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15 日
- 法官蔡仁昭
- 原告羅蘭坤
- 被告曾文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30號原 告 羅蘭坤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 被 告 曾文德 訴訟代理人 程昱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1(面積一0三點六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通行範圍即如附圖編號a1所示範圍內之圍牆拆除,並不得為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827 地號土地)本為原告之子即訴外人黃昌煌所有。而黃昌煌於民國100 年12月23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黃昌煌將827 地號土地出售予被告,且因慮及原告所有之鄰地即同段828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828 地號土地)仍需賴827 地號土地以為對外通行,遂進而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3條約定「買方(按指被告)同意移轉登記完畢後座(坐)落於員山鄉隘界三段八二七號原本所設私設道路永久供員山鄉隘界三段八二八號通行使用」(以下簡稱系爭約款)。且被告嗣後於827 地號土地起造農舍時,亦已委託建築師製作基地位置圖與現場實測圖,並標示私設道路之位置以申請建造執照,故已可確認系爭約款所載「原本所設私設道路」之位置與範圍即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5 年5 月27日字131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163.88平方公尺,即編號a1為現況圍牆使用套繪現有巷道範圍、a2為套繪現有巷道範圍不含現況圍牆,或合稱系爭通行區域)所示範圍,是原告就附圖系爭通行區域即有通行權存在,要無被告抗辯與原告媳婦王美燕另有口頭約定其他通行範圍乙情。詎被告竟於農舍起造後將所約定之系爭通行區域築起圍牆而妨礙原告人車通行,且系爭約款雖係黃昌煌與被告間所訂立,但系爭約款係以契約訂定被告向第三人即828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為給付,依民法第269 條第1 項規定,原告當取得對被告直接請求之權利,故依前所述,原告自得請求對系爭通行區域有通行權,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通行區域之圍牆拆除及容忍原告通行。此外,系爭約款係黃昌煌與被告間就827 地號土地買賣時於反覆磋商後所為之特別約定,被告抗辯原告有權利濫用云云,亦非可採。為此,爰依系爭約款以及民法269 條第1 項規定,聲明請求(一)確認原告對827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通行區域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應將系爭通行區域之圍牆拆除,不得為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併陳明聲明(二)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與黃昌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期間,當時黃昌煌多半委託原告媳婦王美燕與被告商談契約,對於828 地號土地日後通行之需求,王美燕曾口頭請求被告應於827 地號土地原本私設道路範圍同側,即827 地號土地西南方留設寬度約3 米之道路以供828 地號土地通行(只與原本私設道路同樣位於827 地號土地西南方,非指與原本私設道路範圍一致),然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卻僅簡略為上開記載,而未明確劃設範圍。而被告嗣後即依據系爭約款以及上述口頭約定,於原本私設道路所在之827 地號土地西南方位置留設約3 公尺之道路以供通行,且因考量土地高低落差便在所留設之道路周圍興建擋土牆及綠籬作為水土保持。之後黃昌煌、王美燕所開設之麥里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因承攬被告定作之農舍工程而與被告互有訴訟,原告始藉口提出本件訴訟,企圖造成被告困擾,而非有無法通行之事實。 (二)再者,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為黃昌煌與被告,原告雖為828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但應無權援引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系爭約款向被告主張權利。甚且系爭約款有關「原本所設私設道路」之真意係指被告應留設與原本私設道路同樣位於827 地號土地西南方向位置之道路,並非要留設與原本私設道路範圍一致之道路。而目前827 地號土地之西南方向位置已有附圖所示現況道路存在,亦即被告已依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系爭約款以及口頭約定內容,留設3 公尺之道路供828 地號土地通行,是828 地號土地並無不能對外通行之情形。 (三)此外,828 地號土地地目為田、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目前土地上只有鋼鐵無牆棚架乙座及少數零星蔬菜種植,故只要寬度約2 公尺之道路即可供828 地號土地為通常使用。