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0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6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白玉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明鐘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劉德弘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增裕 訴訟代理人 楊德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訴被告應給付本訴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柒仟玖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本訴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本訴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本訴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本訴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伍萬柒仟玖佰參拾參元為本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訴原告起訴原求為「本訴被告應給付本訴原告新臺幣(下同)265萬2724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經變更為「本訴被告應給付本訴原告190萬2724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查本訴原告係起訴請求本訴被告給付石灰石買賣價金及矽砂開採報酬。本訴被告則抗辯本訴原告應負擔石灰石瑕疵扣款、矽砂瑕疵扣款,及應返還伊代本訴原告清償第三人之75萬元,經與本訴原告請求之金額為相抵後,本訴原告尚應給付伊53萬2065元為由,而依據買賣契約、物之瑕疵擔保及協議等法律關係提起反訴。據此觀之,本件反訴標的非屬專屬管轄,又與本訴標的及其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得互為援用,且本訴及反訴之訴訟當事人均屬相同、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是依前揭說明,本訴被告提起本件反訴,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甲、本訴原告主張: 一、本訴被告自民國99年起向本訴原告採購水泥原料石灰石,運作模式為本訴原告完成採礦及加工後,依本訴被告之指示,將石灰石成品直接交付予中菱公司,並由中菱公司核對統計確認每月交貨數量後,由中菱公司依本訴被告之指示直接匯款給本訴原告,以支付本訴被告應給付給原告之價金,或是中菱公司先行將貨款給付給本訴被告後,再由被告撥款至本訴原告帳戶,以支付本訴原告應得之價金,此部分兩造間存有買賣契約關係。然本訴被告於102年度尚有買賣價金90萬 元未付,屢經本訴原告催討,本訴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據買賣法律關係,請求本訴被告給付上開90萬元之貨款。 二、本訴被告於103年7月間再向本訴原告購買水泥原料(石灰石)共計90萬7886元,交易方式同前所述,本訴原告已依本訴被告指示開立發票號碼BK00000000(未稅金額18萬5117元)、BK00000000(未稅金額34萬6509元)、BK00000000(未稅金額37萬6711元)三紙發票交付本訴被告,惟本訴被告於嗣後無故退還上開發票,且迄未支付上述貨款,屢經本訴原告催討,本訴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據買賣法律關係,請求本訴被告給付上開90萬7886元之貨款。 三、本訴原告於103年3月起至6月止,承攬本訴被告位於宜蘭縣 南澳鄉金洋村「億昌石礦」之矽砂礦石開採及原料加工,並依本訴被告指示開立發票號碼BK00000000(未稅金額47萬387元)、BK00000000(未稅金額37萬4451元)之發票2紙,惟本訴被告於嗣後無故退還上開發票,卻未支付此部分之承攬報酬84萬4838元。