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0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8號原 告 陳裕峯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被 告 嘉鎮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陸仟肆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陸仟肆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原有舊農舍,欲進行新建工程,於民國101年5月4日與 被告簽訂農舍新建工程契約書(主要爭議條款如附件所示,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原告以總價承攬之方式承攬宜蘭縣政府建築執照號碼101年2月3日建管建字第00093號農舍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90萬元,嗣於101年8月30日第一次追加工程,追加工程款 為22萬8千元(見附表三),若系爭工程被告不發生違約或 瑕疵之情,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工程款為6,128,000元。但附 表三之追加工程被告僅施作一部分而未完成。又於101年11 月5日為第二次變更工程,並由原告與被告簽認因工程進度 未達,僅位置左右對調不會增加成本,經雙方合意變更,但被告關於二樓五間衛浴水電設備配置、鋼筋綁紮及灌漿皆未施作。再於101年12月1日鋁窗變更形狀及簽認顏色,然被告一直不提供色卡供選擇,經原告催促,才在門窗面上簽註極深咖啡色。參照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2項第4款約定,第四 期款三樓板、牆面及柱完成灌漿後,付款為總價之百分之85即88萬5千元。原告雖發現被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瑕疵, 但被告保證會將瑕疵修補完成,原告乃於101年12月1日預付70萬元,以利被告繼續施作,因此合計第一期到第四期原告業已給付被告之工程款為424萬元,另外給付前述追加工程 款為22萬8千元,合計446萬8千元。但被告自101年12月2日 起即呈停工狀態,且並未進場施作後續之泥水工程及水電工程,甚至連系爭工程之二樓五間浴室地板設計需加高10公分含相關水電配置,未施作也未灌漿,但已收取該二樓部分第二期及第三期之工程款。嗣原告於102年1月18日請本件設計監造建築師及協助承攬之訴外人達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達固公司)技師到系爭工程之工地現場,要求被告及連帶保證廠商伍材企業社對於系爭工程施工品質瑕疵部分改正及拆除,然被告經相當期限並未改正及拆除,原告乃於102年2月6 日以羅東郵局第7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5日內改正缺失而仍未改正,原告乃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9條、第30條第2、5項約定,於102年3月1日在宜蘭縣三星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時 合法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並再以102年3月1日羅東郵局第99 號存證信函重申契約已經終止,且通知被告於102年3月4日 會同清點交接。系爭工程曾經被告向本院起訴請求工程款 118萬2千元,但系爭工程確有前述瑕疵,且未完成工作並係可歸責於被告,經本院以102年度建字第16號判決駁回被告 之請求並確定在案(以下稱前案)。原告對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後,其為讓系爭工程順利完工,另支出如附表一項次3~24之費用共計3,858,613元,亦即,原告所支出之實際工程款為8,326,613元(即原告已給付之446萬8千元加上另請 第三人施作工程支出3,858,613元),若系爭工程順利完工 ,原告本來僅需支出工程款為6,128,000元(合約定價590萬元+追加工程款22萬8千元),原告竟額外支出費用219萬 8613元(即8,326,613元減去6,128,000元)。從而,以上種種施工瑕疵及給付不能、給付遲延等債務不履行之情,乃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0條第5項之約定 、民法第227條第1項關於給付遲延及給付不能、民法第493 條第2項、第495條關於償還修補必要費用及請求損害賠償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多支出之工程費2,198,613元, 惟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1,166,714元並聲明請求:(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1,166,7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以不實瑕疵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本件工程無法繼續實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系爭工程進行中原告數次變更工程,電開關箱,三樓半造型變更追加鋼骨、模板,施作已完成,但原告不願簽認追加工程契約,造成工程進度緩慢,甚至無法繼續進行,被告並無造成系爭工程遲延,原告既不願簽認追加工程部分,即應准許被告拆除已完成之追加工程,歸還被告。被告已完成之工程均係依照系爭工程契約四期工程進度逐一完成,並就已完成部分領取工程款,並無所謂未施作原告即預付工程款之事。原告於102年2月6日以存證信函主張被告之工程有16項瑕 疵(見附表二),被告並未於15日改善完成乙節,被告曾要求召開協調會議,在協調會中,被告即表示瑕疵會修補完成,當時兩造達成協議,原告所主張附表二項次9、10、11、 13之瑕疵,被告就有凸出部分先打除,至於其餘部分,原告同意與泥作一起調整施作(如下述),因第四項工程款尚被原告扣留18萬5千元,待工程完工、瑕疵修補完畢,原告即 付款。詎料,原告於會後通知終止系爭工程,導致後續工程未完成。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2條第2項之約定,於契約終止 時,未完成部分及瑕疵修補應先由保證廠商施作,但原告並未依約為之。原告請求之款項,屬於舊農舍及排水溝部分非屬系爭工程範圍內,亦即,如屬於舊農舍之磁磚、拆除、打毛、粉刷、抿石、排水、整地工程,應不得請求,故而系爭工程之範圍要以建照上面所載之面積為準,即僅有一樓32平方公尺、二樓194平方公尺及三樓70平方公尺,合計296平方公尺;原告所提出附表一另行施作部分有些簽約造假,或使用高級材料,未使用約定材料,原告請求均無理由(詳下述)。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二關於泥作修補瑕疵工程款計16項共35萬元部分(見附表二),係屬不實,瑕疵修補35萬元中,被告僅應給付原告1,542元: 1原告此部分35萬元之支出屬泥作點工款,原告所提出之契約係屬造假。依原告所提出之泥作工程,於105年5月2日至同 年月20日水泥進貨,抿石磁磚材料於102年6月3、5日進貨,可見當時完成前開工程。但102年6月5日原告與簡明義簽訂 瑕疵修補契約,並於同日匯款35萬元,顯然契約是偽造的。2項次1一樓後側屋外排水溝(加蓋)施作(約15M): 此項次屬於舊農舍本身之工程即不在系爭工程契約範圍內,需追加工程。 3項次2一樓通往樓梯間之隔間牆拆除及修補: 此項次屬於舊農舍本身之工程即不在系爭工程契約範圍內,需追加工程。 4項次3一樓原樓梯間上方天花板(左側第一間浴室)鋼筋綁 紮及灌注混凝土: 此項次屬於舊農舍本身之工程即不在系爭工程契約範圍內,需追加工程。 5項次4一、二、三樓工程廢棄物清理: 此項次被告果依約完成泥作工程即可隨同完成,且被告於 101年12月下旬於泥作放樣時同泥作工人已清理至一樓屋外 只是尚未載走而已,縱有清理費用,應僅需1,000元,故原 告請求顯有過高。 6項次5二樓第一間房間浴室後方窗戶打除砌磚、粉刷、洗石 : 此項次屬於舊農舍本身之工程即不在系爭工程契約範圍內,需追加工程。 7項次6二樓第一間房間浴室右側牆鋁窗打除砌磚、粉刷、洗 石: 此項次屬於舊農舍本身之工程即不在系爭工程契約範圍內,需追加工程。 8項次7二樓三間浴室提升底板15cmH灌注混凝土: 此項次被告果依約完成泥作工程即可隨同完成,非屬瑕疵,況且,原告所提出享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泵浦出車單及送貨單材料及工人只有1萬6000元,此部分固然為被告所未施 作,但原告開出3萬元顯不合理。 9項次8二樓第四間房間落地窗水泥框架差7公分鋸除及粉刷:此項次是按原告指示施作所造成的,並無此瑕疵存在。 項次9三樓樓梯間頂板原灌漿凹陷修補平整: 系爭工程頂板凹陷部分被告於102年12月中旬已請工人打除 ,後續未施作部分約3平方公尺,工資及材料每平方公尺 400元,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在1,200元之範圍內。第四期工程協調時已被保留了18萬5千元之工程款。 項次10三樓房間前方隔間牆上下傾斜修補及砌磚補強: 此項次必須是和泥作工程一起做調整才得以完成,且原告於協調會時已經同意,單純僅靠修補是無法連接的。 項次11三樓房間後側隔間牆上下傾斜修補: 此與項次10相同。 項次12三樓水池止水墩外牆及排水內牆砌磚及粉刷施作: 原告所指何物,不清楚,否認有此瑕疵存在。 項次13屋頂層左側雨批上方止水墩崩落植筋修補: 此部分與第四期工程後續工程一同施作,協調會時原告已經同意,又若有後續施作花費,應僅需342元(即材料1,500元×0.18平方公尺=270元,工資400元×0.18平方公尺=72元 ,兩者合計,計342元)。 項次14所有室外支撐型鋼除鏽及防火漆塗裝及面漆施作: 此項次必須是泥作完成後始可施作,才不會因弄髒而影響美觀。 項次15原設計圖所有立柱上端鋼骨裸露部分,變更為全部增加鋼筋混凝土灌注之粉光及洗石子施作: 此項次被告依約完成泥作工程即可隨同完成,並非瑕疵。且該部分已在第一次追加工程內,屬於重複申請。 項次16二樓陽台計三個(約5坪)施作粉光及外側周圍洗石 :同項次15。 (三)附表一項次3之泥作後續743,200元: 此部分之施作並無任何匯款單據可佐,被告懷疑是否還有非屬於系爭工程之範圍。且證人簡明義於另案作證時係稱於 102年7、8月間進入工地施作,但原告提出之資料卻顯示於 102年7、8月間泥作全部完成。故原告主張支出前開款項並 無理由。 (四)附表一項次5泥水工作契約(後續工程-材料-外牆抿石)用9萬1690元: 此項次係與舊農舍一起施作,且依照系爭工程契約是一般洗石子,但原告卻選擇較高級之材料為施作,所以數量才會差好幾倍,可見不是全部都是在系爭工程契約。又原告未提出匯款證明。 (五)附表一項次6泥水工作契約(後續工程-材料-水泥等建材) 11萬5550元: 應係與舊農舍工程合用,被告施作此項次僅需用到180包水 泥,然原告竟花費達406包,達65,280元。