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3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328號聲 請 人 益宸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宗 相 對 人 逢達興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麗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拾壹紙,金額共計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陸仟叁佰捌拾陸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安 ┌────────────────────────────────────────────────────────┐ │本票附表: 104年度司票字第328號│ ├─┬──────────┬─────────┬──────────┬──────────┬────────┬──┤ │編│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號│ │ (新 台 幣) │ │ │ │ │ ├─┼──────────┼─────────┼──────────┼──────────┼────────┼──┤ │00│99年11月6日 │200,000元 │99年12月22日 │99年12月22日 │CH628030 │ │ │1 │ │ │ │ │ │ │ ├─┼──────────┼─────────┼──────────┼──────────┼────────┼──┤ │00│99年11月6日 │100,000元 │100年1月22日 │100年1月22日 │CH628032 │ │ │2 │ │ │ │ │ │ │ ├─┼──────────┼─────────┼──────────┼──────────┼────────┼──┤ │00│99年11月6日 │100,000元 │100年2月22日 │100年2月22日 │CH628033 │ │ │3 │ │ │ │ │ │ │ ├─┼──────────┼─────────┼──────────┼──────────┼────────┼──┤ │00│99年11月6日 │100,000元 │100年3月22日 │100年3月22日 │CH628034 │ │ │4 │ │ │ │ │ │ │ ├─┼──────────┼─────────┼──────────┼──────────┼────────┼──┤ │00│99年11月6日 │100,000元 │100年4月22日 │100年4月22日 │CH628035 │ │ │5 │ │ │ │ │ │ │ ├─┼──────────┼─────────┼──────────┼──────────┼────────┼──┤ │00│99年11月6日 │100,000元 │100年5月22日 │100年5月22日 │CH628036 │ │ │6 │ │ │ │ │ │ │ ├─┼──────────┼─────────┼──────────┼──────────┼────────┼──┤ │00│99年11月6日 │100,000元 │100年6月22日 │100年6月22日 │CH628037 │ │ │7 │ │ │ │ │ │ │ ├─┼──────────┼─────────┼──────────┼──────────┼────────┼──┤ │00│99年11月6日 │100,000元 │100年7月22日 │100年7月22日 │CH628038 │ │ │8 │ │ │ │ │ │ │ ├─┼──────────┼─────────┼──────────┼──────────┼────────┼──┤ │00│99年11月6日 │100,000元 │100年8月22日 │100年8月22日 │CH628039 │ │ │9 │ │ │ │ │ │ │ ├─┼──────────┼─────────┼──────────┼──────────┼────────┼──┤ │01│99年11月6日 │100,000元 │100年9月22日 │100年9月22日 │CH628041 │ │ │0 │ │ │ │ │ │ │ ├─┼──────────┼─────────┼──────────┼──────────┼────────┼──┤ │01│99年11月6日 │116,386元 │99年11月22日 │99年11月22日 │CH628029 │ │ │1 │ │ │ │ │ │ │ └─┴──────────┴─────────┴──────────┴──────────┴────────┴──┘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書 記 官 吳慧芳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