經扣除本訴被告代本訴原告支付予第三人展宜企業(即本訴原告開採億昌礦業之下包廠商)之75萬元後,本訴被告尚有餘款9萬4838元未付,然屢經本訴原告催 討,本訴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據承攬法律關係,請求本訴被告給付承攬報酬9萬4838元。 四、針對矽砂採礦部分,本訴原告與億昌公司並無任何契約關係,是本訴被告直接與億昌公司簽訂開採暨買賣契約,本訴原告僅是承攬開採工作,依有開採權之本訴被告指示進行開採作業,故兩造就矽砂之交易係屬承攬關係,而非買賣關係。本訴被告主張「本訴被告向億昌公司買得採礦權後交給本訴原告開採,本訴原告開採後再出售給本訴被告」云云,實與常情嚴重背離,自不足採。 五、針對石灰石之買賣,兩造並無簽訂書面契約,兩造對於石灰石亦無任何關於CaO、MgO、總鹼份或水分等元素應具備何種比例之約定,證人劉德亮之證詞並不可採。至於本訴被告與其轉售之中菱公司是否有約定石灰石應具備何種元素比例,此乃本訴被告與中菱公司之約定,與本訴原告無涉,本訴原告之給付並無瑕疵,本訴被告抗辯瑕疵扣款,自無理由。依本訴被告之主張,本訴原告自102年1月起交付之石灰石即已有瑕疵,然本訴被告於知悉石灰石有瑕疵後,並未依法通知本訴原告,已違反民法第356條之檢查及通知義務,自視為 本訴被告已承認所受領之石灰石。況且,本訴被告於知悉石灰石有瑕疵後,遲至本件訴訟時始行使出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已逾民法第365條所規定之6個月時效期間,是本訴被告主張物之瑕疵擔保予以扣款,於法仍有未合。此外,倘若本訴原告交付之石灰石真的有部分數量具備瑕疵,導致該部分根本無法使用,那麼就無法達到品質之部分應屬解除契約之範疇,本訴被告於扣除該部分款項後,應將該部分石灰石退還給本訴原告,而不是一方面主張完全不需要付款,一方面又將本訴原告交付之石灰石予以扣留,那本訴被告豈非雙重得利? 六、兩造於103年3月22日簽訂之合約,雖有矽砂應具備SiO2 78%以上、MgO 1.5%以下、總鹼份3.0%以下之約定,然本訴原告僅係承攬開採工作,負責提供勞務,並非完成工作物,故縱然矽砂品質不符本訴被告轉售之中菱公司要求,此部份係本訴被告應否對中菱公司負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概與本訴原告無涉,本訴被告主張依據買賣瑕疵擔保之規定主張予以扣款,顯有違誤。況且,兩造所簽署買賣契約第8條雖約定如 有扣款,甲、乙雙方同意各分擔一半,然事後本訴被告已答應扣款部分概由本訴被告承擔,兩造已合意變更上開書面約定內容,故縱然矽砂品質有不符之狀況,亦應由本訴被告自負其責,本訴被告不得要求扣款。 七、為此,爰依兩造間買賣及承攬契約關係,訴請(訴之聲明)本訴被告應給付本訴原告190萬2724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本訴被告則抗辯稱: 一、本件兩間石灰石買賣交易方式如本訴原告所陳述。惟因本訴原告於102年1月起迄6月份止所運送交付至中菱公司之石灰 石未合於CaO≧50%、MgO≦1.8%、總鹼份0.12%、水分≦3.5%之約定品質,而遭中菱公司減少價金扣款90萬元,中菱公司並分別於102年7月10日、9月11日開出金額為30萬元(含稅 )、60萬元(含稅)之營業人銷售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下稱折讓證明單),供本訴原告辦理退稅使用。是以,本訴原告訴請本訴被告給付102年度買賣價金90萬元,為無 理由。 二、本訴被告固不否認原證三所列發票號碼BK00000000、BK00000000、BK00000000、BK00000000、BK00000000發票的真實性,亦不否認應給付上開發票所載金額給本訴原告,惟因依本訴原告於103年3、4、6月所交付之矽砂,經中菱公司檢驗之結果,該矽砂並不符合約定之品質,以致遭中菱公司扣款277萬9999元,而依據兩造合約書之約定,矽砂品質不符之扣 款,應由兩造各分擔一半,則本訴原告應負擔此部分瑕疵扣款之金額為138萬9999.5元。其次,本訴原告於102年12月至103年3月間所給付之石灰石,經中菱公司檢驗結果,並不符合約定之品質,以致遭中菱公司扣款14萬4791元,此亦屬本訴原告所應負擔瑕疵扣款金額。再者,本訴被告於104年1月20日代本訴原告償還第三人展宜企業75萬元,此部分金額本訴被告亦主張抵銷而扣除。