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轉讓權利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0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8號原 告 黃文秀 許原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 被 告 吳念臻 吳順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轉讓權利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聲明關於先位聲明之利息請求,原求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原為被告吳念臻所有,現登記為原告黃文秀所有(下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原為被告吳順成所有,現登記為原告許原通所有(下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緣原告黃文秀與被告吳念臻、吳順成前於民國102年11月17日簽訂原證一「讓渡合約書 」(下稱系爭讓渡契約),約定讓渡太平山愛琴海民宿之經營權及營運設備(包括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使用權,且約定日後雙方若就營運設備(包括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達成買賣合意,則讓渡權利金新臺幣(下同)360萬元即自 動轉為土地房屋買賣總價金之簽約金。依此約定,同日即由原告黃文秀與被告吳念臻簽訂原證二「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原告黃文秀向被告吳念臻買受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由原告許原通與被告吳順成簽訂原證三「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原告許原通向被告吳順成買受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事後,原告二人已依約給付被告二人全部土地房屋價款,並已辦畢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原告黃文秀簽訂系爭讓渡契約之目的,係為買受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以供經營合法民宿,被告二人亦保證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一定可以重新辦理民宿登記而合法經營,雙方遂於系爭讓渡契約第5條、第15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被告吳念臻、吳順成)有義務協助提供各項文件予乙方(原告黃文秀)重新申請民宿之合法登記,若民宿編號629太平山愛琴 海民宿因申請程序無法順利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日前移轉 至乙方名下,甲方同意由乙方繼續使用民宿編號629太平山 愛琴海民宿名稱,直至乙方取得民宿執照。」、「甲方需在103年元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無償轉移給乙方各項與民宿經營有關之管理作業如網路、臉書等並無償輔導乙方做好各項經營管理工作。」,是以被告二人依約即負有「轉讓得『合法』辦理民宿登記之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予原告黃文秀占有使用」之義務。嗣經原告黃文秀於103年2月6日以自己名 義向宜蘭縣政府申請在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辦理民宿設立登記,然經宜蘭縣政府以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並不合於可以從事民宿經營之要件,而駁回原告黃文秀之申請,顯見系爭讓渡契約所約定被告二人之給付義務即「轉讓得『合法』辦理民宿登記之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予原告黃文秀占有使用」,已因法令上之限制而陷於自始客觀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46條 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讓渡契約應屬無效,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被告二人自應將已受領之轉讓權利金360萬元返還予原告黃文秀。其次,被告二人雖已無法轉讓得合法辦理民宿登記之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予原告黃文秀占有使用,然依據系爭讓渡契約第5條之約定,被告二人仍負有讓原告黃 文秀繼續使用太平山愛琴海民宿之民宿編號629登記證(經 營者姓名:吳念臻,民宿地址:宜蘭縣○○鄉○○路00○00號,核准登記日期及文號:100年9月30日府旅觀字第1000152323號民宿登記證,見本院卷一第75頁)之義務,豈料被告吳念臻於上開民宿登記遭註銷後,卻拒絕配合繼續擔任負責人以回復遭註銷之民宿登記,致原告黃文秀不能合法經營民宿,被告二人之所為自該當於系爭讓渡契約第7條約定所稱 「讓渡後衍生有損害承讓人權益」之情形。又依系爭讓渡契約第15條第2項約定,被告二人有將與民宿經營有關之管理 作業如網路、臉書等轉讓給原告黃文秀使用之義務,但由於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已無法重新申請合法民宿登記,以致太平山愛琴海民宿之官網遭下架而無法在網路刊登旅宿資訊、旅客不能透過網路訂房,足證被告二人於讓渡後確有衍生損害原告黃文秀權益之行為。是依系爭讓渡契約第7條約定 ,被告二人自應將已收取之轉讓權利金金額加一倍賠償給原告黃文秀。為此,爰依(一)讓渡合約書第7條、第15條第2項約定,或(二)民法第246條、第179條規定,先位訴請(先位訴之聲明)被告吳念臻、吳順成應共同給付原告黃文秀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縱認原告黃文秀先位之訴為無理由,然因原告二人向被告二人買受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無非係為經營由被告二人所讓渡之太平山愛琴海民宿,則系爭二份買賣契約所約定買賣標的物之通常效用及契約預定效用即包括「得合法經營民宿」。惟查,系爭二份買賣契約所約定買賣標的即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已確定不能合法經營民宿之事實,已如前述,顯然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已具有通常效用及契約預定效用減少之瑕疵,則依據民法第第354條、第359條規定,原告二人自得訴請被告二人減少價金。