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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張軒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3號

原告
國立宜蘭大學
法定代理人
趙涵捷
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律師
被告
登祥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聰敏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劉德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伍仟貳佰零壹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零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緣被告承攬由大藏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下稱大藏事務所)負責設計監造之「國立宜蘭大學時化學舍(學生宿舍)浴廁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民國100年7月5日與原告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於100年7月7日開工,101年2月23日完成驗收起算保固期,且依系爭契約規定保固期為5年。詎上開工程所施作之192間廁所於保固期內發現多處漏水(下稱系爭漏水情形),無法使用。經原告送請宜蘭縣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後,關於系爭工程廁所地坪鑽心檢驗鑑定報告書載明:「本件修繕工程,廁所蹲式馬桶隔間的地坪設計以彈性水泥防水,依工程材料送審紀錄,承攬廠商採用"WF-222水和凝固型防水材"(彈性水泥類防水材)施作,鑑定人在9個有效試體的水泥漿層與混凝土層間,均未能察出外觀特徵符合「厚度約1-1.4mm(亳米)左右、質地密緻、灰色」的防水材質」、「本件修繕工程,至少有一區廁所的牆面磁磚,比蹲式馬桶隔間地板墊高先完成,因此地坪防水材無法與牆面防水材重疊搭接,形成完整連續的防水層,未符合工程規範的要求。」、「綜合上述,鑑定人認為本件修繕工程,在廁所蹲式馬桶隔間的地坪部分確有工程瑕疪,可能因此導致漏水。」,亦即被告確有偷工減料及未依工程規範施作等可歸責事由。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規定「保固期內發現之瑕疵,應由廠商於機關指定之合理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逾期不為改正者,機關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或動用保固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廠商求償。」、第4項規定「為釐清發生瑕疵之原因或其責任歸屬,機關得委託公正之第三人進行檢驗或調查工作,其結果如證明瑕疵係應歸責廠商之事由所致,廠商應負擔檢驗或調查工作所需之費用。」,又系爭工程中之防水採責任施工(即由承攬廠商負責工程完成並達到功能之需求),保固期為3年。經查,系爭工程於101年2月23日完成驗收起算保固期,兩造於101年6月15日會勘發現被告所施作之192間廁所漏水後,原告曾多次通知被告改善,惟迄今仍不見被告有具體作為。雖被告曾提議要以承盤式工法解決漏水問題一事,實際上僅為被告試行於漏水樓層下方設置2個塑膠垃圾桶之蓋子,即設置如附件二照片所示之2個橙色塑膠垃圾桶蓋子(照片中橙色管線係系爭工程原有排水管,非承盤式工法之設施),因被告提議所使用塑膠垃圾桶蓋子非得以長久使用之材質,更無法全面設置承盤解決漏水問題,加上屋頂滿佈垃圾桶蓋有礙觀瞻,故原告拒絕被告之提議。又依大藏事務所估計系爭工程之瑕疵補正所需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80萬元,委託宜蘭縣建築師公會進行地坪鑽心檢驗鑑定支出之費用為45,800元,地坪鑽心回填所支出費用為4,104元,系爭工程之保固保證金為84,703元,故告請求被告給付276萬5,201元(計算式:2,800,000元+45,800元+4,104元-84,703元=2,765,201元)。爰依系爭契約之保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修繕等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答辯以:

