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0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63號原 告 宏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雪娥 訴訟代理人 陳建泓 被 告 李汪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壹仟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即新臺幣貳仟貳佰肆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壹仟肆佰肆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意旨: 緣原告於日前獲訴外人蘇德華之邀,共同承攬訴外人幸福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於越南之水泥廠興建工程。因於越南施工,其施工方需以法人名義始得招募工人,原告與訴外人蘇德華約定先以原告名義承攬該工程,但各自招募工人並各自帶領工班前往越南施工,而工班內所有人員薪資及相關雜費支出,皆各自負擔,是訴外人蘇德華自行於臺灣所招募之工班人員,雖名義上為原告之員工,然事實上與原告並無任何僱傭關係,被告實為蘇德華所僱用,而隨同原告至越南施工,被告於越南工作期間,其薪資與其他相關費用,如機票、申辦簽證及居留證等文件之規費,均由原告先為代墊,共計新臺幣(下同)104,500元,另被告基於各種原因向原告借款共 計413,394元,是原告所為代墊款及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項名 目均如附表一所示,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76條規定請求被告清償代墊款及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7,8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提出協議書、萬仕興旅行社有限公司出國人員明細表、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名家翻譯社費用明細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借款記事紙、被告應付稅金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第21頁至35。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據應得採認。而 原告雖陳稱被告非其所僱傭之員工,惟此部分事實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勞簡字第34號、103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係受雇於原告,有前開判決在卷可憑 ,是其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得予採憑。然據證人陳忠正、陳木川即原告在越南僱傭之員工於105年1月20日到庭均結證稱:至越南工作相關的簽證、機票等費用是由員工自己負擔等語,則經核原告提出單據為憑部分有簽證費2,000元、機票36,400元(99年12月30日18,000元、99年6月24日18,400元)、良民證規費暨代辦費933元、越南政府徵收之個人所得稅越 南盾32,494,000(即新臺幣50,366元,以原告主張依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之利率【於本件以該日後最新臺灣銀行牌告匯率】即104年11月30日之1:0.00155換算,元以 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等費用共計89,69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代墊居留證越南盾400萬元部分,未有憑據 ,無從准許。再者,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共計413,394元 ,其中10,000元,有匯款申請書可憑,及所提出記事紙有被告及伊女友陳氏紅之「陳氏紅1000萬」「陳氏紅5000萬」、「李汪鎧2000萬」、「阿紅500萬」(合計8500萬越南盾, 即新臺幣131,750元)之簽收借款紀錄,並徵以上開證人所 證被告確有向原告借錢等語。則原告對被告借款之請求部分,於上列金額部分,亦應認足採。至其餘金額之借款,則未據原告提出證據證明,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41,750元及代墊款89,699元,合計 231,4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書記官 林秀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