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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03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張軒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03號

原告
百峰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桂朱
訴訟代理人
吳宜縈律師
被告
松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文芳
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陸拾壹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即參仟肆佰伍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77萬元及其利息,嗣於審理中減縮本金部分請求為338萬5,700元。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被告承攬經濟部水利署第一河川局「打那岸排水第二期治理工程(B標)制水閘門及吊門」(下稱系爭工程),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19日合意以總價新臺幣478萬8,000元(含稅,未稅為456萬元)向原告訂購系爭工程中所需之閘門、電動吊門機、舌閥及手動閘門等設備(下稱系爭設備)。而原告於同年6月3日第一次提送相關技術資料、計算書及圖面供審查,經濟部水利署第一河川局(下稱第一河川局)於同年7月15日提出第一次送審審查意見。原告於同年月22日提出修正資料給被告後,由被告提出修正後送審資料,同年月31日原告再補提出修正資料,同年8月9日第一河川局提出第二次送審審查意見。同年月29日原告提出第二次修正資料,其後,同年9月19日第一河川局水一工字第10250078450號函覆「請依說明項審查意見修正後原則同意備查」,原告於同年月24日依審查意見補充提出第三次修正資料予被告。嗣原告於同年10月1日到場安裝底門框、側門框基礎螺栓安裝,同年月21日側門框安裝,同年11月26日吊門機基礎螺栓預埋,同年月29日安裝舌閥。於施作過程中,原告發現被告不察送審之制水閘門尺寸資料,導致其所施工之閘門維修平台開槽太小,阻礙制水閘門門瓣之安裝及開關,原告為避免造成被告更大的損失遂立即停止閘門之製造,並與被告及設計單位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工程公司)至工地現場協商解決方法。同年12月19日原告應被告提高工程進度之要求完成吊門機安裝。因被告土木施作錯誤使如附表項次1閘門(下稱系爭大閘門)無法安裝,是以,於同年月23日兩造確認修改系爭大閘門尺寸由原本1000 (w) x900( h)的閘門尺寸改為900( w) x1000( h)的閘門尺寸,原本1000( w)x1800( h)的閘門尺寸改為1800( w) x10 00( h)的閘門尺寸,並追加∮1000,∮600舌閥各1組,單價與原合約相同,同年月30日被告自行提出計算之結算書供原告參考。其後,被告在未知會原告之狀況下,於103年2月初擅自更換門瓣強度計算資料重新送審,待第一河川局審查通過後另外製造制水閘門門瓣安裝。原告於103年3月7日以電子郵件方式郵寄備忘錄給被告,要求被告針對閘門無法安裝問題提出解決方案,並要求另兩組閘門即兩組追加之舌閥出貨。詎料,於103年3月8日被告竟依民法第255條遲延給付為由以羅東郵局119號存證信函解除買賣契約,原告多次催促原告解決本件爭議,然被告仍拒不付款。

㈡、兩造所簽訂原證1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說明:「閘門及吊門機報價含現場安裝,但不含配線。2.舌閥不含線長安裝及安裝用螺絲及墊片。3、不含任何土木施作。」依最高法院102年台上第1468號見解,僅有閘門及吊門機因含現場安裝應適用承攬之規定,而其他部分均屬訂製商品應適用買賣之規定。而被告為系爭工程之承包商,負責系爭工程之施工項目,整合系爭工程之一切設備、工項本來就是被告的責任,原告僅為該工程中「閘門及舌閥」之供應商,並無責任及權限去檢核原告之產品與工程是否有礙難行之處。又依原告與被告簽立之合約中也無任何原告需負檢核所提供產品之土木工程界面是否與適當之義務。況系爭工程進行中,被告從未主動就送審資料內容向原告提出討論,亦未曾要求原告之所提供之閘門及舌閥必須與業主提供之圖面相符,因依工程業界慣例業主提供之圖面僅為示意圖或參考圖,並非正確之施工圖,土木施工係需要配合機械零件之送審圖調整修正,由此可見被告對於原告所提送的送審資料應是清楚而無疑問的。且原告於多次送審圖說中均清楚標示說明閘門之長寬,此送審資料亦經過主管機關核可,惟被告自行施作土木時竟未留意圖說而施作錯誤,原告發現後立即通知被告會商處理,雙方始變更契約內容,該錯誤係由定作人所造成,而無法歸責於原告。另被告法定代理人曾於發現維修平台開口錯誤時堅稱閘門維修平台是其照業主圖面施工,且該圖面是不能修改的,而認為原告閘門機械圖應配合業主圖面製作。惟,被告竟於答辯狀中辯稱是原告公司工務主任安裝門框時協調預留之尺寸,前後矛盾。原告公司人員(非工務主任),僅是現場安裝機械之施工人員,被告稱與原告公司人員協調預留尺寸,實為推諉責任之詞。

