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0號原 告 圓順鑫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泉 被 告 謝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即新臺幣貳佰捌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3萬元,嗣於民國104年6月9日言詞辯 論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3,000元,查被告對此並未異 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被告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04年1月26日簽立工程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申設及安裝「19,500 W併網售電太陽能發電系統」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於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0號住處(約定內容如附表所示,以下簡稱系爭契約),被告於簽約時已給付原告3萬元之簽約金,而原 告於104年2月初即將系爭工程相關申請併聯配電文件送至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宜蘭營業處(以下簡稱台電公司)審核,台電公司以系爭工程應可安裝,然尚需修改數據錯誤點,以及應另向宜蘭縣政府申請更新原告公司之負責人,並提供其專業證照核對為由,要求原告應予補件再送審查,為此,原告乃向宜蘭縣政府辦理相關變更公司負責人、更新執照之申請,並於104年4月3日取得新核發之電器 承裝業執照,復於同日通知被告將繼續向台電公司申辦後續未完成之併聯配電作業;詎被告竟以不知原告為何申請執照,甚是擔心等理由,表明要解除系爭工程契約,另要求退還先前已給付之3萬元簽約金,原告無端遭被告背信 毀約,原告無奈亦於次日同意解約。惟查,縱使兩造業已解約,然原告為使系爭工程順利進行,已支出相當之費用以製作設計圖並進行相關工程之評估,依系爭契約第9條 之約定,業主即被告退約,原告應得請求總工程款30%之賠償,為此,爰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賠付總工程款170 萬元之30%即51萬元,以作為本件系爭工程之損失。 (二)次查,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之當日,另以口頭與被告約定承攬製作被告所屬位於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號「○○風華會館」民宿之字幕機(報價3萬元),並於104年2月初經被告來電請原告另加裝前開民宿之LED亮化工程(以下稱民宿LED工程)、○○洗衣店之LED亮化工程、機車出租告示用之LED字幕機(原告粗估前開三項工程約5萬元),而前開工程於104年農曆過年前施作完成,然於104年3月初,原告卻接獲被告之通知表示僅民宿LED工程可接受,其餘民宿之字幕機、○○洗衣店之LED亮化工程及機 車出租告示用之LED字幕機均不符被告之需求,要求原告 拆除,原告無奈同意並派員拆除,但就已完成之民宿LED 工程部分其工程款為13,000元,原告並已依被告指示開立買受人為○○風華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予被告,被告應依約給付工程款,惟嗣後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被告應給付該民宿LED工程款項13,000元。 (三)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應給付原告523,000元(即系爭工程之損失51萬元+民宿LED工程款13,000元=523,000元),並聲明如前述。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在訂約後25天完成併聯申請,於正式訂單計畫90日內完工,但原告卻遲未提出台電公司併聯申請,兩造因此於104年4月3日合意解除系爭 契約。既然契約業經解除,則被告並無違約云云,然查,原告已向台電公司提出申請,但台電公司要求補正,原告文件是齊全的;以前台電公司並不會審查負責人為何人。台電公司審核文件有其作業時間,訂約也告知被告要依照台電公司之處理時程,台電公司之處理時程非原告所能控制,原告雖同意被告解除契約,但此並非即免除被告仍應依約負損害賠償之責。 2.被告復辯稱民宿LED工程部分,契約當事人為訴外人○○ 風華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風華公司),被告並非本件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云云,然查,被告係○○風華公司之負責人,且兩造就民宿LED工程口頭締約時原告均與被告個 人接洽,只是在完成民宿LED工程後,發票開立之抬頭經 被告要求要以○○風華公司名義為之,被告才係契約當事人。