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0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6號原 告 黃阿暖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魏偉婷 原 告 楊淑惠 魏聖倫 被 告 黃鈺翔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郭麗華 被 告 簡宇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3年度交附民字第11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叁拾捌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貳仟肆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甲○○應連帶給付原告庚○○新臺幣玖拾伍萬貳仟玖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甲○○應連帶給付原告辛○○新臺幣伍拾捌萬陸仟零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甲○○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於各該項原告乙○○、辛○○、庚○○、戊○○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元、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元、新臺幣叁拾壹萬捌仟元、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元為被告丁○○、甲○○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緣被告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借予無駕駛執照之被告丁○○,又被告丁○○於民國103年8月1日上午,駕駛系爭車輛沿宜蘭縣員山鄉文 化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59分許,行經前開路段與興農路之閃光紅燈號誌運作正常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號誌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應注意汽車在該路段行駛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晴天有自然光線之日間,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柏油路面,被告丁○○之意識清楚,所駕機件均正常,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停讓農路之幹道車優先通行,猶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貿然穿越該路口,致與被害人魏銀來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宜蘭縣員山鄉興農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路口之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當場造成魏銀來車倒人傷,經送醫救治後仍延至103年9月4日下午2時28分許,因全身多處創傷、頭部外傷、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肺炎併呼吸衰竭死亡。另被告丁○○於系爭車禍中無照駕駛汽車、未依閃光紅燈號誌指示而「停車再開」,且有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未停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等交通違規事宜,而過失致被害人魏銀來死亡,應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丁○○為未成年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應與被告丁○○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被告己○○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其明知被告丁○○為未成年人,未領有駕照,仍將系爭車輛借給無照駕駛之被告丁○○,業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規定,故屬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以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為有過失,並已致生損害於他人之法律,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丁○○、己○○均為系爭車禍之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乙○○為被害人魏銀來之母親、原告戊○○、庚○○、辛○○為被害人魏銀來之配偶、子女,因魏銀來不幸身亡所受損害均屬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原告因此所支出之醫療費、殯葬費,以及因此造成受扶養權利人所受之扶養費損失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茲臚列如下: 1、醫療費用支出計新臺幣(下同)5萬2,071元: 被害人魏銀來因系爭車禍所支出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等共計52,071元,係由原告庚○○所支出,茲檢附單據影本為證(原證三)。 2、殯喪葬費用支出計31萬4,825元: 被害人魏銀來因系爭車禍而逝世,共支出314,825元之喪葬 費用,亦係由原告庚○○所支出,亦檢附單據影本為證(原證四)。 3、扶養費用部分計85萬6,407元: 原告戊○○為被害人魏銀來之配偶,與魏銀來共育有2名子 女,是魏銀來對原告戊○○依法應負1/3之扶養義務,且原 告戊○○現52歲,每月剪線頭薪資微薄,僅有2、3,000元左右,名下亦無財產,故顯無足夠之收入、財產以維持自己之生活,客觀上即具不能維持生活之能力、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又依內政部公告之10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估算, 原告戊○○每月維持生活必需之扶養費為10,869元。查原告戊○○為51年1月14日生,而被害人魏銀來於103年9月4日死亡時,原告戊○○年52歲,又其每年之扶養費依前述內政部公告之宜蘭縣每人每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估算乃為130,428元(計算式:10,869×12=130,428)。且依宜蘭縣女性簡易生命 表所示推估原告戊○○於年滿52歲後尚有平均餘命32.72年 ,是原告戊○○於52歲以後需受扶養32.72年,故原告戊○ ○所需32.72年之扶養費計為2,569,221元。【(計算式: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130,428×19.000000 00(此為應受 扶養32年之霍夫曼係數)+130,428×0.72×(19.00000000-00 .00000000) =2,569,221】,而因魏銀來需對原告戊○○負 擔1/3之扶養義務,故魏銀來需負擔856,407元(計算式: 2,569,221/3=856,407)。 