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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34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34號

聲請人
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胡湘麟
代理人
蔡碧松律師
相對人
林昌營造有限公司(已廢止登記)

兼法定代理

人     邱芷瑩 原住宜蘭縣員山鄉○○○路0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對相對人發出存證信函,通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林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林昌公司)之臺灣高等法院確定判決(95年度建上字第103號)之新臺幣(下同)12,313,124元債權,與相對人林昌公司對聲請人之1,822,136元債權相抵銷,惟信函以「無應門」為由遭退回;另對相對人林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邱芷瑩發出內容相同之存證信函,惟信函因「查無地址」遭退回,無法合法送達,故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林昌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邱芷瑩住所不明,無法送達債權抵銷之通知,業據其提出經郵局退回之通知信件、回執、戶籍謄本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經查,相對人林昌公司之已廢止登記,且查無聲報清算人就任或選任清算人紀錄,相對人林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邱芷瑩(即唯一董事)之戶籍地址為:宜蘭縣員山鄉○○○路00巷00號,經本院發函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訪查該員於戶籍地址之居住事實,該局函覆:邱芷瑩未居住該址及行方不明,此有本院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函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主張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住居所,得依民法第97條規定,請求准予就上揭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曾少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邱美龍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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