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23 日
  • 法官
    林翠華蔡仁昭鄧晴馨

  • 當事人
    星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鼎益信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7號抗 告 人 星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雨樵 相 對 人 鼎益信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仲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3日所為104年度司票字第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經詢問羅吉証,確認係假債務,請相對人提示公司同意借款之會議紀錄及公司資金流向,以確認債權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與羅吉証共同為發票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 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 ,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原裁定從形式審查予以准許,並無不合。抗告人雖抗辯系爭本票內容為假債務云云,然前揭抗辯事項,核屬票據法律關係存否之實體事項,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具狀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請求救濟,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鄧晴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吳慧芳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