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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字第6號

選派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郭淑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6號

聲請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慶華
相對人
億利得有限公司

選任清算人 陳世泓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億利得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陳世泓(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秀水鄉○○村○○巷00號)為億利得有限公司(設宜蘭縣五結鄉○○路00○0號1樓、統一編號:00000000)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億利得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故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者,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即應行清算。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又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清算時準用之,復為公司法第113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億利得有限公司(下稱億利得公司)業於民國101年10月5日由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因該公司僅有一人股東林志男,林志男已於104年3月21日死亡,而其繼承人林姵辰等7人均已於104年5月15日拋棄繼承,故該公司無法依公司法第79條及第80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惟該公司截至104年10月30日止尚欠稅款及滯怠報金3,011,426元,為利稅款強制執行之進行,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裁定准予選派億利得公司之清算人,以維權益。又查,該公司在林志男之前之負責人為陳世泓,復為公司欠稅當年即97年度之當時負責人,對於公司事務應較為熟稔,請裁准選派陳世泓為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億利得公司之章程並未對選任清算人有特別規定,且林志男為該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而其法定繼承人亦皆已拋棄繼承等情,有聲請人提出經濟部廢止登記資料、該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變更登記表、章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清單、林志男繼承系統表、法定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104年9月1日宜院平家司群104司繼134字第41146號函、104年5月25日宜院平家司群104司繼150字第32134號函、104年5月20日宜院平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堪可認定。是為處理億利得公司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供之公司變更登記資料、陳世泓個人資料查詢清單、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本院所調取之公司登記卷等資料,認陳世泓確為億利得公司之前任公司負責人,經本院函請其對選派其為該公司之清算人,陳世泓未為反對之意見表示,應認其對於前所經營之億利得公司業務應有一定程度之瞭解,且有正常智識能力處理億利得公司之事務,在億利得公司別無其他人適合擔任其清算人之情形下,選派陳世泓為億利得公司之清算人應為妥適。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法 官 郭淑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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