㈠、被告確實有施作防水層:系爭工程廁所蹲式馬桶隔間之地坪設計以彈性水泥防水,而被告經監造單位即大藏事務所同意後採用「WF-222水和凝固型防水材」(彈性水泥類防水材)施作,故於100年8月4日原料進場,並經現場監造人員確認無誤,嗣於100年8月7日、8日則現場實際施作彈性水泥面材塗料,施作過程亦均有監造單位詳予查核,故被告確實有施作彈性水泥防水,殆無疑義。證人胡博理於鈞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施工材料都會先送審,再經由監造單位確認,進場的時候會再確認一次材料,被告提供的材料都有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且被告施作時監造都會在場等語,被告有施作防水,而防水材料是白色的,地坪與牆壁都是一次性塗布起來,由此足見被告確實有施作防水層無誤。另證人李明亮於鈞院審理時也證稱被告驗收時有敲牆壁來看,牆壁有施作防水層,至於馬桶地板沒有敲,因此無法確認防水有沒有作等語,顯見被告並無偷工減料之情況,因為相較於牆壁,馬桶地板較容易積水而產生滲水之狀況,故馬桶地板遠比牆壁更需要具備防水之功能,故倘被告確有意偷工減料,當無可能在本來即較無可能積水、滲水之牆壁有施作防水層,但反而在馬桶地板卻刻意未施作防水層,其理至明。再者,根據監造單位大藏事務所提送之監工日報表、缺失改善及照片等資料顯示,被告先於100年8月3日至8月5日針對廁所使用之彈性水泥防水材施作進行查驗,嗣後被告在100年8月14日施作廁所彈性水泥防水工程,又於100年9月1日至9月3日繼續施作浴室廁所防水材,並針對浴室水性壓克力防水材施作進行查驗,最後再於100年9月21日至9月23日施作浴室及廁所防水材,前揭施作防水材之記載與原告自己留存之監工日報表完全相符,甚至在100年9月30日進行缺失改善時,已有針對防水層之施作進行查驗,但僅有底面打除未清潔、未安裝完成預留套管之疏失而已,甚至在100年12月29日之初驗複驗驗收紀錄內記載有逐層依缺失表複驗,僅地板清潔尚待加強,於改善完成等語,原告並於101年2月22日發函表示承包商已在101年2月1日全部改善完成,101年2月2日開始試水,101年2月8日查驗確認缺失改善完成等語。至於證人即建築師郭文豐雖製作鑑定報告認為被告並無施作防水層等語,惟證人僅係以目視方式判斷,已失其公正客觀,況且證人郭文豐於審理時已明確證稱施工圖說墊高地坪之高度為28.7公分,而其鑑定時進行鑽探之深度僅有27公分,故其鑽探之試體並沒有到原來的樓板等語,換言之,因防水材係施作在墊高地坪之下,而鑑定人鑽探深度並沒有達到原來之樓板,故當然沒辦法在鑽探試體中找到防水層。

㈡、被告不得依系爭契約關於保固之規定請求:雖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固有保固責任,惟承攬人即被告應負保固責任需該瑕疵肇因於被告施作之標的範圍,始屬被告保固之範圍,倘若不在被告承攬範圍,自不屬被告應負保固之責任,而系爭工程係「國立宜蘭大學時化學舍浴廁改善工程」,換言之,被告並非承攬浴廁工程之新建,而是在舊有建築上予以改善,然而系爭工程漏水原因根本無法判斷是否是因為被告施作不當或瑕疵,此有宜蘭縣建築師公會函文(見被證3)可知,則如何能逕自認定被告即應對此瑕疵負保固之責任。縱然被告有施作不連續或未施作防水層,然此與漏水結果是否具有因果關係,此仍待漏水原因之鑑定,而非徒以被告施作有何不當即可導出系爭工程必然漏水之結果,故原告對此部分之因果關係仍應舉證以實其說,否則自不能以該保固條文之責任相繩。退步言,原告得依前揭條文約定要求被告負保固責任,即應無條件改正瑕疵,然改正之方式眾多,被告曾提出多種改正方式,但原告卻要求被告需全部敲除重作,此與系爭契約約定之意旨不符;又依據保固條文之規定,倘廠商逾期不為改正,原告固得逕為處理,原告雖提出大藏事務所函文作為工程經費概估是採取敲除重做所估算之費用,被告否認有施工未完成瑕疵,修補的方式估算應採取雙方都能接受比較公允,而非拆除重做,故其估算並不合理,另保固條文文義觀之可知倘保固期間內發現瑕疵屬廠商應改正部分,如逾期不為改正,原告可為支出費用改善工程,再向廠商請求負擔該部分費用,然原告迄今並無修繕系爭工程支出金額,自不符合系爭契約關於保固責任之約定。

三、法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7月5日簽定系爭契約,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並於101年2月23日驗收合格,而系爭契約約定非結構物由廠商保固3年,嗣系爭工程保固期間內原告發現系爭工程所施作之192間浴廁有多處漏水之狀況,雖多次定期限要求被告補正,均未獲處置,及原告送請宜蘭縣建築師公會進行廁所地坪鑽心檢驗並出具鑑定報告,可以證明系爭漏水情形確係被告施工瑕疵所致等情,並提出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宜蘭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原告103年3月7日宜大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3月31日宜大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宜大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30頁)等為證。惟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保固規定向被告為本件請求是否有理由?

