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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他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13 日

  • 原告
    黃留戀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3號原   告 黃留戀 上列原告與被告興中紙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肆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再按原告撤 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及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 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法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應 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3年 度羅調字第19號事件調解不成立視為起訴,並在本院103年 度勞訴字第4號事件就被告興中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中環保科技公司)之部分撤回起訴,就被告興中紙業股份 有公司(下稱興中紙業公司)之部分經和解成立,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一)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年度救字第5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調解程序原告請求被告興中紙業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4,940元 及其相關利息、被告興中環保科技公司應給付原告 2,592,378元及其相關利息。嗣於第一審審理時減縮聲明 為被告興中紙業公司應給付原告129,150元及其相關利息 、被告興中環保科技公司應給付原告825,154元及其相關 利息(見本院103年度勞訴字第4號卷第216頁),其後又撤 回被告興中環保科技公司之起訴,並與被告興中紙業公司成立和解,依首揭說明及意旨,應認本件核定訴訟標的金額時,尚繫屬於法院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29,150元,應僅 徵裁判費1,330元之1/3即443元(計算式:1,330元×1/3, 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是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43元,應由原告向 本院繳納,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 知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於第一審支出之鑑定費5,000元部分,因本件係依 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部分,故未予列入,併此敘明。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曾少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書 記 官 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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