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59號上 訴 人 李青育 被 上訴人 李東陽 訴訟代理人 朱文瑞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0 月29日本院宜蘭簡易庭所為104年度宜簡字第88號第一審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9月14日行經宜蘭市○○路0段00號前,因駕車不慎,碰撞上訴人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登記車主為李青儒,下簡稱系爭 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上訴人因此受有車輛修復費用(含拖吊費)損害新臺幣(下同)11萬2,150元,且系爭車 輛為上訴人工作所需工具,因系爭車輛毀損,上訴人僅得另行以每月1萬9,000元之租金租用車輛,自103年10月14日起 至104年2月13日止合計受有代步費用損失7萬9,600元之損失。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前開侵權行為,合計受有損害19萬1,75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 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上 訴人於原審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 二、被上訴人答辯以:系爭車輛至今仍未維修,尚無從確認維修費用,且系爭車輛於91年7月出廠,已逾耐用年限就系爭車 輛之損害被上訴人僅願賠償4萬元。又上訴人並未舉證其工 作需用車輛而有租用代步車之必要,被上訴人縱需賠付代步車費,賠償範圍亦應僅限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內之代步費用。 三、經本院協同兩造進行爭點整理結果,兩造間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 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不慎損壞系爭車輛之事實。 ⒉系爭車輛登記車主為訴外人李青儒,李青儒則將系爭車輛之權利讓與上訴人。 ⒊上訴人因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拖吊費用1,500元。 ㈡ 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因系爭車輛損壞所受之維修費用損害若干? ⒉上訴人得否請求代步費用之賠償?倘是,得請求之數額若干?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因駕車過失而撞擊上訴人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損壞,以及被上訴人應就系爭事故應負完全過失責任等情,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04年2月26日警蘭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影本存卷可憑,應堪信為真實。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茲就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數額審酌如下: ㈠ 上訴人請求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⒈查上訴人因系爭車輛損壞,將車輛交由訴外人宜展企業社維修,經該修車廠提出估價單,兩造並曾與修車廠談及包修之維修方式,即零件損壞部分能維修即儘量不做更換、如須更換亦儘可能使用中古零件,包修金額為7萬元,惟系爭車輛 至今仍未進行維修等情,乃經兩造一致陳述在卷,上開事實堪予認定。經查,依宜展企業社出具之估價單記載,維修費用係包括零件6萬6,500元、工資4萬3,450元,及拖吊費1,500元,合計11萬1,450元(見原審卷第7至10頁)。證人即修 車廠估價人員藍德儒固到庭證稱:估價單所示僅為初估,伊是從外觀先看,判斷可能損壞的零件有哪些,有可能有些零件沒有看到,先判斷它可能損壞,也有可能有些零件有壞掉,但沒有估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惟系爭車輛既未實際維修,其實際零件、工資費用確僅可憑估價人員初估判斷,而上開估價單所示費用既經修車廠估價人員依其專業維修經驗作成估價結果,應足採認為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認定基礎。至兩造固曾談包修方式,然證人藍德儒亦證稱:伊只有處理修理問題,並未談及包修價格與折舊之關係(見本院卷第45頁),卷內亦乏事證可認定系爭車輛採包修方式之更換新品零件費用數額。參以證人藍德儒僅證稱兩造談及包修費用總額,並未證稱兩造已約明包修費用由被上訴人全額負擔,是尚難以兩造前曾談及之包修費用,認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之車輛維修費用數額。又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限,縱應賠償,亦僅需賠付系爭車輛之價值,故被上訴人願賠付4萬元云云,然其就此抗辯並未提出任何舉證,自 無從採憑。是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人因系爭車輛損壞所受之損害,仍應以估價單所示費用認列。 ⒉又查系爭車輛為91年7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33頁反面),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103年9月14日,已使用12餘年,另依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採定率遞減法 計算折舊時,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其零件均係以新品代舊品,既經證人藍德儒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44頁),零件費用6萬6,500元部分自應計算折舊。是系爭車輛更換零件費用依前述折舊方式扣除10分之9折舊額後,應為6,650元,加計工資4萬3,450元,及兩造不爭執之拖吊費1,500元後,上訴人得主張 之車輛維修費用為5萬1,600元。 ㈡ 上訴人請求代步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輛損壞,另行租用車輛代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資認定。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並未證明工作需用車輛代步云云,然使用車輛代步尚屬現今生活常態事實,上訴人原本即使用車輛代步之事實,既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再質以上訴人無租用車輛代步之必要云云,即顯非足採,然就系爭車輛之損壞,所需維修日數僅12日,亦有宜展企業社出具之陳報書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即上訴人因此事故致受無法使用車輛而須租車代步之損害,應以12日計算。且上訴人於事故後本即對被上訴人取得賠償之請求權,與被上訴人是否主動賠償修車費用無涉,則就上開必要維修期間以外之租車費用,尚不能責由被上訴人負擔,又上訴人就其主張租用車輛代步之租金為每月1萬9,000元乙節,乃據提出車輛租賃契約書及發票明細表為證,被上訴人對於以上開租金標準計算代步費用亦不爭執。則依此計算,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代步費用,應為7,600元(19000x12/30=7600)。 ㈢ 綜上合計,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損害為車輛維修費用5萬1,600元、代步費用7,600元,合計5萬9,200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萬9,2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蘇錦秀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