房貸繳清為止;另以鴻洋通運有限公司名義向訴外人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租賃公司)融資貸款564萬元,約定自96年3 月30日起至101 年2 月28日止,共計60期,每期清償94,000元。又訴外人黃建雄為購買B車以華洲遊覽車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訴外人日盛租賃公司辦理貸款564 萬元,約定自96年3 月30日起至101 年2 月28日止,共計60期,按月償還94,000元。上開A、B車貸款係由上訴人簽發面額各為188,000 元之支票39張,及被上訴人楊育純簽發面額各188,000 元之支票21張交付日盛租賃公司,按月提示以資清償。而系爭遊覽車合夥租賃車輛所得,均先用以清償上開A、B車及訴外人賴秀敏之貸款,待清償完畢後,倘有盈餘再按各出資額平均分配,上開A、B車貸款業於101 年2 月28日清償完畢,訴外人賴秀敏貸款則於104 年3 月間清償完畢。

㈣訴外人胡殿輝於96年9 月間退出系爭旅行社合夥,並於100年11月15日由合夥財產退還其退夥金。

㈤99年5 月間系爭遊覽車合夥之合夥人口頭協議由被上訴人賴鶴文、胡家琦、上訴人、訴外人胡殿輝共同經營A車,訴外人黃建雄獨立經營B車。

㈥被上訴人創意旅行社台北總公司於100 年5 月間退出系爭旅行社合夥,並於同日由合夥財產退還其退夥金375,320 元。

㈦上訴人於100 年間退出系爭旅行社合夥,經結算後上訴人之退夥金為155,000元。

㈧上訴人於94年至100 年間受僱於創意旅行社宜蘭分公司,擔任業務主任之職務,薪資按件計酬,並匯款至上訴人所開立之華南銀行帳戶內,創意旅行社宜蘭分公司尚應給付上訴人100 年3 月至7 月之70,834元。

㈨被上訴人於100 年8 月23日將70,834元匯入創意旅行社宜蘭分公司所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系爭遊覽車帳戶),復於100 年9 月27日將155,000 元匯入上開帳戶內,作為清償A車及訴外人賴秀敏貸款之用。

㈩被上訴人楊育純於101 年3 月31日以電子郵件傳送如原審卷第30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30頁所示資料予上訴人核閱。上訴人於103 年10月7 日以宜蘭大學郵局第000104號存證信函,催告創意旅行社宜蘭分公司於文到5 日內給付薪資70,834 元,及退夥金155,000元,經創意旅行社宜蘭分公司於103 年10月9 日收受。創意旅行社宜蘭分公司於104 年2 月6 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0481212200號函准予廢止登記。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創意旅行社台北總公司應給付其100 年3 月至7 月之薪資或業績獎金70,834元;暨被上訴人等應給付上訴人退夥金155,000 元等情,均為被上訴人等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依僱傭契約,請求創意旅行社台北總公司給付70,834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合夥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創意旅行社台北總公司、賴鶴文、胡家琦、楊育純共同給付退夥金155,000 元,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將225,834 元轉入系爭遊覽車帳戶,清償購買A車所負債務,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爭點一部分:

⒈上訴人於94年至100 年間受僱於創意旅行社宜蘭分公司,擔任業務主任之職務,薪資按件計酬,並匯款至上訴人所開立之華南銀行帳戶內,創意旅行社宜蘭分公司尚應給付上訴人100 年3 月至7 月之70,834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上訴人主張創意旅行社台北總公司應給付70,834元薪資或稱獎金,係依據創意旅行社宜蘭分公司會計楊育純所製作,於101 年3 月間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之帳目明細,而依該明細內容:「創意應付4-6 月『獎金』合計164,484 元」、「應收帳款1 月26日北成日本1,800 元、1 月22日逸偉建設馬新2,300 元、3 月11日張云芊TP 1,600元、羅東公所太平山保險1,840 元、陳建宏TPE-MFM 24,010元、林美悅TP加+ 吳建和2,100 元、邦彥欠瑪璾,創意代為還款60,000元,應收帳款小計93,650元」、「創意應付:4-6月『薪水』+股東退股-吳大哥應收帳款(轉入車行帳戶)225,834元」等記載(見原審卷第35頁)。可知上訴人確有一筆164,484 元獎金或薪水,扣除應收帳款93,650元後,尚餘70,834元,則創意旅行社宜蘭分公司應給付上訴人70,834元,其名義係薪水或獎金無誤。

