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7號原 告 邱金德 訴訟代理人 林恒毅律師 被 告 諶慶榮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號),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等語(見簡上附民卷第1頁)。嗣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1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核其所為係擴張 請求之數額,且被告亦同意原告前開聲明之擴張(見本院卷第112頁),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月5日晚上10時許,在宜蘭縣羅東 鎮○○路0段00號「夏之戀民宿」內,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 意,先至民宿後面拿取木棍後,再走至民宿前面以該木棍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顏面骨骨折、左側八至十二肋骨骨折併血胸、左腎撕裂傷等傷害。被告上開刑事犯罪行為,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簡字第481號、103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判決被 告有罪確定(下稱系爭侵權行為或系爭事件)。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受有醫療費用之損害1萬元、住院治療期間即103年1月6日起至103年1月16日止看護費用之損害19,800元(計算式:1,800元×11=19,800元)、原告為水電行負責人, 月入5萬元,無法工作期間9個月又45天之收入損失30萬元,縱無月入5萬元,以法定基本工資計算,亦受有199,998元(計算式:19,047元÷30≒635元,19,047元×9個月+635×4 5=199,998元)之收入損失、非財產損害29萬元,以上合計619,8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19,8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一)對於本院刑事庭103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萬元部分不爭執。 (二)就原告請求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部分,審酌是否已罹於時效;且原告住院亦包括與系爭事件無關之膀胱癌等疾患,是就此部分之請求被告有疑義。 (三)就原告請求無法工作期間之工資損失部分,因原告並無報稅紀錄,無法證明每月是否有收入及其收入為何,原告稱其為商號負責人,但登記負責人並非其本人,而係其配偶,均不足以證明原告休養期間受有每月5萬元收入之損失;又查, 經本院函詢醫院亦稱無法預計多久可以回復工作,另原告於住院期間同時治療之膀胱癌部分應與本件無關,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事件需休養9個月又45天,實無依據。 (四)就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失部分,明顯偏高,請法院依法酌減。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於103年1月5日晚上10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 ○路0段00號「夏之戀民宿」內,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 先至民宿後面拿取木棍後,再走至民宿前面以該木棍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顏面骨骨折、左側八至十二肋骨骨折併血胸、左腎撕裂傷等傷害。被告上開刑事犯罪行為,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簡字第481號、103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判決被告有 罪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之系爭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理。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0,000元乙節,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64頁),被告並未爭執,核認有稽。 五、兩造有爭執並列為爭點者為:(一)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受傷期間之工資(收入)損失30萬元是否有理由?(二)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看護費用有無理由?是否罹於時效?(三)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精神慰撫金29萬元是否有理由?(四)原告為聲明所示之請求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受傷期間之工資損失30萬元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其從事水電工作,每月至少收入5萬元,縱無5萬元亦有勞動部公告每月最低工資19,047元,原告因系爭事件休養9個月又45天,爰請求30萬元之工資損失等語。而查,原 告於103年度於尚慶水電工程行受有薪資所有264,00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證物存放袋),原告自承前開尚慶水電行名義負責人為其妻,其係水電行實際負責人,但並無報稅資料可以證明其每月收入等語,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件受有每月收入5萬元計算之損失, 實乏依據;惟審酌原告以其妻名義設立尚慶水電行,且於案發之初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即記載原告之職業「水電工」等情以觀(見警詢卷第10頁),原告從業水電工作,且有工作能力之事實,應堪認定,則原告因系爭事件休養期間所得請求之收入損失,仍應參照行政院勞動部依勞動基準法公告之基本工資為其工作收入之計算標準,始為合理。次查,原告於103年1月5日系爭事件發生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顏面 骨骨折、左側八至十二肋骨骨折併血胸、左腎撕裂傷等傷害,而於103年1月6日至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 下稱羅東博愛醫院)急診入院,於103年1月13日接受與系爭事件無關之尿道膀胱腫瘤切除手術及尿道擴張手術,於103 年1月16日出院,於103年1月24日門診時意識清楚可走路, 103年11月19日最後一次門診追踪,但因有膀胱癌且在精神 科追踪,難以預計多久能回復原工作等情,有羅東博愛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簡上附民卷第4頁)、104年10月28日羅博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醫師說明表(見本院卷第82、83頁)可參,則依診治醫師之意見,無法判斷原告因系爭事件無法工作期間為多久;但查,衡以原告因系爭事件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顏面骨骨折、左側八至十二肋骨骨折併血胸、左腎撕裂傷等傷害,其骨折及合併血胸之傷情,已至重大創傷且嚴重程度達十六分以上之重大傷病判定,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參,確非輕微,且原告之水電工作粗重耗費體力,骨折及傷口未癒合前應難以回復工作,原告於103年11月19日雖仍需回診,固不能證明在此之前均無法工作,而 需休養達9個月又45天,但應認為原告因系爭事件無法工作 之期間應有六個月,從而,原告所得請求應為系爭事件發生後六個月即自103年1月6日起至103年7月5日止之按法定基本工資計算之工資損失,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函自102年4月1日生效之每月基本工資為19,047元;該會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函自103年7月1日生效之每月基本工資為19,273元,則該六個月之工資損失應為114,320元 (計算式:19,047元×5個月又25天即5又25/30月+19,273 元×5 /30,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有關工作薪資損失 之請求,於114,320元範圍內係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為無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看護費用有無理由?是否罹於時效?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系爭侵權行為自103年1月6日至103年1 月16日住院11日,於住院期間由原告家人照護,依現行宜蘭縣境內醫院看護費用每日1,800元計算,看護費用為19,800 元,應由被告賠償之等語。被告對於每日看護費用行情為1,800元並不爭執,但以前揭情詞為辯。經查,原告住院期間 確實於103年1月13日接受與系爭事件無關之尿道膀胱腫瘤切除手術及尿道擴張手術,已如前述。惟查,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之傷勢涵蓋有顱骨骨折、顏面骨骨折、左側八至十二肋骨骨折併血胸、左腎撕裂傷等內外傷,實亦甚為嚴重,縱使無膀胱癌之治療行為,依其傷情,其住院期間衡情亦需雇請全日看護,又即令原告並無實際支出此部分費用,而係由親屬無償照料,然親屬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原告亦應得以請求,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應認為正當。再查,系爭事件發生於103年1月5日殆至105年1月4日始屆兩年之時效,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係在103年9月11日,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收文日期戳章可稽,並未逾二年時效,又若以原告擴張聲明追加請求本件看護費用,並送達予被告之時間為104年12月 23日以觀(有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亦顯未 逾二年,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共計19,800元(計算式:1,800元×11),核認正當。 (三)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精神慰撫金29萬元是否有理由? 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被告故意行為使原告受有前開傷勢業經認定如前,堪認原告肉體及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又查,原告62歲、國中畢業、為水電工、已婚、子女已成年;被告58歲、目前無業,之前為計程車司機、已婚、家境清寒,無財產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並據兩造陳明在卷,是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前開傷勢之情形、被告因細故持木棍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嚴重身體傷害,並考量兩造之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9萬元,核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逾前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原告為聲明所示之請求有無理由? 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即為醫療費用1萬元、工資 (收入)減損114,320元、看護費用19,800元、慰撫金15萬 元,以上合計294,120元。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應於294,1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23日(見簡上附民卷第7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前開部分則屬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因系爭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前述傷勢,並致生原告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於294,120元,及自10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自應准許。至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係在上開刑事案件於本院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審理中,提起本訴,而經本院判決之兩造各自敗訴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均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標準150萬元, 則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故無依職權或依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是原告聲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自屬無據,自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民事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書記官 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