而依系爭讓渡契約及二份買賣契約之約定,系爭讓渡契約之轉讓權利金360萬元中之 160萬元已轉為原告黃文秀與被告吳念臻所簽署買賣契約之 簽約金、其餘之200萬元則轉為原告許原通與被告吳順成所 簽署買賣契約之簽約金,因此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因不能合法經營民宿所得請求減少之價金即為160萬元、附表二所示不 動產因不能合法經營民宿所得請求減少之價金應即為200萬 元。爰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備位訴請(備位訴之聲明):(一)被告吳念臻應給付原告黃文秀16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吳順成應給付原告許原通2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原告黃文秀固曾經要求被告吳念臻辦理註銷太平山愛琴海民宿之編號629民宿登記證,惟此係因民宿經營主體變更必須 以「重新辦理民宿登記證」之方式辦理所致,此即系爭讓渡契約第5條約定「重新申請民宿合法登記」之緣由,且重新 申請民宿登記時,民宿名稱不得重複、同一地址亦不得有二個民宿登記,故程序上必須先將原有民宿登記予以「註銷」,即註銷原有民宿登記實係為踐履系爭讓渡契約第5條約定 重新申請民宿登記之必要程序,則原告黃文秀請求被告吳念臻配合辦理註銷民宿登記,以併行辦理重新申請民宿登記,程序上並無不妥。 五、民宿登記證經註銷有無回復可能,須以民宿經營主體尚未變更為前提,被告吳念臻雖曾於104年3月11日同意原告黃文秀以其名義遞送回復編號629號民宿登記之陳情書,然僅係表 面上假意配合陳情,實則被告吳念臻已於104年3月17日致電承辦人員黃進聰表示不願繼續陳情,以致該民宿登記因經營主體變更而已毫無回復民宿登記之餘地,顯然被告吳念臻之所為已屬讓渡後衍生有損害承讓人權益之情形,原告黃文秀依系爭讓渡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二人賠償轉讓權利金 360萬元,自屬有據。 六、依據系爭讓渡書第15條第2項約定,被告二人應將與民宿經 營有關之管理作業如網路、臉書轉讓給原告黃文秀使用,然因編號629號民宿登記已經註銷,且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 已無法重新申請民宿登記,已造成太平山愛琴海民宿之官網遭下架而不得刊登旅宿資訊、旅客不能透過網路訂房,且被告二人於簽署系爭讓渡契約後,竟另購入隔壁大坑路10-17 號房地用以經營「愛上藍與白民宿」,且擅自移植使用太平山愛琴海民宿網頁及臉書等資料,而與原告黃文秀為競爭行為,足證被告二人於讓渡後確有衍生損害原告黃文秀權益之各項行為,依系爭讓渡契約第7條約定,被告二人自應將已 收取之轉讓權利金賠償給原告黃文秀。 七、依系爭讓渡契約第5條約定,被告二人確實負有轉讓得合法 辦理民宿登記之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予原告黃文秀占有使用之給付義務,然依前所述,因法令上限制,被告自始即無法給付得合法登記經營民宿之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予原告黃文秀占有使用,則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讓渡契約應為自始無效,被告二人受領轉讓權利金360萬元已 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黃文秀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返還該轉讓權利金。 八、系爭讓渡契約之名稱為「民宿-太平山愛琴海讓渡合約書」、系爭讓渡契約第5條約定被告二人有義務協助提供各項文 件予原告黃文秀重新申請民宿之合法登記,若民宿編號629 太平山愛情海民宿因申請程序無法順利於103年1月1日前移 轉,被告二人同意原告黃文秀繼續使用民宿名稱,直至原告黃文秀取得民宿執照、系爭讓渡契約第11條約定民宿讓渡合約簽訂後雙方應另定買賣契約,並完成轉讓設備中所有不動產及動產買賣,買賣契約完成簽約時讓渡金轉為房屋買賣總價金之簽約金,依此足認「移轉所有權後,於法律上得重新申請民宿合法登記」為系爭讓渡合約及二份買賣契約所約定「債之本旨」之一,同時亦為「契約預定效用」之一部分,被告二人辯稱「伊僅有協助提供文件義務」云云,顯不足採。是以,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既已確定不能合法經營民宿,顯然已有通常效用及契約預定效用減少之瑕疵,原告二人自得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 參、被告則抗辯稱: 一、宜蘭縣○○鄉○○路00000號農舍原為被告吳順成所有、大 坑路10-27號農舍原為被告吳念臻所有(以下合稱系爭農舍 ),系爭農舍係於99年1月27日取得使用執照,依相關法令 ,五年內不得移轉,故需至104年1月27日以後始得移轉所有權。而被告吳念臻原於系爭農舍經營「太平山愛琴海」民宿,其中僅有10-18號農舍為合法登記之民宿,民宿登記證編 號為629號,登記經營者為被告吳念臻。被告吳念臻與原告 黃文秀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被告吳順成與原告許原通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時,因系爭農舍均為集村農舍(屬同一社區之建物),需至104年1月27日始得移轉所有權,故兩造於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另再簽訂乙份「讓渡合約書」(由被告二人與原告黃文秀一人簽署),使系爭農舍及所坐落土地在可以過戶前,先以「讓渡合約書」規範雙方權利義務關係,最終目的在於履行系爭農舍及所坐落土地之買賣契約,故系爭讓渡書中所約定之轉讓權利金360萬元,並不是在系爭農舍買賣價金外,另外再加付轉 讓權利金,此觀系爭讓渡契約第11條及原證二、三房地買賣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均約定「權利金360萬元即為房地買 賣價金之簽約金」即明。事後,被告二人已依系爭讓渡契約第10條約定,於103年1月1日將系爭農舍交付予原告黃文秀 使用,原告黃文秀已實際接手經營「太平山愛琴海」民宿迄今,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亦依據買賣契約於104年3月17日、2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人之手續,故被告二人業已依系爭讓渡契約及二份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債之本旨履行給付完畢,原告二人先位主張被告二人違反系爭讓渡契約第7條、第15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賠償與轉讓權利金同額之違約損害,或主張系爭讓渡契約屬法律上自始不能而無效,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轉讓權利金,以及備位主張被告二人依據買賣契約所交付之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有缺少效用之瑕疵,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云云,均無理由。