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均遭被告無端背信毀約而堅持解除契約云云,被告否認之,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經查,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原告應於訂約後25日內完成 第一階段施工並通知台電確認併聯完成,又依安裝完成日欄之記載,原告應於正式訂單計畫90天內施工完成。詎原告於簽約後,其就太陽能工程之併聯申請文件因數據錯誤、承裝業者證照不齊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本預定併聯日期為104年3月1日,竟遲至104年4月初仍未向台電公司 送件以完成併聯作業之書面申請,此部分之事實除有原告於存證信函自承外,亦可從台電公司104年7月22日宜蘭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內容略以:原告之負責人於申請審核期間,因有要務出國達15日以上,業經台電公司承辦人員告知尚有搶辦躉購費率事宜,遂經溝通後,先由原告取回相關送審文件,俟返國修正資料後,再聯絡後續送件事宜等情可知,足認原告並未向台電公司正式掛件而進入審核之程序。再者,原告雖提出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併聯審查申請表以證明其確實有進行相關併聯作業之申請,然前開申請表上關於被告之簽名部分,被告否認為其簽署,其上開申請表亦無法證明有通過台電公司之審核。被告因此於104年4月3日通知原告解約,而原告於收到被告解約通知後 ,於次日即表示同意解約並承諾退還訂金3萬元,此部分 有兩造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可稽。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縱使為兩造合意解約被告仍應給付總 工程款30%之損失云云,然查,依系爭合約第9條之原意 ,是指被告單方面欲解約時可能造成原告損害之時,原告才得向被告請求違約金,本件係兩造合意解除契約,自與上開條款之要件有所不符,原告依該約款請求被告給付按總工程款30%計算之約定,實屬無據。 (二)關於○○風華公司民宿LED工程部分,自原告所提出,由 原告簽發之統一發票抬頭可知,買受人為○○風華公司並非被告,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該部分款項,難認當事人適格。 (三)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在104年1月26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 2.兩造就上開工程合約於104年4月3日被告以LINE向原告表 示堅持退約,同年4月4日被告回應同意原告退單。 3.原告在宜蘭縣○○鄉○○路00號○○風華會館民宿施作LED燈亮化工程,該項工程款為13,000元。 (二)兩造爭點為: 1.原告依系爭合約第9條請求被告給付總工程費損失30%有 無理由?若有理由,金額應為若干始為合理? 2.兩造間就LED燈亮化工程是否存在契約關係?原告對被告 請求工程款13,000元有無理由? (三)就爭點一: 1.經查,參酌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先行支付3萬元後,原告 應於104年1月27日起送件台電宜蘭營業所確認併聯許可申請,如通過繼續送件,經濟部能源局申請併聯備案許可取得後,交原告確認無誤,原告得請求工程款50%即85萬元,25天完成第一階段施工,並通知台電公司宜蘭營業所確認併聯報竣完工。第一階段尚需於施工完成後提出申請台電併聯完工及辦理原告與台電間購電簽約書,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發電設備登記正式售電。另第二階段開始原告得請求工程款30%,另工期為30天。再經逐項驗收完成後被告應給付工程尾款(參見付款條件欄第1、3、4、5、6條 )。又依付款條件欄第8條約定,為確保安裝品質及準時 完成安裝,被告應配合時效,於4月梅雨季節來臨前完成 各項工作。復見安裝完成日欄記載:「正式訂單計畫90天內施工安裝完成(建物安裝施工期依照上述日期完成,文件申請則依政府單位部分處理時間而定。」,綜合以觀,系爭工程除原告本身工事之進行外,尚需配合政府機關如台電公司、經濟部能源局辦理送件審查等事宜;又因政府機關辦理時程非兩造所能掌控,故於契約約定時僅能明訂原告之送件時間為104年1月27日起,以及第一階段施工工期25天,第二階段工期30天,全部完工日期為90天。至於政府機關之送件時程則不在上述工期約定之範圍內。反之,若非屬於政府送件期間之延宕,而係原告方面專業準備不足、文件未齊備、怠忽進行、工程遲滯等,若因此致生債務不履行之解約,仍應認屬於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2.