依此,本訴被告所應給付上開五張發票貨款合計為175萬2725元,而經扣除上揭本訴原告應 負擔之138萬9999.5元、14萬4791元及75萬元後,本訴原告 已無餘額可資請求本訴被告給付,反而是本訴原告尚應給付本訴被告53萬2065元。 三、兩造就億昌石礦之矽砂交易屬於買賣,非如本訴原告主張之承攬關係。關於矽砂之交易方式,係由本訴被告向本訴原告購買矽砂,再轉售予中菱公司,交貨方式由本訴原告直接將矽砂交付予中菱公司。中菱公司於每月5、6日左右將上一個月進廠總噸數傳真予本訴被告,本訴被告再轉給本訴原告,本訴原告即開立發票(抬頭為林增裕)交付予本訴被告,本訴被告再以自己企業社名義開立發票交付予中菱公司,中菱公司則將貨款匯款予本訴被告,本訴被告再以每噸165元之 價格計價並結算扣款後將貨款匯款予本訴原告。 四、依據證人劉德亮之證詞,足以證明兩造間關於石灰石及矽砂之買賣確實有約定品質,本訴原告空言否認,自不足採。本訴被告從未表示矽砂之扣款由本訴被告一人承擔,證人楊榮光證稱「本訴被告曾向本訴原告表示矽砂之扣款由本訴被告承擔」云云,與事實不符,亦非可採。 五、本訴原告於爭點整理狀第4頁第二行已自承「本訴被告於本 訴原告請款時,即已言明貨有問題要求扣款」,顯見本訴被告早已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並無罹於消滅時效之問題。 六、爰求為(答辯聲明)本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反訴部分: 甲、反訴原告主張: 一、反訴原告固積欠反訴被告發票號碼BK00000000、BK00000000、BK00000000、BK00000000、BK00000000發票所載之175萬2725元未付,然因反訴被告應負擔矽砂瑕疵扣款138萬9999.5元及102年12月至103年3月間石灰石扣款14萬4791元,並應 返還反訴原告75萬元,經扣除前揭本訴原告應負擔之瑕疵扣款及75萬元後,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53萬2065元。為此,爰依買賣契約、物之瑕疵擔保、兩造協議等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訴之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3萬20 65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於103年3、4、6月所給付之矽砂,因不符合約定之品質,遭中菱公司扣款277萬9999元,依據兩造103年3月22 日之買賣合約第7、8條之約定及民法第354、359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反訴被告即應負擔此部分瑕疵扣款138萬9999.5 元。 三、反訴被告於102年12月至103年3月間所交付之石灰石,因不 符約定之品質,遭中菱公司扣款14萬4791元,依據民法第354、359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反訴被告即應負擔此部分瑕疵扣款14萬4791元。 四、反訴被告業於書狀自承「反訴原告於反訴被告請款時,即已言明貨有問題要求扣款」,顯見反訴原告早已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並無罹於消滅時效之問題。 乙、反訴被告則抗辯稱: 反訴被告給付之石灰石、矽砂均無任何有瑕疵之狀況。退步言之,縱有瑕疵,依據反訴被告於本訴所持述理由,反訴原告亦不得主張予以扣款。爰求為(反訴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51頁): 一、兩造不否認原證三所列發票號碼BK00000000、BK00000000、BK00000000、BK00000000、BK00000000發票的真實性,本訴被告不否認應給付上開發票所載金額給本訴原告,但主張抵銷。 二、兩造於103年3月22日簽立被證五的契約書。 三、本訴被告於103年3月3日與億昌礦業簽定如反證一所示之承 攬開採暨買賣合約。 四、本訴被告不否認應該給付本訴原告所主張的90萬7886元、9 萬4838元,但主張抵銷。 五、本訴原告不否認本訴被告所應給付給本訴原告第一項所列五張發票的金額應該要扣除本訴被告代為給付第三人展宜企業的75萬元。 