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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09號

呈報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09號

聲請人
南方澳漁船加油站有限公司(清算人:韓文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清算人就任後,應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知。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87條第1項、第88條及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南方澳漁船加油站有限公司呈報清算人事件,未經繳納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未據提出聲請狀、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資產負債表、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之證明文件,及於報紙刊登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公告等。經本院將補正通知於民國104年8月27日送達聲請人(清算人韓文龍簽收)於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30條之1等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曾少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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