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17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117號
- 聲請人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友才
- 代理人
- 楊敬夫
- 相對人
- 黃宏文即宏亮企業社
賴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伍佰肆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壹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28條第3項前段關於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之規定,係指有約定利率之情形而言,如無約定利率時,僅得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請求自到期日起之法定利息(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9號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本票有約定利率,有該本票在卷可稽,故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