而目前附圖所示之現況道路已有3 公尺寬,足敷828 地號土地對外聯絡通行。更何況828 、827 地號土地之聯外道路最窄路寬僅有2.9 公尺,故在827 地號土地留設寬度超過2.9 公尺之道路根本無助828 地號土地之對外聯絡通行而無實益。而目前原告本已藉由附圖之現況道路為對外通行,亦無任何不便,卻執意要求通行與原本私設道路一致之範圍,此舉徒然造成827 地號土地呈現多處畸零地,亦勢必造成被告需拆除已興建完成之擋土牆與綠籬,甚至需在花費鉅資重新為水土保持,是原告此一主張除損害被告權益外,對其本身亦無任何助益,顯已涉權利濫用等語。為此,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併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前述主張,827 地號土地本為黃昌煌所有,於100 年12月23日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而出售予被告,且因慮及鄰地828 地號土地仍需賴827 地號土地以為對外通行,遂進而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3條約定系爭約款。又目前827 地號土地現況西南側有寬度約2-3 公尺之泥土、石頭路面供通行,有道路使用痕跡,該通道一側為鄰地831 地號土地(水利溝,附圖所示現況道路部分占用831 地號土地)、一側為被告興築之圍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系爭買賣契約書為憑,並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及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繪製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原告進而主張,依系爭約款被告應提供系爭通行區域供原告通行並拆除上開圍牆,而被告則以前詞為辯,茲就原告主張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之系爭通行區域其中如附圖編號a2部分,目前為現況道路之一部分,實際上已供828 地號土地為對外通行,亦如前述,且被告亦不否認附圖編號a2為其依系爭約款所留設之道路一部分,是就此部分兩造之權利義務狀態並無不明確,或者有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定之狀態,是原告請求確認附圖編號a2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即無確認利益。至於系爭通行區域其中附圖編號a1部分,原告主張依系爭約款對之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則否認之,且被告尚於附圖編號a1所示範圍設有圍牆而妨礙原告通行,是兩造對於附圖編號a1土地是否存在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即有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此部分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五、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此以向第三人給付為標的之契約係使第三人直接獨立取得權利目的,本無須第三人參加契約或為承諾,且第三人無須於訂約時已為確定,只要日後得確定為已足。查黃昌煌與被告訂立之系爭約款,已約明827地號土地原本所設私設道路永久供828地號土地使用等情,顯然黃昌煌與被告間係以契約訂定被告之827地號土地 應向可得確定之828地號土地所有人即原告提供原本所設私 設道路為通行之給付,而符合首揭以向第三人給付為標的之契約,是依前述說明,828地號土地所有人即原告自得依系 爭約款對被告為請求,是被告辯稱原告並非系爭約款之訂約當事人而無權依系爭約款對被告請求云云,並非可採。 六、被告雖再辯稱系爭約款關於「原本所設私設道路」之位置與範圍未明確劃設,且訂約真意應是當時被告與王美燕口頭協議和原本私設道路相同於827地號土地西南側另設寬約3公尺之道路,而非指與原本私設道路一致之範圍云云。 1.然查,兩造均不爭執,828 地號土地若未藉由827 地號土地並無從為對外聯絡,是原告主張黃昌煌於出售827 地號土地時因慮及828 地號土地日後通行問題而與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特別為系爭約款之磋商、約定等情,當合於常情而可採信。且系爭約款既然記載「原本所設私設道路」,依其文義當指系爭約款訂定當時即已存在,而非契約當事人於827 地號土地另尋其他範圍與位置以供828 地號土地通行才是。是被告辯稱系爭約款有關「原本所設私設道路」係指王美燕與被告另外口頭約定由被告另提供與原本私設道路同樣位於827 地號土地西南方但非指與原本私設道路範圍一致之道路以供通行云云,即有違常理,而非可採信。又附圖所示現況道路有部分已占用鄰地831 地號土地,則現況道路若為被告所依約留設,豈能以占用831 地號土地之方式而謂自己已依約履行。更何況,縱使王美燕與被告間當時有何口頭協議,應係王美燕與被告間另一約定,與系爭約款之約定應屬兩事,且被告亦無證據足證王美燕與被告間之約定如何撼動或影響系爭約款之效力,是關於系爭約款有關「原本所設私設道路」所指為何?與王美燕與被告間是否有另外口頭協議約定即無關連,是被告請求傳喚證人溫秀蓮以佐證系爭約款之約定是指在原本私設道路位置留設可容一車通過、路寬約3 公尺之道路云云,即無傳喚之必要。 2.再查,被告於100 年12月23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後,於101 年8 月間即提出於827 地號土地興建農舍之建築執照申請,且於申請建築執照前之101 年3 月間即向主管機關提出建築線指定申請,而均委請建築師於相關圖說繪製系爭通行區域並標示為現有巷道,此有本院調閱之宜蘭縣員山鄉公所檢送827 地號土地興建農舍之建造執照與使用執照卷宗可憑。