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42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42號
- 聲請人
- 劉文景
- 相對人
- 陳惠花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宜簡字第163號民事簡易判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25,000元,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54號辦理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經終結在案(即本院103年度宜簡字第163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8號),聲請人並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等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本院民事判決、民事裁定、提存書等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查相對人前遵本院103年度宜簡字第163號民事簡易判決供擔保後聲請假執行(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82號),聲請人並依該判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本案訴訟,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後又撤回確定在案,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之情形。聲請人並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即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16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業已對聲請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本院104年度宜小調字第185號),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自不應准許之。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