經本院向台電公司調取以被告名義向該處申請再生能源發電之經過及相關資料,而該處函覆以:「(1)謝月琴小 姐(按指被告)位於○○鄉○○村16鄰○○○路000○0號房舍屋頂,申請第三型再生能源太陽光電設備併聯本處配電電網一案,係今(104)年農曆春節前由簽約廠商圓順 鑫公司吳清泉先生(按指原告)提送審查文件,內容為預審資料2份(詳附件1),經進行3個工作日預審作業,遂 電話通知吳先生赴本處規劃課修正預審資料需勘誤及補正資料(詳附件2),再逕至服務中心正式掛件受理。(2)惟吳先生與承辦員洽商因隔日另有要務需出國辦理,期程約15日以上,規劃課承辦員即告知本案倘有搶辦躉購費率事宜,最好及早備妥相關資料正式掛件辦理。業經吳先生省思結果,決定先拿回相關送審文件,俟返國修正資料後,再聯絡後續承辦事宜。」等語,此有台電公司宜蘭區營業處於104年7月22日以宜蘭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卷第68頁以下)。又被告提出之預審文件即附件1中 ,其中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併聯審查申請表上,申請人簽章欄上被告姓名(被告否認為其所簽)旁記載之日期為「2015/1/28」,預定併聯日期為104年3月1日;另再生能源發電系統併聯協議書並無申請人簽章;再原告公司之電器承裝業登記執照之負責人為吳亞婞,印鑑卡亦為吳亞婞,臺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之會員證書亦為負責人吳亞婞,效期至102年12月31日逾期作廢。復觀附件2之勘誤及補正表之記載,計有審查申請表及併聯協議書鉛筆寫,電號、線路損失、線折率、線圖註明、3D圖標示位置,補委 託書、電器承裝業簽名、蓋章(大小章),印鑑卡補至104年等事項需待原告補正後送申請。但原告當場表示因其 要出國,惟自此原告未再送件,而該件之申請僅停留於預審階段,原告始終未正式送掛件受理,準此以觀,原告並未正式掛件申請,係因仍需補正,而待補正者為線路數據錯誤、標示不明、申請書未經申請人簽名、未取得委任狀、電器承裝業執照印鑑卡過期等諸多事項,前開未備妥文件及數據更正等補正事項,均屬於原告應具有之專業範疇及敬業水平應予備妥的;且查,原告取回預審資料並向受理機關表明之理由為其要出國,則無論是原告有送審文件待補正,抑或是原告自己計畫出國致無法繼續辦理送審時程,俱屬於原告可控制之因素,本件送審之延滯均顯可歸責於原告,亦核與契約所指之「政府辦理時程」之不可控制性無關。 3.原告實係於104年3月19日向宜蘭縣政府申請電器承裝業變更登記,其中包括負責人由吳亞婞變更為吳清泉,從業人員由廖軍傑、陳佳宏、尤承峰、陳彥霖變更為蔡至遠、吳鴻嘉、余珈新、顏元俊,另原所核發之電器承裝業登記執照「切結遺失」,並再予重發,執照效期至107年2月5日 止,其後宜蘭縣政府於104年4月2日通知准予登記等事實 ,有宜蘭縣政府104年4月2日府旅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 文及登記執照可參(見卷第20、21頁)。對照被告所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於104年4月3日原告法定代理人通知被 告:「謝小姐,妳好,關於太陽能工程件,昨日我已拿到宜蘭縣政府核發的核准文件,將於下週補件台電宜蘭營業所,預定4月25日前可拿到台電併聯正式許可文件,即可 安排施工,經濟部能源局文件可併行送件。」[圖片],被告以:「請問這是什麼執照?」、「好像是貴公司的執照」、「和農地太陽能有啥關聯?」、「不太了解!」、「麻煩電聯告知」、「如果有問題,我們要取消合約」、「麻煩取消合約」、「因為您一再拖延,和當初您說的出入很大」[通話時間18:33]、「吳先生:貴公司申請證照, 未事先告知,我們以為你都有自己證照,你也未事實說明…我非常堅持退約」;於104年4月4日原告法定代理人以 :「我同意妳的堅持退單,勉強的事做不來」、「我會歸還資料並開一張商業本票30000元」,被告:「扣除13000請款,請退回17000元和資料,方便的話請給現金」等語 (見卷第48、49頁),準此以觀,原告於取回預審文件後,於104年3月19日以原執照遺失向宜蘭縣政府申請核發電器承裝業登記執照,並辦理負責人及從業人員之變更登記至104年4月2日辦妥,並於104年4月3日通知被告伊取得執照。經核,原告於104年1月28日(申請日)後3日(預審作業時程)左右即取回預審文件,並得悉台電公司與經濟部能 源局所要求提出之補正文件,而104年之春節假期係自2月18日(除夕)至2月23日(初五)止,其他公司行號及政 府機關之辦公日均為被告得張羅辦理之時間,原告卻於103年3月19日始向宜蘭縣政府申請執照變更登記,原告顯有一再延滯送件辦理之情形;且自前開對話以觀,原告所有之電器承裝業執照有瑕疵、待補正,暨原告其後所辦理之補正過程及始末,原告並未如實向被告逐一報告,原告亦無將相關申請表格交付被告簽章補正之舉措,顯有違誠信原則。 4.系爭契約約款第9條乃約定:「本工程簽約後本公司依約 完成各項承諾事項不可藉故追加工程預算並負法律詐欺刑事責任,需依約內容如期施工完成。業主也不可中途退約,如退約將透過宜蘭地方法院求償總工程費損失30%。」觀其「業主也不可中途解約」之文義,應係指被告單方面解約,如造成原告損害之時,原告才得向被告請求總工程費損失30%,前開費用應屬於違約金之性質;職是,前開被告單方面解約之事由,係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始發生之,否則被告解約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尚得請求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豈有再令被告負工程費損失之理?