爰求為(答辯聲明):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依據系爭讓渡契約及二份買賣契約之約定,可知系爭讓渡契約所約定之轉讓權利金360萬元,實係房地買賣之簽約金, 被告二人既已依買賣契約為給付,則被告二人受領買賣價金360萬元自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 三、依據系爭讓渡契約之約定,被告二人之給付義務祇有「應協助提供各項文件予原告黃文秀重新申請民宿之合法登記,若民宿編號629太平山愛琴海民宿因申請程序無法順利於103年1月1日移轉至原告黃文秀名下,被告二人同意由原告黃文秀繼續使用民宿編號629太平山愛琴海名稱,直至原告黃文秀 取得民宿執照」、「應於103年1月1日將第3條所示之不動產(即系爭農舍及其坐落基地)、動產交付予原告黃文秀使用」、「應於104年2月27日前後一個月內將第3條所示之不動 產、動產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應於102年12月31日前協 助原告黃文秀訓練人員;於103年1月1日至3月31日無償轉移、輔導原告黃文秀各項管理工作」等四項,並不負「必須使原告黃文秀重新取得合法民宿登記」之義務,更無保證「原告黃文秀可以重新取得合法民宿登記」。而上開四項給付義務,被告二人已經履行完畢,並無自始給付不能之情形,原告黃文秀主張「被告二人有義務轉讓得合法辦理民宿登記之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予原告黃文秀占有使用,但因法令限制已陷於自始客觀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讓渡契約應屬無效。」云云,自屬無據。 四、依據系爭讓渡契約第5條約定內容,可知被告二人所負責任 只限於「提供各項文件給原告黃文秀,協助原告黃文秀重新申請民宿登記」,並不負「必須使原告黃文秀重新申請取得合法民宿登記」之給付義務。而被告二人從未拒絕履行系爭讓渡契約第5條後段「若民宿編號629……無法順利於103年1月1日前移轉至乙方名下,甲方同意由乙方繼續使用民宿編 號629太平山愛琴海民宿名稱」之義務,若非原告黃文秀強 逼被告吳念臻去註銷民宿登記,被告二人迄今仍然可以繼續履行上開約定。被告吳念臻於103年1月28日申請註銷「太平山愛琴海」編號629民宿證,乃係依原告黃文秀之強烈要求 辦理,此由被證四Facebook之對話內容即可得證,亦即係原告黃文秀表示「伊已向縣府查詢,確認應先註銷才能重新申請登記」,並強逼被告吳念臻必須立即去辦理註銷登記,甚至到被告二人住處大吵大鬧,完全不顧被告二人「希望原告再確認清楚」之提醒,最後迫不得已,被告吳念臻只好應原告黃文秀要求,而於103年1月28日申請註銷,故原告黃文秀在要求被告吳念臻配合辦理民宿註銷登記後,再反過頭來要求被告二人承擔民宿註銷登記之不利益結果,顯然無理。 五、被告吳念臻依原告黃文秀請求,於103年1月28日申請註銷民宿登記後,考量原告黃文秀已於103年3月7日遭宜蘭縣政府 駁回民宿登記申請,遂於隔年104年3月11日同意原告黃文秀以被告吳念臻名義向宜蘭縣政府遞出陳情書,希望回復原有編號629民宿登記證,此觀陳情人為被告吳念臻,但地址則 為原告黃文秀之地址即明,但仍遭宜蘭縣政府函覆「原註銷民宿登記之行政處分並無違法,不得撤銷,應重新辦理民宿申請登記」,顯然編號629民宿登記證經註銷後,已不可能 再為回復,被告吳念臻自不可能再繼續擔任該民宿之名義負責人,則被告吳念臻於104年3月18日表示拒絕繼續擔任負責人,核與被告吳念臻是否履行供原告黃文秀使用「太平山愛琴海」編號629民宿登記證之義務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 原告黃文秀以此為由,主張「被告二人不履行系爭讓渡契約第5條後段『若民宿編號629……無法順利於103年1月1日前 移轉至乙方名下,甲方同意由乙方繼續使用民宿編號629太 平山愛琴海民宿名稱』之約定」云云,顯屬無據。 六、本件買賣標的為農舍及其基地,而農舍係為便利農民於自有農業用地從事農業生產經營,就近照顧農事,所興建兼具居住功能之建築物,故本件買賣標的物即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通常效用,及兩造買賣契約之預定效用乃係作為農家住宅使用,而系爭農舍並無不能作為住宅使用之情形,自難認有何缺少效用之瑕疵。事實上,原告二人所給付予被告二人者,就是購買系爭農舍及其坐落基地之價金而已,兩造並未就系爭農舍可否合法登記為民宿來考量增減價金,且遍觀原證二、三買賣契約書之約定,並無提及系爭農舍必須係供合法經營民宿使用,被告二人亦未保證系爭農舍可以合法申請登記為民宿使用。至於系爭讓渡契約僅係被告二人好意提供被告吳念臻名義之「太平山愛琴海」編號629民宿登記證予 原告黃文秀使用之書面同意而已,尚無從因此即謂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就系爭農舍已預定其效用為供經營合法民宿使用。至於原告二人買受系爭農舍後,無法申請合法民宿登記,至多屬民法第88條第2項所定對於買賣標的物在交易上重要之 性質有所誤認之錯誤意思表示而已,尚非系爭農舍有何缺少約定效用之瑕疵。因此,原告二人主張「系爭農舍無法登記為合法民宿,已有缺少通常效用之瑕疵,應減少價金。」云云,自不足採。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70、171頁): 一、原證一讓渡合約書、原證二、三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之真正不爭執。兩造係於102年11月17日同時簽署上開三份契約書 ,被告於103年1月1日將房、地點交予原告受領及使用收益 。 二、原證四(內政部)、五及十七(觀光局)、六及十八(宜蘭縣政府)等行政機關函文之真正不爭執。 三、原證八匯款申請書、原證十一、十二律師函之真正不爭執。四、被證二民宿登記證及被證三、四臉書通訊內容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五、被證五及七宜蘭縣政府函,被證六陳情書之真正不爭執。 六、買賣標的之房地二戶,其中門牌編號為「三星鄉大坑路10-18號」房地(基地為三星鄉大坑段133-13地號,建物為113建號),已於104年3月23日由被告吳順成移轉登記為原告許原通所有。另門牌編號為「三星鄉大坑路10-27號」房地(基 地為三星鄉大坑段133-9地號,建物為127建號),已於104 年3月17日由被告吳念臻移轉登記為原告黃文秀所有。 七、買賣標的之「三星鄉大坑路10-18號」於簽約前之100年9月30日已有宜蘭縣政府核准之民宿登記證(編號為629)。惟於103年1月28日申請註銷民宿登記。 