㈢、系爭大閘門早已進行製作,如非被告土木工程施作錯誤又不願意配合專業修正,系爭大閘門早已完工安裝:原告於102年11月底發現被告維修平台施工尺寸錯誤後,立即停止閘門之製作,並於102年12月兩次到工地現場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及中興工程公司代表余博盈先生共同商討解決方法。102年12月初,原告公司之總經理郭建志至現場勘查後,基於時效及成本考量,提出解決建議方案,建議維修平台之開口若能配合系爭大閘門門瓣尺寸予以加大,系爭大閘門則維持原送審合格之設計,則系爭大閘門可立即恢複製造,約可在10天左右即可完成。但被告卻稱,開口旁邊為主要受力之樑,開口無法再切割擴大始造成此方案無法實施。被告並於102年12月底派員至原告工廠察看進度,當時原告曾提示一份分析表告知被告代表,並向其解說原告與被告顧問提出之方案,其耗費成本與時間之不同,並帶至原告協力廠商工廠查看進度,並就修改方式向其解說。當時之進度,系爭大閘門門瓣已完成70 %的進度,若依照原告提出之方案修改系爭工程,該閘門只需10天即可完成。若非原告於11月底發現被告土木施作錯誤而停工,系爭大閘門早已於12月中完成並安裝,並非如被告所稱未製作。

㈣、因被告土木施作箱涵將如附表項次5、6手動閘門(下稱系爭小閘門)之長寬相反,102年12月23日經雙方合意修正系爭小閘門尺寸並追加舌閥,原證9之備忘錄自係兩造雙方合意修正之契約:系爭小閘門的尺寸,於兩造102年4月17日所簽訂之系爭報價單填寫規格清楚,且在大閘門第一次送審時即已提送相關圖面給被告審查。且若非原告至現場發現箱涵尺寸之長、寬與系爭小閘門之長、寬剛好相反,並立即停止製作,並重新設計圖面。況被告並未提出系爭小閘門的規範供原告製作送審資料,僅告知原告自行設計即可,故原告於系爭大閘門第一次送審時就已提送自己的設計圖面供被告審查,一直到發現箱涵尺寸錯誤為止,被告都未曾針對送審圖面提出任何意見。原告發現系爭小閘門箱涵產生的錯誤,並提出閘門尺寸之通知及追加之舌閥,該原證 9之備忘錄並經被告法代簽名後回傳,於簽訂原證1合約之程序相同,自屬契約之修正。

㈤、兩造於102年12月23日合意修改合約,追加後工程款為429萬7,700元(未稅),被告前已給付91萬2,000元,是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38萬5,700元。

1、如附表項次3、4、7、8舌閥:依民法第267條、第367條,被告應給付102年11月29日已交貨及102年12月23日追加契約已完工但被告拒絕受領之舌閥金額,共計53萬4,000元。

2、如附表項次5、6手動閘門即系爭小閘門:系爭小閘門為手動閘門均為特殊訂製品為買賣契約,且原告均已完工,被告應給付21萬8,000元。

3、如附表項次2電動吊門機:102年12月19日已交貨並安裝,被告應給付116萬元。

4、附表項次1閘門即系爭大閘門:系爭大閘門門框部分已交貨安裝完成,門瓣部分扣除尚未投入之焊工240,800元、未投入運費2萬6,000元、未投入之安裝費8萬6,000元,及未投入之組裝人工3萬1,500元,共計38萬4,300元,是以依民法第509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241萬5,700元。