4、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因被告丁○○故意違反多項交通規則,致被害人魏銀來橫死,而原告乙○○、戊○○、庚○○、辛○○分別為魏銀來之母親、配偶、子女,從魏銀來住院開始,即因照顧魏銀來,眼見魏銀來每日身體惡化而受煎熬,最後魏銀來不幸離世,對原告全家而言,突然面臨此一遽變,該喪子、喪夫、喪父之哀痛如何能忍,且在此煎熬過程當中,原告全家也只有收到總共7萬元之補貼,原告等人所受痛苦及折磨實非言語足 以形容,為此,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原告乙○○、戊○○、庚○○、辛○○各100萬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5、機車修理費用計4萬2,430元: 因系爭車禍致魏銀來所騎乘之機車受有毀損,修復費用需花費4萬2,430元,惟因魏銀來業已逝世,則其相關權利即由原告戊○○、庚○○、辛○○繼承之,故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4萬2,430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7條、第192條、第194條 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負擔不法侵害他人致死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1)、被告丁○○、甲○○ 、己○○應連帶給付原告乙○○1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 息。(2)、被告丁○○、甲○○、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戊 ○○185萬6,407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⑶、被告丁○○、 甲○○、己○○應連帶給付原告庚○○136萬6,896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遲延利息。⑷、被告丁○○、甲○○、己○○應連帶給付原告辛○○1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⑸、被告丁○ ○、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戊○○、庚○○、辛○○42,43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⑹、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丁○○及其法定代理人甲○○則以: 就刑事部分認定之事實無爭執,原告請求金額太高無法負擔,關於醫藥費部分已經給付原告7萬元,雖然系爭車禍是伊 兒子即被告丁○○不對,但喪葬費用都要伊支出不合理,而且伊還要負擔強制責任險理賠的200萬元,扶養費無意見, 精神慰撫金請求各100萬元不合理太高等語資為抗辯。而為 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對於因被告丁○○與被害人魏銀來於前揭時間、地點發生系爭車禍,魏銀來並因而受傷不治死亡,而乙○○、戊○○、庚○○、辛○○依序為魏銀來之母、配偶、女、子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為被告丁○○、甲○○所不爭執,而被告己○○已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且被告嗣因其過失致死犯行,經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42號判決有罪科刑確定,復有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42號卷宗(含偵查、相驗及審理)可按,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憑,故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洵堪認定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駕駛系爭車輛沿宜蘭縣員山鄉文化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103年8月1日上午11時59分許,行 經前開路段與興農路之閃光紅燈號誌運作正常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號誌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應注意汽車在該路段行駛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被告丁○○之意識清楚,所駕系爭車輛機件均正常,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停讓興農路之幹道車優先通行,猶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貿然穿越該路口,行駛至肇事地點時,撞及自興農路由東往西方向適騎乘機車之魏銀來,致魏銀來送醫不治死亡,則被害人魏銀來之死亡與被告丁○○之過失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丁○○確有因過失不法侵害魏銀來生命權之行為甚明。而被告丁○○為85年5月18日生,行為時年僅18歲,為未成年 人即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甲○○為其母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則原告請求其母即法定代理人甲○○與丁○○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五、原告復主張肇事系爭車輛乃被告己○○所有,己○○明知丁○○為未成年人,未領有駕照,仍將系爭車輛借給被告丁○○,被告己○○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與丁○○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應以行為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存在,且以其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為其成立要件,倘無法證明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不得令行為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丁○○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陳述:「…,我沒有汽車駕照,該車車主是己○○,知道我沒有汽車駕照,肇事前我至己○○宜蘭市慈安路家裡向他借車子,他在睡覺,我在他家桌上自己拿鑰匙。」等語,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5頁背面),可證系爭車輛係被告丁○○於被告己○○不知情狀況下自行開走,自無從認係經被告己○○同意,而應與被告丁○○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民法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丁○○ 為被告甲○○之未成年子女,其因過失不法侵害魏銀來致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丁○○、甲○○二人(下稱被告丁○○等二人)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已如前述。