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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37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37號

聲請人
中美矽晶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明光
相對人
立碁光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繼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三八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玖萬伍仟柒佰零伍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全字第1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4,595,705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38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取回提存擔保金同意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和解筆錄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本及本院提存書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曾少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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