㈥、爰依民法第267條民法第367條、第509條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工程款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38萬5,7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聲明請求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為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答辯以:

㈠、原告於102年10月1日到場安裝系爭大閘門(基礎)底門框、側門框基礎螺栓安裝,102年10月21日系爭大閘門(一樓)側門框安裝,102年11月12日吊門機之系爭大閘門(二樓)基礎灌漿完成,102年11月26日原告施作吊門機固定座及開孔完成(非基礎),原告領班發現大閘門結構厚度有差誤。被告要求原告先完成吊門機上端假固定(即暫時性固定)。系爭工程均為兩造協調配合施工,系爭大閘門之門框及吊門機則為原告施作完成,系爭大閘門維修平台亦是根據原告工務主任安裝門框時協調預留之尺寸,尺寸是否正確,門瓣能否安裝應為原告之責,事實是原告本身不察現場施作情形與送審資料有誤,致原告製作有誤,此乃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查,兩造糾紛起因,源於原告製造之系爭大閘門厚度與現場維修平台之開孔寬度不符,姑且不論現場維修平台之施作係根據原告之工地主任安裝門框時協調預留之尺寸,尺寸是否正確,門瓣能否安裝應為原告之責,抑或是原告所自辯全部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於發現系爭大閘門之厚度與維修平台開孔尺寸不符後,立即要求檢討原告承攬之所有項目,並先後二次請原告公司總經理郭建志到場檢討。第一次於102年12月5日,郭建志表示只能按原告送審之厚度施作,第二次同年12月間雙方再到場檢討,被告請主任技師(結構技師)到工地會同討論後,認為可以依現場開孔之尺寸施作大閘門且結構強度較諸原告之設計更安全,被告負責人乃決定依現場開孔尺寸施作系爭大閘門,並提供主任技師之計算式與圖說(見原證10),要求原告重新規劃設計。被告之要求並未超出原工作範圍之外,且亦屬合理之正當理由,變更之修正方式簡單花費不大,然卻遭原告拒絕,原告稱被告提出之方案,耗費材料更多,耗時更久。蓋系爭工程自同年10月份起,第一河川局即不斷函轉農田水利會要求儘速完成水閘門主體工程之要求,避免影響隔年1月春耕灌溉用水,由於第一河川局同意於同年9月16日同意備查之日期起算交貨日期120日,交貨期限應為103年1月14日完成,有工程完工期限之壓力,然被告於103年1月間多次電催促原告交貨,並表示變更後之設計會盡速送審,要求原告施工更改閘門,但原告均置諸不理。被告不得已派員親自前去原告工廠催促原告儘速趕工,卻未見到原告有依指示修改系爭大閘門尺寸,足證原告自始無意依被告指示修正系爭大閘門之設計。因原告拒不出面解決問題,原告又面臨工期及農民二次向第一河川局抗爭要求系爭大閘門儘速完工之壓力下,於103年1月6日不得已才自行重新送審,並另覓工完成製作系爭大閘門,是原告違約事實明確,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94條及255條規定解除契約。

㈡、查,原告所提送第一河川局審核資料是指系爭大閘門部分,至於系爭小閘門之規格尚需兩造協商確認,原證9即為原告提送被告確認審核之紀錄。惟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系爭小閘門規格,認為有誤經修正後簽名回覆原告,惟原告並未再就修改部分回覆是否同意,是雙方意思表示之內容顯未達成合意,就此部分之契約應認未成立,原告主張被告於原證9之備忘錄簽名即表同意,顯與事實不符,原告也並未施作,是原告請求給付貨款自無理由。

㈢、關於如附表項次1系爭大閘門部分原告提出給付不符合現場狀況,且原告拒絕不依被告指示變更設計,故原告事實上並未履行此部分契約義務,被告業依法解除契約,故僅須給付門框部分價金8萬4,000元,另如附表項次2電動吊門機部分,因原告假固定完成,後續工程未施作(下端頂與閘門結合及調整,又須接電、運轉、測試及驗收等,原告不給原廠之測試報告及出廠證明,亦未提供保固切結書,按工程慣例,須現場全部施工完成並檢具相關文件才得以請領工程款),是被告同意依百分之70之合約價格給付工程款即81萬2,000元,如附表項次第3、4項舌閥部分,被告無意見並已給付38萬2,000元。惟如附表第7、8項,原告始終未提出給付,被告既已解除系爭契約,自無須再給付此部分之貨款。是本件被告經結算須給付原告工程款134萬1,900元(含稅),扣除如附表所示已支付金額1,000,180元,故本件被告僅須再支付原告341,720元。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承攬第一河川局之系爭工程,而於102年4月19日向原告訂製購買閘門、電動吊門機、舌閥等,價金合計478萬8千元(含5%營業稅,未稅額456萬元)。而簽立有原證一所示之估價單為契約。且系爭契約為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

