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104號聲 請 人 莉嘉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莉莉 代 理 人 林奕堯 相 對 人 林呈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與第三人金明昌有限公司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且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WG:0000000號),詎於民國104年4月20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請求 自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按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 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自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又按票據法第28條第3項前段關於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之規定,係指 有約定利率之情形而言,如無約定利率時,僅得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 追索權時請求自到期日起之法定利息(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9號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本票未約定利率,有該本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僅得請求自到期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是以,聲請人請求104年4月20日前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總上,本件聲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安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書 記 官 邱美龍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