伍、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51頁): 一、本訴原告依據買賣契約、承攬契約訴請本訴被告給付190萬2724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二、反訴原告依據買賣契約、物之瑕疵擔保、兩造協議訴請反訴被告給付53萬2065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陸、就上開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甲、本訴部分: 一、本訴原告主張「(一)兩造於102年間訂立石灰石買賣契約 ,由本訴被告起向本訴原告採購水泥原料石灰石,運作模式為本訴原告完成採礦及加工後,依本訴被告之指示,將石灰石成品直接交付予中菱公司,並由中菱公司核對統計確認每月交貨數量後,由中菱公司依本訴被告之指示直接匯款給本訴原告,以支付本訴被告應給付給本訴原告之價金,或是中菱公司先行將貨款給付給本訴被告後,再由本訴被告撥款至本訴原告帳戶,以支付本訴原告應得之價金。若不計本訴被告抗辯之瑕疵扣款,本訴被告於102年度尚有買賣價金90萬 元未付原告。」、「(二)兩造於103年間訂立石灰石買賣 契約,交易模式同上述(一)。本訴被告於103年7月間向本訴原告購石灰石共計90萬7886元,本訴原告並依本訴被告指示開立發票號碼BK00000000(未稅金額18萬5117元)、BK00000000(未稅金額34萬6509元)、BK00000000(未稅金額37萬6711元)三紙發票交付本訴被告後,本訴被告迄未支付上述貨款予本訴原告。」、「兩造於103年3月至6月間,針對 本訴被告位於宜蘭縣南澳鄉金洋村億昌石礦之矽砂礦石進行交易,運作模式為本訴原告完成採礦及加工後,依本訴被告之指示,將矽砂直接交付予中菱公司。本訴原告已依本訴被告指示開立發票號碼BK00000000(未稅金額47萬387元)、BK0 0000000(未稅金額37萬4451元)之發票二紙交付予本訴被告後,本訴被告迄今未將上述之價款84萬4838元給付予本訴原告。」等情,已據本訴原告提出102年5月至12月請款明細單、本訴原告之臺灣企銀存摺影本、BK00 000000號發票 (開立日期103年7月16日)、BK00000000號發票(開立日期103年7月21日)、BK00000000號票(開立日期103年7月31日)、BK00000000號發票(開立日期103年7月31日)、BK00000000號發票(開立日期103年7月31日)、103年7月請款明細單、103年3月3日矽石承攬開採及買賣合約(立約人億昌礦 業公司、立園實業社林增裕,連帶保證人白玉山公司、江明鐘)、103年3月22日買賣合約(立約人立園實業社林增裕,白玉山公司,連帶保證人江明鐘)為證(見本院卷24至37、41至43、47至52、64頁),且為本訴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四),自堪認定屬實。 二、關於本訴被告所辯「本訴被告於104年1月20日代本訴原告償還第三人展宜企業之債務75萬元,此部分金額應由本訴原告請求有據之金額中,予以抵銷扣除」之事實,有本訴原告提出之解約證明、本訴被告提出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3、66頁),且為本訴原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五),亦堪認定屬實。 三、至於本訴被告另抗辯稱「(一)因本訴原告於102年1月至6 月間所運送交付至中菱公司之石灰石原料品質未合於CaO≧50%、MgO≦1.8%、總鹼份0.12%、水分≦3.5%,而遭中菱公司減少價金扣款90萬元,中菱公司並分別於102年7月10日與9 月11日開出金額為30萬元(含稅)與60萬元(含稅)之二張折讓證明單給本訴原告,供本訴原告辦理退稅。此部分瑕疵扣款90萬元應由本訴原告負擔。」、「(二)本訴原告於102年12月至103年3月間所交付之石灰石,經中菱公司取樣發 現未符約定之品質,遭中菱公司扣款14萬4791元,此部分瑕疵扣款應由本訴原告負擔。」、「本訴原告103年3、4、6月交付之矽砂,經中菱公司取樣發現不符合約定之品質,遭中菱公司扣款277萬9999元,依據兩造合約書約定,矽砂品質 不符之扣款,應由兩造各分擔一半,則本訴原告應負擔此部分瑕疵扣款138萬9999.5元。」云云,則為本訴原告所否認 ,則就上述有利之事實即應由本訴被告負舉證責任,經查:(一)本件情形,關於兩造及中菱公司間之石灰石買賣,兩造不爭執之交易結構為「本訴原告出售石灰石給本訴被告」,之後「本訴被告將石灰石轉售給中菱公司」,實際運作模式則為「本訴原告依本訴被告指示,將石灰石直接交付予中菱公司,由中菱公司統計每月交貨數量後,由中菱公司依本訴被告指示,直接匯貨款給本訴原告,以支付本訴被告應給付給本訴原告之價金、或是中菱公司先行將貨款給付給本訴被告後,再由本訴被告支付貨款給本訴原告。」