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國清(原名陳建曄)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林恆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預納新臺幣壹仟元到院,並補提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之規定亦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茲定期命債務人預納之,且聲請人並未提出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預納及補正,依上開說明,即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劉婉玉 附表: ㈠聲請人、聲請人胞弟陳永欽最新全戶戶籍謄本,並附記事欄。並應據實陳明與聲請人同住者之姓名、年籍、身分。 ㈡聲請人之財產目錄,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 ㈢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即民國102年8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下同)財產變動狀況(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之變動,如所變動者係不動產所有權,並應詳為表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如係因償債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㈣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及目前每月個人生活必要費用之明 細表(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水費、電費、電話費、瓦斯費、房租等)及其計算標準,並提出證明文件或單據整理成冊到院供核(僅提出尚未提出之部分即可)。前所陳報電話費部分請提出每月費用支出單據,並敘明每月電話費高達1,700元之必要性?另就所陳瓦斯費、水電費等各項費用 究係由誰支應? ㈤列表說明聲請人自102年8月1日起迄今之收入數額(先前僅 陳報至104年7月間),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並提出證明文件整理成冊到院供核。並請具體說明陳永欽所出具證明書所稱「處理相關工作事務」(本院104年度消債調字 第23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21頁)之詳細內容為何?何以該證明書記載每月給予聲請人15,000元係「日常生活費用」,而聲請人於調解時卻陳稱該款項係「薪資」(消債調卷第80頁)?請為合理之說明並提出相關必要之證明。 ㈥聲請人既稱長年積欠大筆債務(消債調卷第4頁),何以於 103年設立筑燕企業社?設立時之出資來源為何?該社主要 營業項目為「人力供應、室內裝潢工程」(消債調卷第22頁),是否曾實際從事相關營業活動?事後申請註銷之原因為何? ㈦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自102年8月1日起至本裁 定送達日前之交易明細)。 ㈧聲請人有無領取任何補助金(如:教育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補助?期間、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 ㈨聲請人最近2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 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㈩聲請人、陳永欽之最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陳永欽於102、 103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聲請人、陳永欽最近2年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資料 。 列表說明以聲請人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之所有保險單及現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其名稱、種類?每月(年)繳納保險費金額?若已終止保險契約,則應陳報終止日期、領取解約金數額,並提出相關資料整理成冊到院供核。 聲請人名下馬自達汽車係父親借名登記、名下機車及日產汽車之殘值分別為0元、2萬元之相關證明。並陳報該馬自達汽車現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