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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97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97號

聲請人
陳惠蓮
相對人
冠奕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一二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6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2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擔保金,並拋棄因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對聲請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調解筆錄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曾少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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