原告教唆茂隆材 料有限公司將材料發票更改為水泥發票,可見應係造假。 (六)附表一項次7泥水工作契約(後續工程-材料-洗(粗)砂)4萬元: 依照系爭工程契約只要17立方公尺,但是原告卻用到40立方,應係與舊農舍工程合用。 (七)附表一項次8泥水工作契約(後續工程-材料-彈性水泥)2萬8500元: 工程不需用到彈性水泥。原告雖提出設計圖為證,但該設計圖並無被告騎縫圖章。原告主張無理由。 (八)附表一項次9混凝土4萬9000元: 這部分不需要,因為結構工程已經完成。 (九)附表一項次10混凝土泵浦車1萬6075元: 不爭執。這是需要的,這是三樓樓板及止水墩掉落的時候要用的。 (十)附表一項次11力霸鋁門窗(材料)25萬元: 原告於102年12月1日簽認鋁門窗顏色,而被告已訂了東正鋁業,還比較貴,並付了訂金16萬元,此有本院羅東簡易庭 101年度羅小調字第15號(應為103年度羅簡字第15號)判決可參,原告另外訂的怎可叫被告付錢。 (十一)附表項次12鋁門窗玻璃10萬3896元: 一般市價應僅需三分之一價格。又經被告詢價連工帶料一才只要65元,此部分僅需69,264元即可,故原告請求顯有過高。且無匯款及發票證明。 (十二)附表一項次13鋁門窗安裝1萬7668元: 這個工程是應該要做的,但該項次原告並未提出匯款證明。 (十三)附表一項次14鋁門窗塞水路(矽利康)1萬4410元: 這是跟鋁窗一起的,這原則上是應該是付了17,668元就會同時施作。無匯款及發票證明。 (十四)附表一項次15樓梯鋼骨結構25萬2000元: 被告業於101年6月中旬依系爭工程鋼骨工程結構之進度,完成組立第一、二、三樓樓梯鋼骨,鋼骨作用是要讓結構更加牢固,原告並於101年7月11日給付該部分之工程款。原告主張被告未完成,並委託達豐企業社施作「鋼板、焊接、材料及工資」,並非所謂樓梯鋼骨工程而是S型螺旋梯,這部分原告尚未支付。被告之估價僅需8萬多元(見 10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之請求卻高達25萬 2000元,其請求並非合理,更遑論原告亦未提出付款證明以實其說。 (十五)附表一項次16樓梯鍛造扶手22萬8000元: 按系爭工程契約就是要做鍛造扶手,而依照契約一米長度為1,600元,若以施作20米計算,僅需3萬2千元,然原告 使用特殊花而請求22萬8000元,且原告所提出之訂購單顯示僅為168,000元。 (十六)附表項次17樓梯石材12萬2000元: 系爭工程契約之契約項目為磁磚,其預估之花費僅8坪, 需8,448元,惟如今原告卻改成石材,則其請求亦非合理 。 (十七)附表一項次18磁磚88萬元: 原告向被告訴外人興昱建材行所購磁磚並非均在系爭工程契約範圍內,系爭工程地板面積僅275.6平方公尺,且按 照契約內容,其磁磚之品牌應為三洋同等級品牌之中等材料,花費僅需159,692元【①地板材料275.6平方公尺× 320元=88,192元;②浴室每間36平方公尺×5間=180平 方公尺,180平方公尺×375元=67,500元;①+②= 155,692元),然原告卻使用高級材料,致使此項次費用 暴增,故原告請求並非有理。 (十八)附表一項次19水電修補29萬4714元: 被告已依第一、二、三、四期之工程進度,完成結構工程之水電設備施作,亦即已完成埋管,只剩穿線及開關安裝尚未完成,穿線不是第一至四期之工程項目,且施作費用有造假,數量增加差不多一兩倍,工資也增加好幾倍,依被告估算約為46,000元(含工資3萬元),故原告請求顯 有過高。 (十九)附表一項次20鋼管鷹架4萬2000元: 鋼管架之使用分兩部分,即模板及泥作,模板部分被告已完成,系爭契約終止時,被告僅剩泥作未完成,則原告所得請求未完成泥作部分之鋼管鷹架費用即半數21,000元(此部分嗣被告未再爭執)。 (二十)附表一項次21環保汙水處理槽及陰井2萬7000元: 此項次被告不爭執。 (二一)附表項次22房間門9萬9700元: 系爭工程契約所議定門之材料為實木,且門(含門框)之單價2,800元,被告共製作5個,一共14,000元,而原告係另找材料來製作房間門,此部分請求顯有過高。且無匯款證明。 (二二)附表一項次23怪手整地3萬4000元: 該項次非在系爭工程之範疇內,系爭工程一樓施做面積只有32平方公尺,70坪是包括舊農舍部分,縱使需支出該項次,支付6千元就足足有餘。 (二三)附表項次24工程契約發票稅款及印花稅5萬9210元: 此項次被告不爭執。 (二四)附表三追加工程款22萬8000元部分: 鋼筋混凝土灌漿頂板已施作完成,係於第三、四期頂板灌漿時將立柱鋼筋混凝土一同完成,僅剩泥作洗石尚未完成,估價未完成部分之工程款僅有14,477元,亦即附表三項次1之8萬元中,洗石子每柱0.5平方公尺,共19柱,每柱 工資為960元,合計為9,120元。項次4之10萬元中,鋼筋 混凝土灌漿已完成,泥作洗石子高0.15公尺,長4公尺, 為0.6平方公尺;寬1.4公尺,高0.15公尺,共6個,為 1.26平方公尺,共1.86平方公尺(被告誤算為1.8平方公 尺),3個,再乘上工資960元,為5,357元(經被告四捨 五入)。項次5之48,000元,與第二期工程一起完成。 (二五)綜上,系爭工程第四期工程款被原告扣留18萬5000元,而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應為泥作洗石子14,477元、鋼管架2 萬1000元、瑕疵修補費用1,542元,抵銷後工程餘款為14 萬7981元,原告反而應該退還被告14萬8981元。至於追加三樓半鋼骨工程施作完成,但原告不願辦理追加工程,應拆除後返還被告。 (二六)末查,系爭工程第二期工程之一樓及舊農舍之屋角是建在國有財產署所有宜蘭縣三星鄉○里○段○○○段000地號 土地上。 (二七)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前於101年5月4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 系爭工程,工程款總價為590萬元。 (二)兩造嗣於101年8月30日曾簽立追加工程尾款確認書,金額為228,000元(如附表三),原告業已就此部分金額給付完畢 。 (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2項第4款之約定,第四期款三樓板 、牆面及柱完成灌漿後付款之金額為契約總價百分之15而為885,000元,原告已就第四期款給付70萬元完畢。原告另依 系爭工程契約,已交付原告第一、二、三期之工程款合計為354萬元。全部合計原告已給付被告446萬8000元之工程款。(四)原告於102年2月6日以羅東郵局第7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 於15日內將瑕疵修繕完畢。 (五)原告於102年3月1日與被告於宜蘭縣三星鄉調解委員會調解 ,原告於102年3月4日以羅東郵局第99號存證信函重申於102年3月1日其已表明終止系爭工程契約。 (六)被告就系爭工程之後續泥水工程及水電工程尚未完成施作。四、爭點之認定: (一)被告辯稱本件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導致系爭工程無法依照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繼續履行完工: 1被告曾對原告提出給付工程款之訴,經本院以102年度建字 第16號乙案受理,於該事件中被告請求原告給付系爭工程第四期原告尚未給付之18萬5千元,於102年3月2日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前,被告於101年12月1日所給付之訂製鋁門窗款40萬6千元,於101年12月5日預付之泥作契約款10萬元、追加工 程,即:⑴原1樓樓梯頂板,原設計點焊鋼絲網,變更為竹 節鋼筋,被告代叫竹節鋼筋至現場,金額為6,000元(300公斤×20元);(2)2樓y1、y2、x3、x4橫樑內側4支,原告 要求裝模,增加混凝土、模板裝置2萬元;(3)原鋼骨結構水電、立柱、橫樑,無法串聯,原設計冷氣全部在3樓,原 告要求全部管線改在2樓頂板,2樓頂板增加5條冷氣管線, 增加混凝土保護層24,200元;(4)農舍工程分為2期,第2 期工程規劃在國有地,電力開關箱為第2期工程,被告承攬 系爭工程為第一期工程,原告要求被告先施裝電力開關箱,非屬系爭工程之原有範圍內,金額為2萬元;(5)3樓半立 柱,原鋼骨設計圖2支,原告要求增加y3-x3、x4、y4-x3、 x4共4支,此部分立柱鐵材及工資計價4萬元;(6)3樓半造型用橫樑,原鋼骨設計圖1支,原告要求增加y3-x3-x4、y4-x3、x4共4支橫樑,此部分計價56,000元;(7)稅管以15%計算為25,800元,以上計191,000元、違約金30萬元,全部 合計請求原告給付118萬2千元及利息。經前案調查審理後,關於系爭工程是否有可歸責於原告或被告之事由,而導致系爭工程無法依照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繼續履行完工乙節,前案認為: ⑴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3樓雨棚,被告施作時坍塌嚴重, 該樓梯間3樓頂板亦坍塌致鋼筋裸露,經原告一再催促,被 告仍未改善,系爭工程於101年12月2日起已呈現停工之狀態之事實,此經證人即達固公司技師簡張雄於103年4月8日勘 驗時證稱:達固公司有承接系爭工程,伊有到現場(指102 年1月18日),當時兩造及建築師都有到現場,伊看到3樓的屋簷有點下陷,3樓的樓板灌漿也有下陷,現場所見和當時 不一樣,因為現場已經有處理過了,伊到現場時,3樓樓板 已經在處理了,屋簷雨棚的部分伊有請被告處理等語(見前案卷一第198、199頁)。另證人即系爭工程之建築師洪明智於103年4月8日勘驗時證述:到現場大概1、2次,通常是業 主表示營造廠施工的品質不好或施作的問題時會來現場,而(結構)必要性的勘驗在每個樓板灌漿前會來,此部分已來過3次。就伊所見,主要的問題是在鋼筋的搭接及牆面的平 整及鋼筋補強的位置,伊到現場時,被告法定代理人在場,伊有聽到原告認為被告施作品質不好,伊記得有一些3樓牆 壁灌漿不完整有粗糙,伊當時所見確實有粗糙的情形,有些該施作而沒有施做,例如:露台的泛水,這是指擋水的矮牆,伊現在看是沒做,被告只回應說他會做會修繕。另外伊看到3樓靠露臺一側牆面垂直度不足,是業主後來找人完成修 補。業主說3樓雨棚的部分有塌陷,當天(指102年1月18日 )除了伊和達固公司的技師簡先生及兩造都在現場,伊到現場看到雨棚的底層塌陷,原因應該是模板的支撐柱鬆掉,當時詢問達固公司的技師如何處理,技師認為不影響結構安全,原告希望敲掉重新施作,被告法定代理人不願意,後來兩造是否有協商伊不清楚。當時有配管,而線路還沒有拉線,當時所見,如同貼在現場的照片一樣,柱子有蜂窩狀,這就是灌漿不全等語(見前案卷一第209至213頁)。又證人簡明義於履勘時證述:伊負責主建物及增建物的泥作工程,大約102年7、8月間或9月,伊忘了詳細時間。3樓天花板的鋼筋 有凹下來,沒有辦法修復,伊就用粉光抹平,看起來好看一點,大概做了1、2天,伊只有收工錢而已,大概是5千元而 已等語(見前案卷一第206、207頁)。證人廖光明亦到院證稱:「(在102年1月間,有無曾經因為要拆雨棚、工程款給付糾紛而參與協調?)有這件事,我印象是大概已經施工完成70%左右,因為兩造爭執的內容非常的繁複,詳細我已經 記不太清楚,好像是2樓(後改稱為3樓)樓板澆置完成之後,兩造開始發生爭執,當初應該要架設鋁門窗的階段,我在兩者之間負責協調,把3樓樓板完成後,請被告(指本件原 告)先行給付該部分工程款讓原告(本件被告)可以領款後去完成後續工程的進料,被告(本件原告)有給付部分款項,但因為原告(本件被告)施作有些瑕疵,所以被告(本件原告)有做一些保留。