㈡、102年6月3日至102年9月間,原告陸續提送系爭大閘門規格資料予第一河川局審查。

㈢、原告於102年10月1日到場安裝系爭大閘門(基礎)底門框、側門框基礎螺栓安裝,102年10月21日系爭大閘門(一樓)側門框安裝,102年11月12日吊門機之大閘門(二樓)基礎灌漿完成,102年11月26日原告施作吊門機固定座及開孔完成(非基礎),原告領班發現系爭大閘門結構厚度有差誤。

㈣、被告於103年1月7日重新送審系爭大閘門資料。

㈤、如附表3、4項次舌閥已於102年11月29日交貨但未安裝。另追加之1M及0.6M舌閥各一組如附表項次第7、8項,但未交貨。

㈥、系爭工程目前已完工,且由業主第一河川局驗收通過。

㈦、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項95萬7,600元(含稅,未稅為91萬2千)。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系爭款項尚未給付,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兩造爭執事項,為:㈠、被告方面主張系爭契約為製造物供給契約,主張依民法第494、255條規定解除契約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方面尚應給付原告3,385,700元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方面主張系爭契約為製造物供給契約,主張依民法第494、255條規定就未交貨部分解除契約是否有理由:

1、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意旨參照);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同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對於系爭設備係被告為承作系爭工程所需而向原告訂製購買,部分設備尚有含現場安裝事宜(如原證一說明1.)並無爭執,則系爭契約並非單純買或承攬契約,而屬二者之混合契約至明。

2、系爭設備既係被告向原告訂製購買,則原告製作系爭設備,本即應依被告所指示之規格、材質製作,始屬依兩造之契約履行;縱系爭設備之設計須經系爭工程之業主即訴外人第一河川局審核,又縱或被告所指示製作之系爭設備有不符系爭工程契約情形,均屬被告對第一河川局應負之契約責任,尚非原告得據以對抗被告之事由。而原告自陳於102年11月間安裝系爭設備過程中發現有無法順利安裝情形,為避免造成被告更大的損失遂立即停止閘門之製造,且其後因被告土木工程施作錯誤又不願意配合專業修正,原告所提出數解決方案未經被告同意,系爭閘門始未完成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且對被告所抗辯不依被告以原證10設計式及圖說要求原告更改規劃設計,及因工期延誤,遭業主第一河川局函知訴外人農田水利會要求儘速趕工(見被證1-1至1-4,本院卷第193至196頁)等情,亦不爭執,足見原告確有不依被告指示完成被告所訂購設備提出並安裝情事,被告抗辯原告有違約情事,即屬可採。又被告抗辯系爭工程自102年10月份起,第一河川局即不斷函轉農田水利會要求儘速完成水閘門主體工程之要求,避免影響隔年1月春耕灌溉用水,自第一河川局同意於同年9月16日同意備查之日期起算交貨日期120日,交貨期限應為103年1月14日,其有完工期限之壓力,故於原告不依其指示更改所訂製閘門情形下,於103年1月6日自行重新送審,並於送審通過後(見被證3、4,本院卷第198、199頁)另覓工完成製作安裝系爭大閘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主張依民法第494條及第255條之規定解除原告未完成及縱使交貨已不能達契約目的部分之契約,即屬有據。

㈡、承上,本院認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價金者,應以原告確有依兩造約定給付部分為限,未依原告指示製作或尚未提出者,則不能對被告請求,而認定如附表所示。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67條、第367條、第509條之法律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於3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逾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尚非必要;至被告聲請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再遂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法 官 張軒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秀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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