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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16 日
  • 法官
    鄧晴馨
  •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李啟世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70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張耿倫 楊青樺 錢清祥 被   告 李啟世 洪惠娟 楊啟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皓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啟世(以下就單一被告部分,均逕稱姓名)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李啟世前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尚積欠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39萬9,786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 。惟李啟世為規避對原告之上開債務,竟於民國94年11月24日將其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592建號建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洪惠娟名下。 被告雖稱係楊啟新向李啟世購買系爭房地,而指定登記洪惠娟名下云云,然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後,李啟世前以系爭房地向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花旗銀行)設定之抵押權竟未塗銷,且李啟世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後仍設籍於該址,實與一般買賣常情不符。顯然系爭房地雖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實際上則係無償行為,被告間實係以虛偽買賣之方式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又被告移轉房地登記之目的既在避免原告之追償,顯難期待李啟世請求洪惠娟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確認李啟世、楊啟新間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代位李啟世請求洪惠娟塗銷房地移轉登記。又縱認告間並非虛偽買賣,然李啟世將其僅有之不動產無償移轉登記予洪惠娟,致其陷於無資力狀態,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亦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之債權人撤銷權。為此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㈠先位聲明求為判決:⑴確認李啟世、楊啟新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李啟世、洪惠娟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⑵洪惠娟應塗銷前開房地移轉登記。㈡備位聲明求為判決:⑴李啟世、楊啟新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李啟世、洪惠娟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⑵洪惠娟應塗銷前開房地移轉登記。 三、被告答辯以:李啟世前因其經營之威世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資金需要,而向楊啟新借款。於94年間因李啟世已有不正常還款情形,為儘快償還銀行借款,乃將系爭房地以280萬元價 格出售予楊啟新,雙方約明以楊啟新代付土地增值稅及其他移轉登記稅捐款項10萬元、代償花旗銀行抵押借款175萬3,319元,充作買賣價金,剩餘部分抵償李啟世先前積欠楊啟新之借款債務。李啟世在買賣契約簽訂前積欠楊啟新43萬8,000元,楊啟新買賣簽約後復多次貸款予李啟世及代償李啟世 對金融機構所負借款債務,楊啟新支付之款項已遠逾約定之買賣價金。李啟世則本於買賣契約之約定,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楊啟新指定之第三人即其配偶洪惠娟。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移轉登記,並無原告所稱之虛偽買賣情事,原告本件先、備位請求均無理由等語。 四、經查: ㈠ 先位訴訟部分: 1.原告主張李啟世積欠原告現金卡借款債務尚未清償等情,乃據提出申請書、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單為證,並經李啟世承認積欠原告債務未償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48頁),原告 主張其為李啟世債權人之事實,足資認定。惟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乃為虛偽買賣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查被告抗辯因李啟世將系爭房地以280萬元出售予楊啟新,約定由 楊啟新代繳相關稅款、清償系爭房地既存之花旗銀行抵押借款以充作買賣價金,其餘抵償李啟世對楊啟新之債務等情,乃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憑。而就楊啟新支付款項情形,查⑴被告抗辯楊啟新代繳買賣相關稅款10萬元部分,除據提出案件費用明細表、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等件為證外,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可資認定。⑵被告抗辯由楊啟新代李啟世清償花旗銀行抵押借款45萬2,501元部分,核與花旗銀行105年7月13日105政查字第0000061408號函附還款明細相符(見本院卷第134至13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49頁 );另楊啟新於97年8月29日以130萬818元結清剩餘之花旗 銀行抵押借款等情,亦經證人楊啟仁到庭證稱:楊啟新請伊幫忙匯款清償該筆130萬818元貸款債務,錢是自伊帳戶匯出,是伊跟楊啟新共有的錢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82頁反面 ),並提出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87頁),應屬可 信。⑶另就被告抗辯於系爭買賣前李啟世積欠楊啟新借款債務部分,被告提出借款契約書、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為證,原告就其中15萬元借款債務確係充作買賣對價部分,並表明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頁)。則僅依兩造不爭執之10萬 元稅款、15萬元借款債權,及被告已證明之代償花旗銀行抵押借款175萬3,319元計算,被告至少已支付200萬3,319元,難謂李啟世、楊啟新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真意,原告就其主張虛偽買賣乙節,復未提出任何舉證,其主張難認有據。則原告先位訴訟請求確認前揭買賣債權行為及房地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並代位李啟世請求洪惠娟塗銷房地移轉登記云云,均無理由。 ㈡ 備位訴訟部分: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係由楊啟新向李啟世以相當對價予以買受等情,乃如前述,並非無償行為,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 撤銷買賣債權行為、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及塗銷房地移轉登記。又查,李啟世將其所有不動產出售,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然亦以出售價金清償具優先受償權之花旗銀行抵押債權,及楊啟新之普通債權,尚難認李啟世處分其財產,已生損害原告普通債權之結果。則原告另主張行使民法第244 條第2項、第4項之債權人撤銷權,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買賣債權行為、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不存在並請求塗銷房地移轉登記;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備位請求撤銷被告間買賣債權行為、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房地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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