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84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84號
- 原告
- 林成忠
- 訴訟代理人
- 陳敬穆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德弘律師
- 複代理人
- 高大凱律師
- 被告
- 精工瓦斯器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永棟
- 訴訟代理人
- 陳生全律師
- 被告
- 林成文
林成智
林文龍
受 告知 人 林昭美
莊聯耀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欄前段應更正為:「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分割為:如附圖(丙案)所示編號七二六-○部分,面積六一一‧三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林成文、林成智、林文龍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七二六-C1部分,面積六二五‧八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精工瓦斯器具股份有限公司取得。」。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後段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壹仟參佰伍拾貳元由原告、被告林成文、林成智、林文龍各負擔新臺幣壹萬零壹佰陸拾玖元,被告精工瓦斯器具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肆萬零陸佰柒拾陸元。」之記載,應移列為第二項。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