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41號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黎昱 相 對 人 高櫻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同法第881條之17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3年11月21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相對人與債務人豐發企業社及其負責人蘇遠昇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 6,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債務人 對聲請人負債4,919,743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 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及總約定書、撥款申請書(以上均為影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為證。 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同法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 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書 記 官 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