㈠、本件系爭工程於101年2月23日驗收合格,原告發現系爭工程之浴廁有多處漏水情形係在系爭工程保固期間內,為兩造所不爭執,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規定「保固期內發現之瑕疵,應由廠商於機關指定之合理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逾期不為改正者,機關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廠商求償。」、第4項規定「為釐清發生瑕疵之原因或其責任歸屬,機關得委託公正之第三人進行檢驗或調查工作,其結果如證明瑕疵係因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所致,廠商應負擔檢驗或調查工作所需之費用。」,而該條所稱瑕疵「包括損裂、坍塌、損壞、功能或效益不符合契約規定等。但屬第17條第5款所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是苟系爭工程有功能或效益不符合契約規定情形,除有契約第17條所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外,即屬被告應負保固責任之範圍。本件兩造就系爭工程完工後有系爭漏水情形,及原告曾多次通知被告修繕,經被告修繕後仍未獲改善等事實並不爭執,足認系爭漏水情形確係屬不符系爭契約所定系爭工程之功能或效益之事實,則系爭漏水即應認屬本件系爭工程承攬人即被告所應負保固責任之瑕疵。雖被告抗辯以系爭工程係「國立宜蘭大學時化學舍浴廁改善工程」,並非承攬浴廁工程之新建,而是在舊有建築上予以改善,系爭工程漏水原因無法判斷是否是因為被告施作之標的範圍有不當或瑕疵,故被告無須負保固責任云云。然系爭工程本即為宜蘭大學老舊校舍之浴廁改善工程,防水工程本即為其重點之一,被告此部分抗辯顯非有據。況據宜蘭縣建築師公會就系爭工程所為地坪鑽心檢驗鑑定報告書以:「九、結論:㈠本件修繕工程,廁所蹲式馬桶隔間的地坪設計以25 00psi混凝土墊高,鑑定人現場取混凝土鑽心試體做抗壓試驗結果,抗壓強度符合契約規範。㈡本件修繕工程,廁所蹲式馬桶隔間的地坪設計以彈性水泥防水,依工程材料送審紀錄,承攬廠商採用"WF-222水和凝固型防水材"(彈性水泥類防水材)施作,鑑定人在9個有效試體的水泥砂漿層與混凝土層間,均未能察出外觀特徵符合「厚度約1-1.4mm(亳米)左右、質地密緻、灰色」的防水材質」。㈢本件修繕工程,至少有一區廁所的牆面磁磚,比蹲式馬桶隔間地坪墊高先完成,因此地坪防水材無法與牆面防水材重疊搭接,形成完整連續的防水層,未符合工程規範的要求。㈣綜合上述,鑑定人認為本件修繕工程,在廁所蹲式馬桶隔間的地坪防水部分確有工程瑕疵,可能因此導致漏水。」(即原證二)等語,及證人即前開鑑定報告鑑定人郭文豐建築師到庭結證以:「(法官請證人說明結論㈢為何意)報告書附件四之六是原告所提供的施工中的照片,依此照片所示,墻面磁磚已完成但馬桶間地坪尚未墊高,顯然與施工圖說墻面馬桶間墊高(的)地坪與廁所未墊高(的)地坪應該與(為之誤)連續的防水面不符。實際上先作成連續的防水面再墊高馬桶間的地坪一樣有防水的功能,這部分要看業主和廠商及監造單位是否有這方面調整,但就我所見與圖說比對就有不符。」、「(問:證人所述被告施工不符合圖說是否地坪、墊高地坪、墻面應該是要一起施作防水層?)是的,但廠商沒有這樣施作。」、「(問:從照片所示是否廠商很早就把磁磚貼上但是當時地坪、墊高地坪都還沒有做?)是的。」、「(問:報告書附件四之六照片如果磁磚貼好再做墊高地坪是否沒有辦法形成連續面?)依報告書附件四之六照片是墊高地坪的防水層沒有辦法和牆壁的防水層形成連續面。」、「(問:是否因為這樣就有可能形成漏水?)是的。」等語,已足認系爭漏水應係因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有防水層不連續情形而導致,則被告抗辯不須就本件負保固責任,並不足取。況依系爭契約前述關於應保固瑕疵之規定,僅於為契約第17條第5款所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所致者,始可排除其適用,然本件被告並未主張及舉證系爭漏水瑕疵係因系爭契約第17條第5款所列13種情形之一,則其抗辯不須就本件負保固責任,自無理由,不足為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㈡、本件被告應對系爭漏水瑕疵負保固責任,已如前述,則次應認定者,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瑕疵補正費用及其金額是否有理由。