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 力元企業社即李秀英 聲 請 人 正大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鳳珠 聲 請 人 賴汝鑫 相 對 人 陳清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力元企業社即李秀英、正大建材有限公司、賴汝鑫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力元企業社即李秀英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零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103年度羅簡字第27號、103年度簡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確定。第一審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陳清標(即本件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六即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元,由原告力元企業社即李秀英(即本件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二即新臺幣伍佰叁拾元,餘由原告正大建材有限公司、賴汝鑫(即本件聲請人)各負擔十分之一即貳佰陸拾伍元。」。原告即聲請人力元企業社即李秀英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原告即聲請人正大建材有限公司、賴汝鑫及被告即相對人部分均未提起上訴而先行確定,第二審判決原告即上訴人即力元企業社即李秀英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而告確定,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力元企業社即李秀英)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曾少均 計算書: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由聲請人力元企業社即李││ │ │秀英、正大建材有限公司││ │ │、賴汝鑫所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1,500元 │由聲請人力元企業社即李││ │ │秀英所預納。 │├───────┼──────┼───────────┤│第二審證人旅費│546元 │由聲請人力元企業社即李││ │ │秀英所預納。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第一審確定部分:依本院103年度羅簡字第27號民事判 ││ 決之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650元,其中訴訟費用 ││ 1,590元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265元由聲請人正大建││ 材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265元由聲請人賴汝鑫負擔 ││ ,合計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2,120元(即1,590 ││ 元+265元+265元)。聲請人力元企業社即李秀英應負擔 ││ 之訴訟費用530元,因其提起上訴,故為第一審未確定 ││ 部分之訴訟費用。 ││(二)第二審部分:依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之 ││ 諭知,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即未確定之部分)、第二││ 審訴訟費用合計2,576元(即530元+1,500元+546元)由相││ 對人負擔7/10即1,803元(計算式:2,576元×7/10),餘│ │ 773元(即2,576元-1,803元)由聲請人力元企業社即李秀││ 英負擔。 ││(三)綜上,第一審部分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力元企業社即李││ 秀英、正大建材有限公司、賴汝鑫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 即確定為1,590元。第一、二審部分,相對人應賠償聲 ││ 請人力元企業社即李秀英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803 ││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