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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6 日
  •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 原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楊敬夫
  • 被告
    黃宏文即宏亮企業社法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117號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 理 人 楊敬夫 相 對 人 黃宏文即宏亮企業社 賴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伍佰肆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壹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尚有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28條第3項前段關於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之規定, 係指有約定利率之情形而言,如無約定利率時,僅得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本票發票人 行使追索權時請求自到期日起之法定利息(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9號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本票有約定利率,有該本票在卷可稽,故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安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書 記 官 邱美龍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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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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