經查,本件係兩造合意解除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要求解約亦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亦如前述,自與上開條款之要件有所不符,原告主張依該約款請求被告給付按總工程款30%計算之51萬元,實屬無據。 5.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請求被告給付總工程費損失 30%即51萬元,並無理由。 (四)就爭點二: 原告主張被告為民宿LED工程之定作人,被告應給付工程 款13,000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惟查,該民宿LED工程係裝置於宜蘭縣○○鄉○○路00號「○○ 風華會館」民宿,與原告接洽及定作指示之人均為被告本人,為被告所自承,則在無特別約定之情況下,原告於口頭訂約當時在認知上難以認識到系爭工程與本件工程之定作人並非同一人;要言之,原告實難以區分被告係以本人名義或被告代表公司之意思與原告簽約;次查,被告固辯稱依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以觀,買受人欄位係記載「○○風華有限公司」(見卷第19頁),故可認定作人應為「泉鄉風華有限公司」云云,惟查,被告為前開公司之公司負責人,被告並不否認,則原告依被告之指示將統一發票之買受人開立為「○○風華有限公司」,實不能以此即推認被告並非定作人,而係「○○風華有限公司」;更況且,被告於前開104年4月3日Line對話中亦稱「扣除13000請款,請退回17000元和資料,方便的話請給現金」,將系 爭工程先行給付之3萬元簽約金扣除本件13,000之工程款 後,要求原告退還17,000元之現金,益徵被告亦自承系爭13,000元工程款為被告對原告之債務無訛。從而,兩造間就上開民宿LED工程確係存在契約關係,原告對被告請求 上開工程款13,000元應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9條請求被告給付總工程費百 分之30之損失即51萬元,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依民宿LED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3,000元,則有理由 ,應予准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訴訟費用5,730元,應由被告負擔20分之1即2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馬竹君 附表: ┌─────┬────────────────────────────┐ │總 金 額 │170萬元 │ ├─────┼────────────────────────────┤ │ │1.如確定訂單雙方簽訂合約書,請先支付現金3萬元整,2015/01│ │ │ /27起送件台電宜蘭營業所確認併聯許可申請,(如未過關則 │ │ │ 本公司退還3萬元)如通過繼續送件,經濟部能源局申請併聯 │ │ │ 備案許可文件取得後,交由業主確認無誤,本公司繼續請款工│ │ │ 程款50%=850,000元,於25天內第一階段安裝施工完成,並 │ │ │ 通知台電宜蘭營業所確認併聯報竣完工。 │ │ │2.如已獲台電併聯備案許可及經濟部能源局併聯備案許可文件,│ │ │ 將送交土木結構技師簽證文件,提供宜蘭縣政府建設課申請建│ │ │ 物許可文件。 │ │ │3.第一階段安裝施工完成後提出申請台電併聯完工,及辦理業主│ │ │ 與台電購電簽約書。 │ │ │4.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發電設備登記,正式售電後。 │ │付款條件 │5.第二階段開始,本公司繼續請款工程款30%=510,000元,於 │ │ │ 30天內第二階段安裝施工完成。 │ │ │6.業主驗收逐項確認,如確認驗收完成後,請業主付清尾款310,│ │ │ 000元,取得設備登記正式文件及合約書交還業主自行保管。 │ │ │7.收款銀行:合作金庫礁溪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 │ │ │ 戶名:圓順鑫實業有限公司 │ │ │8.由於本工程合理利潤很少,為確保安裝品質及準時安裝完成,│ │ │ 本公司將同步進行文件送審及設計還有材料選用,敬請業主協│ │ │ 助配合時效,希望在4月梅雨季節來臨前完成各項工作。 │ │ │9.本工程簽約後本公司依約完成各項承諾事項不可藉故追加工程│ │ │ 預算並負法律詐欺刑事責任,需依約內容如期施工完成。業主│ │ │ 也不可中途退約,如退約將透過宜蘭地方法院求償總工程費損│ │ │ 失30%。 │ ├─────┼────────────────────────────┤ │安裝完成日│正式訂單計畫90天內施工安裝完成。(建物安裝施工期依照上述│ │ │日期完成,文件申請則依政府單位部門處理時間而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