伍、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一第171頁): 一、原告黃文秀依據㈠讓渡合約書第7條、第15條第2項約定及 民法第246條、第179條規定(擇一勝訴),先位訴請被告吳念臻、吳順成應共同給付原告黃文秀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黃文秀、許原通依據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備位訴請: (一)被告吳念臻應給付原告黃文秀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二)被告吳順成應給付原告許原通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陸、就上開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 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246條第1項本文、第179條、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固定有明文,惟所稱「不能之給付」,係指自始客觀不能而言,即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自始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謂,然按債務人僅須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此觀民法第235條、第309條規定即明。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48條第1 項、第367條亦有明定,且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 債之關係所固有、必備,並用以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之「主給付義務」外,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以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得以實現,尚負有「從給付義務」。而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亦負有協力及告知等以輔助實現債權人給付利益之「附隨義務」。倘債務人未盡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附隨義務,即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又附隨義務,性質上屬於非構成契約原素或要素之義務,如有違反,債權人原則上固僅得請求損害賠償,然倘為與給付目的相關之附隨義務之違反,而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則與違反主給付義務對債權人所造成之結果,在本質上並無差異(皆使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自亦應賦予債權人契約解除權,以確保債權人利益得以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維護契約應有之規範功能與秩序。然契約既係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債權人並因契約成立而得基於債之關係,向債務人請求為給付,債務人則只須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即可(民法第153、199、309條規定參照),故所謂「主給付義務」 、「從給付義務」、「附隨義務」之內容及範圍為何,即應視契約兩造之合意內容為定。至於契約當事人訂立契約之動機本屬多端,不論其動機是否對造所明知,苟未將動機表明契約當中,並將「與動機滿足有關之事項」列於契約給付範圍內,即不能逕行認為「與動機滿足有關之事項」亦在契約之「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附隨義務」內容及範圍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於其 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85號、19年上字第1039號判例意旨參照),則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所為之給付並不合於契約約定本旨」時,自應先舉證債務人依契約所應為「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附隨義務」之內容及範圍為何,及債務人所為之給付與前述「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附隨義務」之內容及範圍不符之事實,於債權人證明上開事實後,債務人始須就「債務不履行係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乙節,負舉證之責任。 二、本件情形,原告雖主張「(一)依據系爭讓渡契約之約定,被告負有轉讓得合法辦理民宿登記之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予原告黃文秀占有使用之義務,然依據宜蘭縣政府之處分,已經確認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無法辦理合法民宿登記,即系爭讓渡契約所約定之給付,已因法令限制而陷於自始客觀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讓渡契約應屬無效,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被告二人即負有返還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之轉讓權利金360萬元予原告黃文秀之義 務。(二)民宿登記證經註銷有無回復可能,須以民宿經營主體尚未變更為前提,被告吳念臻已拒絕繼續擔任太平山愛琴海民宿負責人,以致該民宿登記因經營主體變更而已毫無回復登記之餘地,顯然已經損害原告黃文秀之權益。其次,依據系爭讓渡契約第15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二人應將各項 與民宿經營有關之管理作業如網路、臉書轉讓給原告黃文秀使用,然被告並未依約履行,亦已損害原告黃文秀之權益。再者,被告二人於簽署系爭讓渡契約後,另購入隔壁大坑路10 -17號房地,且用以經營「愛上藍與白民宿」,且擅自移植使用太平山愛琴海民宿網頁及臉書等資料,而與原告黃文秀為競爭行為,顯已損害原告黃文秀之權益。則依據系爭讓渡契約第7條、第15條2項約定,被告二人自應將已收取之轉讓權利金360萬元賠償給原告黃文秀。