而系爭通行區域之地點、位置,既經建築主管機關公權力審查並作為發給相關827 地號土地興建農舍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之要件,且系爭買賣契約書簽訂時間與上開指定建築線、建造執照申請時間又十分密接,衡情被告於簽訂系爭約款時系爭通行區域應已存在於827 地號土地,並經被告充分知悉,是原告主張系爭約款之「原本所設私設道路」其位置、範圍應與上述建造執照所附圖說所指之現有巷道相同等情,應較符合當事人真意,自得採憑。 3.被告雖再抗辯827 地號土地上被告所有之農舍為原告之子黃昌煌所開舍之麥里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承攬,當時興建農舍過程中有將系爭827 地號土地填土整平,整平後即無法辨識原本私設道路之邊界云云。然查,被告自承附圖編號a1所示範圍之圍牆係被告自行搭蓋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頁),則與黃昌煌所經營之麥里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承攬被告之農舍興建即無絕對關連,亦無從以此指現況道路即為系爭約款所記載之原本所設私設道路。是被告以此為辯實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4.綜上所述,系爭約款所指之「原本所設私設道路」應為系爭通行區域,而被告對系爭通行區域其中附圖編號a1部分既然以圍牆區隔而妨礙原告通行,則原告基於系爭約款與民法第26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其對於被告所有827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1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即屬可採,而應准許。七、另原告對於附圖編號a1部分既可主張通行,已如前述,則依意定通行權之權利內涵,被告即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而不得有阻礙通行之行為。而被告於附圖編號a1所示範圍設置圍牆,自有妨阻原告進入附圖編號a1土地自由通行,原告之通行權受到限制,自得請求被告拆除附圖編號a1範圍內之圍牆,並應容忍原告通行附圖編號a1所示土地,始能貫徹系爭約款之意定通行權之目的,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至於被告另抗辯827 、828 地號土地對外聯絡道路最寬僅有2.9 公尺,均窄於系爭通行區域,則系爭通行區域寬度逾越2.9 公尺部分對828 地號土地並無實益,且被告因需拆除圍牆另行施作水土保持,故原告請求亦有權利濫用云云。查系爭通行區域之範圍係屬意定通行權,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自無須要求契約當事人需受民法第787條第2項有關應擇周圍地損害最小處所及方法之限制。且原告既係基於契約約定為請求,且系爭通行區域之位置與範圍亦屬被告於訂約當時所能理解與掌握,原告前述請求雖對被告所有權行使有所限制,但仍屬權利之行使,而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當無權利濫用可言,是被告此部分所言亦無理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妨礙原告通行附圖編號a2所示土地部分,因附圖編號a2所示範圍,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妨礙原告通行之情形,且現實上亦屬現況道路之範圍並已供原告使用,均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必要,自應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約款與民法第26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其對於被告所有827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1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不得在上開範圍妨礙原告通行,暨請求被告應將附圖編號a1範圍內之圍牆拆除,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九、本判決主文第2 項所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後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關於聲明第二項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已駁回而失其附麗,自應一併駁回。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 分之1 ,餘由原告負擔。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所提證據暨調查證據之聲請,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且無調查之必要,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予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吳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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