查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規定「保固期內發現之瑕疵,應由廠商於機關指定之合理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逾期不為改正者,機關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或動用保固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廠商求償。」、第4項規定「為釐清發生瑕疵之原因或其責任歸屬,機關得委託公正之第三人進行檢驗或調查工作,其結果如證明瑕疵係因歸責廠商之事由所致,廠商應負擔檢驗或調查工作所需之費用由廠商負擔。」。原告就此提出依系爭監造單位大藏事務所103年11月17日一0三建字第076號函檢附工程經費概估表(見本院卷第245至247頁)為據,主張其費用為280萬元(依概估表總計為2,805,367元)。就此被告以系爭工程瑕疵只須填補並不是重新施作,質疑所估費用過高;且原告尚未支出此部分費用等語為辯。查被告就所抗辯本件瑕疵之補正方式,係以承盤式工法解決漏水問題,然據原告所提出且被告所不爭執之被告所提出之方案,實際上僅為被告試行於發生漏水之樓層下方漏水點設置塑膠垃圾桶蓋以承接漏水(見本院卷第237頁,即設置如附件二照片所示之2個橙色塑膠垃圾桶蓋子,照片中橙色管線係系爭工程原有排水管,非所謂承盤式工法之設施),然此顯非得以長久使用之設施,況本件漏水係屬防水層不連續所造成,則漏水範圍處勢將隨時間經過而擴大,顯非上開方法所能解決,則其所辯,自不足採。原告之主張則堪可採憑,應認為有理由。至於被告所抗辯原告尚未實際支出此部分修補費用乙節,因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約定「保固期內發現之瑕疵,應由廠商於機關指定之合理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逾期不為改正者,機關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廠商追償。」,係約定「所需費用」而非由廠商負擔,則原告既已提出改正瑕疵所需費用之證明,則其向廠商即被告請求此部分費用,依約即應認為有據,被告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採。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依系爭契約關於保固之約定,給付其系爭工程之瑕疪補正所需費用280萬元、鑑定費用費用45,800元及地坪鑽心回填支出費用4,104元,扣除系爭工程之保固保證金84,703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其276萬5,201元(計算式:2,800,000元+45,800元+4,104元-84,703元=2,765,20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76萬5,20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雖聲明請准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然本件原告並未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何法定應由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事由,故本判決並無何假執行之宣告,則被告此部分聲明即非有其依據及必要,爰不另就此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方式:裁判費28,423元+證人旅費1,484元=29,907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張軒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秀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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