⒉被上訴人創意旅行社台北總公司固辯稱,上訴人於100 年2月要求留職停薪至同年5 月底,自無薪資可言,系爭70,834元性質應係仲介費或佣金,而非薪資或獎金云云。惟查,前揭帳目明細係由創意旅行社宜蘭分公司會計即被上訴人楊育純所製作,再交予上訴人確認無訛,兩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該帳目明細真正亦不爭執,堪信屬實。又帳目明細內容既已載明,創意旅行社宜蘭分公司應給付予上訴人系爭70,834元名目係「獎金」、「薪水」,則被上訴人事後再辯稱該款項係仲介費或佣金云云,顯有矛盾。至於上訴人雖於100 年3 月至宜蘭福泰冬山厝會館工作,此有卷附勞保投保資料可證;惟上訴人於100 年3 月間並未向創意旅行社宜蘭分公司辦理離職,且創意旅行社宜蘭分公司亦未因上訴人兼職乙事,而解僱上訴人,則兩造間僱傭關係自仍有效存在。再者,上訴人係受僱於創意旅行社宜蘭分公司,擔任業務主任之職務,薪資按件計酬,又依上開帳目明細所示,上訴人於100 年3 月至7 月間,的確有將創意旅行社產品(國內外旅遊團)成功推銷予顧客,被上訴人楊育純事後亦係按上訴人所達成之業績按件計算報酬,該報酬計算與上訴人100 年2月以前薪資計算基準完全相同(此參見楊育純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簡上卷第132 頁背面)。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是以,系爭薪資70,834元既係上訴人因達成一定業績而按件計算之報酬,且給付名目又係「薪水」或「獎金」,則該70,834元應係上訴人受僱於創意旅行社宜蘭分公司所獲得之「工資」。準此,被上訴人創意旅行社台北總公司辯稱70,834元性質係仲介費或佣金云云,並不足採。

⒊被上訴人創意旅行社台北總公司另辯以,伊已於100 年5 月退出系爭旅行社合夥關係,則上訴人請求給付工資70,834元,應屬無據云云。惟按公司為依照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公司法第1 條),故公司具有人格,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民法第26條)。惟人格具有不可分割之性質,公司縱設有分公司,乃屬本公司之分支機構(公司法第3 條第2 項),其與本公司在法律上係同一人格,權利主體仍僅有一個,雖在訴訟上為謀求便利,最高法院判例從寬認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參照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470號判例),惟未可據此,即謂分公司亦有權利能力,故總公司與分公司屬於同一人格,分公司之權利義務乃歸屬於總公司。查創意旅行社台北總公司與上訴人、被上訴人賴鶴文、胡家琦、楊育純等人間之系爭旅行社合夥契約,屬於渠等內部約定,於外部關係方面,上訴人與創意旅行社宜蘭分公司之間則有僱傭關係存在。同前述,分公司權利義務應歸屬於總公司,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創意旅行社台北總公司之間亦有僱傭關係。從而,創意旅行社台北總公司雖已於100 年5 月退出系爭旅行社合夥,對於外部關係上,其與上訴人之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且應給付上訴人70,834元工資之判斷,並不生影響,故被上訴人創意旅行社台北總公司此部分抗辯,應不可採。準此,上訴人主張依僱傭關係,創意旅行社台北總公司應給付其70,834元,應屬有據。

㈡爭點二部分:

⒈查上訴人於原審104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時陳稱:「股金是我有投資被告創意旅行社宜蘭分公司,從EMAIL 可以算出股金部分,這些資料都是被告給我的,因為我在100 年6、7月間已退股,被告他們有結算過,應該給我這個金額」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則上訴人已自認其係於100 年6 、7 月間退出系爭旅行社合夥關係。又被上訴人創意旅行社台北總公司於100 年5 月間退出系爭旅行社合夥,並於同日由合夥財產退還其退夥金375,32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上訴人退出系爭旅行社合夥關係時,被上訴人創意旅行社台北總公司已非合夥人。則上訴人主張依合夥關係,被上訴人創意旅行社台北總公司應給付退夥金155,000 元,自屬無據。

⒉按民法第686 條第1 項規定,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又依民法第689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又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須就退夥時合夥財產狀況結算,於未受虧損之情形,始得為全部返還之請求,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452號判例可資參照。查上訴人於100 年6 、7 月間退出系爭旅行社合夥關係,經結算損益後,上訴人之退夥金為155,000 元等節,已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依系爭旅行社合夥關係,請求其退夥時之合夥人即被上訴人賴鶴文、楊育純及胡家琦應給付退夥金155,000 元,應為可採。

㈢爭點三部分:

⒈依卷附被上訴人等所提出之MSN 對話紀錄所示,100 年5 月13日楊育純曾向上訴人表示:「大哥你不進公司?」,惟上訴人並無回應,嗣於100 年5 月28日楊育純再詢問上訴人:「你留職停薪到5 月底那現在…」,上訴人回以:「應該就繼續停薪有案子就一樣交公司」,楊育純再問:「預計留職停薪到何時?目前已經有很多人知道你在福泰了,有電話進公司找你,是否應直接回覆你留職停薪。」,上訴人回以:「不知道人才會到公司ㄚ所以請他們打我手機」,楊育純再問:「下星期一我覺得大哥你應該要來公司一趟與股東們說清楚。」,上訴人回以:「下星期一不行不過會找時間過去」。其後於100 年6 月10日上訴人詢以「薪水最近能發嗎?」,楊育純回以:「她(長腳妹)有調公司車,但車資說要從你的薪水扣」、「她說之前你有跟他調錢」、「這個沒有處理好,公司的車資跟薪水是沒辦法解決的」、「你們先處理好再說吧,不然我很難做事」、「對了,大哥下星期要麻煩你找個時間跟大家開會」,上訴人並未對開會乙事為回覆,但多次表示:「所以薪水會發嗎?」、「這幾天可以嗎?」,楊育純則回覆:「應該」,上訴人稱:「事情是一碼歸一碼,如果你們因為拿不到車資選擇相信她,而將事情歸咎於我,那就沒什麼好說的,不讓我領沒關係但請把我該領的明細mail給我」、「育純我的薪資明細你還沒有mail給我」,楊育純稱:「好」、「大哥,你何時方便來公司一趟?」,上訴人稱:「是不是可以麻煩你給我一份到7月份我應收款項及公司應給我的業績明細」,楊育純稱:「我有mail給你了」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背面至75頁)。依上開對話可知,上訴人於100年6月間曾要求被上訴人楊育純Email薪水明細並發放薪水,惟被上訴人楊育純乃表明因尚有其他車資債務未處理,需自上訴人「薪水」中扣除,故要求上訴人至公司一趟開會商談。

⒉觀諸被上訴人楊育純101 年3 月Email 予上訴人之系爭帳目明細內容:「創意應付100 年4-6 月獎金164,484 元」、「吳大哥退股250,000元×62%=155,000」、「應收帳款小計93,650元」、「創意應付:4-6 月薪水+股東退股-吳大哥應收帳款(轉入車行帳戶)225,834 元」、「投資車行應付賴秀敏房屋貸款180 萬/4 位=450,000元」、「100 年借889,000 元支付車貸平均4 位222,250 元」、「吳大哥應付賴秀敏房貸及車行貸款-446,416元」(見原審卷第35頁),足見上訴人於101 年3 月收到系爭帳目明細後,已知就系爭遊覽車合夥事業,上訴人尚應負擔訴外人賴秀敏房貸450,000 元及車行貸款222,250 元,且應付工資及退夥金等二筆款項轉入車行帳戶後,上訴人尚應負擔446,416 元(計算式:450,000元+222,250元-225,834元=446,416元)。

⒊依被上訴人胡家琦提出Line對話紀錄,其上記載於103 年6月12日被上訴人胡家琦曾通知上訴人:「吳大邦,馬祖另謀高就,遊覽車近期會做處理。」,上訴人則回以:「先把帳做好吧!」,被上訴人胡家琦再回稱:「言下之意,就撥空,來辦公室講清楚,看明白。每個人還需負擔,幾多元啦」,嗣上訴人已讀未回。由上開內容以觀,被上訴人胡家琦已將A車出售乙事通知上訴人,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賴鶴文、胡家琦、訴外人胡殿輝等人間之系爭遊覽車合夥財產僅餘A車,則上訴人由被上訴人胡家琦告知「遊覽車近期會做處理」,即知系爭遊覽車合夥事業要進行結算,此由上訴人聞言後並無任何追問,反稱「先把帳做好」即明。另被上訴人胡家琦復表示「每個人還需負擔,幾多元啦」,上訴人亦可知系爭遊覽車合夥事業屬虧損狀態。其後,上訴人於103 年10月7 日以宜蘭大學郵局第000104號存證信函,催告創意旅行社宜蘭分公司於文到5 日內給付工資70,834元,及退夥金155,000 元,經創意旅行社宜蘭分公司於103 年10月9 日收受,此有該存證信函附卷,並為兩造所肯認。