電話傳真應該是協調之後,後來沒有結論,兩造之間有很大的差異,電話傳真的內容我已經忘記了。」;「(你剛才提到有些瑕疵,所以被告(本件原告)保留一些工程款,請敘述是哪些工程有瑕疵?)當初是因為頂樓樓板有塌陷的問題,其他內容我不記得。」;「(有無提到保留款是何時要給付?要如何給付?)當初協議是原告(本件被告)要完成修繕之後,被告(本件原告)才會給付。」;「(樓板塌陷部分,原告(本件被告)是否有修繕完成?)原告(本件被告)有去做修繕的動作,但被告(本件原告)是否認同我不清楚。」等語(見前案卷二第36、37頁)。並經前案於103年4月8日至系爭工程現場履勘在案,此 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前案卷一第180至243頁)。據前案法官至現場勘驗時所見,系爭工程之農舍三樓屋簷至履勘時仍有不平整之情形,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將系爭工程之農舍3樓屋簷修繕至原告所認可之情事。則原告 主張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致系爭工程無法依照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繼續履行完工等語,應屬可採。 ⑵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於101年12月2日起已呈現停工之狀態乙節,被告對此客觀事實並無爭執,然辯稱係因原告遲至101年12月1日才簽認鋁窗顏色及尺寸,鋁窗定作需30-45天 ,導致系爭工程於101年12月後因此而停頓,此並非可歸責 於被告之事由而停工云云。惟查:原告係於101年12月1日簽認鋁窗顏色及尺寸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系爭工程於101年12月間,並非僅剩鋁窗之工項尚未施作而已,而兩 造於102年1月18日會同建築師及達固公司之技師會同勘驗現場後,原告要求被告需進場修繕3樓屋簷,但被告並未完成 修繕,已如前述,且原告亦於102年2月6日寄送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應於15日內就系爭工程之瑕疵修補改善完成,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但被告並未證明嗣後有就系爭工程之瑕疵部分進行修繕之行為。查原告係於102年3月1日在宜蘭縣三星 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時當場表示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同日寄送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重申終止之意思表示,在此之前,系爭工程契約之效力仍然存在,被告卻於101年12 月2日起即未再進場施作或修補,此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而擅自停工,是被告主張係因原告遲至101年12月1日才簽認鋁窗顏色及尺寸,導致系爭工程於101年12月後因此而停頓 云云,並無足採。 ⑶被告請求追加工程款 191,000元,是否有理由?經查,該工程如無業主要求之變更設計時,該工程結算總價依該工程承攬所定之總價計給;該工程承攬所列數量為估計數,未列入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業主契約或本契約載明應由乙方施作或供應或為乙方完成履約或依工程慣例所必須者,仍應由乙方負責施作或供應,不得據以請求加價。如因業主要求變更設計致工程項目或數量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帳結算。本契約文件內包含甲乙雙方間之全部約定。凡未載明於本契約文件內之任何陳述或承諾,除甲方另有指示外,雙方均不受其約束,亦不須負責。本契約條款之任何變更,須經雙方同意,並以書面為之,為系爭工程契約第 2條第1項、第8條所約定。被告既主張兩造有合意追加工程總金額合計為19萬2000元(僅請求其中 191,000元)之事實,原告予以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雖提出系爭工程之設計圖(見前案卷一第28頁)及影印之照片(見前案卷一第131頁),但上開設計圖及影印之照片並未經原告簽 認,客觀上僅係設計圖之圖說及現場照片,是否確屬兩造合意追加之工程項目,已屬可疑,且核與前述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變更追加需以兩造書面合意之方式為之不符。且兩造先後於101年8月30日、同年 10月3日簽立追加工程尾款確認書及工程變更確認書在案(見前案卷一第40頁;第127頁), 被告並自認101年8月30日追加之金額 228,000元,原告業已就此部分金額給付完畢等語,足認兩造如有合意追加工程款之項目時,均依前述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以書面方式確認之,然被告就所請求之追加工程款:(1)原1樓樓梯頂板,原設計點焊鋼絲網,變更為竹節鋼筋,被告代叫竹節鋼筋至現場,金額為6,000元(300公斤×20元);(2)2樓y1、y2、 x3、x4橫樑內側4支,原告要求裝模,增加混凝土、模板裝 置2萬元;(3)原鋼骨結構水電、立柱、橫樑,無法串聯,原設計冷氣全部在3樓,原告要求全部管線改在2樓頂板,2 樓頂板增加5條冷氣管線,增加混凝土保護層24,200元;(4)農舍工程分為2期,第2期工程規劃在國有地,電力開關箱為第2期工程,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為第1期工程,原告要求被告先施裝電力開關箱,非屬系爭工程之原有範圍內,金額為2萬元;(5)3樓半立柱,原鋼骨設計圖2支,原告要求增加y3- x3、x4、y4-x3、x4共4支,此部分立柱鐵材及工資計價4萬元;(6)3樓半造型用橫樑,原鋼骨設計圖1支,原告要求增加y3-x3-x4、y4-x3、x4共4支橫樑,此部分計價56,000元;(7)稅管以15%計算為25,800元。並未提出經兩造簽認之確認書以實其說,而依據前述追加工程尾款確認書,已記載被告其餘請求權捨棄,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所請求之追加工程項目均係於101年8月30日以後所施作之事實,則被告請求原告給付追加工程款191,000元,自屬無理由。 2被告復辯稱兩造本就原告主張之瑕疵部分取得修補協議,但原告竟違反協議,並主張附表二所示之瑕疵為偽造,復據以終止契約等語。經查:證人廖光明於前案證述,於102年1月間伊曾與兩造協議,協調之後還有電話傳真,但之後沒有結論,兩造間有很大差異,因為工程之瑕疵,第四期款有做一些保留,等完成修繕後再付,被告有去修繕,但不清楚原告是否認同等語;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為伍材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調解委員會沒有人通知伊去,但渠等三人間之協調是常常的。於102年(應為101年)11月底結構工程全部完成有在現場開協調會,針對坍塌部分如何善後,因為坍塌所以錢暫時不給,待修繕之後下期再給,後來就不了了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44、45頁)。則依證人廖光明之證述,並不能證明兩造曾就瑕疵部分達成續行修補,進而待被告修補完成後,原告給付保留款之協議。是而,被告辯稱兩造已就修補瑕疵及工程續行乙節達成協議,係原告未遵協議,遽然終止契約等語,即屬無稽。 3從而,有關系爭工程契約終止,係可歸責於被告之爭點,業經本院 102年度建字第16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本院應受前案確定判決爭點認定之拘束,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所以無法繼續進行,係因原告不同意追加三樓半鋼骨工程(進而請求拆除返還),數次變更設計等原因,實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乙節,即無所據。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兩造曾就修補瑕疵乙節達成共識,係原告未遵協議,遽然終止契約乙節,不足採信。 (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工作瑕疵、未完成後續泥作部分之工作,其因而另請簡明義等第三人完成瑕疵修補、被告未完成之後續工程如附表一項次3至24所示,共計3,858,613元,被告否認之。就附表一項次4即附表二,認定如下: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此有民法第227條所明文。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 瑕疵者,定作人固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要與同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法律性質、構成要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均未盡相同。申言之,定作人直接行使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既非行使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所定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自應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領;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乃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係不完全給付責任性質,並尋繹是項請求權之規範功能,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將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修正為「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施行後,並非在排除該條第一項所定「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之適用所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1號民事判決參照。是而,於承攬契約中,如發生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定作人行使瑕疵修補之費用返還請求權(損害賠償)時,應依民法第227 條為之,踐行瑕疵修補之催告程序。