(三)依據系爭讓渡 契約及二份土地房屋買賣契約之約定,可知原告二人向被告二人買受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無非係為合法經營民宿,故兩造間買賣契約之預定效用自包括「得合法經營民宿」在內,然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已確定無法辦理合法民宿登記,顯然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已有減少其通常效用及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原告二人自得依據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減少價金。」云云,然上情已為被告二人所否認,則原告二人分別應就系爭讓渡契約及二份土地房屋買賣契約之「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附隨義務」之內容及範圍為何?及被告二人所為之給付,與前述「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附隨義務」之內容及範圍有如何不符、或有如何自始客觀給付不能、或有如何減少通常效用及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等情事?,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按債務人僅須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而依據系爭讓渡契約之書面約定內容(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足認讓與人即被告二人所負之「主給付義務」為「將太平山愛琴海民宿之經營權及營運設備(詳如系爭讓渡契約書第3條所列動產、不動產設備)讓與給原告 黃文秀,即將太平山愛琴海民宿之經營權移交給原告黃文秀,並將前述營運設備點交給原告黃文秀占有使用。」(參系爭讓渡契約第1、3條約定)。又依據系爭讓渡契約之書面約定內容,亦堪認被告二人所另負有之「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僅包括「協助提供各項文件予原告黃文秀重新申請民宿之合法登記。」(參系爭讓渡契約第5條 前段約定)、「若民宿編號629太平山愛琴海民宿因申請 程序無法順利於103年1月1日移轉至原告黃文秀名下,被 告同意由原告黃文秀繼續使用民宿編號629太平山愛琴海 名稱,直至原告黃文秀取得民宿執照」(參系爭讓渡契約第5條後段約定)、「協助原告黃文秀完成人員訓練,使 原告黃文秀所派訓人員熟悉民宿接待客人程序及客房各項設備之使用、清潔、維護打掃等相關工作步驟。」(參系爭讓渡契約第15條第1款約定)、「轉移各項與民宿經營 有關之管理作業如網路、臉書等給原告黃文秀使用,並輔導原告黃文秀做好各項經營管理工作。」(參系爭讓渡契約第15條第2款約定)等。因此,依據系爭讓渡契約所載 內容,顯然兩造以書面約定被告二人所負「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附隨義務」之內容及範圍確實並未包括「轉讓得以原告黃文秀名義辦理合法民宿登記之系爭讓渡契約書第3條所列不動產(即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 )」或「必須使原告黃文秀可用其名義取得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合法民宿登記」在內。 (二)至於原告所舉證人即承辦系爭讓渡契約及二份買賣契約簽署作業之地政士黃正銘雖證稱「兩造在買賣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時,賣方有說可以申請合法民宿登記證。」云云,然綜觀證人黃正銘在本院作證時所陳述之全部內容(見本院卷一第80至84頁),可知所謂被告二人表示「可以申請合法民宿登記證」,只是在兩造洽商買賣之過程中,被告二人依據其當時持有太平山愛琴海民宿編號629號登記 證之客觀事實經驗為陳述,並非被告二人承諾或保證「可以使原告二人以自己名義取得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合法民宿登記證」,此觀證人所述「兩造要約定的事項都已經寫在讓渡合約書及買賣契約書」情節,及參以系爭讓渡契約書及二份買賣契約書上均未記載「被告二人承諾或保證可以使原告二人以自己名義取得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合法民宿登記證」等旨,更於系爭讓渡契約第5條明白 記載「被告二人有義務『協助提供各項文件』予原告黃文秀重新申請民宿之合法登記,若民宿編號629太平山愛琴 海民宿因申請程序無法順利於103年1月1日移轉至原告黃 文秀名下,被告二人同意由原告黃文秀繼續使用民宿編號629太平山愛琴海名稱,直至原告黃文秀取得民宿執照。 」之約定內容即明。再依原證27(見本院卷一第313頁) 所載「第五條修改過程也有提到請被告立同意書繼續供賣方(應係買方之誤)使用民宿登記證,故最後會直書於合約書內」等旨,益徵被告二人確實並無承諾或保證「可以使原告二人以自己名義取得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合法民宿登記證」,否則原告二人豈有未要求將被告二人上開承諾或保證載明於契約書上之理?又最終兩造合意而寫成書面之契約內容怎會僅是系爭讓渡契約第5條所示之內容 ?因此,依據證人黃正銘之證述內容,依然無法據以認定「被告二人依據系爭讓渡契約所應負之給付義係包括『轉讓得以原告黃文秀名義辦理合法民宿登記之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或『必須使原告黃文秀可用其名義取得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合法民宿登記』在內。」乙節屬實。 (三)本件情形,被告二人已於103年1月1日將已辦妥合法民宿 登記,領有民宿編號629號之太平山愛琴海民宿之經營權 讓與給原告黃文秀,且將系爭讓渡契約書第3條所列營運 設備點交予原告黃文秀受領及使用收益之事實,已為原告黃文秀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二、三、七),顯然被告二人已經依債務本旨,履行系爭讓渡契約所約定之「主給付義務」。至於前揭(一)所列之「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被告二人亦已依債務本旨履行之事實,由被告吳念臻提供文件供原告黃文秀持以辦理民宿登記之申請,且原告黃文秀迄今持續以太平山愛琴海民宿之名及使用太平山愛琴海民宿名義之網路、臉書來經營民宿等情即足以佐證(見本院卷一第96、209至217頁所附網路資料,及本院卷一第181至190頁所附民宿登記申請文件)。 (四)被告二人已依債務本旨,於103年1月1日將已辦妥合法民 宿登記,領有民宿編號629號之太平山愛琴海民宿之經營 權讓與給原告黃文秀,且將系爭讓渡契約書第3條所列營 運設備點交予原告受領及使用收益之事實,既經認定在前,顯然系爭讓渡契約所約定之給付內容,並無事實上或法律上自始客觀給付不能之情事。