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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18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18號

聲請人
陳惠花
相對人
劉文景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叁佰捌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第一審(103年度宜簡字第163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全部勝訴,被告即相對人不服上訴第二審(104年度簡上字第8號),嗣上訴人即相對人又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第一審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則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一)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20元、測量費8,225元、證人旅費836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1,381元。

(二)聲請人於訴訟費用計算書陳報之代收款124元、民事訴訟費1,000元,為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費用,非本件支出之訴訟費用;另102年11月26日支出之調解複丈費4,180元,亦非本件之訴訟費用。又相對人上訴第二審繳納裁判費1,995元,嗣經撤回,退還裁判費之2/3即1,330元,計第二審僅支出裁判費665元(即1,995元-1,330元),依首揭說明,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併此敘明。

(三)故依本院103年度宜簡字第163號民事判決之諭知,訴訟費用11,381元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1,381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曾少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18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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