,合先敘明。而關於中菱公司向本訴被告購買之石灰石,中菱公司與本訴被告約定應符合「CaO≧50%、MgO≦1.8 %、總鹼份0.12%、水分≦3.5%」品質,若不合品質即應予 扣除部分價金之事實,有中菱公司出具之品質規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8、65頁),並據證人即中菱公司負責人劉德亮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且為本訴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屬實。至於就「本訴被告向本訴原告購買石灰石時,兩造亦有『本訴原告所給付之石灰石應符合CaO≧50%、MgO≦1.8 %、總鹼份0.12%、 水分≦3.5%之品質,若不合上述品質即應予扣除部分價金』約定」乙情,本訴被告固未能舉出兩造所簽認之書面文件以茲證明,然查:當初是由本訴原告公司負責人江明鐘與本訴被告一同前往中菱公司洽商銷售石灰石之事,中菱公司已將石灰石應符合「CaO≧50%、MgO≦1.8 %、總鹼份0. 12%、水分≦3.5%」品質,若不合品質即應予扣除部分價金一事,告知本訴原告公司負責人江明鐘與本訴被告之事實,已據證人即中菱公司負責人劉德亮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58至160頁)。其次,中菱公司於收到本訴原告交付之石灰石後,若經檢驗發現石灰石不合約定之品質時,即會口頭通知本訴原告公司負責人江明鐘或本訴被告,且中菱公司於102年1月至6月、102年12月至103年3月間,每月均由交付予本訴原告之貨款中,扣除不合約定品質之扣款,中菱公司並曾於102年7月10日、102年9月11日、102年12月12日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折讓證明單 予本訴原告,以供本訴原告作為減少收入之會計稅捐憑證等事實,亦有中菱公司出具之取樣報告及扣款單、102年7月10日折讓證明單、102年9月11日折讓證明單、102年12 月12日折讓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9、40、58、65頁),並據證人劉德亮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58至160頁)。則綜核上開事實以觀,倘若本訴被告向本訴原告購買石灰石時,兩造並無達成「本訴原告所給付之石灰石應符合CaO≧50%、MgO≦1.8 %、總鹼份0.12%、水分 ≦3.5%之品質,若不合上述品質即應予扣除部分價金」之約定,則本訴原告豈有於102年1月至6月連續6個月、102 年12月至103年3月間連續4個月,每月所收之貨款均被中 菱公司扣除部分價金,而不即向本訴被告表示異議或追索未付貨款之理?又倘非本訴原告已承認前述之瑕疵扣款,係符合兩造間買賣契約之約定內容,本訴原告豈有收受中菱公司所交付之上述折讓證明單作為減少收入之會計稅捐憑證,而不即向本訴被告表示異議或追索未付貨款之理?況且,中菱公司向本訴被告購買之石灰石,中菱公司既有「石灰石應符合CaO≧50%、MgO≦1.8 %、總鹼份0.12 %、水分≦3.5%品質,若不合品質即應予扣除部分價金」之要求,而此為兩造所明知,本訴原告又為最初之出售者,則本訴被告於向本訴原告購買石灰石,豈有未向本訴原告提出「石灰石應符合CaO≧50%、MgO≦1.8 %、總鹼份0. 12%、水分≦3.5%品質,若不合品質即應予扣除部分價金」之同等要求之理?因此,由兩造及中菱公司間石灰石買賣之交易結構及實際運作模式,及前揭「中菱公司與本訴被告間,有本訴被告所交付之石灰石應符合前述之品質,若不合品質即應予扣除部分價金之約定」、「本訴原告知悉中菱公司與本訴被告間有上述約定」、「中菱公司於102年1月至6月、102年12月至103年3月間,每月均由交付予本訴原告之貨款中,扣除不合約定品質之扣款,並因而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折讓證明單予本訴原告,供本訴原告作為會計稅捐憑證」等事實,足認兩造間確實亦有「本訴原告所給付之石灰石應符合CaO≧50%、MgO≦1.8 %、總鹼份0.12%、水分≦3.5%之品質,若不合上述品質即應予扣除部分 價金」之約定無訛。