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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字第2號

指定簿冊保管人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張軒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2號

聲請人
李瑞榮(即吳龍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吳龍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暨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指定李瑞榮(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路0段0號5樓)為吳龍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後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吳龍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15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第1項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股東會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1條第1項、第4項、第33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吳龍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吳龍興業公司)業經經濟部於97年6月24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解散登記,並於97年8月26日廢止吳龍興業公司之公司登記,且選任其為清算人,並經本院以99年度司字31號准予備查在案。茲因吳龍興業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已造具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財產目錄,連同各項簿冊提請股東臨時會承認,並向本院聲報在案,為此聲請指定其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情,有104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暨簽到簿及上開文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前開證據為佐,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字第31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張軒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秀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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