至於太平山愛琴海民宿之民宿編號629號登記證,雖已於103年1月28日由被告申請 註銷,且原告黃文秀迄今無法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重新申辦取得合法之民宿登記(見不爭執事項二、七),然查:依據系爭讓渡契約,被告二人所負給付義務僅為「協助提供各項文件予原告黃文秀重新申請民宿之合法登記」,並不負有「必須讓原告黃文秀取得新的民宿合法登記」之給付義務等事實,業經認定在前。其次,依據兩造所不爭執被證四之通訊內容(見本院卷一第77至81頁),可知被告二人將領有民宿編號629號之太平山愛琴海民宿經營 權讓與給原告黃文秀後,事後被告吳念臻向主管機關申請註銷前揭合法民宿登記,係因原告黃文秀迭次堅持的提出此一註銷登記之要求,經被告二人於提醒原告黃文秀此舉妥當否後,原告黃文秀仍堅持要求被告二人辦理註銷,被告吳念臻只得依原告黃文秀之請求辦理民宿編號629號登 記證之註銷。因此,被告二人將民宿編號629號登記證予 以註銷,自不能認為屬於違反系爭讓渡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行為,更不能依此反推認為系爭讓渡契約所約定之給付內容屬於自始客觀給付不能。再者,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原告黃文秀迄今雖無法重新申辦取得合法之民宿登記,然依前所述,被告二人本不負「必須讓原告黃文秀取得新的民宿合法登記」之給付義務,則前揭不動產迄今無法重新申辦取得合法民宿登記即與被告二人無涉,既不能因此而認為被告二人有債務不履行之行為,亦不能因此而認為系爭讓渡契約所約定之給付內容有自始客觀給付不能之情形。 (五)綜合上開各情,已堪認定原告黃文秀主張「被告二人負有轉讓得合法辦理民宿登記之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予原告黃文秀占有使用之義務,然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已確定無法辦理合法民宿登記,顯然系爭讓渡契約所約定之給付屬於自始客觀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讓渡契約應屬無效,被告二人應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返還轉讓權利金予原告黃文秀。」云云,為不可採。 (六)次查,系爭讓渡契約書第7條固約定「被告二人保證確係 民宿之經營所有權人,倘發生被告二人內部糾葛或經營權爭議致被告二人無法履約,或被告二人無故而不履行本約或讓渡後衍生有損害原告黃文秀權益時,被告二人應將已收取之轉讓權利金金額加一倍賠償給原告黃文秀」等旨(見本院卷一第20頁),而所謂「讓渡後衍生有損害原告黃文秀權益」,其用語既為「讓渡後衍生」,顯然所規範的是指「因被告二人在讓渡前所為某種行為,以致在讓渡後才衍生造成損及原告黃文秀權益」之情形。經查: 1、被告二人僅負有「協助提供各項文件予原告黃文秀重新申請 民宿之合法登記」之義務,並不負「必須讓原告黃文秀取得 新的民宿合法登記」之義務,則原告黃文秀無法重新申請取 得民宿合法登記,即與被告二人無涉。 2、被告二人係依原告黃文秀之請求而辦理民宿編號629號登記證之註銷,則於民宿編號629號登記證遭註銷後,被告二人自無法再履行「若民宿編號629太平山愛琴海民宿因申請程序無法順利於103年1月1日移轉至原告黃文秀名下,被告二人同意由原告黃文秀繼續使用民宿編號629太平山愛琴海名稱,直至原告黃文秀取得民宿執照」之給付義務,且此顯係因不可歸責 於被告二人之事由所致,則依據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被 告二人即可免負此部分之給付義務。依此,在民宿編號629號登記證註銷後,被告吳念臻拒絕繼續出名給原告黃文秀使用 作為民宿負責人,不使已經註銷之民宿編號629號登記證回復,即均不能認為屬於違反系爭讓渡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行為, 更不能認為係屬系爭讓渡契約書第7條所規範「讓渡後衍生有損害原告黃文秀權益」之行為。 3、太平山愛琴海民宿之網路、臉書等管理作業系統,被告二人 原即已轉讓給原告黃文秀使用,至於原告黃文秀所指「因民 宿編號629號登記證註銷後,無法重新申請民宿合法登記,太平山愛琴海民宿之官網即遭下架,而無法利用網路刊登旅宿 資訊及參加優惠活動,旅客也不能利用過聯合訂房中心訂房 」等情,既係因「編號629號登記證遭註銷,且原告黃文秀無法重新申請取得民宿合法登記」所致,然依前所述,此皆不 可歸責於被告二人,自不能因此即謂被告二人有違反系爭讓 渡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行為,更不能認為被告二人有系爭讓渡 契約書第7條所規範「讓渡後衍生有損害原告黃文秀權益」之行為。 4、職業自由乃法律所保障之權益,且依據系爭讓讓渡契約之全 部約定內容,被告二人與原告黃文秀並沒有為「競業禁止」 之約定,則縱使被告二人在履行系爭讓渡契約後,另行購入 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隔鄰之房地,並從事相同之民宿營業 ,亦不能認為被告二人之所為已屬違反系爭讓渡契約之債務 不履行行為,更不能認為係屬系爭讓渡契約書第7條所規範「讓渡後衍生有損害原告黃文秀權益」之行為。至於被告二人 在另行經營民宿之過程中,是否有侵害到原告二人權益之行 為(例如擅自移植使用太平山愛琴海民宿之網路或臉書等相 關資料),乃被告二人是否於原告黃文秀另構成侵權行為之 問題,核與系爭讓渡契約之履行與否無涉,依然不能認為被 告二人之所為已屬違反系爭讓渡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行為,更 不能認為係屬系爭讓渡契約書第7條所規範「讓渡後衍生有損害原告黃文秀權益」之行為。 5、綜合上開各情,原告黃文秀主張「被告二人有違反系爭讓渡 契約第7條、第15條第2項所規範之行為,依系爭讓渡契約第7條約定,被告二人自應賠償原告黃文秀與已收轉讓權利金同 額之360萬元。」云云,亦不足採。 (七)按買賣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物之出賣人,即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即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48條第1項、第367條規定參照)。因此,依據兩造間二份買賣契約書之書面約定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2至25頁),足認出賣人即被告吳念臻所負之「主給付義務」為「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黃文秀,並將該不動產點交予原告黃文秀占有。」(參被告吳念臻與原告黃文秀間買賣契約第1條約定)、出賣人即被告吳順成 所負之「主給付義務」為「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許原通,並將該不動產點交予原告許原通占有。」(參被告吳順成與原告許原通間買賣契約第1條約定)。