本件原告於102年2月6日已 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通知被告應於15日內,將瑕疵修補改善完成,已如前述,應認原告已踐行瑕疵修補費用返還請求權之催告程序。 2本件被告辯稱原告雖提出由簡明義出具之102年6月 5日追加尾款確認書(見本院卷一第89、90頁)、同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91頁)為證,但該確認書日期為 102年6月5日,但證人簡明義於前案證稱其係於102年7、8月間 開始施工,可見前開物證係屬偽造等語。惟查,證人簡明義固於前案證稱:伊負責主建物及增建物的泥作工程,大約於102年7、8月間或9月,伊忘了詳細時間。3樓天花板的鋼筋 有凹下來,沒有辦法修復,伊就用粉光抹平,看起來好看一點,大概做了1、2天,伊只有收工錢而已,大概是5千元而 已等語(見前案卷一第206、207頁)。再查,證人簡明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三十五萬元部分不是一至三樓泥作部分,是原告要伊做別的,有的是因為房子蓋歪掉,有的要補磚,不然無法垂直,好像要倒下去,一看就知道。(附表二)項次1是做後面的水溝,是後來才做在那邊,就是廁所要排水 的地方。項次2也是伊做的,這是屬於補磚。因為是鋼骨的 上面那段要補磚。項次3樓梯間的上方有一個天花板腫起來 ,要打掉重補。項次4也有做,一到三樓都沒有清,只有把 大木板拿掉,小木板都在房子裡面。項次5這是在以前舊農 舍的部分,原來的設計圖要把房間改為廁所,因為有油漆所以貼磁磚貼不住所以才要打掉油漆,重新粉刷、貼磁磚。項次6這是新蓋的(後稱)本來設計圖是留有很大的窗戶,但 是要做廁所使用,所以就把窗戶改掉,貼磚起來。這也是在舊農舍的範圍內。項次7是要把水管墊高,所以要封起來。 這是被告沒做的部分,是用來保護水管。這部分要整個水管做好之後再作的。伊收的這三萬元是連工帶料。項次8是地 面部分高低不平,伊做地板的時候要先補平,因為高低差太多,至於原因伊不知道,那是以前的原結構。這是一樓上面、二樓房間原結構高低不平,伊要弄平,因為要貼磁磚所以必須要處理。二樓第四間房間的地板是以前的屋頂的地板,現在蓋二樓就變成二樓的房間。項次9就是補磚。因為斜度 已經超過十幾公分。項次10本來被告隔間太大,伊就是負責砌磚的部分。因為就是有一個洞,沒有辦法做房間,所以伊就做起來,當時這算是還沒有做。項次11因為牆壁歪斜所以做修補。發現歪掉伊就會告訴原告。項次12伊有做止水墩。項次13那算是做不夠。伊是用水泥下去做。40,000元是全部做好還要粉光,所以還包含粉光的錢。不可能300元做起來 。工錢就要比較貴,主要都是工錢不是水泥材料的錢。主要是人工的錢,因為還有鐵在上面。項次14伊沒有印象。我只有做土水部分,關於混凝土的部分伊才有做。項次15土水及洗石子都是伊做的。項次16也是伊做的沒錯。這是以前原來就有做,但是後來被告施工時弄黑掉了,所以重新再做。有些是瑕疵,有些是被告未完成工作,伊記得是拿現金,伊只知道原告已經沒有欠伊錢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1至196頁)。依證人簡明義所述,除了項次14伊不復記憶外,其餘部分均由伊完成;又,原告付款之方式為匯款,有前開郵政匯款申請書可參,但證人簡明義印象中為現金,但核,此已為102年6月5日之事,難免記憶錯誤,尚難認證人簡明義未完 成附表二(含項次14)所示之工作;此外,證人簡明義就完成工作之時間點曾陳述為102年7、8月間與前開追加工程尾 款確認書、匯款申請單上所記載之102年6月5日應為工作完 成之日,尚有歧異之處,但簡明義已於前案中坦言對於詳細之時間點無法正確記得,且102年6月、7月或8月,尚難認係重大參差,不足以否認證人簡明義曾為上開工作事項。 3被告辯稱項次1至3及5、6部分係屬於舊農舍,不在新農舍新建工程之系爭工程項目內,應不得列為瑕疵,或向被告請求工程款等語,惟查,原告主張於系爭工程契約之原始設計圖中即均有標示舊農舍之工項,其中圖號 A2-01設計圖即為項次1、A2-01、A2-04即為項次2、項次3標示於圖號A2-01及水電圖E-4、項次5標示於圖號A3-01立面圖、A4-02剖面圖、項次6標示於圖號A3-01立面立視圖(見本院卷一第 157頁反面、第158頁正面、第160頁正反面),並有前開設計圖供證,可見舊農舍工程確於原建築設計圖即有規畫在施工範圍之中。原告又主張被告確實將項次 1之屋外排水溝拆除乙節,原告乃提出現場照片2紙供參(見本院卷一第157頁正反面),並有證人簡明義於前開證詞說明在卷,足認亦在系爭工程應施工之範圍內;次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 3條付款辦法中第一期簽約金及訂金之工項,於 C項即載明:「拆除及防護工項:拆除原有為新建築物須拆除舊有部分建築物女兒牆、屋頂層、雨批等,拆除及新建施工期間原有建築設備地磚及門窗之防護措施,牆面或地面接續用植筋作業。」,顯已包括舊農舍之拆除、防護及接續工程,被告辯稱應另行辦理追加工程乙節,核與系爭工程契約規定相左;再查,證人即建築師洪明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工程之設計圖由伊製作,這件工程原本是一樓再加一個屋頂突出物樓梯間的建築物,業主要辦理他本身的增建一樓部分、二樓全部及三樓部分。就是原來一樓樓梯拿掉,另外再增設一個圓梯上到三樓,還有一樓的休息室,圖面上應該有,打斜線部分就是原來建築物範圍。其他就是增建範圍。(原來建築物)施工介面要做處理,鋼柱的搭接,或是一些介面的處理,專業營造要做介面處理,不然會有漏水或龜裂問題。二樓屋頂突出物樓梯建築物是增建,要把原來屋頂突出物樓梯間建物拆掉,二樓平面圖應該可以看出樓梯上去突出的位置,這部分是要拆掉的。項次1是在原本合約範圍內,因為要增建關係,會跟原本 排水溝有衝突,所以要移設,這在圖面就有了。項次2如果 是通往新設計樓梯的隔間牆就要拆掉,不然沒辦法做通行。因為那裏有一個大門。承包商要取得工程,有些介面工程本來就要本於專業作成本上的反映,比如說這部分比較難作成本要加上去,這本來就要作。項次3因為原來樓梯拆掉,所 以要用混凝土補平,要做樓板出來。項次5、6只是把屋頂拿掉就會有這個問題,伊的設計是整個打掉,重新在做新的結構等語(出本院卷一第261至264頁),益見所謂舊農舍工程,係為與新農舍新建工程相接,本即在工程範圍,被告辯稱舊農舍工程不在系爭工程範圍,系爭工程限於新農舍建築執照所載內容,又僅包括建築執照所載之面積,核與兩造間之約定不合,不足採信。從而,被告辯稱項次1至3、項次5不 在系爭工程契約範圍內,需追加工程,尚屬無稽。 4原告主張項次8之二樓第四間房間落地窗水泥框架差7公分,係有瑕疵,被告則否認有瑕疵存在。對此,原告乃提出設計圖A4-01剖面圖及經承包商鋸除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1頁正反面),參諸前開設計圖,該處水泥框確實有一高差存在,而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則可顯示鋸除之痕跡,則該項次之請求,係屬瑕疵修補之費用應無疑義。又原告因此支出1萬 元費用,應屬必要。項次9部分,被告辯稱伊於101年12月中旬已修補平整,等待泥作施作即可,且該部分已被保留了18萬5千元。惟查,被告並未否認確有此一瑕疵存在,僅稱面 積應僅3平方公尺,經核,原告提出現場照片2張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2頁),參諸照片不平整之處並非只是局部一隅 ,而係連成一條帶狀,且不平整亦有原告所指之鋼筋外露之情形,被告所辯,無足可據。至於被告被保留18萬5千元之 工程款乙節,於兩造間契約終止,而被告又尚未修補完竣,對於原告因此多支出之修補費用,被告應予賠償之。項次12部分,被告否認有此瑕疵存在。惟查,證人洪明智於前案勘驗時證稱:「....就我所見,主要的問題是在鋼筋的搭接及牆面的平整及鋼筋補強的位置,我到現場時,原告法定代理人在場,我有聽到被告認為原告施作品質不好,我記得有一些3樓牆壁灌漿不完整有粗糙,我當時所見確實有粗糙的情 形,有些該施作而沒有施做,例如:露台的泛水,這是指擋水的矮牆,我現在看是沒做,原告只回應說他會做會修繕。另外我看到3樓靠露臺一側牆面垂直度不足…是業主後來找 人完成修補。」等語(見前案卷一第210頁),另於本院審 理時亦證稱圖面上有,即增建三樓平面圖的位置,止水墩都是用混凝土加鋼筋。比較不會漏水等語,已如前述,可見項次12之瑕疵確實存在,且項次12之施工係屬必要。此外,證人洪明智復於本院審理時進一步證稱:附表二項次8、10是 細膩度問題。項次9沒有補好。項次12圖面上即有標示,也 就是增建三樓平面圖的位置,止水墩一般都是用混凝土加鋼筋。加鋼筋比較不會漏水。項次16伊則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1至265頁),可見項次8、9、10、12即為瑕疵無誤,又依前開證人簡明義所述,項次16是因為工程關係導致弄黑,亦應屬於瑕疵。又查,被告就項次9、10、11、13之瑕 疵確實存在乙節,並不否認,被告僅辯稱項次13只要300元 即可完成,但證人簡明義已證稱300元連工資都不足,且該 項次工作內容為屋頂層左側雨批上止水墩崩落,需組裝模板、重新植筋及灌漿(含加壓水泥泵浦車),衡情300元不可 能得以完成,被告所辯,尚乏依據,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就項次8、9、10、11、12、13、16為瑕疵,並進而請求被告給付其另請簡明義修繕之費用,核為有稽。 5原告主張項次 4之廢棄物,被告並未清理乙節,被告則辯稱已為部分之清理(已放到屋外,只是尚未運走),且原告請求之費用過高,應 1,000元即可完成。惟查,被告尚未完成泥作部分,為被告所自承,原告自有再委託他人清理泥作完成後廢棄物之必要,且查,參酌原告提出於102年3月23日、102年3月26日拍攝之4張照片以觀(見本院卷一第158頁反面、 159頁正反面),當時現場鷹架尚未拆除,屋前、屋後、二樓屋內地面均有建材廢棄物尚待處理,以系爭工程包括一至三樓、屋前、屋後整體待清理之廢棄物,原告另請第三人簡明義清理因而支出清理費2萬元,衡諸社會常情及交易習 慣堪稱合理。被告辯稱其已清理部分,剩餘部分之清理只需1,000元即可完成,洵難採認。 6原告主張項次 7、14、15係屬瑕疵修補之範圍,惟被告否認之,辯稱實係工作未完成等語。經查,項次 7部分,係屬被告未完工之工項,為證人簡明義、洪明智證述係為系爭工程中未完成之工作無誤(見本院卷一第192、264頁)。被告雖另辯稱項次7只要16,000元即可完成,被告並未舉證以明其 說,不足採信。項次14部分,證人簡明義雖證稱伊此部分之施作已無印象,已如前述,但簡明義業已受領此部分費用,無復記憶,應係時間久遠遺忘之故,且原告業已提出該部分屬於原設計圖S1-02之一部,另證人洪明智證稱這是防火構 造物,依技術規則鋼骨表面要包覆防火漆,防止火災的時候快速變形,這是原本工程契約就有的等語。核亦應屬必要之工程且為被告未完工部分。有關項次15部分,證人洪明智證稱應該是雙方協調的事項,原設計是鋼骨要表現出來,之後可能他們是覺得這樣比較容易生鏽,之後業主才決定要用混凝土包覆。剖面圖可以看出本來是鋼筋加包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5頁),此部分被告亦自承屬於未完工部分。