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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家續字第2號

繼續審判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張淑華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續字第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美惠
被上訴人
即原告
劉得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審判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04 年12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故繳納裁判費為上訴之必備法定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准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陳美惠雖對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1日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因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104 年12月31日裁定,命上訴人依第一審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2,041,600 元,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1,942元,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 年5 月31日以105 年度家抗字第24號裁定,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941,600 元,依上開裁定及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457元,本院於105 年8 月2 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日起7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且該裁定已於105 年8 月8 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因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交上訴裁判費,此見卷附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即明,是上訴人所提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家續字第2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繼續審判,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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