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0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8號上 訴 人 陳允昌 被上訴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張新銘 郭啟綿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04年度羅簡字第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與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子陳宣宏名義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准許對上訴人強制執行 ,經該院於民國103年8月27日以103年度司票字第4477號裁 定准許確定在案,嗣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10日即持系爭本票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以上訴人仍積欠其票款新臺幣(下同)29,224元,及自10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由,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261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或系爭執行程序)受理,而扣押上訴人所開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五結利澤郵局(下稱五結利澤郵局)帳戶之存款8,868元,然陳宣宏係向訴外人駿輝國際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輝公司)而非向被上訴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又上訴人雖於分期付 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資料姓名」欄及「連帶保證人簽名」欄上簽名。惟查,當初上訴人簽訂系爭約定書時:①系爭約定書未註明陳宣宏業已給付定金5,500元;②系爭約定書為內容條件均不明之空白 表格;③系爭約定書並未經契約當事人雙方核對用印,與被上訴人起訴後提出之系爭約定書卻有四家公司蓋印不同;④原來系爭約定書與本票相連,但向經銷商即訴外人和益機車行老闆林福琳詢問反映後,和益機車行已將本票聯剪掉,上訴人所簽具之系爭約定書並無本票聯,因此上訴人並未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此業經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認為系爭本票上「陳 允昌」之簽名筆跡,與上訴人於系爭約定書之簽名筆跡筆劃特徵不同可為佐證,是系爭本票非上訴人所簽發至明。系爭機車發生車禍後僅有前面大燈及面板損壞,轉售價應更高,應無被上訴人請求強制執行之29,224元票款存在。從而,兩造間並無本票債權存在,被上訴人自不得以系爭本票所作成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4477號裁定為執行名 義,強制執行上訴人所有之財產,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答辯以: (一)陳宣宏於102年5月3日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透過經銷 商和益機車行即林福琳向上訴人以87,336元之價格購買系爭機車,並簽訂系爭約定書,復同時在系爭約定書下方之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簽名,約定分18期給付價款,每期給付4,852元,期間自102年6月7日起至103年11月7日止,並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系爭機車則登記在訴外人宜駿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宜駿公司)名下,故系爭本票確為上訴人所簽發無誤。上訴人簽名筆跡部分,雖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為系爭本票上「陳允昌」之簽名筆跡與上訴人於系爭約定書連帶保證人欄之簽名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然人的筆跡會隨著時間及環境不同而改變,故鑑定之筆劃縱使認為特徵不同,亦無法表示上訴人未曾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且查,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以103年度板簡字第1682號受理後,認 定系爭本票確為上訴人所簽發,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在案,此判決已然形成既判力。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 定,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本院應予裁定駁回。 (二)陳宣宏於102年7月4日騎乘系爭機車發生車禍而死亡,系爭 機車亦因此損壞,其仍積欠被上訴人價款58,224元,被上訴人遂委由宜駿公司取回系爭機車,並於102年11月5日進行變賣,得款29,000元,經被上訴人抵充上開價款後,仍有2萬 9224元,及自10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未受清償,被上訴人始持系爭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准許對上訴人強制執行,進而持系爭本票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亦無理由。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系爭執行程序對上訴人財產超過29,224元,及自10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之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要言之,原審僅認定被上訴人關於以29,224元計算自102年11月6日起至102年12月7日間約定利息之請求不得強制執行,其餘部分均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審判決,並聲明就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另就前開廢棄部分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與陳宣宏名義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准許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經該院於103年8月27日以103年 司票字第4477號裁定准許確定在案。嗣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10日持前開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以上訴人仍積欠其票款29,224元及自10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由,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2614號受理,扣押上訴人所開立之五 結利澤郵局帳戶內之存款8,868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 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6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本件之爭點則為:(一)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陳允昌」是否為上訴人所簽?(二)上訴人請求撤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614號強 制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30年上字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關於消極確認之訴,經 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回時,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上訴人前對系爭債權提起確認不存在之訴,既受敗訴之判決且告確定,則被上訴人於後案主張債權存在,請求如數履行,上訴人即應受前案既判力之羈束,不容更為債權不存在之主張(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895號、50年台上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 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存在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系爭本票債權係不存在乙節,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曾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以103年 度板簡字第1682號判決認定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簽,並判認本票債權存在,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前開事件案卷核閱屬實。本事件與前案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並非同一事件,被上訴人請求本院裁定駁回本件起訴,雖無可據,但前案就系爭本票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在,已有既判力,上訴人於其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關於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之判斷即應受前案既判力之羈束,不容更為債權不存在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是關於上訴人之筆跡部分,雖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筆跡認為系爭本票「陳允昌」之簽名筆跡,與上訴人於系爭約定書連帶保證人欄之簽名筆跡筆劃特徵不同在案,有該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參(見本 院卷第65頁),然前案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未經消解,本院即已不得更為債權不存在之裁判,上訴人猶以未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再爭執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仍有29,224元之本金及自102年 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約定利息, 其中被上訴人並無102年11月6日至102年12月7日之利息債權,業經原審認定,且被上訴人並未上訴,已告確定。至於本金29,224元部分,係被上訴人委由宜駿公司取回機車於102 年11月5日進行變賣,得款29,000元,經被上訴人抵充上開 未償價款後,仍有29,224元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債權計算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5頁),上訴人雖主張變賣價格應不致這麼低等語,但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衡諸機車撞擊受損,勢造成市價大幅貶值,以變賣得款29,000元,並無顯然踰越合理之範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稽。(四)本件被上訴人持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本票裁定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惟無系爭本票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之事由,上訴人即不得主張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上訴人請求撤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614號強制執行程序,即無可 取。 (五)至於上訴人主張陳宣宏係向駿輝公司買受機車,非向被上訴人為之;買受機車簽訂之系爭約定書未註明陳宣宏業已給付定金5,500元;係內容條件均不明之空白表格;並未經雙方 核對用印,與被上訴人起訴後提出之系爭約定書卻有四家公司蓋印不同;原來系爭約定書與系爭本票相連,但向經銷商和益機車行老闆林福琳詢問反映後,和益機車行已將本票聯剪掉等節,均係與「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暨約定書」之系爭約定書效力有關,而本件執行名義為本票裁定,是上訴人上開陳述均非屬爭點之範圍,本院應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之抗辯,洵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除上開確定部分外,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要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書記官 馬竹君 附表: ┌──────┬────┬─────┬──────┬────────┐ │ 發票日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利息及其利率 │ │ (民國) │ │(新臺幣)│ (民國) │ │ ├──────┼────┼─────┼──────┼────────┤ │102年5月3日 │陳宣宏、│87,336元 │102年11月5日│自到期日起至清償│ │ │陳允昌 │ │ │日止,按週年利率│ │ │ │ │ │20%計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