又依據上開二份買賣契約之書面約定內容, 亦堪認被告二人所另負有之「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僅包括「交付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書、最近兩年地價稅單影本、印鑑章、普通印章一枚、清償證明、他項權利證明書及一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要之文件」(參二份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支付應 納之地價稅、房屋稅、工程受益費、水電瓦斯等費用」(參二份買賣契約第7條約定)、「保證產權清楚,無其他 糾葛,否則應負責理清」(參二份買賣契約第5、8、9條 約定)等。因此,依據二份買賣契約書所載內容,顯然兩造以書面約定出賣人即被告二人所負「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附隨義務」之內容及範圍確實並未包括「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必須可以合法辦理民宿登記」在內。 (八)原告二人買受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動機,即簽署系爭買賣契約之動機,縱使是為了可以在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經營合法民宿,且此一動機亦為被告二人所明知,然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可否作為合法民宿使用,必須符合諸多法定條件,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自應為兩造所明知。且未將農舍及農地做為居住及農業使用,而將之作為民宿經營之用,畢竟係屬農舍及農地之非常態使用情形,而前述農舍及農地作為合法民宿使用之要件具備與否,亦非均取決出賣農舍及農地之人主觀上是否有履行之意願,而係客觀上取決於法令規定及主管機關行政裁量結果。因此,苟未將「與動機(即供合法經營民宿)滿足有關之事項」列於買賣農舍及農地之給付範圍內,即難認為該等與「與動機(即供合法經營民宿)滿足有關之事項」係屬農舍及農地買賣契約發展過程中,基於誠信原則所生之「附隨義務」,亦不能認為此係屬農舍及農地買賣契約所約定「買賣標的物」之「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以本件情形而言,縱使原告二人買受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動機,是為了要在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合法經營民宿之用,然依前所述,農舍及農地作為合法民宿使用必須符合諸多法定條件既為原告二人所明知,然原告二人於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時,就與「與動機(即供合法經營民宿)滿足有關之事項」,並未提出任何之要求,並未在契約文件為任何之明文約定,則所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必須可以合法辦理民宿登記」,即不能認為係屬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發展過程中,基於誠信原則所生之「附隨義務」,更不能認為係屬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所約定「買賣標的物之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依此,被告二人既已依照買賣契約之約定,將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人,將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點交予原告二人(見不爭執事項一、六),顯然被告二人已經依債務本旨,履行二份買賣契約所約定之「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 (九)至於被告二人所出售予原告二人之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縱使目前無法作為經營合法民宿之用,然此與被告二人依據二份買賣契約所應付之給付義務無關,自不能因此即認為被告二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又兩造所買賣的只是附表一、二所示農地、農舍之不動產所有權,雖然兩造於簽訂二份買賣契約之前,曾經就附表一、二所示農地、農舍簽署系爭讓渡契約,即約定「由被告二人將太平山愛琴海民宿之經營權及包含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在內之民宿營運設備,轉給原告黃文秀」,並再約定「如日後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達成買賣合意,則讓渡權利金360萬元 ,即轉為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買賣之簽約金」,然系爭讓渡契約,與系爭二份買賣契約究屬法律性質、交易內容完全不同之契約,且依據系爭讓渡契約之約定內容,被告二人亦不負「必須使原告黃文秀在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取得合法民宿登記」之給付義務。因此,綜合系爭二份買賣契約及系爭讓渡契約之約定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原告二人買受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動機,是為了在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經營合法民宿,然原告二人既未將「與動機(即供合法經營民宿)滿足有關之事項」列於二份買賣契約之給付範圍內,自無從認為該等與「與動機(即供合法經營民宿)滿足有關之事項」係屬二份買賣契約發展過程中,基於誠信原則所生之「附隨義務」,更不能認為此係屬二份買賣契約所約定「買賣標的物」之「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 (十)綜合上開各情,被告二人既已依照買賣契約之約定,將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人,將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點交予原告二人,而已依據債務本旨履行二份買賣契約所約定之給付義務完畢,且所為之給付亦不因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無法辦理合法民宿登記,而構成所謂「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則原告主張「本件買賣標的物之契約預定效用包括得合法經營民宿在內,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既已確定無法辦理合法民宿登記,顯然已有減少其通常效用及契約預定效之瑕疵,原告二人自得依據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減少價金。」