茲就原告所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庚○○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傷害支出醫療費用5萬2,071元,業據提出醫療單據(見本院103年度交附民字第116號卷【下稱交附民卷】第8至17頁)為證,為被告丁○○等二人所 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喪葬費用部分: 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92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庚○○主張支出殯葬費合計31萬4,825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3紙、正義生命禮儀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文順企業社免用發票收據1 紙、御香坊小吃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宜蘭縣立殯葬管理所殯葬設施統一收據1紙、統一發票11紙等件(見交附民卷第18 至23頁)為證,雖被告甲○○抗辯其覺得殯喪費用總額過高云云,惟並未具體指出何項目為非必要或其金額有過高不合理之處;且上開殯葬費用並未逾越宜蘭地區一般習俗上之合理金額,則被告甲○○所辯殯喪費用過高云云,顯非能認有據,不足採信,應認原告庚○○此部份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機車損害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本件被害人魏銀來所騎乘(且所有)之車號000-000重 型機車為2009年4月份(即98年4月)出廠,因本次系爭車禍受損,修復費用須4萬2,43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其提出估價單收據、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52頁、附民卷第31頁)。是其機車至103年8月間發生系爭車禍時約使用5年4個月,而依財政部賦稅署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限為3年,則系爭機車已超過3年之耐用年,因系爭機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仍堪正常使用,應認該車之零件雖已逾前開固定資產耐用年限,然仍可繼續使用。故本院參酌所得稅法第51條其折舊以採平均法為原則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機車之殘餘價值應屬合 理。則以本件系爭機車經估價修理之零件費用為4萬2,430元,於使用3年後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 為10,608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42,430/(3+1)=10,6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此 部分實際損害額應為10,608元,應由魏銀來之繼承人即原告戊○○、庚○○、辛○○繼承,故其等主張受有上開數額之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原告戊○ ○、庚○○、辛○○所繼承自被繼承人魏銀來之此部分請求權,屬繼承自魏銀來之公同共有債權,其等已於本件一同起訴請求,而此給付為可分,且並無法定或約定不可分情事,則依民法第271條規定即應平均分受之,故各得請求之損害 應為3,536元(即10,608÷3=3,536)。 ㈣、扶養費部分: 原告戊○○主張受有扶養費之損害85萬6,407元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非財產損害即精神慰撫金部份: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 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害人魏銀來於前開時、地因被告丁○○之駕車過失肇事行為而死亡,而原告乙○○、庚○○、戊○○、辛○○分別為魏銀來之母、配偶及子女,已如前述。則原告乙○○主張晚年意外喪子,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確甚重大,堪可採信;原告戊○○、庚○○、辛○○分別為魏銀來之妻、女、子,事發時魏銀來、戊○○均為壯年,本可期與一雙子女即原告庚○○、辛○○經營美滿家庭,因魏銀來於本件系爭車禍意外不幸離世,其三人所分別受有之之精神上痛苦,勢甚深沈重大,是原告等人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於法均屬有據。經本院參酌本件上開被告丁○○為侵權行為之事實、原告所受損害,及本院依職權所調得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所示兩造經濟狀況:原告乙○○名下一筆不動產、有利息所得;原告戊○○於本事故發生時年約52歲,國中畢業,臨時工,月入3、4仟元,名下無不動產、有薪資所得及利息所得;原告庚○○為高職畢業,從事賣場會計,月入2 萬元左右,無不動產,有薪資所得及利息所得;原告辛○○為高職畢業,從事藥廠作業員,月入2萬元左右,名下有數 筆不動產及薪資所得;而被告丁○○為未成年人,名下無不動產且無所得資料;被告甲○○國中畢業,無工作,目前等待心臟開刀,家中有兒子二人,均未成年,一位服役中,另一位即被告丁○○目前因本件服刑中,名下無不動產亦無所得資料,可認資力均非佳,及被告丁○○就本件侵權行為事實雖應負全部責任,然究係因過失所致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於原告乙○○以40萬元為適當,其餘原告則以6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至逾前開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㈥、從而,本件原告主張所受損害之數額,依前述經審認應准許之各項金額予以加計後,各為原告乙○○40萬元(即精神慰撫金40萬元)、原告辛○○60萬3,536元(即精神慰撫金60 萬元、機車損害3,536元)、原告戊○○145萬9,943元(即 扶養費85萬6,407元、機車損害3,536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原告庚○○告合計為97萬432元(即醫療費用5萬2,071 元、殯葬費用31萬4,825元、機車損害3,536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另原告等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其自陳已收取被告7萬元賠償(見本院卷第5頁背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自原告等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之,以原告平均受償上開金額即17,500元(70,000÷4=17,500)。從而原告各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原告乙○○為38萬2,500元、原告 戊○○144萬2,443元、原告庚○○95萬2,932元、原告辛○ ○58萬6,036元,逾上開金額部分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本件因被告丁○○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魏銀來致死,原告等人得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等二人連帶賠償如主文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丁○○之翌日即10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上開範圍,及對於被告己○○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勝訴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均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書記官 林秀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