⒋綜合上開脈絡可知,被上訴人楊育純於100 年6 月間即向上訴人告知尚有車資債務需自上訴人「薪水」內扣除,101 年3 月間被上訴人楊育純Email 予上訴人帳目明細內,亦載明應付工資及退夥金均「轉入車行帳戶」,倘若上訴人並不同意此作法,理應於此時即有催討動作,但上訴人一直到系爭遊覽車合夥事業結算,且知悉結算結果屬虧損狀態後,才於103 年10月7 日以存證信函向創意旅行社宜蘭分公司催討;再衡以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曾自承:我認為車子應該是在賺錢,所以應該經營的很好,我才沒有支付楊育純的票款,票的名字是我的,票款大家都有付,是大家平均付,我今天提訴訟是因為被上訴人賣車子沒有經過我同意,且他的帳一直沒有算的很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65 頁),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因上訴人認為系爭遊覽車合夥事業帳目有問題所致,而非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將系爭工資及退夥金轉入車行帳戶。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00 年退夥時已同意將系爭工資及退夥金轉入系爭遊覽車帳戶等語,並非無本。

⒌再查,證人楊育純於原審審理時曾證稱:當時上訴人要退出,我們就讓他退出,結算有算一份資料給上訴人,後來錢沒有退他,是因為我們還有投資遊覽車部分。上訴人退出時,結算給上訴人是22萬多元,但沒有給上訴人,因為我有口頭跟上訴人說,車行部分有好幾張面額94,000多的支票,這是屬於遊覽車部分,上訴人當時跟我借了20幾張票,每張都94,000,所以上訴人有同意我將這20幾萬撥到車行部分,車子部分在去年賣掉,結算是虧損等語;「(問:上訴人約有4年時間未在你們公司上班,遊覽車虧損或賺錢有無通知原告?)這個部分我不清楚。但在這4 年中,上訴人曾經有來公司問過遊覽車有無賺錢或虧損,我們有給他看報表,他知道是虧損的…」、「(問:上訴人100 年至104 年都有來問明細做好了?)上訴人缺錢時就會打來問我可以把20幾萬元拿回,我說沒有辦法,公司虧錢,他問公司有無收入,我說有收入,但虧損更多」等語(見原審卷第79至83頁);而上訴人於原審時亦稱:「每次我打電話去,問我可不可以把錢拿出來,他們都說還在虧錢,不能把錢拿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67 頁)。可知上訴人確知系爭工資及退夥金均轉入系爭遊覽車帳戶,且因遊覽車合夥事業虧損,合夥人並不同意上訴人將該款項取回。又上訴人對於系爭遊覽車合夥事業尚有車貸、票據債務,暨其於100 年退出系爭旅行社合夥事業後,已不再支付遊覽車合夥之票款及車貸等節,概不否認,則上訴人應其他合夥人要求,以系爭工資及退夥金支應遊覽車合夥事業之資金需求,亦屬合理。且由系爭遊覽車合夥事業與系爭工資、退夥金之間並無任何關聯,上訴人於遊覽車事業虧損時,不得將工資、退夥金取回乙事,益見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同意將系爭工資及退夥金轉入遊覽車帳戶使用等語,應屬可採。

⒍上訴人另主張工資依法不得預扣云云。按勞動基準法第26條固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惟此規定係針對尚未發生之勞工工資而言,如勞工工資已發生而由雇主積欠,該勞工工資即成為既存之金錢債權,尚無勞動基準法第26條所謂不得預扣之可言。查系爭工資70,834元性質屬於上訴人於100 年4 月至7 月之工資,並經上訴人同意,於100 年8 月23日將70,834元匯入系爭遊覽車帳戶內,則本件自不屬於未發生之工資預扣之情形,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⒎從而,被上訴人等抗辯其係經上訴人同意,將225,834 元轉入系爭遊覽車帳戶,以清償購買A車所負債務,應屬有據。又上訴人為系爭遊覽車合夥關係之合夥人,依上開不爭執事項㈢及系爭帳目明細內容可知,各該合夥人於101 年3 月時,均各負擔訴外人賴秀敏房貸450,000元及車行貸款222,250元,上開二筆負債均係購買合夥財產A車所致,則上訴人同意將225,834 元轉入系爭遊覽車帳戶,以清償購買A車之債務,該225,834 元即屬上訴人就系爭遊覽車合夥出資一部。則上訴人於本件依僱傭及系爭旅行社合夥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創意旅行社台北總公司給付工資70,834元,被上訴人賴鶴文等人連帶給付退夥金155,000元,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同意將工資70,834元及退夥金155,000元轉入系爭遊覽車帳戶,作為遊覽車合夥事業出資一部,而被上訴人亦已於100 年8 月23日、100 年9 月27日分別將70,834元、155,000 元匯入上開帳戶內,原工資及退夥金債務自已消滅,則上訴人再依僱傭及系爭旅行社合夥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創意旅行社台北總公司及被上訴人賴鶴文等人應給付上開款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準此,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其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法 官 張軒豪

法 官 游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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