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玲 代 理 人 陳敬穆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 理 人 游慶隆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 理 人 林引仁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周玉萍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洪千雯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嘉芸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李昇銓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代 理 人 林引仁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玲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或調解方案應 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9項亦有明文。而債務人受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者,其生活、資格、權利等均將受限制,該等程序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於債務人無法與債權人協商時,始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據此,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須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且其事由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95年6月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達成協商,約定自95年6月起每月10日清償 新臺幣(下同)29,351元、年利率0%,至全部清償為止之 還款方案,惟經清償約一年餘,因罹患憂鬱症、肌無力症至無法工作而毀諾。債務人目前債務總額共1,872,837元,惟 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顯有不能清償情事,又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 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於95年5月間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經 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達成分期還款協議,成立每月清償29,351元、年利率0%,共80期之還 款方案。嗣債務人於97年8月申請變更方案,還款條件變 更為每月清償10,763元、年利率0%、共150期之還款方案,自協議完成後,債務人繳款26期款項即未再行清償,遂使該協議方案於98年2月毀諾,有債權人台新銀行104年11月9日陳報狀及債務人協議書、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 機制變更還款條件增補約據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第48頁至第49頁背面)。則債務人既曾與債權人金融機構達成協商,則其再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依法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方為適法。 (二)債務人主張前於98年間患有重肌症無力及憂鬱症,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經本院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債務人所患之肌無力之病症尚可從事輕便勞動程度工作,惟因病患尚有憂鬱症疾病治療中,無法判斷病患是否須休養而無法工作,仍應以病患實際恢復狀況為準,又病患最近一次即101年7月27日至神經肌肉疾病科門診回診之病情研判,其仍主訴有肢體無力情形,故建議持續接受藥物治療等語,此有林口長庚醫院105年3月8日104長庚院法字第1511號函(見本院卷第162頁)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債務人患有重肌症無 力及憂鬱症,而其於100年至104年間雖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及私立群創技藝短期補習班之勞工保險投保記錄(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然其工作期間不長,亦不固定,且其上開疾病未完全治癒,依常情而言,覓職實有困難,無法長期工作,自難以繼續清償前開協商方案繳款內容,是債務人主張其於協商成立後因患病無收入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繼續依約繳款等語,堪以採信。 (三)又債務人目前積欠金融機構共1,872,837元,有其提出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至17頁)。債務人陳明其自聲請前2年間於羅東鎮公所薪資收入約1,700元,業據其提出1 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而依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記載,其每月需支付伙食費2,500元、醫藥費100元、電費1,000元、水 費200元、瓦斯費500元、日用品費用200元,是每月必要 支出共4,500元。審酌債務人目前之債務為1,872,837元,而債務人除前開薪資收入外,名下復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為憑,可認債務人之前揭收入與債務差距過大,應有不能清償其負債之虞,從而,本院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堪認債務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應有依據消債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 四、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 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債務人聲請 清算,應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前揭法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5月1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陳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