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17 日
- 法官郭淑珍
- 法定代理人李慶華
- 當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億利得有限公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6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慶華 相 對 人 億利得有限公司 選任清算人 陳世泓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億利得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世泓(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秀水鄉○○村○○巷00號)為億利得有限公 司(設宜蘭縣五結鄉○○路00○0號1樓、統一編號:00000000)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億利得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故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者,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即應行清算。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又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清算時準用之,復為公司法第113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億利得有限公司(下稱億利得公司)業於民國101年10月5日由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因該公司僅有一人股東林志男,林志男已於104年3月21日死亡,而其繼承人林姵辰等7人均已於104年5月15日拋棄繼承,故該公司無法 依公司法第79條及第80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惟該公司截至104年10月30日止尚欠稅款及滯怠報金3,011,426元,為利稅款強制執行之進行,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 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裁定准予選派億利得公司之清算人,以維權益。又查,該公司在林志男之前之負責人為陳世泓,復為公司欠稅當年即97年度之當時負責人,對於公司事務應較為熟稔,請裁准選派陳世泓為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億利得公司之章程並未對選任清算人有特別規定,且林志男為該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而其法定繼承人亦皆已拋棄繼承等情,有聲請人提出經濟部廢止登記資料、該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變更登記表、章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清單、林志男繼承系統表、法定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104年9月1日宜院平家司群104司繼134字第41146號函、104年5月25日宜院平家司群104司繼150字第32134號函、104年5月20日宜院平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堪可認 定。是為處理億利得公司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供之公司變更登記資料、陳世泓個人資料查詢清單、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本院所調取 之公司登記卷等資料,認陳世泓確為億利得公司之前任公司負責人,經本院函請其對選派其為該公司之清算人,陳世泓未為反對之意見表示,應認其對於前所經營之億利得公司業務應有一定程度之瞭解,且有正常智識能力處理億利得公司之事務,在億利得公司別無其他人適合擔任其清算人之情形下,選派陳世泓為億利得公司之清算人應為妥適。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郭淑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書記官 馬竹君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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