本訴原告主張「兩造間對於本訴原告所給付之石灰石,並無『應符合CaO≧50%、MgO≦1.8 %、總鹼份0.12%、水分≦3.5%之品質,若不合上述品質即應 予扣除部分價金』之約定,且本訴被告與中菱公司間有如何之品質約定,均與本訴原告無涉,又證人劉德亮之證詞並非可採,無從證明兩造間有上開品質之約定。」云云,顯與實情有間,自不足採。 (二)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 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73條、第354條、第359條定有明文 。本件情形,兩造間針對石灰石之買賣,有「本訴原告所給付之石灰石應符合CaO≧50%、MgO≦1.8 %、總鹼份0.12%、水分≦3.5%之品質,若不合上述品質即應予扣除部分 價金」約定之事實,業經認定在前。又「本訴原告於102 年1月起迄6月間、102年12月至103年3月間,所運送交付 至中菱公司之石灰石,其品質未合於兩造所約定之CaO≧ 50%、MgO≦1.8%、總鹼份0.12%、水分≦3.5%標準,而分 別遭中菱公司減少價金扣款90萬元、14萬4791元」等情,已據本訴被告提出品質規範單、取樣報告及扣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8、65頁),並有本訴原告提出之中菱公司 102年7月10日折讓證明單、102年9月11日折讓證明單、102年12月12日折讓證明單可佐(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 並據證人劉德亮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58 至160頁),自堪認定屬實。依此,本訴原告所交付予本 訴被告之石灰石品質,既有部分未合於兩造所約定前揭品質標準之情事,則本訴被告依據兩造間之約定及前舉物之瑕疵擔保規定,抗辯「中菱公司減少價金扣款90萬元、14萬4791元,應由出賣人即本訴原告負擔」乙節,於法自屬有據,本訴原告主張其給付並無瑕疵云云,自非可信。至於本訴原告所另主張「依本訴被告之主張,本訴原告自102年1月起交付之石灰石即已有瑕疵,然本訴被告於知悉石灰石有瑕疵後,並未依法通知本訴原告,已違反民法第356條之檢查及通知義務,自視為本訴被告已承認所受領之 石灰石。況且,本訴被告於知悉石灰石有瑕疵後,遲至本件訴訟時始行使出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已逾民法第365 條所規定之6個月時效期間,是本訴被告主張物之瑕疵擔 保予以扣款,於法仍有未合。此外,倘若本訴原告交付之石灰石真的有部分數量具備瑕疵,導致該部分根本無法使用,那麼就無法達到品質之部分應屬解除契約之範疇,本訴被告於扣除該部分款項後,應將該部分石灰石退還給本訴原告,而不是一方面主張完全不需要付款,一方面又將本訴原告交付之石灰石予以扣留,那本訴被告豈非雙重得利?」云云,然證人劉德亮於本院審理時已結證「中菱公司向本訴原告公司購買石灰石時,是江明鐘與林增裕一起來問我們公司要不要購買的,後來我們公司答應要買,若石灰石檢驗不合格就會通知江明鐘或林增裕,一定會通知到其中一個人。只要收貨的時候檢驗不合格就會通知,並不是一個月才通知一次。」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158至160頁),且依據本訴原告所提出之請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4至30頁)及前揭取樣報告及扣款單、折讓證明單,可知本訴原告係每月向本訴被告指定之中菱公司請領石灰石貨款,而本訴被告指定之中菱公司則於本訴原告請款時,將該月份不符合品質而應予減少之價金逕予扣除,顯然本訴被告於受領石灰石後,已經從速予以檢驗,並於發見有不符合約定品質之情事時,便即時通知本訴原告,且於當月即從本訴原告請求之貨款中,將該月份不符合品質而應予減少之價金,逕予扣除,而對於本訴原告行使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自無罹於六個月時效之可言。再者,本件係本訴原告所交付之石灰石部分不符合約定之品質標準而予以扣款,並非該不符合約定品質標準之石灰石全部不可用,亦非扣除該部分不符合約定品質標準石灰石之全部價金,故本訴被告及其指定之中菱公司於扣除該部分不符合約定品質標準石灰石之部分價金後,將該等石灰石留用而未退還予本訴原告,自無雙從得利之可言。因此,本訴原告上述主張,均非可採。 (三)依據本訴原告所提出103年3月3日矽石承攬開採及買賣合 約書之記載(見本院卷第47至52頁),可知係由立園實業社即林增裕向億昌礦業公司承攬「南澳鄉高崛地方之矽砂採礦權(經濟部採礦執照臺濟採5288號)」之開採作業,並購買開採所得之矽砂,則有權開採上開礦區,並取得所開採矽砂所有權之人自為立園實業社即林增裕,而非本訴原告。至於本訴原告與立園實業社即林增裕針對「南澳鄉高崛地方之矽砂採礦權(經濟部採礦執照臺濟採5288號)」,雖於103年3月22日簽訂買賣合約書(見本院卷第64頁),然經核對上述矽石承攬開採及買賣合約書、買賣合約書所載,顯然二者內容並不相同,依據矽石承攬開採及買賣合約書之記載,承攬「南澳鄉高崛地方之矽砂採礦權(經濟部採礦執照臺濟採5288號)」開採作業,及購買取得開採所得矽砂之人為立園實業社即林增裕,而依據買賣合約書所載,並無法看出於本訴原告與立園實業社即林增裕簽立該合約之本旨係「立園實業社即林增裕將依據矽石承攬開採及買賣合約書所取得之權利出售予本訴原告,之後再由本訴被告向本訴原告購買矽砂」。因此,綜核上述矽石承攬開採及買賣合約書、買賣合約書所載內容,足認兩造間針對矽砂之交易性質應僅屬「本訴被告委請本訴原告開採南澳鄉高崛地方礦區之矽砂」之承攬契約性質,本訴被告抗辯「兩造間之矽砂交易亦屬買賣性質」云云,核屬無據,尚非可採。 (四)兩造間關於矽砂之交易,係屬本訴被告委請本訴原告開採南澳鄉高崛地方礦區矽砂之承攬契約,已見前述。而兩造承攬契約中,原本已約定「本訴原告所開採出來之矽砂,其品質應符合SiO2 78%以上、MgO 1.5%以下、總鹼份3.0%以下之標準,若有因矽砂品質不符合上開標準,以致遭矽砂買主扣款,應由兩造各分擔一半之扣款」,此觀103年3月22日買賣合約書第7、8條之規定即明。然再向本訴原告公司轉包矽砂開採作業之證人楊榮光已到庭結證「(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以科技設備提示被證五合約書,有無見過這份買賣合約書?)有。(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裡面第七條提到品質二氧化矽要78%氧 化鎂要1.5%以下,總鹼分3%以下,這樣的成分要求是怎麼約定的你知道嗎?)那時候我有跟本訴原告公司負責人江明鐘,我們有到億昌石礦,去礦場採樣,那時候我們驗成分但沒有達到本訴被告所講的成分78%,我們在103年3月 開始採礦,開始先採10天,結果驗出來的成分沒有到78% ,本訴原告公司負責人江明鐘有告知我成分不夠的話,我的部分會被扣款,我跟江明鐘商議後就停止採礦及出礦的動作,有停止二至三天,本訴被告有和本訴原告公司負責人及我本人一起商討這件事情,我跟江明鐘及本訴被告林增裕,我告知本訴被告說我為何停止採礦的原因,因為成分未達78%,我的部分會被扣款,本訴被告在江明鐘及我 的面前有答應我們,扣款部分由他處理,叫我們繼續採礦出礦。第七條所約定的品質是因為亞洲水泥要求礦要有這樣的品質它們才收,所以才有這樣的約定。(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你們在億昌石礦採礦時間有多久?)103年3月到5月底。(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 :你們在一開始採礦時雖然發現成分不符第七條的約定,而暫停出礦,但是被告仍要求你們繼續出貨,所以你們才繼續出貨到5月底?)是的。」等情甚明(本院卷第175至176頁)。則依據證人楊榮光之證詞內容,可知兩造事後 已經合意變更103年3月22日買賣合約書第8條之約定內容 ,即關於本訴原告所開採出來之矽砂若其品質不符合「SiO2 78%以上、MgO 1.5%以下、總鹼份3.0%以下」之標準,以致遭矽砂買主扣款時,該扣款由本訴被告全部負擔,本訴原告不再負擔一半之扣款。因此,本訴被告抗辯「依據兩造103年3月22日買賣合約書之約定,矽砂品質不符之扣款,應由兩造各分擔一半。本訴被告從未表示矽砂之扣款由本訴被告一人承擔,證人楊榮光之證詞並非實在。」云云,核與實情有間,自非可採。 (五)本訴原告103年3、4、6月所開採交付予本訴被告所指定買主中菱公司之矽砂,經中菱公司取樣發現不符合「SiO2 78%以上、MgO 1.5%以下、總鹼份3.0%以下」之標準,中菱公司遂對於本訴被告扣款277萬9999元之事實,固據本訴 被告提出品質規範、取樣報告及扣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2頁),並據證人劉德亮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59頁),然兩造即已達成「本訴原告所開採出來之 矽砂,若其品質不符合『SiO2 78%以上、MgO 1.5%以下、總鹼份3.0%以下』之標準,以致遭矽砂買主扣款時,該扣款由本訴被告全部負擔」之合意,則本訴被告自無再要求本訴原告負擔一半扣款之餘地。