云云,顯不足採。 柒、綜上所述,原告黃文秀依據(一)讓渡合約書第7條、第15 條第2項約定及(二)民法第246條、第179條規定,先位訴 請「被告吳念臻、吳順成應共同給付原告黃文秀36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原告黃文秀、許原通依據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備位訴請「(一)被告吳念臻應給付原告黃文秀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吳順成應給付原告許原通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先、備位之訴既均遭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均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備位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民事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劉慈萱 附表一(被告吳念臻): ┌──────────────────────────────────────────────┐ │土地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號 │目│平方公尺 │ │ │ ├─┼───┼────┼────┼────┼────┼─┼─────┼──────┼─────┤ │01│宜蘭縣│三星鄉 │大坑 │ │133-9 │田│44.91 │全部 │ │ ├─┼───┼────┼────┼────┼────┼─┼─────┼──────┼─────┤ │02│宜蘭縣│三星鄉 │大坑 │ │133-27 │田│1267.03 │126703分之 │ │ │ │ │ │ │ │ │ │ │4409 │ │ ├─┼───┼────┼────┼────┼────┼─┼─────┼──────┼─────┤ │03│宜蘭縣│三星鄉 │大坑 │ │133-28 │田│619.13 │61913分之 │ │ │ │ │ │ │ │ │ │ │1356 │ │ ├─┼───┼────┼────┼────┼────┼─┼─────┼──────┼─────┤ │04│宜蘭縣│三星鄉 │阿里史 │阿里史 │279-23 │旱│810 │全部 │ │ └─┴───┴────┴────┴────┴────┴─┴─────┴──────┴─────┘ ┌──────────────────────────────────────────────┐ │建物 │ ├─┬──┬────┬────┬────┬───────┬──────┬─────┬─────┤ │編│ │ │ │ │面 積│附屬建物單位│ │ │ │ │ │ │ │建築式樣│ (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 │ │ │ │ │ │ │主要建築├───┬───┼──────┤ │ │ │ │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材料及房│主建物│ 合 │主要建築 │權利範圍 │備 考│ │號│ │ │ │屋層數 │樓層及│ │材料、用 │ │ │ │ │ │ │ │ │面積 │ 計 │途及面積 │ │ │ ├─┼──┼────┼────┼────┼───┼───┼──────┼─────┼─────┤ │01│127 │宜蘭縣三│宜蘭縣三│農舍、2 │1層: │95.62 │陽台: │全部 │ │ │ │ │星鄉大坑│星鄉大坑│層鋼筋混│41.01 │ │4.37 │ │ │ │ │ │路10之27│段133-9 │凝土造 │2層: │ │雨遮: │ │ │ │ │ │號 │地號 │ │31.10 │ │3.58 │ │ │ │ │ │ │ │ │夾層:│ │ │ │ │ │ │ │ │ │ │23.51 │ │ │ │ │ └─┴──┴────┴────┴────┴───┴───┴──────┴─────┴─────┘ 附表二(被告吳順成): ┌──────────────────────────────────────────────┐ │土地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號 │目│平方公尺 │ │ │ ├─┼───┼────┼────┼────┼────┼─┼─────┼──────┼─────┤ │01│宜蘭縣│三星鄉 │大坑 │ │133-13 │田│67.47 │全部 │ │ ├─┼───┼────┼────┼────┼────┼─┼─────┼──────┼─────┤ │02│宜蘭縣│三星鄉 │大坑 │ │133-27 │田│1267.03 │126703分之 │ │ │ │ │ │ │ │ │ │ │11848 │ │ ├─┼───┼────┼────┼────┼────┼─┼─────┼──────┼─────┤ │03│宜蘭縣│三星鄉 │大坑 │ │133-28 │田│619.13 │61913分之 │ │ │ │ │ │ │ │ │ │ │1489 │ │ ├─┼───┼────┼────┼────┼────┼─┼─────┼──────┼─────┤ │04│宜蘭縣│三星鄉 │阿里史 │阿里史 │175-3 │原│1074 │全部 │ │ └─┴───┴────┴────┴────┴────┴─┴─────┴──────┴─────┘ ┌──────────────────────────────────────────────┐ │建物 │ ├─┬──┬────┬────┬────┬───────┬──────┬─────┬─────┤ │編│ │ │ │ │面 積│附屬建物單位│ │ │ │ │ │ │ │建築式樣│ (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 │ │ │ │ │ │ │主要建築├───┬───┼──────┤ │ │ │ │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材料及房│主建物│ 合 │主要建築 │權利範圍 │備 考│ │號│ │ │ │屋層數 │樓層及│ │材料、用 │ │ │ │ │ │ │ │ │面積 │ 計 │途及面積 │ │ │ ├─┼──┼────┼────┼────┼───┼───┼──────┼─────┼─────┤ │01│113 │宜蘭縣三│宜蘭縣三│農舍、3 │1層: │159.01│陽台: │全部 │ │ │ │ │星鄉大坑│星鄉大坑│層鋼筋混│57.93 │ │5.09 │ │ │ │ │ │路10之18│段133-13│凝土造 │2層: │ │雨遮: │ │ │ │ │ │號 │地號 │ │61.86 │ │3.93 │ │ │ │ │ │ │ │ │3層: │ │ │ │ │ │ │ │ │ │ │39.22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