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3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31號
- 原告
- 黃萬啟
- 被告
- 黃碧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起訴違背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9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開立借用證3紙為據,距屆期不為清償,經原告多次催討,亦均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其利息等語。
三、經查,原告前即曾以被告開立3紙借用證向其借款100萬元,及代為被告清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及合會債務共計2,349,100元為由,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34萬9,100元本息,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34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前案)審理後,於104年4月27日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而駁回原告其餘請求在案;原告雖對該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見該案卷第92頁),惟嗣又於104年5月12日具狀撤回起訴(同前卷第93頁),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卷宗查閱明確。而經核原告於本件所據以主張之借用證3紙(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156號支付命令卷第6至11頁),與前案對被告所請求100萬元借款主張之證據借用證3紙(見本院103年度宜調字第127號清償債務卷第7至9頁)均屬相同,顯然係同一事實。則本件原告顯有於受前案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復就同一原因事實再為起訴情形,則依諸首揭法律規定,自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