但核 ,無論是瑕疵修補抑或是工作未完成之工程,均在原告扣除其本只應支出之花費後之請求範圍內(附表一項次4即為附 表二之35萬元);又查,被告就附表二項次9、10、11、13 之瑕疵確實存在乙節,並不否認,又因前開瑕疵存在,致原告通知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業已認定如前,則原告將項次7 、14、15列為瑕疵修補請求被告賠償,與被告將之列為工作未完成之工項,均尚需另請第三人完成,對於因而所支出之費用,原告應均得向被告請求(工作未完成之請求依據詳如下述),被告以前開工程不應列為瑕疵為辯,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7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項次4即附表二之35萬元 ,應屬有稽。 (三)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工作未完成,尚另請第三人完成後續工程,如附表一項次3、5至24之工項,爰認定如下: 1按因可歸責於乙方(即被告)而終止契約,甲方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由乙方負擔。甲方在本契約各該工程全部完工前,不支付乙方之應得工程款,至本工程經甲方自辦或另行招商承辦完工後,如甲方為完成本工程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大於乙方依約完成可得之工程款,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將其差額賠償甲方,該金額得自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內扣還,如仍有不足,則由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負責清償。系爭工程契約第 30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其工作未完成部分並不爭執,則被告應就其於系爭工程範圍內,原告另請他人施作後續工作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負賠償責任。 2被告辯稱原告於工程發生瑕疵,工作無法完成時,並未通知連帶保證人伍材企業社即廖文彬,即逕自終止契約,請求賠償,與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不合等語。綜觀系爭工程契約內容,伍材企業社於系爭工程契約中係屬於連帶保證人之地位,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6條約定,其所負之連帶保證責任係針對承攬人如發生債務不履行之連帶損害賠償(如附件所示);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第2款約定,於乙方(即被告)發生重大事由或藉故拖延施工時,甲方(即原告)認定無法繼續履行各該工程時,甲方通知乙方之連帶保證人承擔履行未完成工作部分,連帶保證人即立刻進場施作,可見約款係在要求連帶保證人於受定作人通知時之進場義務,非謂定作人有通知連帶保證人進場之義務,如定作人未履踐該義務時,發生定作人不得終止契約進而請求承攬人損害賠償之效果,被告對系爭工程契約之前揭解釋,即有誤會。退步言,證人廖光明於前案證述,於102年1月間伊曾與兩造協議,協調之後還有電話傳真,但之後沒有結論,兩造間有很大差異,因為工程之瑕疵,第四期款有做一些保留,等完成修繕後再付,被告有去修繕,但不清楚原告是否認同等語;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為伍材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調解委員會沒有人通知伊去,但渠等三人間之協調是常常的。於102年( 應為101年)11月底結構工程全部完成有在現場開協調會, 針對坍塌部分如何善後,因為坍塌所以錢暫時不給,待修繕之後下期再給,後來就不了了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44、45頁)。足認伍材企業社實際負責人廖文明於兩造發生瑕疵爭議之初即已知悉兩造糾紛情況,並曾參與協議,僅係協調未果,則於此情形下,應認原告亦已履行通知連帶保證人義務,被告以原告未令保證廠商續工為由,認原告不得向被告終止契約進而請求損害賠償,實屬無稽。 3原告請求被告未完工另請他人完成之費用中,有關附表一項次10、13、20、21、24之工項,被告並未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3、154頁),堪予認定。 4原告請求被告雖有爭執,經審酌後應如數准許;項次3、5、6、7、8、11、19: 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支付予簡明義如項次 3、7、8乙節,業據提出約尾簽約日於102年4月29日之工程契約單(工程款74萬3200元)(見本院卷一第80至88頁)、洗砂估價單4張( 金額4萬元)(見本院卷一第97、98頁)、由簡明義向睿泰 建材行訂購彈性水泥28,500元之請款明細表、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99、100頁)可參,依前開工程契約單所載,材料 由原告提供(見本院卷一第80頁),原告仍需買受材料以利後續工程,至於項次3之743,200元工程款,固無匯款資料供佐,但現金交易亦合於工程交易習慣,並無不可,非謂無匯款資料即為造假,且證人簡明義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業已受領在案(可見本院卷一第190頁),應可認定。又證人簡明 義另證稱:項次7是伊幫原告代叫的,這筆錢原告也已經付 了。約四台砂石車,一台車一萬。這些主要是因為地板的數量。一米可以做六坪。看幾坪就知道了。項次8這是彈性水 泥,主要用在屋頂、地板、牆壁及廁所,因為這是防水用的。現在一般蓋房子都有做防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3、194頁),此外,證人洪明智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彈性水泥是需要的(項次8),這是屬於防水材料,浴室、露臺、陽台均 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7頁),從而被告辯稱彈性水泥非 必要乙節,尚無足取。 ⑵原告請求項次5後續工程之外牆抿石用材料駿暘石藝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駿暘公司)91,690元,有對帳單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2、93頁),又原告請求項次6後續工程之水泥等材 料,收款人為茂隆建材有限公司(下稱茂隆公司),金額為115,550元,有總合應收帳款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4 至96頁)。又查,證人即駿暘公司負責人卓參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所提出之對帳單為其公司無誤。是原告來買的,主要是買洗石及洗石專用的洗石泥。約9萬多元,原告也 有付清這筆款項。沒有品牌,只有顏色,主要以黑色為主,就原告希望什麼顏色就配什麼色,洗石泥也是跟石頭顏色走。這裡面比較貴的是有參雜琉璃,其他石頭是普通的。寶藍琉璃是比較貴的,其他的都是很普通的。琉璃是點綴用的,用大約百分之1或2左右,用量很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3 至184頁),則依前開證詞,原告買受項次5之外牆抿石無何被告所辯之高級品,至於數量部分,被告舊農舍不應包括在內等節,已為本院所不採,不足為據;證人即茂隆公司負責人蔡宏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提出之總合應收帳款明細表是伊出的。原告向其購買。數量單水泥部分總共是444包 ,一包是160元,單水泥部分就是71,040元。另外還有一些 粉光材,也就是海菜粉,有明細可參(提出明細表)這些也都是需要的,是要用在粉刷、泥工部分。原告已付115,550 元等語(本院卷一第186至187頁)。被告辯稱舊農舍之使用不應包括在內,已不足採,其另稱180包即為已足,並未舉 證以明其說,無從採認。 ⑶原告請求項次11力霸鋁門窗材料25萬元之費用乙節,業據提出收款人為藍厚尊之報價單、匯款申請書代收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4、105頁)。被告則辯稱伊亦已向他人花費訂購,有本院103年度羅簡字第15號判決可參(被告案號有 誤載,見本院卷一第232頁)。惟查,被告曾於前案請求原 告給付其於102年11月1日已訂購之鋁門窗費用406,000元, 前案確認判決認定:101年12月2日被告業已停工,並未裝置完成上開鋁門窗。而原告簽認之圖說標明為極深咖啡色,然被告提出之第三人正東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東公司)出具之估價單,係記載為粉體塗裝8195咖啡色,兩者是否相符,已屬可疑。況如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經原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原告就系爭工程另行施作之部分所增加之費用得向被告求償,並於系爭工程全部完工前,得拒絕給付被告已完工而應得之工程款,為系爭工程契約第30條第2、5項所約定在案,系爭工程尚未全部完工,縱使被告確實已訂製如原告簽認之圖說之鋁窗,在系爭工程經原告委請第三人繼續施作而全部完工前,被告亦無權向原告請求給付此部分款項。進而認定被告先前訂購之費用不得向原告請求。次查,參諸103年度羅簡字第15號判決內容,被告係於102年12月7日 至正東公司訂購鋁窗22樘價金320,108元,嗣再追加鋁門窗2樘、紗窗2樘,貨款20,142元,交貨期限為101年12月底,其嗣以與上游廠商認為顏色不符拒絕受領,被告於102年1月2 日交付票款16萬元之支票兌現,但拒絕給付180,142元,嗣 法院審理後認定,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不得執與上游廠商之事由,對抗該案原告,又被告已給付16萬元之部分貨款,經扣除後被告應給付正東公司160,108元之貨款。則依上開 判決內容可知確實有原告認為顏色不合之事。且查於101年 12月2日被告即已停工,此一停工可歸責於被告,已如前述 ,於102年2月6日原告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修補瑕疵,迨至 102年3月1日始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但鋁門窗早於101年12月底通知交貨,當時系爭工程尚未終止,被告有續行完工之義務,但被告早已停工一段期日,被告僅係訂購鋁門窗卻未裝設完成,直至102年3月1日終止契約,再由原告另行訂購鋁 窗25萬元以完成後續工程,應認此部分之費用,被告仍應負擔。 ⑷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項次19之水電修補費用294,714元部分: 原告業據提出贊贊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贊贊公司)出具之請款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0至126頁),而證人即贊贊公司之負責人林登明於前案103年4月8日至系爭工程現 場履勘時證述:伊負責水電工程,施作後續的管線工程,伊是102年7、8月間進場,施作的費用約30萬元,當時現場非 常凌亂,有的管線只有配合結構體的預埋管線完成而已,其他浴室的配管、電線管的連結、室內導線連結及外圍排水管及用電線路,工期大概花了3、4個月,現場有5間浴室,當 時並沒有暖風機,伊是幫忙配線及室內開關箱的器具。1樓 主臥室的電線配線、配管及開關,電話線埋設及電錶箱的配線及整理,原來只有電錶箱的殼而已。化糞池預埋管連結到化糞池的管線,建物外圍排水管及室外燈的配置及線路重新拉線。2樓電線開關之配置及臥室的水電配置及衛浴設備及 電錶箱的配置。3樓電錶箱的配置、水電的配置,原先預埋 水管部分可能有釘子或施工造成的破裂,有再做系統配置及補強等語(見前案卷一第189頁以下),前案並認定被告就 水電設備施作並未完成。證人林登明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只有完成營造結構體的管路而已,就是埋管而已,沒有線,全部都有埋管,但有些與設計圖的聯結有破裂,我們都儘量跟設計圖相似,所以有修改。埋管的部分有修正。」、「(問:294,714元業主已經付清?)對。」、「(問: 水電部分有超出原來設計圖所多做的範圍?)就是照圖做,沒有增加或變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1頁以下),被 告雖辯稱證人林登明於前案所證述之時間點為102年7、8月 間進場,嗣又稱102年4月間即已進場,有所矛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4頁),但查,被告已自承其完成配管,只剩拉 線,依前開證人之證述,配管部分雖有進行,但亦經過修補,至於拉線部分應尚未完成,對此被告並不否認,至於進場及實際施工之時間點,因時間已久遠,記憶難免無法完全正確,但應不足以否認林登明證稱由其負責後續被告水電未完成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水電部分另支出之294,714 元,應屬有稽。 5原告請求被告有爭執,經審酌後部分准許;項次12、17、18、22、23: ⑴原告請求項次12鋁門窗用玻璃,金額 103,896元,收款人李建彥之支出,有玻璃估價單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6頁)。 證人李建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為勝元玻璃行之負責人,原告向其訂購材料為連工帶料,估價單為伊所出具,訂購人為原告,這筆錢已經給付,原告所訂之材料為一才90元為10MM厚之強化玻璃,5、8、10MM均有人訂購,8MM一才為80元, 現在多為強化玻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頁),則依證人李建彥所述,原告所訂之材料品質確實較高,但被告辯稱應僅要三分之一之價格,雖無依據,但應酌認以8MM強化玻璃 之計價始合於中等品質,爰將原告請求之金額酌減為92,352元(計算式:103,896元×8/9)。 ⑵項次17樓梯石材122,000元,原告雖提出勝大企業社請款單 、報價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4至 116頁),惟被告認原契約之約定為磁磚,此部分已逾系爭 工程契約之範圍,參酌原告所提出「面磚踏步」部分之設計圖(見本院卷一第211頁),其上記載確為「石英磁磚」, 則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樓梯石材為系爭工程範圍內,惟被告亦稱如由伊施做,費用應為8,448元,是原告之請求應於8,44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⑶原告請求項次18,金額88萬元之磁磚費用乙節,乃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興昱建材行請款單、收據(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19頁、卷一第322至332頁)。證人即興昱建材行負責人王閩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向其訂購磁磚88萬元,已經付款,係用於浴室、外牆磁磚及陽台磚,原告所訂百分之八、九十是高檔貨,羅馬、三洋等級較低,價差至少會有一倍左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至38頁),則原告請求之磁磚費用已非原契約所約定與羅馬、冠軍、白馬或三洋同等級之品質(見本院卷一第199頁之增建粉刷材料表),至於被告 所辯稱僅需159,660元乙節,並未舉證證明,難以採認,是 應酌定為44萬元。 ⑷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項次22房間門,並提出裕福企業社出具之99,700元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0頁)、項次23怪 手整地,並提出黃萬成出具34,000元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1頁),被告對於其尚有前開兩項工事未完成並未爭 執,僅認為項次22之費用應為14,000元、項次23之費用應為6,000元,原告雖捨棄傳喚前開工項實際施作之人到庭作證 ,但被告既自認確實尚有該等工程未施作,則應以被告所主張之14,000元及6,000元為原告得予請求之金額。 6原告請求被告有爭執,核原告之請求不應准許;項次9、14 : 前開項次之工事,被告均辯稱核無必要,準此,原告即應證明此部分之工事對於後續工程有必要,原告雖提出禹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稱禹盛公司)出具金額49,000元之送貨單(見本院卷一第102頁)、吳進聰出具金額14,410元之估價單 (見本院卷一第108頁)為證,惟原告已捨棄傳喚工程施作 人禹盛公司及吳進聰,無從確認兩造爭執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難准許。 7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項次15、16部分: 有關項次15之樓梯鋼骨結構252,000部分,原告乃提出達豐 機械企業社出具之訂購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9頁),證 人即達豐機械企業社負責人成清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請伊施作一至三樓之旋梯。當時鷹架還沒有拆,樓梯也還沒有做。旋梯是按照設計圖來做的。原告已支付該筆費用。材料是鋼構。伊所施作即為設計圖之圓形螺旋梯。是鋼板底下再一個T字型補強,將一至三樓連接起來。至於項次16之樓 梯扶手非伊所做,伊做的是白色鋼鐵扶手。樓梯是伊做的,但是扶手換掉。現在所見一根一根鋼條是雇主自己做的,也不是伊做的,伊只有做樓梯面的部分。伊未看到一條一至三樓之直立鋼骨,到那裏全部都是鷹架,伊是用一體成形依照圖把樓梯完成。把成品用吊車吊上去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4至259頁)。又證人洪明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已施作之鋼骨屬於懸臂之支撐柱,本來就要做,是固定用的,將來是作為螺旋梯之輔助作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6頁), 則依證人成清蓮、洪明智所證,成清蓮嗣後負責施作原設計圖之旋梯,並未使用被告先前所施作之懸臂支撐柱,而係直接以吊車方式施作,等於成清蓮所施作之樓梯並未立基於被告已然完成之鋼骨上,至於原告列為「鋼骨結構」應僅係名稱問題,不至影響本院判斷,但對於被告已然施作,且必要而無瑕疵之部分,原告即無由重複請求,是而此部分酌參被告辯稱只要8萬元即可完成(見10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卷一第153頁),認原告之請求,應於80,000元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至於項次16之樓梯鍛造扶手228,000元,原 告雖提出電子郵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祐詮鍛造工藝報價單、匯款申請回條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0至113頁、卷二第48頁),但查,原告嗣係將成清蓮所施作之旋梯移至屋外,另行施作前開扶手,此業經成清蓮證述在案,並有前案 103年3月4日履勘時所拍照片為證(見前案卷一第228頁下方),復核對原設計圖樣(見本院卷一第209、249頁),確實非鍛花扶手,已逾系爭工程範圍,不能認為係屬於後續工程費用,該部分應予扣除。 (四)至於附表三追加工程 228,000元,原告並未計算於其請求之範圍之內,且原告就前開工程認為未完工部分,原告亦自承項次1之8萬元,被告未完工部分工資部分已包括在附表一項次 3之泥水工作契約(後續工程-工資)之金額743,200元。 洗石石材已包括在附表一項次 5泥水工作契約(後續工程-材料-外牆抿石材料費91,690元。水泥建材已包括在附表一項次 6泥水工作契約(後續工程-材料-水泥等建材)材料費用115,550元。粗砂已包括在項次7泥水工作契約(後續工程)-材料-洗(粗砂)材料費4萬元(見卷一第156頁以下),則應依前述認定為斷,附此敘明。 (五)被告辯稱原告所有之農舍有占用國有地之情事,原告已否認越界,被告復未舉證以明其說,且被告所辯核與爭點無關,本院無庸審酌,至於被告認原告所提單據不實部分,涉及私文書實質內容真正與否,應無偽造文書之犯行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原契約本應支出 6,128,000元,但實際支出8,326,613元,其中3,858,613元為修補瑕疵及完成後續工程費用,惟經審酌多支出之部分是否為必要範圍後,應認為於 2,716,407元係屬正當(詳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欄所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後之瑕疵修補費用、被告未完工部分另請第三人完成後續工程之材料、工程費各節,應於1,056,407元(計算式:4,468,000元+ 2,716,407元-6,1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部分,即屬無稽,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爰不一一論述,被告請求本院履勘現場,因本件爭點已於前案勘驗在案,且系爭工程已經完工數年,證據應已無保全,實無再次勘驗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書記官 馬竹君 附件: ┌───────────────────────────────────────┐ │系爭工程契約第三條付款辦法:各該工程價款依甲、乙雙方約定之各該工程承攬規定付款│ │,訂金或各階段工程款項全部匯入乙方指定之銀行帳戶。 │ │一、各該工程價款依甲、乙雙方約定之各該工程承攬規定付款,訂金或各階段工程款項全│ │ 部匯入乙方指定之銀行帳戶。 │ │二、該工程訂金或各階段工程款項付款如下: │ │ 1.第一期簽約金及訂金為契約總價30%(=590萬元×30%=177萬元)。 │ │ 第一期簽約金(57萬元)及訂金(120萬元)包含以下工項: │ │ A.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開工、放樣。 │ │ B.施工告示牌、安全圍籬等安全措施設置。 │ │ C.拆除及防護工項:拆除原有為新建築物須拆除舊有部分建築物女兒牆、屋頂層、雨│ │ 批等,拆除及新建施工期間原有建築設備地磚及門窗之防護措施,牆面或地面接續│ │ 用植筋作業。 │ │ D.基礎開挖、施作及回填(含怪手)作業。 │ │ E.本階段所需鋼架、模板組立工程及混凝土灌漿作業。 │ │ F.本工程所需全部鋼骨(料)、鋼筋購置及加工。 │ │ G.本階段所需水電設備施作。 │ │ 2.第二期款二樓及三樓鋼骨結構完成組裝後付款為契約總價之15%(=590萬元×l5% │ │ =88.5萬元)。 │ │ 第二期款項包含以下工項: │ │ A.二樓、三樓及樓梯鋼骨結構組立。 │ │ B.本階段所需鋼架、模板工程及混凝土灌漿作業。 │ │ C.本階段所需水電設備施作。 │ │ 3.第三期款二樓板、牆面及柱完成灌漿後付款為契約總價之15%(=590萬元×15%= │ │ 88.5萬元)。 │ │ 第三期款項包含以下工項: │ │ A.本階段所需中高拉鋼筋加工組立。 │ │ B.本階段所需鋼架、模板組立工程及混凝土灌漿作業。 │ │ C.本階段所需水電設備施作。 │ │ 4.第四期款三樓板、牆面及柱完成灌漿後付款為契約總價之15%(=590萬元×15%= │ │ 88.5萬元)。 │ │ 第四期款項包含以下工項: │ │ A.三樓板、牆面及柱灌漿作業完成。 │ │ B.本階段所需中高拉鋼筋加工組立。 │ │ C.本階段所需鋼架、模板組立拆裝工程及混凝土灌漿作業。 │ │ D.本階段所需水電設備施作。 │ │ 5.第五期室內外磁磚、衛浴設備裝設完成後付款為契約總價之15%(=590萬元×15% │ │ =88.5萬元)。 │ │ 第五期款項包含以下工項: │ │ A.本階段所需室內外磁磚、外牆洗石抿石作業及衛浴設備裝設完成。 │ │ B.本階段所需鋁門窗框施做及防水工程。 │ │ C.天花板粉光或批土作業。 │ │ D.本階段所需水電設備施作。 │ │ 6.第六期尾款部分:室外排水、工作架拆除、水電接通及使用執照取得完成驗收後付款│ │ 為契約總價之10%(=590萬元×10%=59萬元) │ │ 第六期款項包含以下工項: │ │ A.室外排水、工作架拆除、水電接通。 │ │ B.樓梯鍛造欄杆、扶手及室外女兒牆欄杆以不銹鋼管件作為骨架連結,中空部份以10│ │ MM厚強化玻璃施設。 │ │ C.土方回填、環境清理、壹樓屋外裝飾之雨批,須留用之部位及原有建築物因新建工│ │ 程施工毀損者,完工前應由乙方負責回復原狀。 │ │ D.使用執照取得完成驗收後付款。 │ ├───────────────────────────────────────┤ │系爭工程契約第五條 連帶保證: │ │一、乙方應覓壹家殷實廠商或自然人為連帶保證廠商(人),並需經甲方對保及核可。 │ │二、乙方之連帶保證廠商(人)對於乙方因未履行本契約及各該工程承攬之各項規定所應│ │ 盡之義務或違反本契約及各該工程承攬所約定之條款致甲方所受之損失賠償均所受之│ │ 損失賠償均負連帶全部責任,並願意放棄民法第七四五條規定之先訴抗辯權。 │ │三、連帶保證廠商(人)需俟本契約及各該工程承攬履行完成時始能解除一切責任。如本│ │ 契約各該工程期限展延、工程項目變更、數量增加或契約內條款修訂時,乙方須負責│ │ 通知該連帶保證廠商(人),連帶保證人同意其連帶保證責任亦隨之增加或延長,不│ │ 得免除連帶之責任。 │ │四、連帶保證廠商(人)如自行申請退保時,乙方應立即覓保依本條第一項之規定辦理更│ │ 換,原連帶保證廠商(人)應俟換保手續辦妥後,始能解除連帶保證責任。 │ │五、連帶保證廠商(人)如於本契約及各該工程承攬所定履行期間喪失保證能力或財力顯│ │ 受重大影響時,乙方應以書面通知甲方並立即覓保更換,乙方未完成更換連帶保證廠│ │ 商(人)前,甲方得停止計價至乙方完成更換連帶保證廠商(人)手續為止。連帶保│ │ 證廠商(人)於喪失保證能力之日或其財力顯受重大影響起十天內若乙方未以書面通│ │ 知甲方,甲方於發現事實時得予以解除或終止本契約。 │ │六、甲方如認為乙方之連帶保證廠商(人)不適當時,甲方得以書面通知限期乙方更換一│ │ 位或全部連帶保證廠商(人),乙方不得議。乙方若未能於通知期限內更換連帶保證│ │ 廠商(人),甲方得停止計價至乙方完成更換連帶保證廠商(人)手續為止。 │ ├───────────────────────────────────────┤ │系爭工程契約第六條連帶保證人工作及義務之承擔: │ │各該工程承攬之工程如有左(下)列情形之一,乙方之連帶保證廠商(人)同意概括承受│ │及完全履行本契約及各該工程承攬內原屬乙方應完成之工作與義務,並連帶負擔損害賠償│ │責任: │ │一、本工程施工期間,乙方如有工作品質不符本契約、業主契約及各該工程承攬之規定或│ │ 或有施工不良、設施不當等情形時,經甲方通知乙方限期改善,乙方未依限改善時。│ │二、乙方因發生重大事由或藉故拖延施工,甲方認定無法繼續履行各該工程時,甲方通知│ │ 乙方之連帶保證廠商(人)承擔履行本工程契約及各該工程承攬所定乙方未完成之工│ │ 作,乙方之連帶保證廠商(人)應立即進場施做,惟其施做部份如屬乙方尚未請領估│ │ 驗款者,得依本工程契約條款之規定向甲方辦理估驗請款,甲方得直接給付予連帶保│ │ 證廠商(人),乙方不得異議。 │ │三、保固期間內,各該工程承攬所定工程因不符合業主契約規定、工作不良、材料不佳而│ │ 有損壞者,經甲方通知乙方限期修復或重建,而乙方未依限履行保固責任時。 │ │四、乙方其他違約情形,且不依甲方指定期限內補正時。 │ ├───────────────────────────────────────┤ │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九條終止契約: │ │不論何種原因,甲方認為工程有終止之必要時,得通知乙方終止契約,乙方應無條件接受│ │;一經通知,乙方應即停工。甲方除應驗收乙方已完成且符合本契約及各該工程承攬之規│ │定之工作及進場合格器材,按各該工程承攬所定之契約單價(無契約單價者,由雙方協議│ │之)計付乙方外,並與乙方協議善後辦法。乙方應繼續維護已完工程至甲方接管為止。在│ │終止契約後,乙方對已完工工程仍應承擔本契約及各該工程承攬之規定保固責任與義務。│ ├───────────────────────────────────────┤ │系爭工程契約第三十條終止或解除契約(可歸責乙方之原因): │ │一 、未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終止或解除契約。 │ │二、如乙方有下列違約行為或任何其他可歸責乙方之事由,經甲方方通知限期改善而乙方│ │ 未於期限內改善至甲方滿意為止時,或乙方破產,進行清算或其他情況,使甲方認為│ │ 乙方已喪失履行本契約之能力時,甲方逕行終止或解除契約: │ │(一)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 │ │(二)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 │(三)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 │ │(四)任意拖延開工日期者。 │ │(五)不能依照施工進度表進行,分段工程或全工程進度落後10%以上,或顯然不能如期│ │ 完工者。 │ │(六)被主管工程機關吊銷登記證者。 │ │(七)乙方及其員工經業主或甲方認定為工作能力薄弱、不勝任、不誠實或不合作、不聽│ │ 從甲方之指示工作者。 │ │(八)不遵照業主或甲方之要求設計施工,或有不能圓滿完成工作之虞者。 │ │(九)不遵守業主契約、本契約或其他相關文件規定者。 │ │(十)其他可歸責乙方之事實 。 │ │三、前項終止契約,得為一部分或全部。 │ │四、依第二項終止或解除本契約之通知送達後,乙方應即將該部份工程停止,負責遣散工│ │ 人,將有關之機具設備及到場合格器材等就地點交甲方使用。乙方並應負責維護一切│ │ 已完工之工程至甲方接管為止。如有損壞或短缺,由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負責。上述│ │ 屬乙方所有之器材至不再需用時,甲方得通知乙方限期拆走,如乙方逾限未照辦,甲│ │ 方得將之予以變賣並遷出工地,將變賣所得扣除一切必需費用及賠償金額後退還乙方│ │ ,而不負責任何損害或損失。 │ │五、依第二項終止或解除契約者,甲方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 │ 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由乙方負擔。甲方在本契約各該工程全部完│ │ 工前,不支付乙方之應得工程款,至本工程經甲方自辦或另行招商承辦完工後,如甲│ │ 方為完成本工程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大於乙方依約完成可得之工程款,乙方及其連帶│ │ 保證人應將其差額賠償甲方,該金額得自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內扣還,如仍有不足,│ │ 則由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負責清償。 │ └───────────────────────────────────────┘ 附表一:全案工程支出明細(101.02.03建管建字第00093號陳裕峯農舍新建工程) ┌───┬────────────────────┬──────┬──────┬──────────┬─────────┐ │ 項 │ 工 項 │ 金 額 │小 計│ 收 款 人 │本院認定 │ │ 次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 1 │本案第一、二、三期之工程款354萬元, │4,240,000元 │ │被告嘉鎮開發有限公司│ │ │ │本案第四期給付70萬元,合計共424萬元。 │ │ │ │ │ ├───┼────────────────────┼──────┤4,468,000元 ├──────────┼─────────┤ │ 2 │追加工程款228,000元 │ 228,000元 │ │被告嘉鎮開發有限公司│ │ ├───┼────────────────────┼──────┼──────┼──────────┼─────────┤ │ 3 │泥水工作契約(後續工程-工資) │ 743,200元 │ │簡明義 │准許 │ ├───┼────────────────────┼──────┤ ├──────────┼─────────┤ │ 4 │泥水工作契約追加(瑕疵修補工程) │ 35萬元 │ │簡明義 │准許 │ ├───┼────────────────────┼──────┤ ├──────────┼─────────┤ │ 5 │泥水工作契約(後續工程-材料-外牆抿石用)│ 91,690元 │ │駿暘石藝股份有限公司│准許 │ ├───┼────────────────────┼──────┤ ├──────────┼─────────┤ │ 6 │泥水工作契約(後續工程-材料-水泥等建材)│ 115,550元 │ │茂隆建材有限公司 │准許 │ ├───┼────────────────────┼──────┤ ├──────────┼─────────┤ │ 7 │泥水工作契約(後續工程-材料-洗(粗)砂)│ 4萬元 │ │簡明義 │准許 │ ├───┼────────────────────┼──────┤ ├──────────┼─────────┤ │ 8 │泥水工作契約(後續工程-材料-彈性水泥) │ 28,500元 │ │簡明義(睿泰建材行)│准許 │ ├───┼────────────────────┼──────┤ ├──────────┼─────────┤ │ 9 │混凝土 │ 49,000元 │ │禹盛混凝土有限公司 │駁回 │ ├───┼────────────────────┼──────┤ ├──────────┼─────────┤ │ 10 │混凝土泵浦車 │ 16,075元 │ │方文政 │准許 │ ├───┼────────────────────┼──────┤ ├──────────┼─────────┤ │ 11 │力霸鋁門窗(材料) │ 25萬元 │ │藍厚尊 │准許 │ ├───┼────────────────────┼──────┤ ├──────────┼─────────┤ │ 12 │鋁門窗用玻璃 │ 103,896元 │ │勝元玻璃行-李建彥 │92,352元准許 │ ├───┼────────────────────┼──────┤ ├──────────┼─────────┤ │ 13 │鋁門窗安裝 │ 17,668元 │ │杜聰文 │准許 │ ├───┼────────────────────┼──────┤ ├──────────┼─────────┤ │ 14 │鋁門窗塞水路(矽利康) │ 14,410元 │ │吳進聰 │駁回 │ ├───┼────────────────────┼──────┤3,858,613元 ├──────────┼─────────┤ │ 15 │樓梯鋼骨結構 │ 252,000元 │ │達豐機械企業社 │80,000元准許 │ │ │ │ │ │ │ │ ├───┼────────────────────┼──────┤ ├──────────┼─────────┤ │ 16 │樓梯鍛造扶手 │ 228,000元 │ │祐詮五金企業社 │駁回 │ ├───┼────────────────────┼──────┤ ├──────────┼─────────┤ │ 17 │樓梯石材 │ 122,000元 │ │勝大企業社 │8,448元准許 │ ├───┼────────────────────┼──────┤ ├──────────┼─────────┤ │ 18 │磁磚 │ 88萬元 │ │興昱建材行 │44萬元准許 │ ├───┼────────────────────┼──────┤ ├──────────┼─────────┤ │ 19 │水電修補 │ 294,714元 │ │贊贊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准許 │ │ │ │ │ │ │ │ ├───┼────────────────────┼──────┤ ├──────────┼─────────┤ │ 20 │鋼管鷹架 │ 42,000元 │ │得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准許 │ │ │ │ │ │ │ │ ├───┼────────────────────┼──────┤ ├──────────┼─────────┤ │ 21 │環保污水處理槽及陰井 │ 27,000元 │ │台信水泥製品有限公司│准許 │ ├───┼────────────────────┼──────┤ ├──────────┼─────────┤ │ 22 │房間門 │ 99,700元 │ │裕福企業社 │14,000元准許 │ ├───┼────────────────────┼──────┤ ├──────────┼─────────┤ │ 23 │怪手整地 │ 34,000元 │ │黃萬成 │6,000元准許 │ ├───┼────────────────────┼──────┤ ├──────────┼─────────┤ │ 24 │工程契約發票稅款及印花稅 │ 59,210元 │ │達固營造有限公司 │准許 │ ├───┼────────────────────┼──────┼──────┼──────────┼─────────┤ │ 合計 │ │ 8,326,613元│ │ │2,716,407元 │ └───┴────────────────────┴──────┴──────┴──────────┴─────────┘ 附表二:泥作工程修補瑕疵工程款(計16項)明細 ┌───┬────────────────────────┬─────────┬───────┐ │項 次 │ 追 加 工 程 內 容 │ 追 加 款 項 │備 註 │ │ │ │ (新 臺 幣) │ │ ├───┼────────────────────────┼─────────┼───────┤ │ 1 │壹樓後側屋外排水溝(加蓋)施做(約15M) │ 46,000元 │第 一 期 款 │ ├───┼────────────────────────┼─────────┼───────┤ │ 2 │壹樓通往樓梯間之隔間牆拆除及修補 │ 1萬元 │第 一 期 款 │ ├───┼────────────────────────┼─────────┼───────┤ │ 3 │壹樓原樓梯間上方天花板(左側第一間浴室) │ 18,000元 │第 三 期 款 │ │ │鋼筋綁紮及灌注混凝土(2900mm×2500mm×150MMT) │ │ │ ├───┼────────────────────────┼─────────┼───────┤ │ 4 │壹、貳、參樓工程廢棄物清理 │ 1萬元 │第一至四期款 │ ├───┼────────────────────────┼─────────┼───────┤ │ 5 │貳樓第一間房間浴室後方窗戶打除砌磚、粉刷、洗石 │ 2萬元 │第 三 期 款 │ ├───┼────────────────────────┼─────────┼───────┤ │ 6 │貳樓第一間房間浴室右側牆鋁窗打除砌磚、粉刷、洗石│ 18,000元 │第 三 期 款 │ ├───┼────────────────────────┼─────────┼───────┤ │ 7 │貳樓三間浴室提升底板15cmH灌注混凝土 │ 3萬元 │第 三 期 款 │ │ │(285cm×253cm×15cmT)+(220cm×315cm×15cmT)│ │ │ │ │+(180cm×405cm×15cmT) │ │ │ ├───┼────────────────────────┼─────────┼───────┤ │ 8 │貳樓第四間房間落地窗水泥框架差7公分鋸除及粉刷 │ 1萬元 │第 三 期 款 │ │ │(7cmW×4mL×15cmT) │ │ │ ├───┼────────────────────────┼─────────┼───────┤ │ 9 │參樓樓梯間頂板原灌漿凹陷修補平整 │ 28,000元 │第 四 期 款 │ │ │(另含牆面及柱灌漿不完全填縫植筋修補) │ │ │ ├───┼────────────────────────┼─────────┼───────┤ │ 10 │參樓房間前方隔間牆上下傾斜修補(2.6ML×2.7MH)及│ 18,000元 │第 四 期 款 │ │ │砌磚補強(含吊車費用) │ │ │ ├───┼────────────────────────┼─────────┼───────┤ │ 11 │參樓房間後側隔間牆上下傾斜修補(6ML×15MH) │ 18,000元 │第 四 期 款 │ ├───┼────────────────────────┼─────────┼───────┤ │ 12 │參樓水池止水墩外牆及排水內牆砌磚及粉刷施作 │ 38,000元 │第 四 期 款 │ ├───┼────────────────────────┼─────────┼───────┤ │ 13 │屋頂層左側雨批上方止水墩崩落(15cmT×20cmH×3ML │ 4萬元 │第 四 期 款 │ │ │)植筋修補 │ │ │ ├───┼────────────────────────┼─────────┼───────┤ │ 14 │所有室外支撐型鋼除鏽及防水塗裝及面漆施作 │ 18,000元 │第 一 期 款 │ ├───┼────────────────────────┼─────────┼───────┤ │ 15 │原設計圖所有立柱上端鋼骨裸露部分,變更為全部增加│ 18,000元 │追 加 工 程 │ │ │鋼筋混凝土灌注之粉光及洗石子施作 │ │ │ ├───┼────────────────────────┼─────────┼───────┤ │ 16 │貳樓陽台計三個(約5坪)施作粉光及外側周圍洗石 │ 1萬元 │追 加 工 程 │ ├───┼────────────────────────┼─────────┼───────┤ │ 合計 │ │ 35萬元(未含稅)│ │ └───┴────────────────────────┴─────────┴───────┘ 附表三:追加工程款 ┌───┬────────────────────────┬─────────┬───────┐ │項 次 │ 追 加 工 程 內 容 │ 追 加 款 項 │ 備 註 │ │ │ │ (新 臺 幣) │ │ ├───┼────────────────────────┼─────────┼───────┤ │ 1 │原設計圖所有立柱上端鋼骨裸露部分,變更為全部增加│ 8萬元 │混凝土灌注未完│ │ │鋼筋混凝土灌注、粉光及洗石子施作 │ │成、粉光及洗石│ │ │ │ │子未施作 │ ├───┼────────────────────────┼─────────┼───────┤ │ 2 │原設計圖所有鋼筋外露,變更為鋼筋內露,鋼樑內露部│ 0 │防火漆、粉光,│ │ │分依合約需加防火漆;鋼梁外部以混凝土灌注、粉光、│ │並包含貼磁磚均│ │ │並包含貼磁磚(此部分需增加磁磚費用以圓梯二樓外側│ │未施作 │ │ │塑木格柵不施作抵扣) │ │ │ ├───┼────────────────────────┼─────────┼───────┤ │ 3 │一、二樓增加牆板鋼筋密度金額為25,000元整 │ 0 │ │ │ │ │ │ │ │ │ │ │ │ ├───┼────────────────────────┼─────────┼───────┤ │ 4 │二樓陽台計三個(約5坪)原設計為DS1改為S1施作 │ 10萬元 │粉光及外側周圍│ │ │(需加粉光及外側周圍洗石或貼磁磚) │ │洗石或貼磁磚未│ │ │ │ │施作 │ ├───┼────────────────────────┼─────────┼───────┤ │ 5 │一樓上方天花板(約6坪)原設計為DS1改為S1施作 │ 48,000元 │粉光及貼磁磚未│ │ │ │ │施作 │ ├───┼────────────────────────┼─────────┼───────┤ │ 合計 │ │ 228,00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