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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3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張軒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31號

原告
黃萬啟
被告
黃碧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起訴違背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9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開立借用證3紙為據,距屆期不為清償,經原告多次催討,亦均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其利息等語。

三、經查,原告前即曾以被告開立3紙借用證向其借款100萬元,及代為被告清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及合會債務共計2,349,100元為由,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34萬9,100元本息,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34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前案)審理後,於104年4月27日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而駁回原告其餘請求在案;原告雖對該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見該案卷第92頁),惟嗣又於104年5月12日具狀撤回起訴(同前卷第93頁),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卷宗查閱明確。而經核原告於本件所據以主張之借用證3紙(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156號支付命令卷第6至11頁),與前案對被告所請求100萬元借款主張之證據借用證3紙(見本院103年度宜調字第127號清償債務卷第7至9頁)均屬相同,顯然係同一事實。則本件原告顯有於受前案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復就同一原因事實再為起訴情形,則依諸首揭法律規定,自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張軒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秀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31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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