故本訴被告抗辯「矽砂品質不符之扣款,應由兩造各分擔一半,即原告應負擔此部分瑕疵扣款之金額為138萬9999.5元。」云云,自屬無據 。 四、綜上各情,本訴原告主張有據之買賣價金及承攬報酬為「102年度石灰石買賣價金90萬元、103年7月石灰石買賣價金90 萬7886元、103年3月至6月間矽砂開採承攬報酬84萬4838元 」。本訴被告抗辯有據之扣款或抵銷款項為「102年1月至6 月間石灰石瑕疵扣款90萬元、102年12月至103年3月間石灰 石瑕疵扣款14萬4791元、104年1月20日代本訴原告償還展宜企業75萬元」。則以本訴原告主張有據之買賣價金及承攬報酬,與本訴被告抗辯有據之扣款或抵銷款項為相減後,本訴原告僅剩85萬7933元之買賣價金及承攬報酬可資請求本訴被告給付。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訴被告經本訴 原告起訴請求給付上開85萬7933元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本訴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本訴原告請求本訴被告給付85萬7933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21日起(見支付命令卷第2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乙、反訴部分: 一、依據前揭甲本訴所載理由,反訴原告依據買賣契約、物之瑕疵擔保、兩造協議等法律關係所請求之「102年1月至6月間 石灰石瑕疵扣款90萬元、102年12月至103年3月間石灰石瑕 疵扣款14萬4791元、103年3至6月矽砂瑕疵扣款138萬9999.5元、104年1月20日代本訴原告償還展宜企業75萬元」中,於法有據之部分僅為「102年1月至6月間石灰石瑕疵扣款90萬 元、102年12月至103年3月間石灰石瑕疵扣款14萬4791元、104年1月20日代本訴原告償還展宜企業75萬元」。而反訴被 告依據買賣及承攬法律關係所得請求反訴原告給付之買賣價金及承攬報酬則為「102年度石灰石買賣價金90萬元、103年7月石灰石買賣價金90萬7886元、103年3月至6月間矽砂開採承攬報酬84萬4838元」。則以反訴原告主張有據之「102年1月至6月間石灰石瑕疵扣款90萬元、102年12月至103年3月間石灰石瑕疵扣款14萬4791元、104年1月20日代本訴原告償還展宜企業75萬元」,與反訴被告所得請求反訴原告給付之買賣價金及承攬報酬為相減後,反訴原告已無餘額可資請求反訴被告為給付。 二、從而,反訴原告依據買賣契約、物之瑕疵擔保、兩造協議訴請反訴被告給付伊53萬206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屬無據。 柒、綜上所述,本訴原告依據買賣契約、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訴請本訴被告給付伊85萬7933元及自10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本訴原告逾前揭應准許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本訴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均為有理由,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於本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再者,反訴原告依據買賣契約、物之瑕疵擔保、兩造協議等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告給付伊53萬2065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全部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民事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劉慈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